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1號上 訴 人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代 表 人 張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卓金棟
卓金文卓金明卓月琴曾振昌李張春美李孟紋李孟繐李芬香李嬋娟李鳳娥李原福詹立仲陳義雄賴彩雲巫志平邱鎮文曾秀梅温啟滄温伯棟温碧蘭廖黃梅廖秀香⑴廖乙鳳廖秀琴廖錦城廖錦彬鄧春生陳銘志許秋菊劉潔茹劉逸婷劉美雯楊劉玉華許周月治江榮次李昆竹陳錦坤許選李政謀李政忠李慧珍李美玲程廖蓮程進郎程鳳菊程進平程文結王秀鳳賴國林賴淑芬賴淑玲賴美娟賴淑芳黃昌桂黃隊廖學宜廖美英廖美蘭廖學良⑴廖學貴張武旺劉春妹李樹蘭廖輝龍廖宏國廖台舜廖秀爽廖秀香(2)廖秀芬廖秀梅詹維俊劉鼎徐月嬌廖春美賴永承(原名賴雲財)林碧惠趙素霞廖滿廖春龍洪春長洪春進洪春強洪汝易洪進財李乾廖金鎮廖許香廖珍英廖茂宏廖梅秀廖雨蓁廖偉廷李秀春李三保李惠好李素慎李惠玉李巧廖彩玲廖學修廖彩言廖彩絹廖學良⑵洪彩華劉詹綉劉坤濱劉坤輝楊金鳳劉穎儒劉詩涵李春生賴振順賴曾鑾賴振輝黃賴淑女賴淑越賴明賢賴明照林胡金葉卓魚塘周碧峰詹富來魏錫村魏素杏魏素純魏素貞魏素丹許阿添黃國鎮黃吳秀雁黃國棟黃碧蓮黃碧雲廖美珠王士豪王盈茹廖雙榮曾炳順曾素珍曾阿紡李素蘭林美立林錦德林淑貞林美惠廖正雄陳美花江正三林參妹廖維鵬梁喬木李淑媛李美蘭李美姚李俊彥李俊宏李坤諭王茂雄彭朋鎮彭啟銘彭祐笙彭麗華吳炳揚吳炳修王高明賴憲聰賴憲玉邱劉郁招邱國楨邱國州邱國桐廖淑惠廖捻秋廖尉樵廖尉勳黃金印江秋榮鄭含笑邱麗惠邱正強邱政雄廖淵輝張杉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周逸濱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萬力
廖淑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如原判決主文所載對其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鄉○○○○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查估與補償費發放作業,由上訴人依法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進行查估後,將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發給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領受。嗣於89年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審計室以上揭補償費查估標準與南投縣政府當時訂定之查估標準不合,致生被上訴人有溢領補償費情事為由,請南投縣政府督促上訴人辦理收回被上訴人溢領之補償費。上訴人乃造具「投22線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異常表(2.4倍計算)龍安、內城村部份」,並分別以94年7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94年12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17023號函(下稱系爭2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繳回溢領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未繳還,上訴人乃以94年12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4001802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嗣上訴人依據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115751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函)指示,以95年7月6日中鄉建字第0950008367號函通知彰化分署撤回強制執行後,另以99年10月27日中鄉建字第0990015996號函(下稱99年10月27日函)請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分別以99年度費執字第55513號、第55515號、第55518號、第55520號、第55522號、第55524號、第55525號、第55527號、第55528號、第55530號至第55533號、第55536號至第55538號、第55541號、第55545號至第55551號、第55554號、第55555號、第55558號至第55560號、第55562號、第55564號、第55566號、第55567號、第55570號至第55573號、第55577號至第55579號、第55581號至第55583號、第55586號至第55590號及100年度費執專字第42763號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彰化分署對原判決主文所載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溢領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南投縣政府83年1月24日投府建土字10194號函及93年10月18日府建土字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足見本件查估與發放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主管機關係南投縣政府,由該府將投22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查估與發放委由上訴人辦理,核其事務性質應屬地方制度法所稱委辦事項,而上訴人亦以其名義作為本件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之移送單位,是被上訴人以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為被告,依法應無不合。㈡被上訴人對本件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1條即逕送彰化分署之行為,除聲明異議外,更於95年5月17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嗣上訴人依會議結論及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6日函指示而聲請撤回執行。
另觀南投縣政府98年2月20日召開○○○鄉○○○○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助費溢領案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益見上訴人亦認逕將系爭補償費移送彰化分署,於法不合。嗣被上訴人陸續接獲彰化分署催繳溢領系爭補償費之通知,該執行程序與通知顯有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應予撤銷。㈢系爭補償費於85年間即發放完畢,縱被上訴人確有溢領而獲有不當得利,然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又上訴人將本件移送執行前,未曾對被上訴人作成任何處分或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繳回溢領補償費之程序,益徵其移送強制執行之程序違誤。復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溢領之不當得利情事,然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第620號及第653號判決意旨,均認受益人是否溢領補償費,而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詎上訴人或其他有權機關未依法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又未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要件,率將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自屬違法。㈣本件查估補償事項,均由上訴人自行查估並計算補償費發放標準,被上訴人因能接受該補償費查估結果而未異議,詎上訴人事隔9年餘,始以當初補償費查估標準有誤為由,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等救濟途徑,逕移送強制執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將彰化分署對如原判決主文所載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溢領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4、85年間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投22線道路拓寬用地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查估作業,彼時承辦人員○○○鄉○○村○○○村路段之房屋補償費計算方式與南投縣政府77年1月8日投府秘法字第127223號令修正之「南投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運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不符,將補償金額乘以2.4倍,致溢發1.4倍補償費;嗣南投縣政府及審計部南投審計室分別指示應辦理補償費溢領追繳,上訴人乃分別以系爭2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等共86名溢領補償費人員,惟未獲置理。復按系爭2函文實屬依法令職權撤銷原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一部,該經撤銷之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當溯及失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即有返還溢領補償金額之義務。且上訴人此項行政作為係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作為,足認應屬行政處分,而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上訴人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逕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㈡若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所示,則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違誤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全部予以撤銷或廢止時,係有法律根據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為一部撤銷或廢止時,則非行政處分。然法律規範當無如此割裂予以適用,實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為一部撤銷或廢止時,義務人對原處分機關核定之金額有爭議時,當可提起行政爭訟予以救濟,是本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之認定並非合理,其法律適用顯有誤會,況該判決係法官對個案爭執事實之認定,不應援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援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第620號及第653號等判決,雖認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然行政執行法暨其施行細則係母、子法關係,母法就此並未限定,且只要行政機關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使行政法上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即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立法院授權法務部制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時,法務部無權亦無意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義務排除在外,被上訴人所引上揭判決見解,實係依法務部所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據以解釋,其見解有逾越母法之嫌,不應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分別以系爭2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共86名溢領補償費人員繳還溢領之補償費,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第620號、第653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上揭2函文所稱應繳還之溢領補償費,並非行政機關依法令規定,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令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履行系爭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上訴人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先前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應依同法第127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惟系爭2函文命被上訴人等或其繼承人返還之部分,尚無依其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此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仍應向返還義務人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俟獲行政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後,方具執行名義。系爭2函文關於撤銷溢領系爭補償費部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之撤銷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惟催告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應返還系爭補償費部分,僅係通知彼等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規定所為之形成或下命處分,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以系爭2函文,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應負返還系爭補償費之義務,逕行移送彰化分署執行,自有違誤。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受益人撤銷先前之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受益人雖對行政機關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惟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受益人返還,系爭2函文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行政執行名義,是上訴人既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定之短估金(係指得為行政執行名義所涵蓋之金錢給付義務項目),而認系爭溢領補償費亦得為行政執行名義之依據。從而,上訴人逕依催請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2函文,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分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與行政執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故將該等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另查上訴人以系爭2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繳回溢領補償費,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系爭2函文後,迄未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依系爭2函文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並非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執行,對被上訴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迄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5年時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溢領補償費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溢領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85年發放之補償金處分,業經系爭2函文撤銷並定期通知返還,是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逾期不履行,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移送彰化分署執行,自屬於法有據;原判決既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2函文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嗣又認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公法上給付義務逕送行政執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系爭2函文乃行政機關依法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對系爭2函文之行政處分不服,當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則被上訴人既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自不得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加以爭執。另觀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2函文所為撤銷授益處分及命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處分,既未經訴願程序救濟而告確定,縱認系爭2函文中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誤,亦已不得就此有所爭執,更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詎原審未慮及於此,逕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2函文命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亦有未合。此外,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應以上訴人依系爭2函文而得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請求時起算,系爭2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4年7月8日及94年12月8日,而上訴人係以99年10月27日函請彰化分署執行,則系爭2函文中之94年12月8日函部分,距上訴人移送執行時,並未逾5年時效,原審未查明即率謂罹於時效,復認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與返還範圍,應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規定,並按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而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卻又認本件已逾5年時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甲、廢棄部分:
(一)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暨其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苟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然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函文為行政機關依法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云云,然查上訴人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先前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認上訴人有撤銷原補償處分關於所認溢領金額部分之意,惟被上訴人之溢領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該條並未規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由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方式命返還該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以系爭2函文要求被上訴人繳還溢領之系爭補償費,並非行政機關依法令規定,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令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履行系爭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從而,系爭2函文並非命給付之下命行政處分,又無法律規定系爭2函文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否則即屬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2函文請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自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系爭2函文是依法令上職權撤銷原違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一部(即依法令上職權原核定之一部),該經撤銷之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溯及既往失效,被上訴人有返還溢領補償金額之義務,且上訴人此項行政作為係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堪認上開函文實係依法令上之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上訴人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既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即得逕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上訴人查估後核發予包含被上訴人共86名地主補償金之行政行為,係依職權以行政處分提供給付,則依行政學理上之「反面理論」,上訴人嗣後發現有溢估,被上訴人有溢領之情形,即得根據法令上所賦予職務上之權限,以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溢估之部分,並命被上訴人返還所溢領之補償金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彰化分署本於上訴人系爭2函文所為之各項執行行為,均屬違法。然依前述,上訴人系爭2函文既非命給付之下命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彰化分署本於系爭2函文,對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又本件既無執行名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短估金(此係指得為行政執行名義所涵義之金錢給付義務之項目)與系爭溢領補償費性質相近,而援引作為本件行政執行名義之依據。是參諸前揭(一)之規定及本院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得提起該訴之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訴。原審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屬可議,即屬無從維持,並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關於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乙、駁回部分: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補償費係於85年間即已發放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溢領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溢領時起算,而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則參諸上揭規定,上訴人關於系爭溢領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除有上揭行政程序法、民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於94年12月31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日及翌日為休息日,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在其權利之行使無任何障礙時,應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屆滿,則該溢領補償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係以系爭2函文為之,並非命給付之下命行政處分,不得作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雖以系爭2函文移送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因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非屬合於該法規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不發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至上訴人以系爭2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繳回溢領補償費,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茲以上訴人於系爭2函文後,迄未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為上訴人所是認,顯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溢領補償費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迨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時,顯已逾5年之時效,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溢領補償費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對於溢領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議,是被上訴人就此爭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因認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係於85年間已發放完畢,上訴人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揭請求權時效計算,應以上訴人依系爭2函文而得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請求時起算,系爭2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4年7月8日及94年12月8日,而上訴人係以99年10月27日函請彰化分署執行,則系爭2函文中之94年12月8日函部分,距上訴人移送執行時,並未逾5年時效云云,顯係誤解上揭規定,難認可採。
(三)次查原判決肯認本件關於溢領系爭補償費之請求,屬公法上請求權,而以關於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無特別規定,因私法上請求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自應類推適用相關之民法規定,為本件有關時效中斷部分,應類推適用相關民法規定之論述,並無違誤。原審並無認本件應按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亦屬主觀誤解,委不足取。
(四)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