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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28號上 訴 人 阮紅錦

吳國興曾鴻智黃氏算(越南籍)詹明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俊榮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上訴人阮紅錦與訴外人即越南籍之阮玉俊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玉俊於民國101年1月3日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4月24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所請。上訴人阮紅錦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101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3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上訴人吳國興與訴外人即越籍配偶范氏平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范氏平與上訴人吳國興於101年4月26日分別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及結婚證明文件,經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15日越南字第10100046110號(下稱原處分二)及同日越南字第10100046120號函(下稱原處分三)作成駁回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結婚證明文件申請之決定。上訴人吳國興不服,對原處分三提出異議,仍經駐越南代表處101年5月31日越南字第10100048920號函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吳國興不服,對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2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㈢上訴人曾鴻智與訴外人即越籍配偶阮氏安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氏安於101年5月17日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及結婚證明文件,經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31日越南字第10100048830號(下稱原處分四)及同日越南字第10100048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作成駁回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結婚證明文件申請之決定。上訴人曾鴻智不服,對原處分四提出異議,仍經駐越南代表處101年5月31日越南字第10100048920號函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曾鴻智不服,對原處分四及原處分五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142號及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49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㈣上訴人黃氏算為越南籍人,與我國國民即訴外人吳德永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黃氏算於100年12月29日提出結婚證明文件申請,經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照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2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13號函(下稱原處分六)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黃氏算不服,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年3月29日越南字第101000393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決定,上訴人黃氏算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25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㈤上訴人詹明基與訴外人即越籍配偶黎氏遂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黎氏遂與上訴人詹明基於101年5月14日分別提出來臺簽證申請及結婚證明文件申請,經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28日越南字第10100048110號函(下稱原處分七,即來臺簽證之申請)及同日越南字第10100048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八,即核發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作成駁回及不予受理決定。上訴人詹明基不服,先於101年6月6日對駁回黎氏遂來臺簽證處分提起訴願,並對駁回上訴人詹明基結婚證明文件申請處分提出異議,嗣於101年6月26日具狀撤回訴願及異議申請,復於101年8月13日再次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10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本件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簽證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之婚姻及家庭權,並非高度政治問題,司法機關得為司法審查。另就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務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就外國人核發居/停留簽證與本國國民之配偶來臺同居屬截然不同之情形,不能逕以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而認定其屬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依訴願法第28條規定,以外籍配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訟,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又上訴人阮紅錦等人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法律上有同一之結婚文書驗證准駁及居留簽證許可准駁之原因,上訴人並已踐行訴願程序,故共同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其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所實施之面談為結婚簽證面談,然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且依司法院98年11月5日祕臺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利。又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機關偵辦。雖被上訴人自行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然其未經法律授權,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雖授權駐外單位得要求申請人面談,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及配偶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㈢結婚文書驗證部分: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驗證上訴人之結婚證書,法定程序係驗證有權簽字人之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又按同條例第1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證據力,其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而驗證文書乃羈束行政,一旦符合文書驗證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驗證,倘駐外人員拒絕驗證,並實質審查上訴人之結婚申請,實逾越法律授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請求結婚文書驗證之目的,係依據戶籍法之規定,欲返臺辦理戶籍登記,其目的本身並無不法,申請驗證之文書內容與任何通過驗證者無異,何來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其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及配偶於越南結婚,已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有效,自應受本國法律保障。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與配偶結婚,持有效簽證入境,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被上訴人拒絕驗證上訴人等人之結婚證書,已侵害上訴人及配偶家庭團聚權。㈣簽證部分:公證法、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及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均未規定駐外單位面談官得為結婚面談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無法律或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依據下,不得於作成核發簽證與否之行政處分程序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並無結婚面談之權限,卻依此程序行為作成駁回上訴人簽證申請之處分,程序明顯重大違法。上訴人及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目的為永久共同生活,於面談時即已表明,並無出入,並提出結婚證書,縱使上訴人與配偶就交往細節陳述不一,充其量僅係因個人之記憶及認知差異所致,尚不構成對來臺目的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其次,被上訴人面談官之婚姻面談判斷基準及結果認定過度主觀恣意,對當事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及配偶申請之居留簽證申請,除侵害外籍人民之家庭生活權,亦限制我國人民之家庭團聚權及婚姻自由權,顯非侵害最小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未經審判即推定上訴人與配偶為假結婚,進而拒絕上訴人及配偶之驗證結婚證書與核發居留簽證之申請,顯係對尚未發生之事件預作推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侵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另被上訴人面談官所為之結婚面談紀錄,其真實性亦值存疑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上訴人吳國興、曾鴻智、詹明基等3人之配偶居留簽證及結婚證明文件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並應作成核准上訴人阮紅錦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及核准黃氏算結婚證明文件申請案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曾鴻智及詹明基誤就駁回簽證申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殊有違誤。㈡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該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曾鴻智及詹明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㈢有關駁回上訴人吳國興及上訴人黃氏算結婚證明文件申請處分部分: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外勞管制資料及面談結果,審核上訴人吳國興與越南籍范氏平間之婚姻難認屬實,范氏平對於結婚證明文件申請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並審核上訴人黃氏算與我國人民吳德永間之婚姻難認屬實,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作成不予受理其結婚證明文件申請之處分。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或其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上訴人及其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上訴人及其駐外館處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結婚證明文件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且查,越南籍范氏平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於返越後即與越籍配偶離婚,又旋與上訴人吳國興辦理結婚,並以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與結婚文件證明,經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分別對上訴人吳國興及范氏平進行二次面談後發現,二人說詞前後矛盾,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另上訴人黃氏算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移民署管制入境,其以與我國籍吳德永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同時申請居留簽證。惟經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對上訴人黃氏算及吳德永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建立婚姻之交往與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上訴人黃氏算不無藉由與吳德永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乃衡酌國家利益,爰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同時考量上訴人黃氏算申請其與吳德永間越南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實為來臺居留,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上訴人詹明基是否已合法起訴部分:⒈有關上訴人詹明基對原處分七(即來臺簽證之申請)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查訴外人黎氏遂於101年5月14日提出來臺簽證申請,經原處分七予以駁回,上訴人詹明基遂於101年6月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戳章)繕具訴願書對原處分七提起訴願,惟嗣於101年6月21日(上訴人詹明基書狀日期)具狀撤回其訴願,而於該訴願程序終結後,復於101年8月13日再次提起訴願,則其如不服原處分七,本應先對原處分七提起合法訴願,然上訴人詹明基雖以101年6月6日訴願書對原處分七提起訴願,但其既已於101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其訴願,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同一訴願。詎料上訴人詹明基復於101年8月13日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同一訴願,其訴願顯非屬合法。是上訴人詹明基對於原處分七既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經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合法。⒉至關於上訴人詹明基就原處分八(即核發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起訴部分:查上訴人詹明基於101年5月14日提出結婚證明文件申請,經原處分八予以駁回,上訴人詹明基遂於101年6月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戳章)繕具「訴願書」(就核發結婚文件證明而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應為「異議書」,上訴人詹明基載為訴願書)對原處分八申請異議,惟嗣於101年6月21日(上訴人詹明基書狀日期)具狀撤回該異議申請,嗣又於101年8月13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戳章)逕對原處分八提起訴願,足見上訴人詹明基係對於原處分八已異議撤回發生效力之異議程序,再提起訴願,因其未能對已發生撤回效力之異議程序行為有何法定錯誤事由為舉證,難謂已對原撤回部分生合法撤銷效力。則上訴人詹明基雖曾於101年6月6日對原處分八申請異議,然因已於101年6月21日具狀撤回異議之申請,原有之異議程序因其撤回而生終結效果,其再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要件之情形。㈡關於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事項,暨上訴人曾鴻智就外籍配偶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未准部分,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部分:查本件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就渠等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事項固主張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本訴。而本件系爭否准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等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等人自無從主張渠等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就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揆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容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屬於因行政處分之效力而直接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撤銷訴訟係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而要求人民須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始得提起,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在此並無適法之權源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則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暨曾鴻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部分,均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撤銷之訴,暨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及曾鴻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暨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上訴人曾鴻智就其配偶申請結婚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分別斟酌一一論述。㈢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吳國興與越南籍配偶范氏平,以及上訴人黃氏算與其我國籍配偶吳德永間婚姻難認屬實,而駁回渠等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部分:查越南籍范氏平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於返越後即與越籍配偶離婚,又旋與上訴人吳國興辦理結婚,並以與上訴人吳國興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分別對上訴人吳國興及范氏平進行二次面談,經查對雙方關於有無結婚真意之陳述,並非一致。被上訴人因而據以認定見上訴人吳國興主張與范氏平之間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因而否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黃氏算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移民署管制入境,其管制效期雖已屆滿,惟仍不得再入境從事藍領工作。其嗣以與我國籍吳德永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惟經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對上訴人黃氏算及吳德永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建立婚姻之交往與結婚重要事實彼此陳述不一,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不無藉由與我國籍吳德永結婚而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圖以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又考量上訴人黃氏算申請其與吳德永間越南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在企冀來臺居留,因此就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之申請,並無不合。故而,上訴人吳國興及黃氏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上訴人吳國興及黃氏算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上訴人吳國興及上訴人黃氏算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2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查上訴人詹明基於101年6月6日繕具「訴願書」對原處分八申請異議,惟嗣於101年6月21日具狀撤回該異議申請,因其未能對已發生撤回效力之異議程序行為有何法定錯誤事由為舉證,難謂已對原撤回部分生合法撤銷效力,業經原審詳予論斷,則上訴人詹明基既未依文件證明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異議,原判決以其未經前置程序,認其不備起訴要件,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詹明基猶主張:聲明異議撤回狀自始不生效力,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又按「……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上開施行細則與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㈢、再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查原處分一、二、四、五及七之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事件,申請人分別為阮玉俊、范氏平、阮氏安及黎氏遂,均非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曾鴻智及詹明基,換言之,就上開駁回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事件,對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曾鴻智及詹明基不存有駁回處分,其亦未因該駁回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自形式上觀察之,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曾鴻智及詹明基對駁回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之原處分一、二、四、五及七,無提起訴訟之適格,自無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曾鴻智及詹明基與阮玉俊、范氏平、阮氏安及黎氏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曾鴻智及詹明基無從成為共同訴訟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之適用,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阮紅錦、吳國興、曾鴻智此部分之訴,並以先程序後實體,渠等就此部分主張實體事項即毋庸審酌,核無違誤。至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駁回上訴人詹明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以原處分涉及渠等婚姻權及同居權,係有利害關係之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依上開說明,委無足取。

㈣、經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2月13日及101年4月26日分別對上訴人吳國興及越南籍人范氏平進行二次面談,雙方關於有無結婚真意之陳述,並非一致,雙方就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均無法合理吻合,說詞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吳國興主張與范氏平之間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否准上訴人吳國興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即屬有據。另上訴人黃氏算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移民署管制入境,其管制效期雖已屆滿,惟仍不得再入境從事藍領工作。其嗣以與我國籍吳德永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惟經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12月29日對上訴人黃氏算及吳德永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建立婚姻之交往與結婚重要事實彼此陳述不一,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不無藉由與我國籍吳德永結婚而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圖以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又考量上訴人黃氏算申請其與吳德永間越南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在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所需之要件,即其申請最終目的在企冀來臺居留,因此就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之申請,核無不合。及上訴人吳國興及黃氏算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雙方對於建立婚姻之交往與結婚重要事實彼此陳述不一,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等情,故上訴人吳國興主張因記憶力衰退,加以問題不斷重覆,致其頭昏眼花,未能通過面談,但上訴人吳國興與配偶是真心相愛,且不定期匯款予范氏平,確有結婚真意;上訴人黃氏算主張面談時距第1次與其配偶見面已逾6年多,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彼此以電訊如意卡連絡,故無通聯紀錄,仍有交往之事實,並非虛假結婚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謂:我國居留證之主管機關為移民署,依該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本件由被上訴人領務人員辦理面談,程序顯有違法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

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簽證。四、居留簽證。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定之。」簽證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訴外人阮玉俊、范氏平、阮氏安及黎氏遂係依據簽證條例,向被上訴人申請居留簽證,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係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依面談作業要點實施面談,自屬有據,上訴人執此指摘,委無足採。

㈥、復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此觀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認本件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驗證上訴人等之結婚證書,法定程序係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僅需形式審查,不應作實質性之調查,上訴人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給予驗證。原處分剝奪上訴人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共同生活,顯有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