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1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廷部代 表 人 周彰賢

周添發周文峯周泫宏周金來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辦理羅斯福路道路工程(中山南路-和平東路)(按:出處為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7頁,徵收公告之記載為長安西路及羅斯福路,見原審卷第84頁),經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下稱省府代電)核定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面積為0.0296甲即287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古亭町97番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持分均為424分之287),並以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參加人遂以徵收當時上訴人管理人周金福為提存物之領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40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在案。嗣上訴人認為參加人未以上訴人為徵收對象,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先於100年5月16日向參加人申請確認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經該府以100年6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1575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審認,案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4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或無效情事,而以100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72331號函請參加人轉知上訴人,參加人並於100年8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10014898900號函通知上訴人。100年12月19日上訴人復申請確認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仍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98年7月28日、98年7月29日片面以39年8月19日發生土地徵收事由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系爭土地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為周金福,上訴人並非徵收處分之對象,顯見兩造間無任何徵收法律關係存在,參加人並無依法發給上訴人補償費之可能,該徵收行為難謂有效。又被上訴人錯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誤為周金福個人所有,未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提存對象亦非上訴人,況周金福早在17年間死亡,且其未曾設籍於提存書所載之臺北市下奎府町一丁目128番地,本件徵收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完竣,徵收處分亦已失效。另本件徵收以省府代電方式進行,未依當時土地法規定檢具計畫書及土地地籍徵收清冊而無效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確認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市政府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4分之287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2、確認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市政府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4分之287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無效。3、確認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市政府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4分之287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39年10月4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73年間始完成備查,本件40年間提存時,屬上訴人規約無明確規定情形,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第11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參加人以周金福名義為提存,並無不妥。況依參加人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欄依登記簿所載而有「周延部(周延部應為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轉載時誤繕,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周廷部)、管理人周金福」字樣,更可證本件係對上訴人所為提存,可視為已清償具補償完竣效力。本件徵收公告清冊及徵收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欄,縱未完整標示,亦僅屬誤植,不涉及徵收之實體,非所稱重大明顯瑕疵,而周金福確為徵收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該等清冊記載之土地標示確與登記簿所載吻合,對本件徵收效力不生影響。且本件土地登記簿並無周金福死亡之記載,且上訴人係73年間始完成備查,行為時參加人無從得知周金福已死亡之情事,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無違。縱斯時周金福已死亡,僅是否提存不生效力問題,與徵收效力無涉。況上訴人之管理人周金福與上訴人陳報之周金福是否為同一人,因地址僅記載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並無番號,實無法確定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係73年間完成備查,故參加人40年間提存時屬上訴人規約無明確規定情形,規約既未特別約定,補償費領取屬管理行為,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第11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管理人得本於管理權限具領,參加人以周金福名義所為提存,並無不妥。且參加人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欄依登記簿所載有「周延部、管理人周金福」字樣,更可證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所為之提存。本件徵收公告清冊及徵收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欄,縱有未依土地登記簿資料完整標示之瑕疵,然周金福確為徵收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且清冊記載之土地標示與登記簿吻合,對徵收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徵收經參加人於39年8月19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已達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縱參加人係以徵收當時已死亡之管理人周金福為提存對象,亦僅生提存程序是否瑕疵問題,不生徵收無效情事。況上訴人陳報之周金福是否與徵收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周金福為同一人,並無法確定云云,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給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規定,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見並不是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的事實,即生徵收失效的法律上效果,如果有特定事由存在,本於儘速發給原則,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㈡本件參加人係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是參加人於56年以前申請之徵收案,自應由臺灣省政府核准。而省府代電係針對經省府核准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係本諸行為時土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為達到簡政、效率之行政目的所為的權宜措施,未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224條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是省府代電即可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謂省政府令知之程式。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以省府代電方式進行,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規定而無效,並不可採。㈢關於上訴人所稱本件徵收處分相對人之問題:觀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等規定,並不以實質上的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人之記載為認定標準,足見土地徵收乃具有對物處分性質。又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之規定,可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參之本件徵收公告,就徵收土地之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等均已詳載,且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的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延部,管理人周金福」,而臺北市工務局檢送參加人財政局之38年至41年6月期間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其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欄,亦記載「周延部,管理人周金福」,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決定,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徵收處分相對人。故縱然參加人於徵收公告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僅簡略記載「周金福」,而未為完整之記載,仍不影響當時所為決定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案非以上訴人為徵收決定之相對人,容有誤解,其據此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均無可取,另據此指摘徵收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亦不可採。㈣關於上訴人所稱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問題:考量本件39年間徵收當時的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態度,此為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的背景因素,以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本件徵收當時係通知逕向參加人財政局領取,觀之臺北市工務局事後檢送參加人財政局之38年至41年6月期間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亦有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已具領補償費,衡情應已足判斷本件地價補償費的發給,參加人確已依法踐行通知領取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㈤關於上訴人所稱以管理人為提存受取人,及管理人在徵收核准前已經死亡之問題: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意旨,則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的徵收案,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在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無特別約定情況下,辦理提存時,以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並無錯誤。上訴人係73年9月始完成備查,在此之前,未見上訴人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何特別約定。而觀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之36年收件古亭字第236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繳書,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申報人為周金福,所有權人係記載「周廷部」,管理人「周金福」,代理人建成區長,證明人潘登基,完全無法由該申報書知悉周金福死亡與否的訊息。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有死亡之事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上訴人於管理人周金福死亡後,未積極就土地登記事項將管理人的記載辦理變更,甚至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仍記載周金福為其管理人,是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未能發給補償費的情節,亦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即使未辦理提存,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至於提存事件中,以已死亡之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辦理提存,所涉及的是提存法第10條規定不應提存的問題,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管理人周金福於17年3月20日已死亡乙節為真,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雖分別為行為時(39年8月17日)土地法第223條第1款、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但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39年6月15日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因參加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是參加人於56年以前申請之徵收案,自應由省府核准。查本件省府代電係針對業經省府核准而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為當時有核准徵收權限之省政府本諸土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並未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224條之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是上開代電,即可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謂「省政府令知」之程式。上訴人主張該代電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224條規定而無效,不得作為徵收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30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所規定。而「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亦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所規定。準此,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有必要之保障。又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從而,被徵收之土地如係已登記者,徵收之執行及補償機關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為通知,即與行為時土地法關於所有權登記之設計相符,而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要求。是徵收執行及補償機關已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並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則登記總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即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認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1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另依民法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所形成之習慣,登記為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之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屬管理人之權限,是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

(四)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以上訴人係於93年9月始完成祭祀公業之備查,在此之前未見上訴人規約或派下決議有對於管理人領取提存物有特別約定或限制;並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申報人為周金福,所有權人係記載「周廷部」,管理人「周金福」,代理人建成區長,證明人潘登基,而無法由此得悉周金福已死亡之事實,認參加人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通知徵收當時登記總簿所載之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因上訴人未領取,而以管理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補償費提存,於法尚無不合,而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效、失效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違誤,亦難認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又查,系爭徵收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已具領補償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周金福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原審因而認定參加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周金福領取補償費而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一事,經核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參加人嗣以周金福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所定情形,將補償費提存,縱認周金福已死亡,而不發生提存效力,然此並不影響參加人已於15日內通知發放補償費之事實,自不生該徵收失效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效、失效而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