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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上 訴 人(原審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能巧

洪淋潑洪龍鳳洪麗英洪秋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金門縣金城鎮○段1742地號土地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門縣政府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先父洪掽(民國83年10月19日死亡)所有之金門縣金城鎮○段1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7年8月19日經上訴人即原審輔助參加人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以(47)民地字第7925號公告徵收。嗣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於100年9月13日向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金城鎮○段1748地號等2筆土地,基於徵收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查並簽奉上級機關即金門縣政府核准後,併同100年12月7日之申請併入○段6015地號內之更正及塗銷登記案,乃於100年12月12日辦理金門縣因徵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權利人:金門縣;管理者:中正國小),及併入金門縣所有金城鎮○段6015地號土地(現為○○段236地號土地)之登記,再以101年1月2日地籍字第1010000055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土地部分,通知洪掽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源於47年8月19日當時軍管時期之金門縣政府,以(47)民地字第7925號公告徵收包含系爭土地之10筆土地,以擴建金城鎮示範中心國民學校(即中正國小之前身)。孰知公告後第4日,即發生金門823砲戰,以致補償地價迄未發放。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本件徵收案已失其效力。金門縣政府於55年6月1日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下稱55年系爭令)給金城鎮示範中心國民學校令文,可知該令係回復金城鎮示範中心國民學校之(55)茗丕字第097號呈,該校園內徵收用地含系爭土地,係由該校家長會與地主協調處理,並非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補償地價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且未繳交給該管地政機關轉發之;其程序完全不對。又地政機關未轉發該補償地價,否則,就無由家長會插手之餘地。可知本件徵收程序已失其效力。(二)金門縣政府55年系爭令所列6筆土地中有5筆土地,金門縣政府下級機關並不依其命令執行公產登記,當然係金門縣地政局明知該命令違法之故。該令文如均符程序,則其下屬單位,即財糧科及金門縣地政局自應遵令迅予辦理徵收完成之公產登記,但金門縣地政局卻不敢貿然為之,顯見金門縣地政局明知有重大瑕疵。又「經由學校家長會處理完畢」文句,即可證明違背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及標準,因此該縣政府令稱:「該校圍牆內用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顯可證明係非經法定機關且未依一定程序及標準來處理,違背本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意旨。這種處理方式顯然違背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強制規定之一定程序及標準,當然該處理方式不生徵收完畢之效力。(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屬原始取得,其所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其所需之附件,含補償費之發放證簿,均屬應永久保存之文件。然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政府一再以「逾保存年限,應已銷毀」置辯,自非有理。本件金門縣政府辯稱係金門縣地政局憑現存資料審酌後依職權為變更所有權登記,應無違誤云云,惟依職權為登記,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其中並未允許徵收登記得逕為登記。又本件形式上係中正國小單方提出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並不包括徵收登記,其形式上亦屬違法。另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政府辯稱其係依金門縣政府55年系爭令之囑託辦理登記,然何以55年囑託,卻遲至100年底才辦理徵收登記,當時之金門縣地政局除不為徵收登記外,還任令部分地號為買賣移轉,任令1744地號由原登記人持向農會抵押貸款,況實務上囑託徵收登記均需檢附徵收過程中已踐行應辦事項之證明文件,豈能以乙紙公文即宣稱係囑託登記。(四)金門縣地政局所舉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係對公有土地登記之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與徵收取得之登記(私法人也可徵收取得他人土地)並不相同。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內字第9954號函稱:「市縣地政機關應于征收補償完畢後一個月內『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注意「令」字與「囑託」實相同,絕非登記機關可自行決定,逕依職權為徵收登記。按行政行為恆以「程序從新」為原則,金門縣地政局於100年11月間辦理徵收登記,自應依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依「囑託」為之,且應依土地法之規定,審酌是否已補償完畢始得為之。可知該徵收登記全然違法。(五)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按徵收屬原始取得,土地徵收登記即屬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規定也可佐證徵收檔案應永久保存;因此被上訴人對中正國小之訴訟,即9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之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即本件之系爭土地)之訴,就無道理;該判決認本件之金門縣地政局或金門縣政府未保存徵收文件(指補償費發放證據)係因逾保存年限,並因而認定金門縣政府55年系爭令為公文書,有證據力,證明徵收已完成,全然不斟酌該縣府令已足夠證明徵收程序違背土地法第236條之強制規定程序(本院43年度判字第5號判例參照),「土地徵收經家長會處理完畢」不能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求為判決撤銷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原係洪掽所有,於47年間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係屬有簿無圖之情形,系爭土地原係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段6015地號土地範圍內,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6015地號土地變更○○○鎮○○段○○○○號土地。100年9月13日由中正國小以「徵收」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12月7日再由中正國小申請更正,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查後,認為系爭土地確經合法徵收,故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並更正合併至○段6015地號土地內。(二)有關徵收補償費是否業已發放,因徵收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保留,僅存有金門縣地政局55年系爭令文,主旨中表示「該校園內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說明欄第二點表示「該校園內用地為城字第17

42、1744、1747、1748、1817、1824、1825號等其中除1824號外餘均已辦理徵收。」,顯見系爭土地之徵收事項,業已處理完畢,徵收補償費應係業已發放,自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前主張金城鎮中正國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完成相關徵收程序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該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洪秋木另於98年間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金門縣地政局駁回其申請後,被上訴人洪秋木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徵收已失效之確認判決,其於本件復未能提供足以認定被告有可歸責徵收失效之事證,故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由金門縣政府原始取得,原告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分割繼承登記,並不可取。」,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洪秋木之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土地業經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認定已由金門縣政府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金門縣地政局基此認定系爭土地業已經金門縣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而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尤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三)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立法沿革,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立法實係基於行政院要求「地政機關」應要求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來,其立法目的顯在匡正此前怠於辦理土地徵收登記而為,故其規範重點乃在「依職權辦理登記」,而不在「囑託」,「囑託」乃是最早土地登記規則就政府機關所為登記方式之用詞,且因臺灣地區大部分之縣市地政機關於各區、鎮多設有「地政事務所」,故依循舊有用詞規定登記方式為上級地政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而已。然因金門地區之地政機關編制,「金門縣地政局」即金門縣地政局本身兼具「地政機關」與「登記機關」之職權而為一體,當不生自己須囑託自己之問題。故金門縣政府於中正國小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及更正登記時,依據各項事證為實體審查後「依職權」逕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無違,無須再為囑託之程序,事實上同一機關之情形下亦無從囑託,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若無異議情事,原則上依法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如未補償完竣則徵收失其效力。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再依同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款規定,地政機關因徵收土地之登記,應提出之文件中關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指土地徵收及補償完竣之有關證明文件。即徵收之土地權利登記,應由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並非得由登記機關依職權逕為登記,此見同規則第28條有關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逕為登記之規定,並無土地徵收之權利登記事項甚明。按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雖均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未強制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必須另設登記機關,然而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143條第1項著有明文,地政機關在執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賦予之土地登記職權時,應完全依上開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非僅立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下級機關之地位,上命下從,或者地籍與地權之職權不分,逕就地籍為不合法定程序與程式之登記。申言之,土地登記規則在制度上區別囑託之地政機關與受囑託之登記機關,其實益即在於徵收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影響至為重大,登記機關應依其權限以專業審查囑託機關提出之徵收相關證明文件,而決定是否登記,如囑託機關完全無法提出土地徵收及補償完竣之證明文件,或無異議情事而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登記機關仍不應為登記。至於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內字第9954號函稱:「市縣地政機關應于徵收補償完畢後一個月內,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依循地政機關與登記機關(該管地政事務所)相互區別之立場,由地政機關發動,而由登記機關審查及登記,並非要求登記機關逕依職權自為徵收登記,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意旨尚無二致。況本件登記係金門縣地政局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是金門縣地政局辯稱上開規範重點乃在「依職權辦理登記」,而不在「囑託」云云,顯與法規意旨不符,自非可採。(二)經查,系爭土地徵收之所有權登記非由金門縣政府之地政機關囑託為之,而係由中正國小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金門縣地政局准為金門縣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顯與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土地徵收之權利登記規定未符,於法有違。又查,徵收登記並非得由登記機關依職權逕為登記,此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有關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逕為登記之規定,並無土地徵收之權利登記事項甚明,是金門縣地政局辯稱其於中正國小申請案中,依據各項事證為實體審查後,依職權逕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云云,自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違,並無可採。(三)申請人於100年9月13日申請案中,並未提出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或領據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金門縣地政局僅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據,認定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徵收之事實,因而補行徵收登記。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人洪掽之繼承人黃淑珍及本件被上訴人(嗣黃淑珍死亡,亦由本件被上訴人繼承)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以中正國小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並非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存否,亦非聲明本件金門縣地政局應就系爭土地為徵收登記,是上開民事判決並無令使本件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為本件徵收登記之效力,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之情形,本件訴訟亦不受該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又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僅以金門縣政府55年系爭令之公文書性質,據而推定系爭土地業經已發放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之事實。實則,金門縣政府之55年系爭令,受文者為中正國小前身之金城鎮示範中心國民學校,依其內容雖稱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校園區內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云云,惟該令竟稱係由家長會處理完畢,已與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規定未合。再者,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47年公告,然至55年系爭令始稱經由家長會處理完畢,亦與土地法第233條應於公告後15日內補償完竣之規定不符。是縱認金門縣政府55年系爭令之內容為真正,仍與系爭土地業經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完成合法徵收之事實有間。從而,金門縣地政局基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參加人55年系爭令而為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之認定,據以准為金門縣因徵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尚非適法。(四)至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係本件被上訴人另以98年11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件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遭其否准,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是該分割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係金門縣地政局否准分割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其既判力尚不及於本件,併此敘明。金門縣地政局認定系爭土地已徵收,進而准為所有權登記予金門縣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是其將系爭土地逕併入金門縣所有之金城鎮○段6015地號之更正及塗銷登記,失所附麗,亦屬違誤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立法沿革,土地法第99條之立法基礎實係基於行政院要求地政機關應要求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來,其立法目的顯在匡正此前怠於辦理土地徵收登記而為,故其規範重點乃在於依職權辦理登記而不在於囑託,囑託乃是最早土地登記規則就政府機關所為登記方式之用詞。其立法意旨之重點乃在於應依職權辦理而非囑託,囑託僅係於有上級地政機關與下級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機關時登記方式之說明而已。金門縣地政局於中正國小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及更正登記時,依據各項事證為實體審查後,認系爭土地已經合法徵收,依職權逕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無違,原判決卻以金門縣地政局未經地政機關囑託登記而違法云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二)金門地區之地政機關編制,金門縣地政局即兼具地政機關與登記機關之職權而為一體,亦即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須由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惟金門縣地政局即無須再由地政機關囑託辦理土地徵收登記,原判決對於金門縣地政局上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系爭土地業經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已由金門縣政府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金門縣地政局基此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原判決卻以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皆非有關徵收效力,即認金門縣地政局認定系爭土地業已經金門縣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非屬適法云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一)上訴人金門縣政府部分: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金門縣地政局,金門縣政府僅原審法院認其有輔助金門縣地政局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金門縣政府為輔助訴訟之輔助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金門縣政府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其他要件,本院又無從命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之上訴。(二)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部分: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上開授權發布土地登記規則,於100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第28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第2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第29條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核以上法規命令與母法無違,應予援用。經查本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關金門縣金城鎮○段1742地號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徵收登記應依囑託登記為之,而非得由登記機關依職權為之。又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據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因其等判決訴訟標的與本件相異,難依其判決既判力及於本件,而該等二判決均係以55 年系爭令為據,引伸為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為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中正國小返回系爭土地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分割登記,惟55年系爭令所稱徵收補償費係由家長會處理完成,與土地法所規定不合,且徵收係47年間之事,迄55年間始予補償,亦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徵收公告後15日補償完竣不符,因認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准予徵收登記及將系爭土地併入金門縣金城鎮○段6015號內之更正及塗銷登記顯有違誤,固非無見。惟查:⒈金門地區之地政機關編制,金門縣地政局兼具地政機關與登記機關之職權而為一體,即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須由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惟金門縣地政局自無須再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理,此業據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於原審迭為主張,原判決仍認本件仍應循囑託登記為之,而對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之主張究為何不可採,並未予以論駁,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理。⒉另前開民事判決乃係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中正國小返還占有土地事件,而前開行政訴訟判決乃係被上訴人洪秋木請求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分割登記事件,二件訴訟標的固與本件中正國小請求為徵收登記不同,而無既判力之效力,惟上開二事件判決之判決結果均係以系爭土地究否業經合法徵收為前提,且兩造當事人亦皆與本件相同,而經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8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依該令(即55年系爭令)所示,上訴人圍牆內土地,係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而徵收,足認被上訴人圍牆內土地原為城字第1742號之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本件首要爭執之核心,應是該金門縣政府55年6月1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為公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上揭公文書係於戰地政務時期所製作,距上訴人起訴之日已逾三十年,顯非臨訟才作成之文書,亦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是上訴人係以目前已無從調查、考證之家長會次要事實來質疑法定證據(公文書)之證據證明力,上訴人並非以積極事證來推翻上揭函令(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而係事後以已無從調查、佐證之消極事實作為質疑之論點,唯其質疑並不足以否定前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可認上訴人仍未盡對其有利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管理機關中正國小係有權占有,因而駁回該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上訴。再被上訴人洪秋木另於98年間向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駁回其申請後,被上訴人洪秋木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亦同認定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且不能認定本件徵收補償費未予發放,而以:「原告(指被上訴人洪秋木)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徵收已失效之確認判決,其於本件復未能提供足以認定被告有可歸責徵收失效之事證,故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由金門縣政府原始取得,原告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分割繼承登記,並不可取。」,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洪秋木之上訴而確定。而即便現行實務上,雖尚未對判決爭點效採一致肯定之見解,惟倘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仍應予以尊重,而原判決認上訴人金門縣政府55年系爭令內,所稱「該校園區內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該家長會並非土地徵收核發補償費之處理機關,且未於本件於47年間徵收公告後15日內補償完竣,因認本件徵收尚非合法,惟本件徵收係47年間,正值823砲戰期間,金門處於作戰地區,情況緊急,社會一片混亂,距今已隔50多年,徵收資料亦已佚失,當時如何核發,實難可考,系爭函僅謂該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尚難謂該徵收補償費,即係該家長會所核發,更難引伸該補償費,即係該系爭令發布時所補償,况依該系爭函之說明欄所載:「……二、該校園內用地為城字第1742、1744、1747、1748、1817、1824、1825號等,其中除1824號外,餘均已辦理徵收。三、上項土地由本府財糧科地政所協調辦理公產登記,併入該校地號列管。四、…」,似可見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並待該縣府財糧科地政所協調辦理公產登記,併入該校地號,而既謂待辦公產登記,情理上應可推知已辦妥徵收程序,原判決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下,即異於前開二判決之認定,遽謂難依系爭函而推論本件徵收補償費業已核發,尚屬率斷。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受相關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雖非可取,惟本件徵收事涉公益,既有未盡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仍難謂原判決已臻妥適,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而此部分因事實尚未明確,自應發回原審另為調查,而為適當之裁判。又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原申請登記人中正國小之權利,原審於更審時,宜通知中正國小為訴訟參加,以符規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