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彭龍三(即彭鑫燻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7、48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選定人彭鑫燻所有坐落同小段45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核定實施「臺北市○○區○○段○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嗣系爭都市更新實施者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該公司於9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召開數次委員會及專案審查會議,而於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議通過。森業公司隨後於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再提審議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遂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核定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該變更後之計畫書圖。上訴人不服,於97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技術性諮商,並召開臺北市都更審議會數次審議,並提交專案小組討論,獲致結論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值,由權利變換計畫原核定之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調高為每坪68萬4千元。被上訴人據以101年1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1300183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審議核復結果:「…(一)彭龍山、彭鑫燻君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之異議事項,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二)本案實施者應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彭龍三君新臺幣6,197,163元整。(三)彭鑫燻君對所提異議標的建物門牌,無建物所有權持分,無涉差額找補金額計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原處分就「權利價值」之核定。而「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規定,係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又「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係屬共同負擔之一部分,自為影響「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因素。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就權利價值所提異議時,自應就「更新後上訴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一併審酌,否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逕認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之異議事項,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不惟未說明其理由,且與都市更新條例所定「權利價值」之意涵有違。(二)上訴人就「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等事項所為爭執,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等事項均為影響權利價值評定之重要因素,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自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有爭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上訴人於前案既未提出異議,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對上開事項,依法亦應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上訴人於本件爭執「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等事項,並請求原審法院予以審理,與法尚無違誤。(三)本件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所採據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顯不可信。雖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調高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值,然其審議結果,仍有低估。被上訴人未一併審議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更非適法允洽,並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四)原處分認選定人彭鑫燻無建物所有權持分,無涉差補價金找補之計算,查選定人雖無建物所有權持分,然係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分配更新後建物。且系爭估價報告顯不可信,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顯有低估,自影響選定人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原處分徒以選定人無建物所有權持分,遽認無涉差補價金找補之計算,顯非適法允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都市更新案,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專業估價者辦理估價事宜外,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予以核定。因上訴人對其權利價值異議,經審議會進行審議核復。審議期間,被上訴人已徵詢相關公會意見,秉持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上訴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上訴人之審議核復之申請,並無違誤。(二)原處分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值並未低估,按不動產價格並非恆定,亦未必皆為上漲之情形。原處分將系爭建物調高為68萬4,000元,以94年2月16日評價基準日當時之房價低檔而言,其已充分反應系爭建物之合理價格,並無違誤。查上訴人以「○○路352號1樓」93年9月成交價每坪127萬8,000多元及「○○路○○○巷8號1樓」房屋95年6月成交價每坪975,976元,「○○街○○○巷○○弄1號1樓」房屋95年8月成交價每坪699,301元,「○○街○○○巷51-99號1樓」房屋94年成交價每坪70萬元等案例,主張系爭建物之價格應較前開案例之價格為高,然上訴人並無不動產估價專業背景,其僅考量區域因素之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所稱之「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事項,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屬本案其他參與更新住戶之第三人之權利價值,故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價值予以審議核復,該棟建物其餘部分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被上訴人得審查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三)上訴人主張「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上訴人前於實施者所報核,並經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核定之「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已向內政部訴願,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案復行主張,即有重複起訴之問題。上訴人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異議事項,未於異議書中提出,亦非屬上訴人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四)上訴人、選定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係就「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土地及建物權利價值表示不服,查選定人就異議標的之建物不僅無所有權,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亦無所有權,是其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從而,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僅為上訴人,選定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差額價金找補,原處分就此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違法,且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提起訴願為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法院就原處分中核定森業公司應對上訴人為現金找補之部分予以撤銷,惟觀諸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見訴願卷第25頁、第201頁),上訴人並未對該部分提起訴願。況上訴人主張之「現金找補」部分,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尚非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間,是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現金找補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二)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核定森業公司報核之「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確定在案。就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審議會程序及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上訴人於該案已有所主張並經法院判斷,上訴人復於本件再予爭執,已難認有理。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審議核復之事項,限於權利價值之異議,是就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自非本件異議核復之範圍。另上訴人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本件並不受該案見解之拘束。(三)被上訴人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核定森業公司擔任實施者及核定其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之權利變換書之權利價值不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於98 年3月2日委託台北市估價師公會辦理技術性諮商,經該公會98年5月18日提供技術性諮詢意見,提經多次審議會審議,並提交3次專案小組討論。上開審議會就決議內容,乃屬「判斷餘地」事項,由其審議相關程序觀之,就決議事項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其專業認定自應予尊重。(四)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經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並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議審議據以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書後,除該權利變換計畫書經依法撤銷外,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權利價值不服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情事,則採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方式處理,而非變更原評定價值,甚或重新評估更新後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此參都市更新條例第32 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在此所謂「權利價值」,應係指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更新前之價值而言,藉資以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而建物補償價格,則係指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者而言,兩者容屬有別,未能混為一談。是「建物補償價格」,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價值」爭議之範圍,而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上訴人等主張其對「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不服,亦屬對「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爭執,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就權利價值所提異議時,自應一併衡酌云云,亦無足採。(五)又依異議書所載,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係就上訴人彭龍三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權利價值表示不服,未及於彭鑫燻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45地號土地。則彭鑫燻既非異議標的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核復內容「(三)彭鑫燻君對所提異議標的建物門牌,無建物所有權持分,無涉差額找補金額計算」等語,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權利價值及找補金額之評定,乃提起行政救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現金找補之部分未經訴願,認定上訴人之起訴已非合法,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就建物補償價格之爭執,業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確定判決已有所主張並經法院判斷,上訴人復於本件再予爭執,難認有理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據以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蓋上訴人係在本案中,初次提出與權利價值計算攸關之建物補償價格金額多寡之爭執,而前案中所爭執者,乃拆遷補償金額是否已發放之程序問題,兩者並不相同。(三)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原處分就「權利價值」之核定。而「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規定,係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又「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係屬共同負擔之一部分,自為影響「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因素。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就權利價值所提異議時,自應就「更新後上訴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一併審酌,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查,亦有違誤。
六、本院查:(一)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違法,且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提起訴願為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訴願時,已對系爭建物原核定之價值為異議,經審議會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值,由權利變換計畫原核定之每坪單價42萬元,調高為每坪68萬4千元。並經原處分函復上訴人審議核復結果:「…(一)‥‥(二)本案實施者應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彭龍三君新臺幣6,197,163元整。」惟上訴人仍認有低估之情事,而為訴願,此觀諸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見訴願卷第25頁、第201頁),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並未對該部分提起訴願,似有誤會。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原處分中核定森業公司應對上訴人為現金找補之部分予以撤銷,然就「現金找補」部分,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尚非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間,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現金找補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自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其業於訴願時,已主張現金找補之部分云云,縱確屬實,惟仍因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間,自與原判決結果無涉。(二)復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前2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得循審議核復程序處理者,限於「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關於後者之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評價基準日」、「估價報告」等,固與權利價值有關,然並非權利價值本身,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之程序。經查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核定森業公司報核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曾就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審議會程序及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於該案已有所主張並經法院判斷審酌,自不得於本件再予爭執,上訴人猶主張前案僅爭執拆遷補償金額是否已發放之程序問題,本件則係就建物補償價格金額多寡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即便上訴人主張屬實,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對照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因之,所謂「權利價值」,應係指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更新前之價值而言,藉資以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而建物補償價格,則係指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者而言,兩者容屬有別,未能混為一談。是「建物補償價格」,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價值」爭議之範圍,而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至上訴人固主張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係屬共同負擔之一部分,自影響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權利價值所提異議時,自應就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一併審酌,惟查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固與權利價值有關,惟既可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並非不可救濟,自無庸將該救濟途徑合併於對權利價值爭議而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先為異議後再為行政救濟,否則自混淆該條例所規定救濟之體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