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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7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43號上 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

送達代收人 許嘉文州路5號7樓地政司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士林區21號公園(下稱士林21號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786-1地號等7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7年5月5日台

(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8年2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公告。該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則報經內政部以89年2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由參加人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公告。嗣上訴人於89年7月1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86-1、786-5、786-6、807及○○段○小段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89年7月28日會勘結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由內政部經被上訴人以90年1月12日台(90)內地字第891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1 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上訴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上訴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上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關於撤銷之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億陸仟捌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其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徵收計畫期限為89年6月30日,自徵收計畫核准後至徵收計畫期限屆至止,參加人未依核准計畫之內容、程度及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買回系爭土地。(二)系爭土地上並無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之設施,且移除系爭土地上設施之損失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允許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三)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土地之市價賠償上訴人之義務,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估算系爭土地之市價,在100年9月時之市價至少約新臺幣(下同)8,280,624,666元以上,經扣除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5日提存之徵收補償費300,928,155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7,979,696,511元暨其利息,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依損益相抵原理,應扣除利息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並無理由。(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在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依法完成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完竣前,上訴人仍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而有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土地改良物係定著於系爭基地上,上訴人基於得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自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無須支付任何代償。(五)上訴人不應因本件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而再蒙受其他損失,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即無須要求機關應賠償人民因此所受損害。在上訴人得買回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既無須就已收受之徵收補償費支付任何利息,而係以原徵收補償費為買回系爭土地之數額,則在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而不許上訴人買回土地時,上訴人亦無須支付任何利息。(六)被上訴人以90年3月15日之徵收價額賠償上訴人,仍應就此筆費用與系爭土地原徵收價額之差額計算自實際使用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法定利息,支付予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命被上訴人作成同意上訴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若前項聲明未蒙准許,請依法為情況判決而命被上訴人補償7,979,696,511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應受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意旨之拘束,系爭土地既已興闢為公園,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若收回對原已供公用等公益有重大損害,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關於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二)倘本件不准予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其損害賠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三)有關損害賠償相當數額及計算方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因系爭土地開闢公園完成並開放使用之時間為90年間,其徵收價額為1,449,115,680元。

(四)惟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損益相抵原理,縱認上訴人受有90年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當時之損害(相當於90年徵收價額),仍必須扣除以下項目:1.參加人於78年7月15日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300,928,155元暨自同年7月16日起至今為23年又9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329條前段參照),約為357,352,184元。2.系爭土地於參加人78年7月15日將補償費提存後即為其所有,直至89年5月9日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而權屬參加人止,此段期間,即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因這段期間,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尚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而仍屬上訴人所有,但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上訴人仍然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實際上利益,故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合計320,879,533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稽之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該計畫進度係自77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而參加人則遲至89年6月27日始僱工至徵收土地架設準備施工之圍籬,並自計畫期限末日即同月30日起,才委僱請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益公司)從事地上物拆除及清運之工作,接續於翌月3日、4日及同年10月5日方將土地上之圍牆、大門、地坪、警衛室、會議室及辦公室等地上物清除完畢。再參加人就上開公園興建工程先於89年7月12日依公開招標程序決標,而由承作廠商海棠園藝有限公司於90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之期間內,進行擴建公園工程,而種植231株喬木、8846株灌木及51624株草花予以綠化。(二)惟公用徵收之目的既為興辦公用事業,則所稱依計畫使用,自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而言,否則,即不能謂有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此徵諸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之立法定義可明。本件被上訴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需用以興辦士林21號公園之事業,衡諸興建公園事業之性質,當需建置步道、照明燈具、休憩必備設施及器具、植栽區塊及其養護、阻障設施等各項主體工程。故本件參加人於期限前3日至系爭土地外圍架設施工圍籬及其期限末日進入其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地,僅屬於興辦公園事業前之準備工作,難認已著手興建公園事業之主體工程。(三)觀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照片所示,固可見參加人確有購置盆栽,僱工種植之情狀,然參加人係於期限末日甫進入拆除地上物之際,隨意覓取空地翻土種植,並未經規畫,且無任何養護措施,不旋踵即任令枯萎,其後整地時亦予以刨除。參之參加人係系爭土地全數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後,始由另一承作公園擴建綠化工程之廠商於翌年3月15日起開始施工及綠化等情況,可見參加人倉促在期限末日購置盆栽僱工種植之舉措,明顯係虛應符合「使用」行為之形式而已,並不具其實質,不能認屬於依計畫使用之行為,方允事理之平。是本件參加人在徵收計畫所定期限屆至之前,僅著手實施興建公園之前置作業行為,尚未按原核准計畫使用,要無疑義。(四)參加人係於77年間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在案,而遲至89年2月始再就地上改良物,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辦竣補償作業,迄89年6月30日始開始強制拆除作業,則參加人如認上訴人未依通知自動搬遷係屬違法,本可依照法定程序,以公權力予以排除,然參加人卻任其延宕,俟完成地上物徵收及補償程序後,始於期限末日前1日即89年6月29日通知拆除,而於翌日予以強制執行,衡情參加人未拆除地上物與上訴人未自動搬遷之間,殊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縱有向民意機關陳情,經由民意代表以影響參加人計畫之執行,然人民向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陳情,原為法律所允許,並非屬不當之行為,參加人採行民意代表之建議與否乃其權理之結果,參加人如審酌可經由民意代表協調以解決爭端,而擱置公權力之行使,全繫於參加人之自主決意,不能諉責於上訴人。又觀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固可見上訴人員工於89年6月27日、同月30日及7月3日在現場抗爭之情景,但由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另外提出之照片所示,仍可見警員於上開日期均有在場阻絕上訴人員工妨礙施工,參加人所僱之工人在警員護衛下,皆能順利工作,況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自承:參加人於當日已拆除地上物及植栽等情。是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參加人係因上訴人員工之抗爭不能施作,導致使用遲延。至於上訴人員工於同年7月3日進行抗爭乙節,因當日已在計畫期限屆至之後,顯與參加人之遲延使用無關甚明。故本件參加人未依照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上訴人承受。則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核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要件及土地法第219條所列之其他一般要件,自應予以准許。(五)系爭土地業於75年間依都市計畫法之通盤檢討規劃為公園用,雖然徵收行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而使上訴人取得收回請求權,但並未因此動搖原都市計畫之效力,更未影響該都市計畫預示之公益判斷。又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園用地,顯然有考量沿線構成綠色廊道,建構區域完整都市綠帶、都市景觀及都市意象,若准收回系爭土地且回歸私人使用時,將對區域都計規劃所欲建構之意象重大影響。若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仍無法改變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將來若維持公園使用,則應重行辦理徵收,那時依法以市價核計徵收補償費,勢必高出以「開始使用時(90年3月)」核計補償數額許多,此項財政支出即屬系爭公園之「代償」,亦屬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從而,本件參加人雖有未依照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但綜合上情,認本件若將原處分撤銷,而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則系爭士林21號公園需拆除及停止民眾使用;又系爭土地將來若維持公園使用,再次重行辦理徵收,其財政支出甚鉅,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故本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爰宣告原處分為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之設施,且移除系爭土地上設施之損失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允許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顯然違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之意旨,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六)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欲撤銷之處分為否准授益處分,並非侵益處分,由於徵收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徵收處分並未自始違法,而是嗣後發生上訴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上訴人可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故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旨意有別。是以,關於上訴人不能收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為之,而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餘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參加人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之依據,則因系爭土地開闢公園完成並開放使用之時即90年3月15日時點計算,其徵收價額為1,449,115,680元。惟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損益相抵原理,縱認上訴人受有90年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當時之損害(相當於90年徵收價額),仍必須扣除以下項目:(1)參加人於78年7月15日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300,928,155元暨自78年7月16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共23年10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359,165,998元,兩者合計660,094,153元。(2)系爭土地於參加人78年7月15日將補償費提存後即為其所有,直至89年5月9日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而權屬參加人止,此段期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按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合計320,879,533元。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68,141,994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七)上訴人雖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主張:無須支付任何代償云云。惟按土地法第23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被徵收並經補償上訴人完竣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終止,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改良物未被徵收,亦僅生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間,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以保障上訴人免於無權占有土地致生須拆屋還地之擾而已,是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上改良物間成立上開何種法律關係,均不能免除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代價責任。(八)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既經本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關於上訴人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則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為之,而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反推,已然失據。又被上訴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比照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給付上訴人相當補償金,與參加人前因徵收而提存之土地補償費暨其利息,均係上訴人基於「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而受有之利益,且該筆比照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計算之「相當補償金」,既名為相當補償,即非完全補償,被上訴人自得斟酌上訴人先前同樣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並予以扣除,始給付上訴人相當之補償金,以避免上訴人基於同一損害原因事實而受有雙重填補之情形。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雖規定上訴人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惟非即可推論上訴人未受有利息利益,故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給付之相當補償金不須扣除參加人先前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所生之利息。(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上訴人得比照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相當之金額,該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土地至遲亦將於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時(即90年3月15日)被徵收作為立論,且於確認不能收回時為時點,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開始使用時至今之相當補償金之利息。況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上訴人僅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即非完全補償,何況利息?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雖屬違法,但原審法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駁回,而由原審法院於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為違法;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原處分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141,994元及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予考量士林官邸公園旁有大片土地,以為建商開發作為興建住宅暨商業大樓使用,參加人更提供自有土地供民間機構競標地上權,以興建商業大樓,可證士林官邸公園旁並無再增加綠地之需求,而系爭土地未緊臨士林官邸公園,更無所謂系爭土地與週遭綠地連成一片之事實。系爭土地距離士林官邸約有5分鐘左右腳程,前往士林官邸之遊客並無前往系爭土地上公園之需要等情,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必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損害及利益者,始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息與未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判決關於應扣除78年至89年間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認定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法定收回土地條件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支付原徵收價款收回被徵收土地,上開規定無須就原徵收價款支付利息予徵收機關;情況判決必須嚴格解釋其要件,並限縮適用範圍。若本件無情況判決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本可收回系爭土地且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無需支付任何利息,原判決使上訴人迫於接受高於銀行利率之法定利息依法無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意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準此,情況判決之設乃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從而本件為情況判決所應審酌者,則在於若上訴人收回系爭徵收之土地,應考量將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並就人民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等一切情事,綜合衡量比較公私利益,而為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及福林路口,係進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及聞名中外之故宮博物院之要道,故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園用地,顯然有考量沿線構成綠色廊道,建構區域完整都市綠帶、都市景觀及都市意象,若准收回系爭土地且回歸私人使用時,將對區域都計規劃所欲建構之意象重大影響。另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士林區,該區之土地面積為62.3682平方公里,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綠地所占面積應至少為6.23682平方公里。惟依據臺北市各行政區市民享有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分區統計表,截至101年12月底,士林區居民所享有之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已開闢者僅有1,426,453平方公尺,相當於1.4265平方公里,遠低於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標準;而本件若准予收回系爭土地,在無法改變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將來若維持公園使用,則應重行辦理徵收,並於斯時依法以市價核計徵收補償費,勢必高出本件以「開始使用時(90年3月)」核計補償數額許多,此項財政支出即屬系爭公園之「代償」,亦屬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距離士林官邸僅約有5分鐘左右腳程,前往士林官邸之遊客並無前往系爭土地上公園之需要云云,僅就系爭土地坐落區域週邊因素作局部微觀之有利主張,即便屬實,亦與原判決所認因上訴人收回土地將造成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之結論無涉,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有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應得以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作為計算其應補償之金額之依據,惟本件雖係屬對上訴人之補償,其計算方式係依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依徵收價額為之,補償金額類同徵收補償,而上訴人既於78年間獲徵收補償,二次補償原因固有差異,惟仍同出於在系爭土地獲徵收或於補償後使用,難謂非基於同一之使用原因事實,是倘第2次予以補償,未扣除第1次補償所獲之利益(含補償費及利息),豈非系爭土地獲二次之補償及利息之利益,而未符事理之平。再「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並經補償上訴人完竣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終止,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改良物未被徵收,僅生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間,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惟不論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上改良物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均不能免除上訴人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對價責任。因而,上開補償費利息及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自有上述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於依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按徵收價額為之補償,再扣除上訴人於78 年7月15日所獲之土地補償費、並於獲該補償翌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78年7月15日將補償費提存後至89年5月9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此期間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息與未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判決關於應扣除78年至89年間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認定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損益相抵原則適用之情形,惟本件與之案情相異,尚難援引適用。(三)、上訴人主張倘本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收回土地條件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支付原徵收價款收回被徵收土地,無須就原徵收價款支付利息予徵收機關,何以本件適用情況判決,反於上訴人所受補償範圍內,須計算扣除第1次上訴人於78年間所獲之土地補償費至此次因情況判決所為補償止之利息,更依法無據使上訴人以高於銀行之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云云,惟查法定利率乃係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此為民法第303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應自第1次獲該徵收補償之翌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止之支付利息,惟該利息之利率,並未經約定,且法律亦無規定,被上訴人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計算法定利率,依法自無違誤。至照價買回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支付原徵收價款收回被徵收土地,無須就原徵收價款支付利息予徵收機關,乃係因被徵收土地有買回土地之原因,而回復原狀,至原獲補償金額至買回土地間之利息,應屬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使用土地之代價,故於買回土地時,自無須就原徵收價款支付利息予徵收機關,此與本件適用情況判決以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作為計算其應補償之金額之依據,其金額類同於徵收之金額,自應扣除上訴人於78年7月15日所獲之土地補償費翌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止之利息性質不同,尚難相提並論而為同一之處理。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