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吳載森
吳政雄陳寶秀吳怡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周後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即臺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土地(重測後號為臺北市○○區○○段○○段81、70、71、7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月18日(即民國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松(89年間歿,繼承人為上訴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間歿,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渠等嗣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臺灣光復後,吳載松等4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俾情法兩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4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臺灣省政府依此,於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45年4月22日吳載松等4人向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47年4月29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吳載松等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4(嗣吳政雄移轉部分共有權予訴外人陳金澤)。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陳金澤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確定(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上開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總登記因此於68年2月16日經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92年間,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等4人再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月26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68年2月16日塗銷上訴人等4人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等4人復以士林地政所及被上訴人為被告,另向原審法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併同主張上訴人之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被上訴人接辦,自應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行政訴訟。關於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2,350,882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法院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廢棄前開裁定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等4人復於101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本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塗銷該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及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4,753,389元、按年給付46,716,129元部分,以無審判權限,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該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系爭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執行上開公告行政處分部分,則以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為所有權登記,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試驗分所(下稱士林園藝所)曾欲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未首肯,嗣被上訴人即向臺北地院訴請塗銷上訴人所有權,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上訴人等所有權係被上訴人隱匿文件,以詐術矇混法院為其有利之判決,且該判決所持理由均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在33年7月18日已為預告登記(即假處分),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預告登記,不得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登記,且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即有既判力並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判決塗銷所有權總登記。此外,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發回意旨揭示明確,上開41年11月3日公告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系爭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仍存在,且前揭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曾經臺灣省政府於41年1月16日呈行政院核示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為重要證件,當時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為被上訴人之前身,有權處分公產,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將本案交給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送給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處分乃告確定,且執行完畢。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否認系爭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效力,兩者歧異,有待確認判決。且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法,依該判決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亦係違法,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二)至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即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法,故有再執行該附負擔行政處分之原因。
(三)為此,提起本位訴訟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系爭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備位訴訟除仍請求確認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外,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執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之權屬,但90年間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81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暨92年間依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訴,均經民事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認定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雖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該先確定之判決業經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後確定判決予以推翻,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茲同一訴訟標的先後二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存在,上訴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之確定判決,自應以在後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上訴人仍執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據以主張該判決有既判力並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取。
(二)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意旨,系爭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既履行負擔,土地亦曾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則原處分已履行完畢,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被上訴人在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上訴人等之所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足見系爭公告性質上屬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與上訴人吳載森、吳政雄及已故訴外人吳載智及吳載松等人間從未爭執其效力,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亦無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為明顯。系爭公告既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執行系爭公告,論理上已有執行不能之情事存在,益見上訴人該項請求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或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而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所稱「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係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二)查本件上訴人爭議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決定「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固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所確定,惟該行政處分究竟在當事人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稱「法律關係就是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乃係將所有權存在與否之事實誤認為法律關係本身,不足為採。又依上訴人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之文義觀之,上訴人顯係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作為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惟上開內容乃係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行政處分內容,並非法律關係,且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吳載松等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亦曾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吳載松、吳載智、吳政雄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凡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事後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原審法院前開之認定。再吳載松等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即已實現,無再執行可言,上訴人徒以渠等所有權登記遭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法塗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再執行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核非有據,其訴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執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另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者。
(二)查原判決已論明:「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乃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行政處分內容,並非法律關係,且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吳載松等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亦曾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吳載松、吳載智、吳政雄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依上訴人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之文義觀之,上訴人顯係將上開公告處分之內容作為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至該行政處分究竟在當事人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上訴人未為表明,僅於原審調查時稱「法律關係就是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顯將所有權存在與否之事實誤認為法律關係之本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情形下,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於獲判決勝訴確定後,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並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判決結果,再吳載松等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即已實現,無再執行可言,上訴人徒以渠等所有權登記遭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法塗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再執行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核非有據等項甚詳,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無違。是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省政府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至明,此亦經原判決援引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之見解予以肯認,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臺灣省政府公告,性質上為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民法雙務契約之規定於行政契約,有適用法令不當云云,與其原審主張自有扞格,且屬其個人法律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節,或屬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無違法情形之爭執,核與本件有無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或屬對非本案範圍之移送裁定是否合法之爭執,或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