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全祿訴訟代理人 曾廣誼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號、711號、花蓮縣○里鎮○○里○○街○○○號及花蓮縣○里鎮○○里○○路○○號、56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辦理民國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被上訴人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所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經上訴人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而以96年4月19日花稅財字第0960064826號函核定課徵9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243,825元,並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25,080,935元,合計32,324,76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就91年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猶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1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茲被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審法院管轄,本院乃以102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將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駁回,另以101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將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1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逾新臺幣148,875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業已實質認定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被上訴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原審確定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判斷被上訴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二)本院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明確肯認被上訴人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被上訴人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上訴人應以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之同一標準適用於被上訴人,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被上訴人量身訂作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四)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除應具有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外,並應就其實際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多寡,長期總體予以觀察。被上訴人於96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即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192,307,357元,而該年度被上訴人之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為85,527,153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僅為85,527,153元之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之金額竟高達192,307,357元,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五)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經判決確定,且業經退還稅款在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100年度訴字第990號及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就被上訴人各該房屋稅案件已實質認定被上訴人符合「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1年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醫療財團法人非等同慈善救濟事業,被上訴人既未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許可,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構造,依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核定應稅與免稅面積及房屋評定現值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1至96年房屋稅計32,324,760元,並無不合。(二)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三)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該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況上述財政部函釋意旨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是被上訴人所訴有違平等原則,應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一節,尚難採憑。(四)被上訴人自陳醫療財團法人具有「醫療事業之本質」與以捐贈收入為主要來源之慈善救濟事業不同,足見被上訴人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又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被上訴人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另被上訴人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是被上訴人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六)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下稱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之意旨及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下稱行政院101年6月14日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上述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行政院101年6月14日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非法律,亦非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依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及被上訴人之收支餘絀表,製作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經核上開證物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該等資料所據之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在原審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二)上訴人所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故本件與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無涉一節。經查上訴人顯然忽略「租稅法定原則」在「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上,係受「平等原則」之羈束;且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並非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免稅,而係早經核定免徵房屋稅,為因應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財政部再次以98年4月9日函肯認渠等仍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而已,自難以此逕謂本件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當年度結餘款(即扣除相關醫務成本、折舊等後之當期稅後餘絀),該「全部收益」必須「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顯誤解醫療財團法人享有稅賦減免之立法原由,復忽略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先,更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違反稅捐稽徵原則。(四)縱認上訴人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其立論基礎(按:此部分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已如上述),所稱之「全部收益」亦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復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據此所為認定,於法即屬不合。(五)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被上訴人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依上開說明,自堪認被上訴人業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業已實質認定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而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亦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事業之認定。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被上訴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判斷被上訴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院101年6月14日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係原審確定判決宣判日即100年10月25日後始作成,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自無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可言。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其他之證物即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會紀錄、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或係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被上訴人所指摘與上開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被上訴人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乃原審不察,竟認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實質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目的,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進而將前開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1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均撤銷,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再審之訴。(三)至於被上訢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被上訴人依法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收支餘絀表)」、「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意在證明其符合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規定,可資認定被上訴人實質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目的,因該內政部函非屬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已如前述,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加予審究,合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