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35號上 訴人 即原 審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訴訟代理人 游茂榮
周建宏上 訴人 即原審參加人 林永鍾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 上訴 人 闕智盛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博志、闕淑潔及闕智誠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59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39年4月1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地坐落原為重測○○○區○○段○○○○○○號土地,該土地於6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嗣被上訴人兼闕淑潔、闕智誠之代理人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收件南港建字第229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基地號變更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沿革,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374-1地號土地(下稱374-1地號土地),基地坐落地號確有不符,經查係前揭重測○○○區○○段○○○○○○號土地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段630-14至630-27地號,其中630-2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374地號土地,嗣於77年間上開374地號復因分割增加374-1地號時,均未併同申請地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仍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土地(下稱369號地號土地),而生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松山地政事務所乃以99年2月2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2794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374-1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就系爭建物基地號登記不符乙案表示意見。嗣後東森公司業已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審理中,目前兩造間有爭執,因此對上開基地號變更登記案提出異議。松山地政事務所爰審認本案被上訴人與前開374-1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東森公司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3月30日099南港字0339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申請案。嗣被上訴人兼闕淑潔、闕智誠之代理人復以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3日收件南港字第404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因3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林永鍾(下稱林永鍾)所有,且前開東森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由林永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訟尚在進行中,松山地政事務所爰審認被上訴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5月4日099南港字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申請案。被上訴人不服,於99年6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6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松山地政事務所爰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勘查,發現被上訴人所指建物為未張貼門牌號之磚造平房,坐落土地為○○段○○小段374-1地號,與坐落○○段○○小段375地號上門牌○○街12號房屋右後側相連通,無獨立之出入口,均由○○街12號門口進出,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則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仍待釐清。而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前揭疑義未經函請被上訴人釐清,即逕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號函撤銷其於99年3月29日核發之南港建字第22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原測量申請案回復審查作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又於前開基地號勘查申請案回復審查作業後,就被上訴人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松山地政事務所嗣以99年10月21日松山補字第000299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本案○○街10號門牌張貼於同地段61建號建物,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指界建物未張貼門牌號亦無獨立之出入口,必需經鄰房○○街12號始得進出,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請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釐清上開疑義並補正。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5日函復,惟因松山地政事務所認尚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勘測之建物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爰以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另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10月21日松山補字第00029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同時,就被上訴人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部分,亦以同年月日099南港字第0404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5日就部分事項補正,惟仍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審認其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11月11日099南港字第0404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亦不服,一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號函、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99年11月11日南港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松山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號59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369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之行政處分,松山地政事務所及林永鍾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房屋之一樓就是59號建物(即登記謄本上之○○街10號,後來才增建為2樓),只是系爭房屋之基地於分割過程中漏未將建物一併轉載,致位於374-1地號上系爭建物,遺留登記在分割前之369地號上。
故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號函所為撤銷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處分、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函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建物基地號勘測申請之處分、99南港字第040440號函所為駁回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均違法。(二)另案門牌號碼為○○街18號、建號60號之建物,申請由369地號變更為378地號之標示變更登記案,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該判決理由也引用上開○○街16號建物之標示變更登記(即前開91南港字第447號申請案),且針對松山地政事務所抗辯建物構造不符且現場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一節,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三)原系爭土地之地主中蘇百標、蘇慶雲於另案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中,已在法院證稱現登載在369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9建物,確實位在374-1地號土地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松山地政事務所應作成系爭建物基地地號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
三、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則以:(一)關於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號函撤銷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松山地政事務所重新調查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仍待釐清,自不得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實屬有據。又系爭建物登記簿記載,係於39年間辦竣總登記,建物門牌為中南街1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3年,建物之現況與原登記資料顯已不符,如其為不同一建物之情形,縱使依土地歷次分割過程推定原登記建物應坐落之基地號,予以核發成果圖並辦理基地號變更,惟恐因標的物之非同一性而有礙登記之同一性。另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及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亦說明釐清勘查之建物與原登記建物為同一建物之必要性。(二)關於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基地號勘查案部分: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後,被上訴人雖依限期補正說明,惟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查該說明與建物現況顯有不符,尚無法釐清被上訴人指界之建物與原登記資料所示是否為同一建物,且被上訴人逾期未提供其它資料,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三)關於99年11月11日099南港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案部分:經審查本案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位漏填、登記清冊記載事項與登記簿不符,且案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業經依法撤銷,原申請基地號勘查案仍未核定,該基地號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有欠缺。被上訴人雖於期限內釐清申請書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位及登記清冊,惟逾期仍未檢附基地號變更登記證明文件,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四)本案系爭建物既未張貼門牌,又有建物面積大於土地面積之情事,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坐落374-1地號土地上為真,則該系爭建物及地上權面積皆應小於所坐落之土地面積方為合理,因此本案系爭建物與原登記建物之同一性顯有疑義。又依57年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及第69條規定,並無辦理土地分割建物坐落應一併轉載並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規定,因此57年間上開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之建物坐落如已變更,所有權人自應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林永鍾則以:(一)本件民國3年所建造之房屋已滅失,現有系爭建物係39年4月11日之後所新建,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顯然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應准許。本案重新勘查確認現場建物構造與原登記構造不符,且建物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難以確定該建物與原登記建物係屬同一,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建物構造與登記不符之原因,松山地政事務所遂依規定駁回其基地號勘查案件,洵屬適法。本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等規定,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辦基地號勘查,並依同規則第295條規定,一併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二)系爭○○街10號後段房屋,依建物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3年,與現有建物並非同一建物。林永鍾善意信賴該登記而加以買受土地,依上開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本應受到保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顯屬有誤,被上訴人主張現有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建築於3年云云,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系爭建物基地即○○段○○小段374-1地號,係由同小段374地號所分割而來,而該374地號於重測前係南港三重埔段630-20地號,該630-20地號係由同段630-4地號所分割而來,630-4地號即係重測後之369地號。系爭房屋經林永鍾聲請送鑑定結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系爭一層樓、磚造之房屋,其主體結構(包括樓板、牆壁)建築完成時間為民國3年,且系爭建物之一樓主體結構既於民國3年存在至今,並未重建(僅北牆新建加高,二樓、屋頂新建),其一樓磚造物當然就是登記簿上「○○街10號,195-1建號(現變更為59建號)」之同一建物,是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上建物(○○街10號,59建號)是屬同一。從而,系爭建物與○○街10號,建號59號建物既屬同一,被上訴人並無補正必要,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非無違誤。松山地政事務所原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應撤銷,被上訴人亦勿庸補正,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被上訴人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非無違誤。(二)林永鍾雖主張其已買受374-1地號土地,其係信賴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43條規範之範圍。(三)則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號函(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被上訴人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99年11月11日099南港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被上訴人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部分)均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且系爭建物基地實際坐落374-1地號土地,惟登記為369地號土地,有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松山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准被上訴人標示登記變更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第295條定有明文。足見建物基地號變更而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目的在於建物之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因此,建物基地號變更而建物同一者,申請人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及建物標示變更登記時,即應准許之。經查系爭建物基地即○○段○○小段374-1地號,係由同小段374地號所分割而來,而該374地號於重測前○○○區○○段○○○○○○○號,該630-20地號係由同段630-4地號所分割而來,630-4地號即係重測後之369地號,其由來詳如附圖B,而目前○○段○○小段59號建物(○○街10號,一樓磚造,登記面積35.9㎡)係登記位於○○段○○小段369地號之上(見原審卷第24頁),而系爭建物(即履勘地點之建物,無門牌號碼,一樓為磚造,面積32.70㎡,二樓為C型鋼構造及鋼樓梯,面積32.70㎡)係位於同小段374-1地號上(其相關位置見附圖A)。
而系爭房屋經林永鍾聲請送鑑定結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系爭一層樓、磚造之房屋,其主體結構(包括樓板、牆壁)建築完成時間為民國3年,且系爭建物之一樓主體結構既於民國3年存在至今,並未重建(僅北牆新建加高,二樓、屋頂新建),其一樓磚造物當然就是登記簿上「○○街10號,195-1建號(現變更為59建號)」之同一建物,是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上建物(○○街10號,59建號)是屬同一。且鑑定報告亦以現場會勘發現一樓磚造部分有由松山磚廠於民國2年開始生產之TR凹版標誌,且依該紅磚表面狀況、碰撞程度綜合判斷,並非再度回收使用之紅磚,另系爭建物東向磚造外牆留設之十字孔木椽樑架孔位置與10號前棟南側磚牆木椽樑架孔位置之高度相符(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4、9),研判應為原一層建築物之閣樓木椽樑架孔位置,另除依TR凹版標誌紅磚判斷外,且依1B磚牆之砌法(屬荷蘭式及英式砌法)、一氣呵成之磚塊疊砌方式、十字型木椽樑架孔等工法整體綜合判斷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3年,上訴意旨主張鑑定意旨認系爭建物係民國3年間所建,系爭建物東向磚造外牆留設之十字孔木椽樑架孔位置與10號前棟南側磚牆木椽樑架孔位置之高度相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及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另原判決亦說明系爭房屋一樓面積雖較原謄本登記簿上之59建號(中南街10號)面積短少3.2㎡(約1坪),但係因建號59號登記當時,無建物複丈成果圖,無法研判登記當時是否尚含有其他面積(例如入口門廊、屋簷等之面積)所致,尚難認二者面積不同。又系爭建物雖為二層樓房屋,但二樓係為75年後所新建,系爭房屋「一樓磚造房屋」仍可單獨觀察,該「一樓磚造部分」若係39年前既存之舊有建築,則與59建號(中南街10號)應為同一建物,與系爭房屋之二樓部分無涉。又系爭房屋屋頂曾經翻修,其歷年空照圖當然不同,不表示其一樓磚造部分曾經移動或改建等情,依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主張二者面積既有不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系爭建物登記時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即不應二者係同一之建物;而系爭建物、二樓建造時間既有不同豈可單就一樓部分為單獨觀察;再系爭建物歷年空照圖既有不同,豈能謂一樓磚造部分未曾移動或改建,因認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自尚難採憑。至上訴意旨固質疑系爭建物東向磚造外牆留設之十字孔木椽樑架孔位置與10號前棟南側磚牆木椽樑架孔位置之高度並不相符,惟查該處木椽樑架依附卷照片觀之,確有稍許高度之差,然綜觀原審係審酌全部鑑定報告,該處判斷亦屬若相符節,難謂此部分有稍許差異,即認結論有所違誤,併此敘明。(二)另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請更正登記者,係以原登記有登記錯誤即原登記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事,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仍須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者相符,亦即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事項係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其請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之變更登記,目的在於系爭建物之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並不涉及系爭建物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之變更登記;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在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其應就建物坐落之基地號標示逕為變更登記,故地政機關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逕為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其目的在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坐落基地相符等情,可認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號變更,縱使系爭建物事後有加蓋面積或補強建物結構,而使建物實際面積或結構,與原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結構有所不符,尚難認有違登記同一性之原則。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不適用上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情事。又本件建物之基地既有因分割時,致標示變更,縱當事人未於當時為申請變更標示,惟既於事後發現,自難謂不得再向地政機關為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申請勘查並為地號變更,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當事人原應適用35年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69條規定,由當事人於發生當時為申請,原判決卻適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其為變更登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自無足採。
(三)再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43條規範之範圍,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林永鍾仍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自亦無足採。(四)至上訴人其餘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摒棄所不採者,謂為違背法令,自亦無可採。(五)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號函(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被上訴人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99年11月11日099南港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被上訴人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部分)均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准被上訴人標示登記變更之行政處分,即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