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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7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48號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

參 加 人 陳軍智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自民國82年起受僱上訴人,並自89年5月起在上訴人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擔任5職等徵估中級專員,負責非業務性質之徵信、估價工作。嗣99年1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成立,參加人擔任常務理事。99年5月24日上訴人發布人事派令通知,將參加人調至華江分行擔任5職等個金AO職務,屬業務職,負責房屋、信用貸款等個人金融商品業務推廣工作,參加人應於99年6月1日至新職(單位)報到。然參加人於99年5月21日起因罹患直腸腺癌而長期告假治療,100年7月1日銷假,至原任職處所報到,未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乃以參加人未依限至華江分行報到提供勞務為由,以100年8月2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03號存證信函(下稱100年8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自100年8月30日起終止與參加人之僱傭關係。參加人不服,認上訴人對其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減薪、調職、不利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於100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於100年12月9日作成勞裁

(100)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於99年5月24日所為調職行為、100年8月29日所為解僱行為均無效。二、相對人應於裁決決定書送達7日內回復申請人原任職之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徵估中級專員職位。三(原裁決決定主文誤載為二)、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原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膳費3,000元;及每月按照5萬2,800元之百分之5提撥養老儲蓄金;另應給付中秋節金1萬元、旅遊補助款1萬6,000元。各項給付並應自本裁決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相對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依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核計優惠存款利率予申請人。四、相對人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時起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五、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日起7日內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以標楷體18號字型公告附件所示之文稿7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相對人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時起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及第五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日起7日內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以標楷體18號字型公告附件所示之文稿7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五項(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因上訴人已依據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五項之內容,完成公告程序,依該部分行政處分之性質,履行完畢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已不能達其救濟之目的。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並更正其聲明為「一、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相對人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時起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撤銷。二、確認原裁決決定第五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日起7日內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以標楷體18號字型公告附件所示之文稿7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本對所屬員工為職務調動甚為頻繁,又參加人曾多次反應職位職等僵化等相關議題,並於99年4月前後致上訴人董事長信函中表示其對職務職等制度不滿意見,恰上訴人華江分行個金AO職位出缺,上訴人評估參加人資歷豐富完整,續留原職較難升遷,且住家距新職工作地點通勤便利,不會影響參加人參與工會會務,亦可回應參加人關於人事升遷之訴求及企業經營之必要,遂為系爭調職決定。參加人於系爭調職派令發布當日即99年5月24日起連續請假,直到100年7月1日銷假上班,其未依調職派令至華江分行報到,係向原單位報到,然未提供勞務。上訴人曾多次請求參加人提供勞務,其拒絕配合,參加人長期違反僱傭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且臺北市政府曾違法認定上訴人解僱參加人之決定構成就業服務法之就業歧視而處以罰鍰,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撤銷該罰鍰處分。是上訴人終止與參加人間僱傭契約,與參加人參與工會活動並無關連,系爭調職及解僱行為均屬合法。又上訴人發布系爭調職派令時,無法預期參加人將拒絕至新職報到,且參加人曾於100年7月5日上簽給華江分行經理及其他高階主管,請求改派內勤職務,足認參加人接受其應提供勞務地點為華江分行,況上訴人亦同意其新職之外勤職務由個金AA代理,已盡力避免解僱事由之發生。且系爭工會會務在系爭調職派令發布前,即無運作,上訴人無藉由系爭調職及解僱以打壓工會之必要。故系爭調職及解僱並非基於一個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為的繼續性行為。再者,系爭工會籌組後,參加人即不斷假借工會幹部之身分求取特權,對抗系爭調職,並長期坐享公假不提供勞務,更未有辦理工會會務之作為,又欲爭取與其他工作員工相同之獎金福利,多數工會會員積怨已深,遂於102年4月14日之臨時會員大會中決議罷免常務理事(包括參加人)及監事,並決議解散工會。參加人係因不願接任外勤業務工作方反對調職,與系爭調職是否歧視參加人工會幹部身分或意圖干涉工會會務,並無關連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如前開之聲明。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9年5月24日發布系爭調職派令,惟參加人隨即因罹癌留職停薪至100年6月30日。嗣參加人100年7月1日復職後,兩造因復職地點產生爭議,上訴人拒絕受領參加人之勞務,並拒發會務假以外之薪資及相關膳費、養老儲蓄金。參加人因未受領100年7月份薪資及相關膳費、養老儲蓄金,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00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是本件參加人於裁決申請時所主張之事實係「100年7月1日起,上訴人拒絕受領參加人之勞務,並拒發會務假以外之薪資及相關膳費、養老儲蓄金」,非僅爭執系爭調職派令違法。又本件不當勞動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參加人復職後,自100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7日被上訴人受領參加人之裁決申請,期間未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90日期限,是被上訴人受理本件申請,於法有據。再者,本件不當勞動行為事實,係源於系爭調職派令,是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為審查上訴人100年7月1日起拒絕受領參加人勞務等行為(後行為)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亦應審查其99年5月24日發布系爭調職派令之行為(前行為)是否係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其前後行為無從切割,應視為一個繼續行為。又系爭工會於99年1月31日成立後,上訴人總經理邱怡仁隨即於99年3月31日給徵信中心之公開信中有「除非別有居心,沒有必要設立工會」之詞彙,並個別約談工會理監事,足見上訴人對工會抱持不友善態度。於此,上訴人發布系爭調職派令,復於參加人病假復職後拒絕受領勞務、拒絕給付薪資(會務假除外)及相關膳費、養老儲蓄金等具對抗性行為,不僅將對系爭工會會員產生寒蟬效應,亦將使得參加人陷入生活困境,進而對系爭工會運作產生影響。且有關上訴人行為是否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基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業已承認裁決決定具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況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係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法定義務之重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自97年2月起向上訴人反應職務職等制度問題,上訴人從未回應,迨系爭工會成立後,上訴人除將參加人調職外,亦將未為任何訴求之工會另名理事李拯民一併調職,系爭調職派令顯係對工會進行打壓。參加人提起申訴係因上訴人不給付薪資及解僱行為,而該行為與先前之調職行為有所關連,故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為調職、解僱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以及參加人申請裁決有無逾期,自應本諸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亦即必須整體觀察上訴人行為之內容,據以判斷並認定事實發生時,再以此作為計算裁決申請期間之依據。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規定及參以同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可知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上訴人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而原裁決決定業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99年5月24日將參加人調職、100年8月29日將參加人解僱,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理由,經核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是其判斷原審法院予以尊重。再者,原裁決決定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以及上訴人總經理對同仁發布公開信,其內容對工會存在意義多有誤解,且將包括參加人及李拯民在內之工會核心幹部同時調職,不但妨害工會發展,工會會務推動亦受影響,為樹立上訴人內部公平之勞資關係,健全工會發展,並參以公開信係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經由張國林經理轉述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作成如裁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內容之救濟命令,於法並無不合。㈢觀諸本件參加人於100年8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裁決申請之請求裁決事項、100年9月19日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第1次調查會議參加人之表示、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100年12月9日召開詢問會議參加人具體陳述其請求裁決事項,足見參加人申請裁決事項,除調職行為外,尚包括在勞資爭議處理法100年5月1日施行後之解僱行為。而上訴人解僱行為,係植基於調職行為,此觀100年8月29日存證信函記載即明,故兩者具有原因結果之緊密關係,堪予認定。審酌上訴人所為調職行為,與系爭工會成立、工會核心幹部受約談時間相近,且系爭調職派令係在參加人因病告假期間作成,迨參加人銷假復職後,與上訴人就復職單位發生爭議,上訴人猶堅持調職行為,並拒絕受領參加人勞務、拒絕給付參加人會務假以外薪資,進而為解僱行為,再佐以上訴人總經理邱怡仁對系爭工會抱持不友善態度,則上訴人所為調職與解僱行為,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意旨,整體觀察結果,可認係基於同一不當勞動行為之目的所發動,且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在客觀上得被評價為一體,故自應以不當勞動行為最後結果顯現時,亦即上訴人100年8月29日解僱行為時,為其事實發生時。從而,參加人於100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裁決申請,並未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所定90日期間,亦堪認定。㈣參加人自97年起即反應職務職等制度問題,並非於原證23致上訴人董事長信函才開始反應,且上訴人在系爭工會成立前,從未就此為任何回應,上訴人主張調職係為回應參加人之訴求云云,不足為採。至於參加人就上訴人所為調職行為、解僱行為,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就業歧視申訴,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就業歧視成立後,臺北市政府據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罰鍰處分,雖遭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號、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撤銷,惟上開判決僅係就前揭調職行為、解僱行為是否構成就業歧視為認定,與該等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無涉,尚難採據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2項、第44條第2、3項、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2、4項所規定。依此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係來自被上訴人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職權之行使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

(三)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為調職行為,與系爭工會成立、工會核心幹部受約談時間相近,且調職之人事派令係在參加人因病告假期間作成,雖通知參加人應於99年6月1日起至新職位(單位)報到,然參加人當時仍在病假中,該調職行為因參加人事實上無法前往報到致未完成,迨100年7月1日參加人銷假復職後,與上訴人就復職單位發生爭議,上訴人猶堅持前開調職行為,並自100年7月1日起拒絕受領參加人勞務、拒絕給付參加人會務假以外薪資,進而於100年8月29日為解僱行為,及上訴人總經理邱怡仁對於工會的存在意義之誤解,對系爭工會所持態度,以上訴人上開調職與解僱行為,依整體觀察之結果,認係基於同一不當勞動行為之目的所發動,且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在客觀上得被評價為一體,爰認系爭不當勞動行為應以最後結果顯現時,即上訴人100年8月29日為解僱行為時,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發生時,並以參加人於100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裁決申請,未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所定90日期間,原審此一事實認定,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及工會法第35條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立法目的相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自難認有違誤。

(四)再者,原判決以原裁決決定業已敘明認定上訴人99年5月24日將參加人調職、100年8月29日將參加人解僱,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理由,認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且原裁決決定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認應尊重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之判斷決定。另以原裁決決定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並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以及上訴人總經理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同仁發布公開信,其內容對工會存在意義多有誤解,且將包括參加人及李拯民在內之工會核心幹部同時調職,不但妨害工會發展,工會會務推動亦受影響,為樹立上訴人內部公平之勞資關係,健全工會發展,並參以上述公開信係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經由張國林經理轉述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作成如裁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內容之救濟命令,即命上訴人自裁決決定書送達時起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並應自裁決書送達日起7日內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以標楷體18號字型公告附件所示之文稿7日,且將公告事證存查,並無違法之情事,經核亦難認有違誤。至未據外國判決先例之見解,作為判決之論述依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所指之違背法令,不得以之作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且上訴人所舉日本東京高等法院東京高裁平成13年第209號判決,依上訴人所提出資料,該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該判決理由縱有:「調動命令本身為一個獨立之行為,無法推定為勞動組合法27條2項的繼續行為,此9名員工調動相關之救濟申訴,依其各自調動的時期推算……」(見上訴人所提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號案被上證2)之論述,亦難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不當勞動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論證依據。從而,上訴意旨據日本東京高等法院前揭判決,以調職行為是「單一行為」,並非「繼續行為」,為社會累積之經驗所得之法則,且系爭調職到解僱絕非基於一意思所為,亦非在客觀上得被評價為一體之繼續性行為等為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尚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對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