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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34號再 審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彭若鈞 律師再 審被 告 黃漢主

杜金模黃壬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代表人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被告分別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北區分署)花蓮分處(下稱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鄉○○段119、125、150-1、150-2、157、

160、162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間。嗣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准予撥用,並於95年4月27日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再審被告爰於100年4月7日請求再審原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因再審原告未作成處分,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於100年11月3日遭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其間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黃漢主及杜金模、黃壬駿(原名黃錦洲)分別以100年10月24日原民地字第1001053849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復未准再審被告所請。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人民請求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於行政機關確認請求權人之權利前,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人因請求權尚不存在,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因此,在行政機關確定前,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並不得謂有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故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及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分屬不同之請求權。換言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為公法上金錢請求之原因,則二者即為互斥之關係,無法共存。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亦係請求原審法院命再審原告作成一個准予補償之處分,雖其補償金額為可分,但其性質仍為法律上單一之請求權等語,乃將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與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完全混淆,其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中以「補償費抵銷(公法上金錢債權)」主張權利,即中斷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作成補償處分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兩者雖皆為給付訴訟之類型,然其性質不同,前者之給付請求須待該管主管機關作成給付裁決,始得確定,而後者則無須待裁決,即得請求。再審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系爭補償金請求權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其主張之補償請求權內容,雖未經行政機關核可而有得否以之抵銷之法律上疑義,但仍無法否認再審被告係已提出其存有補償請求權之請求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有主張給付請求權之事實,而以其提出主張請求之時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無任何混淆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略以: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僅於第3項就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中

斷事宜為規範,就人民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則未規定,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加以填補。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將請求與起訴並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甚明。再審原告經行政院於94年11月15日核准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後,已由國產局花蓮分處以94年12月16日函通知再審被告,依法雙方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再審原告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卓溪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惟迄未核發補償金。因再審被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而繼續占用,再審原告乃向花蓮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事件(依前程序原審卷第349頁筆錄,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改為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簡易事件)審理中,再審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以撥用之損失補償債權與該民事債權主張抵銷,嗣復於100年4月7日向再審原告申請作成補償處分,未待原處分作成(100年10月24日),即於100年9月2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行政院為不受理決定後,即於101年1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則再審被告於花蓮地院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民事事件99年11月5日審理期日,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損失補償公法債權與該案不當利得債權為抵銷,抵銷之對話意思表示到達再審原告時,應認其時效有因請求而中斷情形。至於該民事訴訟再審被告在實體法上有無抵銷權之存在?其抵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均屬另一問題。故縱該抵銷最後經審理後無法發生抵銷之效力,亦不影響前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在再審被告循行政爭訟程序向再審原告取得明確之補償金債權前,尚不得於該民事事件主張抵銷,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⒉又再審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國有不

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本院92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意旨等,請求再審原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其請求補償之權利,係屬公法上請求權,再審被告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亦係請求原審法院命再審原告作成一個准予補償之處分,雖其補償金額為可分,但其性質上仍為法律上單一之請求權。故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縱其抵銷僅於起訴之範圍內發生效力,但其既已表達單一補償請求之意思,自已發生全部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再審被告雖於101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是應就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度目的。再審被告除於99年11月5日民事訴訟審理中以行使抵銷權之方式向再審原告為口頭請求外,復於100年4月7日提出請求書向再審原告為申請,旋於100年9月28日提起訴願,於同年11月3日遭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後,進而於101年1月3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其時程以觀,該段期間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乃積極、持續進行,本件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因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等解釋意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確定判決誤繕為第22條)規定,系爭公地撥用後,再審被告之承租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自得依法請求補償,而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撥用與再審原告後,未依租約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屬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原處分以再審被告與國產局之租約有不得要求補償之約定,且國產局花蓮分處已以上開94年12月16日函通知終止租約,再審被告本應騰空土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為由,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原非有據,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作成補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由。

(三)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而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權利人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得行使權利,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於公法及私法均有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僅就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為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除行政機關可能對人民存在請求權外,人民對行政機關亦可能享有請求權,上開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人民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之法律漏洞,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同有時效制度設計而性質相近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予以填補。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作成系爭補償處分,係屬公法上請求權,因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5日上述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所為前開抵銷之主張,乃屬對再審原告為作成系爭補償處分之請求,則該請求權自94年11月15日起算之消滅時效,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而中斷,且因此請求須經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起訴為不合法,是此等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期間,不應計入上述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故再審被告既於100年4月7日向再審原告申請作成補償處分,未待原處分作成(100年10月24日),即於100年9月2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於行政院於同年11月3日為不受理決定後,於101年1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上開中斷之時效因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情形等由,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作成系爭補償處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亦係請求原審法院命再審原告作成一個准予補償之處分,雖其補償金額為可分,但其性質仍為法律上單一之請求權,故再審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經其訴訟代理人為抵銷之意思時,縱其抵銷僅於起訴之範圍發生效力,惟已表達單一補償請求之意思,自已發生全部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核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作成系爭補償處分,其消滅時效已經再審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為請求而中斷之事實認定範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爭執,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