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77號上 訴 人 王精明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弘安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94年5月22日為產婦陳○○開立其尚未出生之次女出生證明,產婦陳○○係94年8月8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產下該名女嬰,並於94年8月12日持上訴人所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至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0日下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出生通報,發現產婦陳○○於94年8月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娩資料,該所認陳女之2名女嬰出生時間相距不到3個月,顯不合理,遂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前弘安診所提供產婦陳○○之生產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以做比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提出相關證明,上訴人提出自首狀自承出具不實證明。嗣後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辦後,以94年度偵字第11824號及第12450號起訴書,就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行予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再審(95年度再字第1號),並就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293、13161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矚訴字第1號判決,就上訴人與謝鎮安醫師以共同連續買賣人口,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以上訴人與謝鎮安醫師共同連續販賣兒童,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號更為判決如下:上訴人與謝鎮安醫師共同連續買賣兒童,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7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上訴駁回始告定讞。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移付懲戒,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決議:廢止醫師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販嬰事實部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98年12月8日以衛署覆懲字第0980263381號函撤銷被上訴人95年11月22日府衛醫護字第09539012100號決議書,並由原懲戒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醫師懲戒委員會重行調查,以99年2月6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0754100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覆審,遭覆審決議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以棄嬰之家為家,原本40多年來為社會所敬重的「棄嬰之父」,現因有兒童福利法、健保、兒童福利聯盟,遂將昔日造福棄嬰、孤兒之上訴人,誣指為魔王以販嬰重罪起訴,並被判處12年有期徒刑,幸得減為6年有期徒刑。其次,被上訴人片面議決註銷上訴人之醫師證書,且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以上訴人無悔意為由,廢止上訴人之醫師證書,事實上上訴人已有悔過,並因自首而獲減刑,罰鍰亦從150萬元降為75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照自首減刑、罰鍰減半之優惠條例,將最嚴厲之罰則(即廢止醫師證書)減低為其他罰則,顯有違自首優惠條例。況上訴人遭到收押並判刑,被迫停業,已夠悽慘,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卻仍廢止上訴人之醫師證書,顯為矯枉過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就其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提出書面陳述說明(因當時上訴人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監中),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提出書面報告書說明;另上訴人因不服懲戒委員會99年2月6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0754100號決議書所為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處分,於99年2月24日檢附覆審聲請書向覆審委員會提出覆審,復於99年5月13日檢附補充聲請書說明,相關程序已符合醫師懲戒辦法第8條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其次,本件上訴人利用業務機會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其違法情節暨上訴人99年1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審酌判斷上訴人自85年12月起與其妻利用前弘安診所,以行善為名,行買賣嬰兒之實,並出售不實出生證明書牟利,共計買入嬰兒11名,賣出39名,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101件,上訴人所為,導致百餘名兒童身世不詳,親子關係錯亂,引發諸多社會問題,甚至有造成亂倫之可能,危害社會至鉅,然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猶以行愛心慈善事業自居,飾詞狡辯,意圖扭曲真相,誤導外界,非上訴人自稱「已有悔過」,其所為亦有違醫學倫理,情節不可謂不輕;另刑事罰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上開情節,爰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核屬適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前弘安診所負責醫師,與訴外人謝鎮安醫師,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與全OO等11名產婦基於買賣嬰兒之合意,佯收養為名簽立切結書,上訴人除幫產婦支付生產費用予謝鎮安醫師負責之進安診所,待買進嬰兒後,帶回前弘安診所,再由上訴人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75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經核上訴人之上揭犯罪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應付懲戒。從而,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經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廢止醫師證書,並無違誤。其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以府衛醫護字第09930313502號函請上訴人就其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提出書面陳述說明(因當時上訴人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監中),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提出書面報告書說明在案;另上訴人因不服該委員會99年2月6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0754100號決議書所為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處分,於99年2月24日檢附覆審聲請書向覆審委員會提出覆審,復於覆審程序中檢附補充聲請書說明在案,堪認原處分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再者,按法定收養嬰兒程序仍需出生證明,上訴人開設婦產科診所20餘年,身為執業多年之資深醫師,自應熟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100年11月30日已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次變更為第14條)有關胎兒出生應通報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竟甘冒違法之風險,未開立合法出生證明予產婦或進行出生通報,並與謝鎮安醫師共同連續媒介買賣嬰兒,卻於事後辯稱國家政策改變,禁止棄嬰私收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不實出生證明書將混亂血統來源,恐有造成亂倫之虞,故其所為亦有違醫學倫理,情節不可謂不輕。另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係就上訴人違犯刑法所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涉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處罰;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處分,則係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所為,因其侵害法益不同,得由各不同主管機關,依各該法令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得併合為刑事罰、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懲處,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且刑事罰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上開情節,爰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足見原處分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第1項、第25條之2第1項及第2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係前弘安診所負責醫師,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期
間,與訴外人謝鎮安醫師,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與全OO等11名產婦基於買賣嬰兒之合意,佯收養為名簽立切結書,上訴人除幫產婦支付生產費用予謝鎮安醫師負責之進安診所,待買進嬰兒後,帶回前弘安診所,再由上訴人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上揭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應付懲戒。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廢止醫師證書,被上訴人乃作成原處分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醫師同一行為違反刑法及醫師法時,由各機關依不
同法規範目的可認有多重法益受侵害時,得併合為刑事罰、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懲處。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係就上訴人違犯刑法所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涉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處罰;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處分,則係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所為,得由各不同主管機關,依各該法令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得併合為刑事罰、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懲處,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其遭判刑坐牢7年期間,被迫停業,原處分復廢止醫師證書,矯枉過正云云,並非可採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按醫師法第25條之醫師懲戒事由,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屬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辦理。至司法檢察機關偵查,係依違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追究涉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罰問題。另依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說明,行政罰法適用範圍不包括行政刑罰及「懲戒罰」和「執行罰」等廣義的行政罰,「懲戒罰」係對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違反各該特定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時所為之處罰,其處罰目的在於內部紀律之維持,性質上非屬違反行政秩序之處罰。因此,醫師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與因該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依醫師法受懲戒者,該刑事責任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多罰之問題。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就同一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復受其他處罰,原判決卻稱得為併罰,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並無可採。
㈣按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以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
行為,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故依該款事由移付懲戒者,自須待判刑確定始得為之。而於判刑確定前,縱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由於懲戒事由尚不該當,自無從依該款移付懲戒。故有關該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迄至原處分99年2月6日作成時止,尚未罹於3年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最後一次犯罪行為係在94年間,被上訴人遲至99年2月6日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期間,原判決未加審酌,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殊無足採。
㈤再按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
若其裁量結果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且其裁量之作成無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之違法濫權情事,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可明。原判決已論明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其違法情節暨上訴人99年1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審酌上訴人所為,導致百餘名兒童生世不詳,親子關係錯亂,引發諸多社會問題,甚至有造成亂倫之可能,危害社會至鉅,然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於99年1月25日書面陳述猶以行愛心慈善事業自居,飾詞狡辯,意圖扭曲真相,誤導外界,非上訴人自稱「已有悔過」,其所為亦有違醫學倫理,情節不可謂不輕,足見原處分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經核均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受刑事處罰,符合自首優惠條例,應予減輕,原處分仍廢止醫師證書,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經核仍係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指其論斷違誤、理由不備,核屬法律歧異見解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