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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建源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教授,透過該校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檢附「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0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2日臺人(三)字第10001257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大,略以上訴人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依「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遴選規定」(下稱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之年資,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不符,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故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年資為9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16年1個月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退休案之原處分,僅因往來公文未記載係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下稱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即堅持認定上訴人係依據「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而非依據「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完全不合情理。況「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之內容,僅包括遴選之條件以及通過遴選者之權利與義務,欠缺如「專上進修辦法」第4至6條辦理出國進修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更加證明不能依據「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辦理出國進修。

(二)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以及銓敘部解釋,支領由公庫支付之公費即屬「有給」,銓敘部並未對公費之性質再做區分。

(三)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故又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事物之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據「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是否合法合理?法規之執行,不應脫離其名稱涵蓋之範圍,上開遴選規定只能據以遴選合於規定資格之對象,通過遴選的教師,仍需依照「專上進修辦法」辦理出國。

(四)縱然依法可以依據「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惟「專上進修辦法」是專上教師出國進修之整體性規定,「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只針對該方案的遴選資格與方式及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其餘事項仍回歸「專上進修辦法」的總體框架規範辦理。且「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是較嚴格法規,「專上進修辦法」是較寬鬆法規,保障後者優於前者,亦有違一般法律公平原則之嫌。

(五)上訴人當年信賴被上訴人可採計年資之公文及臺大人事室同仁說明,確認年資可採計始決定出國進修,並且完全依據「專上進修辦法」辦理出國進修,符合信賴保護要件。倘有公文、並且依照公文規定辦理後,尚得諉因於公務員個人對法規之認知錯誤,則信賴保護原則豈非淪為空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依照臺大之退休事實表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l條、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有給、經審定合格之年資為原則。

(二)「專上進修辦法」係於46年9月23日訂定(86年12月30日廢止),「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則係依行政院72年訂頒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該方案基於當時為培育國內急需之人才,以指定類科遴選相關人員出國者進修,並由所屬部會推動該方案,核屬年度、專案之性質,與「專上進修辦法」分屬不同之進修制度,兩者亦無位階上下對立關係及實質上從屬關係。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任職達一定年數為辦理退休之條件,原則自應有任職支薪之事實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留職停薪年資不合上開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而上訴人係依「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獲選出國進修,上開規定中,未訂有出國進修年資可作為退休年資採計等相關規定,亦非屬當時「專上進修辦法」及相關適用函釋所保障之範圍,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情形亦有「專上進修辦法」相關函釋之適用,是上訴人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年資因未符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上訴人系爭年資,前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以臺人(三)字第098008368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6月10日函)以,因該段年資不合退休年資採計規定,爰不得採計在案。上訴人前針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國進修期間按月核給生活費日幣190,000元等款項,係屬生活費補助性質。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獲選出國進修之合約規定「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於上訴人出國進修期間,補助其生活費,上訴人如未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自無生活費之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申請退休,須符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之規定;又其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經審定合格之年資為原則。被上訴人前為鼓勵教師進修提高教學品質,曾以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釋示,依專上進修辦法規定,教師奉准出國進修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辦理退休者以2年為限。嗣因學校教師進修留職停薪之情形十分普遍且種類繁多,卻僅合於上開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者,得採計2年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致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形,乃於82年9月10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學校教職員奉准留職停薪進修期間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事宜。被上訴人會後依該會議結論,以82年10月1日函知所屬學校及前省市政府教育廳(局)以,教師進修留職停薪年資因無服務事實且未支薪給,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訂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不符,應停止適用。惟為保障前已依被上訴人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教師之權益,在82年10月1日函釋前已奉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者如符合前開准予採計2年辦理退休之規定,准予繼續辦理。準此,公立學校教師申請退休,須符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之規定;又其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經審定合格之年資為原則。

(二)按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係依行政院72年訂頒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制定,乃為培育國內急需之人才,遂以指定類科遴選相關人員出國者進修,並由所屬部會推動該方案,核屬特定『專案』性質。並未就依上開方案出國進修者,其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之年資可採計為退休年資一節為規定。由是,公立學校教師如有依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者,其退休年資自仍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計算辦理。本件上訴人係依行政院72年頒布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所訂定之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簽奉核准於78年10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赴日本東京大學公費進修,其中第2年、第3年(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係「留職停薪」,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徵諸首開說明,上訴人退休年資之採計,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上訴人出國進修之第2年、第3年(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留職停薪」期間,是否具備上開「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採計要件。

(三)兩造對本件退休年資之採計,就上訴人在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期間,係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等要件並不爭執,而就「有給」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在其進修期間,臺大曾以79年10月2日(79)校人字第16021號函(下稱臺大79年10月2日函)與被上訴人,其說明二、記載「……進修期間教育部『公費』補助係3年……」等字樣,資為上訴人係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生活費用補助,而該當於「有給」要件之依據,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據以出國進修之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

師進修遴選規定所載「……五、進修年限及『補助費用』:㈠國外進修:以修讀博士學位並公費補助3年為限,第1年並帶職帶薪,第2年及第3年則『留職停薪』;……六、履行事項:㈠經遴定進修人員應於本部(即被上訴人)核定之日起1年內辦妥進修手續並簽訂合約,……」以觀,系爭屬特定『專案』性質之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已明揭如屬國外進修部分,其第1年係「帶職帶薪」,而第2、3年則係「留職停薪」甚明。

⒉另被上訴人78年3月3日台(78)高字第09373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78年3月3日函)所檢送之人員名單中有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獲選出國進修後,與被上訴人簽訂「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在案,上訴人對系爭進修合約之內容依據係「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並於進修合約第14條第1款明白規定第1年給予其「留職留薪」,第2、3年則予以「留職停薪」等節,自無毫不知悉之理。

⒊況臺大就上訴人申請自78年10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

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一事,以78年10月9日(78)校人字第16333號函(下稱臺大78年10月9日函)同意照辦,該函二亦詳載「進修3年期間,依『進修合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第1年給予留職留薪,第2、3年予以留職停薪。』」字樣,經核其內容,與前述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五、進修年限及『補助費用』」及「六、履行事項」相符。益徵上訴人對其係依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於78年10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其第1年係「留職留薪」,而第2、3年(即本案之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係「留職停薪」之事實甚為清楚明瞭。

⒋尤以上訴人對其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之出國進

修期間,究否係「留職停薪」(即『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一節,在其98年間申請退休案件中予以爭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更證上訴人出國進修之第2、3年期間(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確係『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無訛。

⒌上訴人雖提出臺大79年10月2日函,資為被上訴人確係在

其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出國進修期間按月核給其公費補助日幣190,000元,自符「有給」之要件之證明。

然查臺大79年10月2日函所載內容,益證上訴人赴日本東京大學進修,確係依「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及進修合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第1年為「留職留薪」(即「帶職帶薪」),第2、3年(即自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則為「留職停薪」無誤。是被上訴人係基於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訴人獲選出國進修之「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第14條第1款規定,於上訴人出國進修期間補助其生活費,即堪以確定。

⒍況若上訴人所稱按月受領公費補助日幣190,000元,係屬

領有「俸給」事實,按理負有薪俸支出之義務者應為當時之僱用單位,即臺大,然本件支付該日幣生活補助費「薪給」者係被上訴人,是其所稱在「留職停薪」期間係屬「有給」云云,容係謬誤,委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通過遴選出國進修之依據係「專上進修辦法」一節,與被上訴人78年3月3日函檢送77學年度大學校院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內外進修核定名單,及臺大78年10月9日函、79年10月2日函等內容相悖。既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有適用專上進修辦法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五)專上進修辦法係於46年9月23日訂定(迨至82年10月1日停止適用、86年12月30日廢止),而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則係依行政院72年訂頒之「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制定,乃特定「專案」性質,並經一定程序遴選,兩者性質互殊、程序不同,尚無所謂位階或從屬關係,上訴人以其所適用之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較「專上進修辦法」嚴格,遽謂亦可採計留職停薪之年資,始為合理云云,核係個人主觀見解,殊無足取。另本案無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陳明。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國進修係依據「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其第2年、第3年(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係「留職停薪」,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不符,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之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依照臺大之退休事實表計算其退休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規定。由此規定可知,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次按「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23條所明定。教育部本此授權,於85年10月9日訂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其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另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授權制定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就留職停薪之定義亦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就留職停薪賦予雷同定義可參。而留職停薪進修期間既停止支薪,應屬「無給」甚明,與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有給」專任要件即有不合,該段期間尚不得採計退休年資。再教育部為培育國內急需之人才,曾依據「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專案訂定「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以遴選專長符合該規定第1點遴選類科之公私立大學校院專任審定合格講師或副教授赴國內外進修。該遴選規定第5點就國外進修之年限明定「以修讀博士學位並公費補助3年為限,第1年並帶職帶薪,第2年及第3年則留職停薪」該遴選規定雖發布於上開教師法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公布施行前,然同為教職人員進修之相關規定,有關留職停薪之意涵應無軒輊。又上開遴選規定第6點履行事項第㈠㈢項規定,經遴定進修人員應於被上訴人核定之日起1年內辦妥進修手續並簽訂合約;其他有關進修人員及推薦學校應負責之事項均依照合約之規定辦理。可見經遴定進修者,除依據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外,悉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為之。至教師法公布施行前,教育部為鼓勵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吸收國外學術新知,提升學術研究風氣,加強教學與學術研究,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固於46年7月6日訂有專上進修辦法(已於86年12月30日廢止)作為專科以上各校院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之依據(參該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其第8條規定:「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如在原校院連續專任2年以上3年未滿者,留職停薪;3年以上,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帶職帶薪,最多1年,第2年起改為留職停薪。」後段之規定與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第5點關於第2年及第3年之進修為留職停薪規定,並無不同。則無論依專上進修辦法或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博士學位之教師,其進修第2、3年均為留職停薪,既停止受薪,即非「有給」,依上開說明,該段期間自無從採計其教職員年資。

(二)被上訴人雖曾以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釋謂:「……依專上進修辦法規定教師奉准出國進修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辦理退休者以2年為限,視同連續任職。」然因該2函釋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不符,業經被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會議後,依會議結論以82年10月1日台(82)人054790號函通知所屬學校及前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停止適用在案。該函說明三、雖以:「為保障前已依本部(即被上訴人)74年7月3日及76年12月4日函規定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教師之權益,在本函規定前已奉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者如符合前開准予採計2年辦理退休之規定,准予繼續辦理。」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應限縮於上開74年7月3日函及76年12月4日函釋所稱依專上進修辦法規定奉准出國進修者,不應擴張及於依其他規定出國進修之教師,始符法理。

(三)經查上訴人係依行政院「加強培育及延攬高級科技人才方案」所訂定之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經其原任教職之臺大同意,於78年10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赴日本東京大學公費進修,其中第2年、第3年(即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依上開遴選規定第5點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第14條第1款規定,係「留職停薪」,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依專上進修辦法辦理系爭出國進修事宜,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段期間既因留職停薪而停止支薪,並非「有給」專任甚明。且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既屬年度、專案之教師進修規定,與專上進修辦法係針對一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進修等事項為規範之性質不同。依原審審認之事實,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亦有適用專上進修辦法出國進修,則上訴人系爭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期間年資自無上開得採計2年退休年資函釋之適用。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所為該期間未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認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經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關於上訴人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期間,能否採計上訴人退休年資之爭議,同為上訴人就其98年間申請退休遭被上訴人否准之另案行政訴訟主要爭點,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認定系爭期間乃上訴人出國進修第2、3年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受領薪資,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之「有給」要件,據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確定,堪為本件之印證綦詳;對於上訴人所為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按月核給生活費屬「有給」及本件應有專上教師進修辦法與被上訴人上開74年7月3日函、76年12月4日、82年10月1日函釋之適用等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分別予指駁甚明,就上訴人訊問證人之聲請並無必要亦詳載其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四)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領教育部發給之生活補助費,乃源自其與被上訴人簽定之「教育部遴選77學年度大學院校重點科技系所教師國外進修合約」內容,屬教育部對上訴人於國外進修期間之生活補助,與其於受聘臺大教師期間由臺大支給薪資之性質不同,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人援引與本件無關之9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94年10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9條(已於99年11月10日修正刪除)、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第2條關於再任有給公職之規定及銓敘部90年10月16日90退四字第2065166號就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關於再任有給公職定義所為函釋,主張支領由公庫支給之公費與支領由公庫支給之薪俸同樣符合有給之要件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又核專上進修辦法並無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期間得採計退休年資之規定(僅被上訴人曾以上述74年7月3日及76年12月4日函釋表示得採計2年辦理退休年資,已如上述),上訴人執詞主張依專上進修辦法規定,系爭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期間應得採計退休年資云云,亦有誤解。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依據「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出國進修,並據以作成刪減上訴人退休年資之處分,違反法規執行不應逾越其名稱所涵蓋範圍之一般法律原則,原判決未為糾正,即有違誤。⑵「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為「專上進修辦法」之特別法,被上訴人依據當時並行之他種進修辦法出國進修者作成不得採計兩年留職停薪年資之處分,係誤解法規、違反特別法與普通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處分;原判決未適用上述特別法與普通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明顯違反一般法律原則。⑶「專上進修辦法」與「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所規範之事務本質相同,則被上訴人即不得藉口兩者名目不同而恣意為差別待遇,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顯有違法。⑷上訴人出國進修前,經臺大人事室前組長李開家交付被上訴人74年7月3日及76年12月4日函,並告知依據該2函可採計2年留職停薪年資,並要求依照專上進修辦法之規定辦理出國進修,上訴人係信賴該2公函及臺大人事室前組長之說明,始決定出國進修,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要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及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續加以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審審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於79年10月27日至81年9月28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所據為「77學年度重點科技系所教師進修遴選規定」,與「專上進修辦法」係屬不同之進修規定,該段出國進修之年資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無法採計退休年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