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31號上 訴 人 鍾淑文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匡時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安置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父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由其姐鍾淑華承受,惟其為世居紅毛港之第三代,符合規定期間內設籍設戶且有繼續居住事實之土地安置戶,卻未領得任何補助款,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具文陳請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2萬1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共計39萬1千元。經被上訴人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授雄財產字第1000012799號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84533號會銜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與其父鍾榮隆、其姐鍾淑華為同一戶,已由鍾淑華承受鍾榮隆(84年10月13日死亡)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及領取自動遷村獎勵金7萬元,上訴人所請與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下稱發放基準)規定不符,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取得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非承繼鍾榮隆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而來,乃係本於血親成長安置戶而取得,且其與鍾榮隆各自名列於集合住宅安置名冊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補償清冊內,並均經公告在案,其以不同安置身分編造入冊,具有不同安置資格,而各自具集合住宅及土地安置資格,無同一安置戶重複配售之疑慮。(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同一戶而未分戶,否定上訴人相關權益之申請,上訴人之戶的權益遭縮減至僅有1個土地安置資格及1筆7萬元補助費,對照訴外人吳鎮宇一家等另案之處理結果,顯有差別待遇。又被上訴人為負責遷村協調與推行之機關,若果需分戶或新設戶,其應負告知相關權益人作為之責任,被上訴人未盡之責任,反以遷村規定內所無之分戶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實非合法。且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之名目與所依據之條文均不同,並無重複性,自不因鍾淑華已領得7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即認上訴人不得領取上開補助。(三)再者,原始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依法受有信賴保護,名冊內房地所有權人不會因死亡即沒收或減損其權益。被上訴人逕自消除建築物補償清冊內房地所有權人既有土地權益,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紅毛港遷村案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之行政處分。⑶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逾期註銷上訴人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逾期註銷公告無效,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56萬5千元。⑷基於前項確認之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倘先位聲明第3項確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由具安置資格轉為不具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其父鍾榮隆係於87年11月7日以前死亡,依發放基準第2點第3款規定,鍾淑華已不得請求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遑論上訴人並不具任何資格,亦未繼承鍾榮隆之土地安置資格,更無請求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之依據。(二)上訴人之父鍾榮隆符合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規定,而於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有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之適用,得補正其安置資格。惟符合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等同取得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下稱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規定之安置資格。鍾榮隆雖係系爭補充規定第1點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惟其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不符合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之要件,自不具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則鍾淑華無從依據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繼承承受安置資格。上訴人錯將房屋所有權人與安置戶之規定混為一談,而認為具有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即具備安置戶資格,而主張其父鍾榮隆具備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依卷附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提出之(100)鍾民字第032號函(即本件申請書)說明五、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土地安置戶之資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32萬1千元。次查,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原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鍾榮隆為78年7月28日辦理紅毛港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上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於84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任為戶長,因而符合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第4點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而經前臺灣省政府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88年4月7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高市府供都字第0969964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嗣91年10月21日系爭補充規定通過,鍾淑華經與上訴人協議,由鍾淑華依該補充規定第7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改為土地安置資格,並由鍾淑華繼承。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父鍾榮隆、姊鍾淑華為同一戶,已由鍾淑華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及領取自動遷村獎勵金7萬元,乃否准上訴人所請求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及自動遷村獎勵金7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二)復查,鍾榮隆因於遷村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前死亡,本不具安置資格,依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原戶長鍾榮隆應可補更正土地配售安置資格,同時告知其繼承程序,請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須為其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承受。上訴人因已繼承該戶戶長之資格,並公告為集合住宅安置,依「不得重複配售」原則,繼承戶完成該戶之土地安置資格法定程序後,應註銷其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及申請書各乙份。鍾榮隆之法定繼承人鍾淑華、鍾淑文、鍾淑貞乃據以填載而提出申請,協議推舉由鍾淑華承受渠等被繼承人之土地安置資格,上訴人並於93年1月28日簽立書面聲明「本人鍾淑文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並由家姐鍾淑華繼承。」(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資格繼承戶,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土地安置資格繼承戶更正名冊」「註銷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戶名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離婚之集合住宅安置戶,更正為土地安置戶名冊」(見原審卷第118頁)。
是以,鍾榮隆之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由鍾淑華承受土地安置資格,上訴人並非具有土地安置戶資格,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基於土地安置戶資格之地位,請求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自屬無據。(三)雖按系爭補充規定第1點:「房屋所有權人係指民國78年7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規定,鍾榮隆因78年7月28日列名於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而屬於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然依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關於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規定,遷村安置係以「戶」為單位。因此,符合系爭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等同取得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之安置戶資格。鍾榮隆係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即85年5月18日以前死亡(84年10月13日),不符合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規定「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之要件,故鍾榮隆不具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而依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符合安置對象之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其戶長於遷村日以前死亡者,得由具備資格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承受安置資格,即適用該條之前提為具備「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上訴人之父鍾榮隆既不具「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則上訴人之胞姊鍾淑華無從依據上開補充規定第7點辦理繼承承受安置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非承繼鍾榮隆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而來,而係本於血親成長安置戶而取得,當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父鍾榮隆、姊鍾淑華為同一戶,已由鍾淑華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及領取自動遷村獎勵金7萬元,乃不予發放上訴人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紅毛港遷村案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另就集合住宅配售資格及不具安置戶資格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所為先位聲明第3項「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逾期註銷上訴人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逾期註銷公告無效,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56萬5千元」;第4項「基於前項確認之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倘先位聲明第3項確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由具安置資格轉為不具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及第4點規定,上訴人鍾家房地被徵收後,上訴人鍾家既有之權益包括:房地所有權人之以地易地之房地所有權人安置戶配售土地,及遷村延宕之擴大補償直系血親成長安置戶長配售集合住宅。是以上訴人鍾家本應就有二個安置資格,一為房屋所有權人,具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一為衍自房屋所有權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具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因上訴人鍾家具有二個安置資格而得以請領二筆搬遷補助費。上訴人鍾家係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行使繼承權推舉長女鍾淑華(未曾擔任戶長)承受土地資格,惟關於資格認定或陳情覆議,被上訴人均以戶長為代表,而鍾家一直係由上訴人(次女)為戶長未曾變更,因此上訴人係基於鍾家代表人身分主張應核發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依法核付予鍾家。另被上訴人不斷聲稱鍾家之土地及集合住宅係源於同一戶戶長而來,及一直聲稱上訴人係承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而有配售資格,倘以被上訴人之所稱,更應以上訴人之生歿為計算核發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為基準,是以原處分自相矛盾,而原審仍延用為判決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及適用上開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及86年5月8日之系爭補充規定錯誤。(二)吳鎮宇之父吳水蓮歿於91年1月18日,係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之後,亦遭被上訴人逕自銷除土地安置戶資格乙例,足證被上訴人係假藉85年5月18日之期日做為推諉脫辭、混淆視聽,以掩飾本件未依法行政之過失;又86年5月8日之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之繼承權條款,已明定歿於實際遷村日以前之戶長得由其於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亦設有戶籍之法定繼承人申請承受。然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父鍾榮隆雖因78年7月28日依法查估核定列名於建築物補償清冊之房屋所有權人,惟因歿於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之前,因此不符合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第1點第1款第1目規定之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之要件,因而房地所有權人不具土地資格,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其直系血親戶長亦不能配售集合住宅予以安置,等同使同為房地所有權人,同樣被徵收房地,惟其以地易地之配售土地,因存活期間不同,而產生不能適用繼承權之差別待遇,導致有土地被徵收事實,卻不補償之現況;且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父鍾榮隆無土地安置戶資格,則上訴人胞姐鍾淑華又豈能辦理承受土地安置戶資格?原判決之理由自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胞姐依法申請繼承土地資格與上訴人主張係因本身單身未新設戶而配售集合住宅,二者並不相干,何來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主張其取得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非承繼鍾榮隆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而來,而係本於血親成長安置戶而取得,當非可採」之有?原判決有前後文不對題、自相矛盾之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再依吳鎮宇吳家之例,被上訴人當初亦認吳家各人符合第3次修正計劃之要件,均能依其資格分別配售。然上訴人鍾家與吳鎮宇吳家之條件、情形相同,被上訴人竟准予吳鎮宇吳家申請,而否准上訴人鍾家之申請,被上訴人係就相同事件為不相同之處理,同一遷村專案,同樣被徵收房地之徵收戶存有差別之待遇,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然判決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且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被上訴人102年8月16日之答辯狀,自承訴外人吳家房屋所有權人吳水蓮歿於91年1月18日,係遷村核算截止日之後,被上訴人並未配售土地安置戶予吳家,足證不論歿於85年5月18日之前或之後,被上訴人皆未繕入土地安置戶名冊,皆未配售土地資格,因此配售土地資格與歿於85年5月18日之前或之後根本無干,此一事證證實「設限房屋所有權人於85年5月18日存活之限制」係被上訴人掩飾其行政疏失、過失及不法行徑的脫罪之辭。(五)上訴人請求將原審法院分拆之二案再併回一案發回審理,以節省審理時間及提升行政效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紅毛港遷村案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發放基準第2點第1款及第3款第1目規定「自動搬遷補助費發放基準如下:㈠紅毛港遷村案之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以下簡稱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自85年5月19日起至本基準施行日止,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且有繼續居住事實者,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每戶32萬1千元。……㈢已歿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死亡前具繼續居住紅毛港事實者,依下列原則辦理:1.於87年11月7日以前死亡者,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同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如下:㈠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含安置資格承受戶)於94年8月1日有設籍,且具居住事實者,發放自動遷出獎勵金,每戶7萬元。……」。同基準第8點規定「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不得重覆發放。」次按系爭補充規定第1點:「房屋所有權人係指民國78年7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系爭補充規定第2點:「所稱『戶』者係指依據戶籍法規申請立戶登記者,以戶長為代表。」同規定第7點「符合78年7月28日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而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以前死亡;或經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戶長於實際遷村日以前死亡者,其安置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須為其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承受,惟不得重複配售。」另按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民國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同規定第4點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姐妹、或其兄弟姐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安置資格者,於民國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予以配售安置:……。」依上規定,不論系爭計畫抑或補充規定,均揭示安置對象之計算以『戶』為單位,同一戶不得重複配售。由於補償基準日(78年7月2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容有時間差,致有符合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被繼承人(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於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其安置資格即滅失,有失一戶一安置資格之基本保障,故有補充規定第7點前段法定繼承人得推舉1人承受安置資格規定之設,以補充系爭計畫未盡之事宜。
(二) 經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號確定判決,就本案之爭點
已予以判斷:「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原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鍾榮隆為78年7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上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然於84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任為戶長,因而符合系爭計畫第4點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而經前臺灣省政府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88年4月7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高市府供都字第0969964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嗣91年10月21日系爭補充規定通過,鍾淑華經與上訴人協議,由鍾淑華依該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改為土地安置資格,並由鍾淑華繼承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8年7月28日以前即已設籍於紅毛港地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並於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時,上訴人為戶內之戶長,符合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4點規定,應具集合住宅配售安置資格等,固為不爭之事實。但查,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於78年7月28日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乃為系爭計畫所謂之同一戶,揆諸前揭系爭計畫、補充規定及原同一戶之多數法定繼承人之一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具有他種安置資格(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始繼任戶長,而得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同時又令被繼承人原不存在之安置資格得由其他法定被繼承人承受,則有違同一戶不得重複配售之基本原則,此際同一戶多數法定繼承人得主張多數安置資格,均係基於與之同戶之被繼承人死亡而得享有,苟被繼承人並未死亡,同一戶僅享有一安置資格,如被繼承人死亡,原同一戶即得享有多數安置資格,非為合理。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後段再次重申不得重複配售原則,多數法定繼承人應自行協議何人承受「該戶」之安置資格,如協議承受者並非原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即具有他種安置資格者,該等協議即無異於拋棄他種安置資格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與其姐鍾淑華本不得重複配售安置戶資格。上訴人、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既屬同一戶,而於原戶長鍾榮隆死亡後,上訴人繼任為戶長,符合系爭計畫第4點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而經被上訴人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嗣系爭補充規定通過,上訴人與鍾淑華協議由鍾淑華依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改為土地安置資格,並由鍾淑華承受。鍾淑華乃具狀申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因此依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會銜公告鍾淑華繼承鍾榮隆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並註銷上訴人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情。經核上開論斷與前開系爭計畫規定及補充規定意旨相符,故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符合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4點規定,應具集合住宅配售安置資格,其與其父二者安置資格之依據不同,原審判決謂係重複配置,確屬違背法令,亦無從以上開同意書所載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等等,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並已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就此相同之爭點已發生爭點效,本院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以上訴意旨仍以:依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及第4點規定,上訴人鍾家房地被徵收後,上訴人鍾家既有之權益包括:房地所有權人之以地易地之房地所有權人安置戶配售土地,及遷村延宕之擴大補償直系血親成長安置戶長配售集合住宅。是以上訴人鍾家本應就有二個安置資格,一為房屋所有權人,具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一為衍自房屋所有權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具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因上訴人鍾家具有二個安置資格而得以請領二筆搬遷補助費等相同論旨,加以爭執,核無足取。原審以鍾榮隆之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由鍾淑華承受土地安置資格,上訴人並非具有土地安置戶資格,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基於土地安置戶資格之地位,請求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自屬無據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所持爭點既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認為不可採而指駁在案,因而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訴外人吳水蓮一家安置情形,主張系爭處分有違平等及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經查如吳水蓮乙案與本案適用法律見解不同,僅屬另案吳水蓮部分之處分是否違法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況另案吳水蓮之情形,是否其子女與吳水蓮在遷村基準日已分戶,與本案上訴人與其父、其姊自始均為一戶,二者情形如為不同,亦難相提並論。是以上訴意旨本項主張亦無可採。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及聲請調取吳水蓮相關卷證,未能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及何以不予調取之必要,固稍有疏漏,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原判決已敘明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故仍難遽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依上引系爭計畫規定或補充規定,均揭示安置對象之計算以「戶」為單位,同一戶不得重複配售。由於補償基準日(78年7月2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容有時間差,致有符合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被繼承人(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於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其安置資格即滅失,有失一戶一安置資格之基本保障,故有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前段法定繼承人得推舉1人承受安置資格規定之設,以補充系爭計畫未盡之事宜。已詳如前述。則原判決理由所述:鍾榮隆係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即85年5月18日以前死亡(84年10月13日),不符合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規定「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之要件,故鍾榮隆不具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而依系爭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符合安置對象之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其戶長於遷村日以前死亡者,得由具備資格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承受安置資格,即適用該條之前提為具備「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上訴人之父鍾榮隆既不具「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資格,則上訴人之胞姊鍾淑華無從依據上開補充規定第7點辦理繼承承受安置資格等詞,與上引補充規定第7點意旨不符,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固非無據。然原判決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不合,尚不因原判決部分理由不妥而受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五)上訴人另就集合住宅配售資格及不具安置戶資格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所為先位聲明第3項「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逾期註銷上訴人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逾期註銷公告無效,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56萬5千元」;第4項「基於前項確認之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紅毛港遷村案血親成長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倘先位聲明第3項確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由具安置資格轉為不具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審以此部分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重行起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而遭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復對此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請求將原審法院分拆之二案再併回一案發回審理,以節省審理時間及提升行政效率等語,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