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85號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鄧文聰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陳開元王麗惠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就違反法令規定及怠忽法令遵循情事,於文到1個月內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及相關決策高層之責任,並將懲處情形提董事會報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購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淡水區土地)及臺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地(下稱系爭中山區房地),交易當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200%,且業主權益為負值,上訴人上開交易行為均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規定,乃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66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90萬元,合計180萬元,請上訴人就違反法令規定及怠忽法令遵循情事,於文到1個月內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及相關決策高層之責任,並將懲處情形提董事會報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文義可知,在規範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其他交易時,係以單一交易金額未達1億元及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億元兩項標準為限制,始得予以裁罰。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淡水區土地,第1次交易金額為6,447萬2,850元,符合單一交易金額未逾1億元之規定;第2次交易對象與第1次同為瑋元實業公司,其交易金額為6,447萬2,850元,總計上訴人與同一人2次累計交易之總餘額為1億2,894萬5,700元,亦符合總餘額未逾2億元之規定。又上訴人購買系爭中山區房地,亦為2次交易,第1次買賣標的為1、2樓,交易金額為6,347萬5,000元,符合單一交易金額未逾1億元之規定;第2次交易之買賣標的為3、4樓,交易金額則為5,722萬2,500元,兩次交易皆符合單一交易金額未逾1億元之規定;又上訴人與同一人賴義養2次交易之總餘額為1億2,069萬7,500元,亦符合總餘額未逾2億元之規定。準此,既然上訴人單一交易之金額未逾1億元,對同一對象之2次交易總餘額亦未逾2億元,則上訴人上開2次交易,自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二)被上訴人就是否為單一交易之認定,應受前階段行政機關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及稅捐機關課徵相關不動產移轉之稅捐之行政處分之拘束,而無判斷餘地及效果裁量。上開機關既均以買賣契約之次數作為認定單一交易之判斷標準,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係就單一交易及所有的關係人交易之總額為限制,保險業與同一人進行交易時,除單一交易金額之限制外,另有交易總餘額之限制,保險業與同一人間如有單一交易金額或所有交易總餘額中任一違反限額規定者,即屬違反系爭管理辦法關於交易限額之規定,而應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之規定核處。另系爭管理辦法所謂「單一交易」,應以實質上之單一交易為認定,倘單純以買賣合約之件數作為交易次數之認定標準,而不考量各契約間之相關性及簽訂各契約之動機與背景等因素,則保險公司僅須與交易對手分次簽訂買賣契約即可規避系爭管理辦法之限制,該等限制將形同具文。再者,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所稱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交易總餘額,係指保險業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間進行之所有交易之交易總餘額,以控管保險公司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曝險總額。(二)被上訴人近年來對上訴人進行金融相關檢查時,均已將系爭管理辦法中有關交易限額規定納入檢查範圍,上訴人亦已將單一交易金額是否超過1億元之限制列入檢核,顯見其於本件不動產交易前已清楚瞭解保險業與同一人之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中任一違反限額規定者,即屬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限額規範。(三)又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係為人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相關稅捐之行政單位,尚非主管保險相關法規之單位,毋須認定所受理之諸多案件是否為系爭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單一交易。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5月31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2318081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9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1535900號函(以下分別簡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5月31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9日函)僅就稅務及地政作業進行答覆,而未及於本件法規解釋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訴人100年7月1日內部簽呈所載,上訴人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俾益其與精聯公司合建案開發基地之完整性,且可單獨開發興建,以利興建期程,且該簽呈中亦說明,除建議以總價不超過1億2,894萬5,700元購入該筆土地外,並說明為配合地主需求,擬分2次買賣移轉,每次各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交易金額各為6,447萬2,8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於投資前已得知該土地交易全貌,該同一筆土地之分次交易,實屬同一交易行為,交易金額共計1億2,894萬5,700元。又依上訴人100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簽報購入系爭中山區房地1、2樓及3、4樓,惟上開簽呈亦均說明,經參酌附近土地成交價格、房屋租金及投資開發效益試算,以取得2年後出售或委託建商擴大基地都更合建方式最為有利等語,併同提經於100年9月26日會議討論(見原審卷第56-59頁),決定分別以6,347萬5,000元及5,722萬3,000元購買,是上訴人顯係於交易前即有擴充不動產投資範圍之意圖,並於投資前已得知該交易之全貌,仍屬同一交易行為,交易金額共計1億2,069萬7,500元,均已逾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交易限額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90萬元,合計180萬元,並請上訴人就違反法令規定及怠忽法令遵循情事,於文到1個月內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及相關決策高層之責任,並將懲處情形提董事會報告,於法並無不合。(二)觀諸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使保險業之放款合理配置,並分散保險放款之風險,爰增訂保險業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放款或其他交易之相關規範」,同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利害關係人放款之相關規範已明定於第146條之3第3項,惟就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並未明確規範,為期保險業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放款與進行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能有一致性之規範,以強化保險業董事會監督與防範利益衝突之機制,爰增訂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是以,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係以各該保險業之業主權益之一定比例為限制基礎,並分別就單一交易及所有的關係人交易之總額為限制;而第2款係針對業主權益為負值或低落之保險公司所為之特別規範(因該等公司如依第1款規定所計算之限額將過低或為負值,以致無法投資),同樣地,亦分別就單一交易及所有的關係人交易之總額為限制。準此,倘有保險業違反其中一項限制,即已違反規定,自應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經查,上訴人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及系爭中山區房地,交易當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200%,且業主權益為負值,上訴人上開交易行為均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1億元之規定,核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違反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1億元之限制,即已違反規定,自應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上訴人主張應同時違反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億元,始得予以裁罰,係對法令之誤解,要不足採。次查,上訴人99年8月24日(99)福稽字第1786號函中,說明上訴人已在「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中,增訂「幸福人壽不動產交易檢核表」,及於100年3月11日(100)福稽字第0492號函覆被上訴人專業稽核報告,提及「幸福人壽不動產交易檢核表」,已將是否規避同一人交易限額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事列入檢核範圍,顯見上訴人於本案不動產交易前,已清楚瞭解保險業與同一人之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中任一違反限額規定者,即屬違反管理辦法之限額規範,其諉為不知,洵無可採。(三)按系爭管理辦法係針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之限額、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之規定,其中關於限額之限制,除避免保險公司因交易對手集中而有利益輸送之虞外,並藉以降低保險公司與同一人間進行相關交易之集中度風險。而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單一交易應以實質上之單一交易為認定,而非僅以買賣合約之件數為斷,因倘以形式上買賣合約之件數作為交易次數之認定標準,而不考量各契約間之相關性及簽訂各契約之動機與背景等因素,保險業者為規避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僅須與交易對手分次簽訂買賣契約即可,則該等限制將形同具文。經查,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時,已於100年7月1日之內部簽呈中說明九揭示「建議以總價不超過128,945,700元購入標的,為配合地主需求,擬分成兩次買賣移轉,每次各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交易金額各為64,472,850元」(見原審卷第53頁);購入系爭中山區房地時,於100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內部簽呈,分別就1至2樓房地及3至4樓房地予以簽報,並同時提報同年月26日之同一會議討論,卻刻意制作2份會議紀錄,且係於同一日經簽奉核准進行投資,又該等會議紀錄均記載「鑒於案源取得不易擬先以小範圍之精華地段優先取得,進而擴大範圍,對提升上訴人收益應有相當助益」(見原審卷第57、59頁),顯示上訴人於投資前即已得知本案交易之全貌,並規劃將分兩次簽定買賣契約。又兩個投資案中兩次簽訂買賣合約之日期皆極為相近,如上訴人係以獲取最大利潤為目標,則當與交易對手簽訂一買賣契約,以節省交易成本,並忠實反映交易全貌以利進行風險及利益之評估,上訴人將與同一人所進行之同一交易拆分為兩個買賣合約簽訂,有違交易常規,顯有刻意規避相關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契約之次數作為認定單一交易之判斷標準,並非可採。另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5月31日函係就買賣土地及房屋之稅捐課徵方式疑義進行答復;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9日函係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疑義進行答復,且該局函覆內容提及上訴人未提供不動產標的及檢具具體案例,故上開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僅就稅務及地政作業進行答覆,而未及於本件法規解釋之爭議。再者,上開機關均非主管保險業務之權責機關,其答覆內容並未考量管理辦法中避免保險公司因交易對手集中而有利益輸送之虞,及降低保險公司與同一人間進行相關交易之集中度風險之立法意旨,顯不足以作為本案單一交易認定之依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及系爭中山區房地之交易行為均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1億元之規定,乃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90萬元,合計180萬元,並請上訴人就違反法令規定及怠忽法令遵循情事,於文到1個月內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及相關決策高層之責任,並將懲處情形提董事會報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原代表人陳裕璋業於102年8月1日卸任,改由曾銘宗擔任代表人。原判決未諭知依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雖上訴人事後收得原審法院同年9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693號裁定,逕稱「准許被上訴人代表人曾銘宗承受本件訴訟」云云,然而觀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參加訴訟之程序規定及本院48年裁字第19號判例,足堪明瞭法院於終局裁判後,除法有明文得續為裁判之意思表示(如為更正之裁定或補充裁判)外,其對於系爭案件業已繫屬終結,而無再為裁判之權限;且本件被上訴人更換法定代表人一事,並非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而係於裁判送達前,即已發生,故而,殊與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情形不合,自無該決議之適用。
(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自應就其適用何法規、何條、項、款、目予以明確指明,方可謂已將法律構成要件重要之點業予認定,而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而原處分徒稱上訴人係違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云云,而未具體指摘上訴人乃具體違反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何款、目;另原處分併命上訴人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及相關決策高層之責任乙節,惟並未具體記載該裁罰之法令依據為何;又行政機關未對原處分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之事實,及故意、過失情形依法負舉證之責。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至明,然原判決未依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裁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三)判斷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各節,是否屬獨立之單一交易行為,原審法院應依職權探知斯時賣方主、客觀實況為如何之必要,並依職權傳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到庭訊問交易過程,並非取決於買受之上訴人之主觀決定。惟原審僅依書面資料,逕予臆測前開交易過程,而予裁判,並未傳喚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證人予以調查證據,且未予任何闡明,顯已悖於行政法院裁判之闡明義務。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31條及第133條等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四)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單一交易誡命規定適用,顯係前後2條件之累積適用規定,此由其以「且」字作為連接詞乙節,顯然可徵。職此以觀,原判決屢屢以該規定係規範保險業與同一人之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中任一違反限額規定為要件,本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99年8月24日(99)福稽字第1786號函中,說明上訴人已在「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中,增訂「幸福人壽不動產交易檢核表」,及於100年3月11日(100)福稽字第0492號函覆被上訴人專業稽核報告,提及「幸福人壽不動產交易檢核表」,已將是否規避同一人交易限額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事列入檢核範圍,即稱上訴人於本案不動產交易前,已清楚瞭解保險業與同一人之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中任一違反限額規定者,即屬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限額規定,而認為上訴人似係有可歸責之處,實嚴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或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關於駁回上訴(罰鍰180萬元)部分:
1.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八、違反第146條之7第1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68條第4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35;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70。二、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以新臺幣1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2億元。……」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2.次按系爭管理辦法係針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之限額、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之規定,其中關於限額之限制,除避免保險公司因交易對手集中而有利益輸送之虞外,並藉以降低保險公司與同一人間進行相關交易之集中度風險。而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單一交易應以實質上之單一交易為認定,而非僅以買賣合約之件數為斷,因倘以形式上買賣合約之件數作為交易次數之認定標準,而不考量各契約間之相關性及簽訂各契約之動機與背景等因素,保險業者為規避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僅須與交易對手分次簽訂買賣契約即可,則該等限制將形同具文。經查,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淡水區土地時,已於100年7月1日之內部簽呈中說明九揭示「建議以總價不超過128,945,700元購入標的,為配合地主需求,擬分成兩次買賣移轉,每次各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交易金額各為64,472,850元」;購入系爭中山區房地時,於100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內部簽呈,分別就1至2樓房地及3至4樓房地予以簽報,並同時提報同年月26日之同一會議討論,卻刻意制作2份會議紀錄,且係於同一日經簽奉核准進行投資,又該等會議紀錄均記載「鑒於案源取得不易擬先以小範圍之精華地段優先取得,進而擴大範圍,對提升上訴人收益應有相當助益」,顯示上訴人於投資前即已得知本案交易之全貌,並規劃將分兩次簽定買賣契約。又兩個投資案中兩次簽訂買賣合約之日期皆極為相近,如上訴人係以獲取最大利潤為目標,則當與交易對手簽訂一買賣契約,以節省交易成本,並忠實反映交易全貌以利進行風險及利益之評估,上訴人將與同一人所進行之同一交易拆分為兩個買賣合約簽訂,有違交易常規,顯有刻意規避相關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契約之次數作為認定單一交易之判斷標準,並非可採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在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
3.次查上訴人將與同一人所進行之同一交易拆分為兩個買賣合約簽訂,有違交易常規,顯有刻意規避相關法令之情事,已如上述,由此可知,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出於故意為之,已足認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認定其有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90萬元,合計180萬元,核無違誤。
4.上訴意旨另以:(1)被上訴人原代表人陳裕璋業於102年8月1日卸任,改由曾銘宗擔任代表人。原判決未諭知依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2)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自應就其適用何法規、何條、項、款、目予以明確指明,方可謂已將法律構成要件重要之點業予認定,而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原處分徒稱上訴人係違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云云,而未具體指摘上訴人乃具體違反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何款,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至明,然原判決未依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裁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3)判斷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各節,是否屬獨立之單一交易行為,原審應依職權探知斯時賣方主、客觀實況為如何之必要,並依職權傳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到庭訊問交易過程,並非取決於買受之上訴人之主觀決定。惟原審並未傳喚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證人予以調查證據,且未予任何闡明,顯已悖於行政法院裁判之闡明義務。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31條及第133條等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其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經查:(1)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陳裕璋係於原辯論終結期日(102年7月31日)後同年8月1日離職,新任代表人曾銘宗於同日到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審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宣判,於法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委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得不適用停止訴訟之規定,故本件於上開情形尚無當然停止訴訟之情形,嗣被上訴人新代表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判決未及敘明上開情形,固稍有未週,然仍不影響原判決之合法性,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諭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而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尚屬誤解而不足採。(2)次查原處分以上訴人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指明違反該項第幾款規定,固有疏漏,然依原處分整體事實理由觀之,不難得知其係指違反第1項第2款,上訴人於訴願、原審亦以是否成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為爭辯,足認原處分之疏漏尚未達違反明確性而足影響上訴人之爭訟權之程度,況被上訴人於訴願、原審答辯時已敘明上訴人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已加以補正,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提出異議,是以原判決未以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為判決,尚難遽認有違背法令情事。(3)原審以上訴人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已於其內部簽呈顯示上訴人於投資前即已得知本案交易之全貌,並規劃將分兩次簽定買賣契約。又兩個投資案中兩次簽訂買賣合約之日期皆極為相近,上訴人將與同一人所進行之同一交易拆分為兩個買賣合約簽訂,有違交易常規,顯有刻意規避相關法令之情事等由,認依此現存證物已足認定有本案違章事實,故無庸傳訊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為證。查依既有之證據如已足認定違章事實而無庸再調查其他事證,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請求傳訊交易相對人為證,其於受不利判決後再以此指摘原審並未傳喚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證人予以調查證據,且未予任何闡明,涉有違背法令云云,自難認有理。是以上述上訴意旨均難認可採。
5.上訴意旨其他指述,均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指駁在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無非係其主觀法律上歧異見解,均無可取。
6.綜上,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80萬元部分並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原判決部分: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處罰法定主義。查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係以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本文為據,處罰上訴人,經查該項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原處分卻以「請上訴人就違反法令規定及怠忽法令遵循情事,於文到1個月內查處違法失職人員及相關決策高層之責任,並將懲處情形提董事會報告。」為處罰事項,顯與該條項所定處罰內容不符,而無法律規定之依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有違上引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原則,上訴意旨就此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