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02號上 訴 人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于新功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潘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高華柱,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改由嚴明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翅膀軸等第163項(第1組)」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101年5月15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22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㈠】通知上訴人追繳標金新臺幣(下同)1,191,957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1年5月30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693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㈠】,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1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㈠】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翅膀軸等第163項(第2組)」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101年5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4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㈡】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17,829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1年6月7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935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㈡】,提出申訴,遭工程會101年10月1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㈡】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翅膀軸等第163項(第3組)」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101年5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40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㈢】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456,426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1年6月7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936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㈢】,提出申訴,遭工程會101年10月1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㈢】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翅膀軸等第163項(第4組)」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101年5月17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29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㈣】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712,020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1年6月7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937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㈣】,提出申訴,遭工程會101年10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㈣】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翅膀軸等第163項(第6組)」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101年5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40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㈤】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179,196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1年6月7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939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㈤】,提出申訴,遭工程會101年10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㈤】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六)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翅膀軸等第163項(第7組)」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101年5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40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㈥】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673,026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4961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㈥】,提出申訴,遭工程會101年11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七)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翅膀軸等第163項(第1組)」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101年8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87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㈦】通知上訴人撤銷決標,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1年8月29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7375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㈦】,提出申訴,遭工程會101年11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㈦】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翅膀軸等第163項(第7組)」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101年8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86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㈧】通知上訴人撤銷決標,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1年8月29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7376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㈧】,提出申訴,遭工程會101年11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㈧】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僅記載認定所謂上訴人與訴外人昶至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昶至公司)公司「圍標」之事實,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所持理由,擅自追加圍標以外事實,顯屬違法。(二)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未經被上訴人職權調查證據且未盡舉證責任,作成原處分前亦未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三)工程會擅自追加事實部分,參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範疇限於「廠商之行為」,且該行為類型須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四)本件押標金經上訴人完成履約後被上訴人予以返還,俟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通知後,已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在案,然本件押標金追繳通知之事實及法律基礎顯屬違誤,充其量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後始得予以執行。(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98年6月13日上訴人之代表人于新功與採購單位之副首長何仁基之金錢往來與系爭採購案之對價關係,此亦非原處分所依據之範疇,且客觀上根本無可能成立等語,求為判決:1.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㈧、異議處理結果㈠至異議處理結果㈧、申訴審議判斷㈠至申訴審議判斷㈧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0,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知悉何仁基於100年9月22日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後,立即於同年月29日召開專案會議,邀請各相關單位及法律顧問討論後續處置。並依該次會議結論啟動行政調查程序,分別函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等單位協助提供調查事證。在綜合研判起訴書、全卷資料及行政調查結果後,依主、客觀事實及相關「採購」法令,始認定上訴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二)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已給予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機會,而上訴人也依法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㈧提出異議,而異議處理結果㈠至異議處理結果㈧即屬第二次裁決仍維持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㈧之決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表示意見,要無可採。(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既已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于新功與昶至公司之代表人陳俊森有謀議圍標之情事,須經嚴格證明之刑事程序始能起訴,遑論僅為行政處分,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依現有之事證自得認于新功與陳俊森確實有謀議圍標之不法情事。

且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之所以未針對于新功上開不法行為加以起訴及論罪,係因其非軍職身分,而為軍事法院之審判權所不及,並非謂其無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四)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未以事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件,其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所指於法不符。

且依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釋意旨,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者,即該當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要件。(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皆已載明係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7號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辦理,而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均已就上訴人之代表人于新功行賄何仁基之事實經過詳加說明,並均認定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機關辦理採購之公正性。是原處分之理由中雖僅明示上訴人與昶至公司謀議圍標,惟此為例示,就其理由所依據之事證既已明載于新功行賄何仁基之事實,亦為原處分所據之理由之一,自不生上訴人所述之不得補充之問題。(六)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㈥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具有規制上訴人之效果,為下命之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訴人之金錢而應負返還責任,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不分段開標、複數決標、分組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共分7組,於99年11月10日開標,其中第1組由上訴人得標,第2組至第6組由昶至公司得標,而第7組因無人進入底價而廢標。同年12月10日第7組第2次開標,由上訴人得標。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號起訴書記載略以:「……何仁基明知于新功係投標公司之負責人,積極參與採購中心招、開標之軍事購案,相關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前均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決標前洩漏底價、預估金額、異議投標商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事項,竟收受于新功賄路……於99年11月3日公告預算金額182,456,352元,採限制性招標,原訂同年月10日分7組開標,于新功事前便與陳俊森謀議圍標,計畫由于新功名下昇億公司投標第1組至第7組,陳俊森名下昶至公司投標第2組至第7組,並分配第1組(共4項)及第7組(共48項)給昇億公司,第2組至第6組(共111項)歸昶至公司(2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現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本件購案計昇億公司以61,419,890元得標第1組及第7組,昶至公司以30,916,000元得標第2組至第6組,圍標總金額92,335,890元。……」又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矚訴字第1號判決記載略以:「……何仁基於99年11月14日11時20分許休例假返回高雄之際,在住家附近之于新功休旅車內,因開封第7組第1次底價表而得知底價及預估金額等資料,明知異議廠商名稱暨異議內容、略為精確底價及略為精確之預估金額均係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仍洩漏本購案第7組廢標後下一次開標前應予保密之消息,即異議廠商司達公司暨有關第118項應單列1組之異議內容、略為精確底價800萬元及略為精確之預估金額920萬元(起訴書誤認係底價、預估金額等廢標資訊)予于新功知悉,使其先行掌握購案相關資料,預為備標,已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何仁基同時告知于新功,已指示聯勤海庫不再將第7組之第118項單列l組,並按昶至公司第3次減價金額2,181萬元,分析推估第2次底價應為2千餘萬,建議為投標價參數,嗣于新功名下昇億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參與本購案第7組第2次開標(底價21,773,432元)之投標,經2次減價終以21,688,000元得標並決標。本件購案昇億公司得標第1組及第7組,昶至公司得標第2組至第6組。……」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于新功在本件有行賄何仁基使其洩密及上訴人與昶至公司謀議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二)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內容,並未以事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件,實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不相同,且依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及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釋意旨,可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認定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得予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三)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皆已載明係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7號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辦理,而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之內容均已就上訴人之代表人于新功行賄何仁基之事實經過詳加說明,並均認定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機關辦理採購之公正性,自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原處分之理由中雖僅明示上訴人與昶至公司謀議圍標,惟此為例示,就其理由所依據之事證,既已明載于新功行賄何仁基之事實,亦為原處分所據理由之一,可認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仍得補充原處分之理由,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4日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中,就于新功行賄之行為何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詳為論述,應可認已就原處分所據之理由為補充。(四)行政處分之作成與刑事案件原屬不同之構成要件,刑事法院為確定何仁基收受于新功賄賂之行為確實具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收賄罪之構成要件,自須一一檢視上訴人所參與之購案,以確定對價關係之有無,並確認有無具體之違背職務。然原處分僅需依據「公法法規(政府採購法)」確認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即為已足,實與刑事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釋,廠商代表行賄公務員既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矚訴字第1號判決,既已認定于新功確實有行賄於何仁基之事實,即本件上訴人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五)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案第1組至第7組之開標紀錄,以資證明上訴人並無圍標之事實,及聲請向最高法院調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全卷,以便上訴人針對該案卷證表示意見,惟本件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㈧之作成,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行政調查結果,其主要是依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號起訴書,而與系爭採購案第1組至第7組之開標紀錄無涉,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2月27日之準備程序時陳明,足見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㈧之作成,既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行政調查結果,其主要是依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號起訴書而為,則上訴人應就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㈧所依據之事證而為辯論,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因將申訴審議判斷㈠至申訴審議判斷㈧、異議處理結果㈠至異議處理結果㈧、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㈧均予維持,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將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乃為下命之行政處分,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0,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2.3.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8點所明定。

(二)次按「旨揭採購案,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貴院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函釋在案。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將上開函釋所指行為,通案認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屬其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所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經核尚符合社會通念,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從而,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於招標機關辦理招標作業之人員行賄,以取得應保密之採購資訊,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或使之於決標過程為特定廠商有利之處理,因該等廠商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時,依上開函釋意旨,即屬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所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之行為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上訴人認本件之情形,並無任何主管機關於行為當時預先規範行為類型之客觀事實,主張原判決所為法令之適用,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有違,自屬誤解。

(三)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未依當事人之聲請為證據之調查與前開規定有違。另行政法院固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但應就其斟酌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固引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017號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矚訴字第001號判決所載之事實,然原判決於其理由,已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單純引用起訴書或判決書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而係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始為事實認定,且對上訴人認為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進行實質之行政調查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規定之程序,認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自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案第1組至第7組之開標紀錄,及向最高法院調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全卷,原審未予調查,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諸原判決對此所為之說明,及本件卷存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原審未為前開調查,不足以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此外,原審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有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之情形。是上訴人指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亦難認為有據。

(四)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查本件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雖處分書分別表示,檢視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9月22日偵字第017號起訴書辦理,或高等軍事法院101年4月12日矚重訴字第0001號判決書,上訴人在系爭採購開標時,與昶至電料公司負責人陳○○謀議圍標,涉有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據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等語,以該記載之內容,對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事實,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是本件並無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之情形。又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本件原處分雖未以上訴人之代表人于新功賄賂訴外人何仁基之行為,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就相同採購案,以上訴人有前揭代表人于新功賄賂訴外人何仁基之事實,認上訴人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為追繳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之理由,此一理由之追補,並未改變原行政處分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此部分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14條之規定情事,認有適用法令錯誤,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㈧,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㈠至異議處理結果㈧及申訴審議判斷㈠至申訴審議判斷㈧,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並以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㈥,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為下命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執行,亦無違誤,認上訴人以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追繳之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採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及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之依據,而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