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90號再 審原 告 聚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泰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及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50KG-N高錳鋼岔心3項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得標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以101年1月20日鐵材財字第101000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擬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確定判決先認定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再審原告負有提送公證公司資料、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及交付貨物等3項義務,復又以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為交付貨物以外之從給付義務,後又認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如此認定前後矛盾,亦割裂系爭採購契約逐項依序履行義務之意旨,可見本件確定判決於解釋意思表示時,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真意,亦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公平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勘廠證明文件期間」及「公證公司資料期間」攸關契約目的之達成,且再審原告遲延提出勘廠證明文件,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自應從交貨期間中扣除,惟本件確定判決逕認無庸扣除,殊有未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且未斟酌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之約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本件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契約未限制勘廠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後始得進行生產之再審被告辯解可採,另一方面又認該文件為確保品質及生產能力之前提,前後判斷不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㈣依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附件二50KG-N高錳鋼岔心之規範第4條第3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條、第8.4.2.3條等規定,再審被告內部之查驗作業程序期間,應予扣除,使交貨期間向後延展方屬的論,惟本件確定判決卻認所謂從交貨期限內扣除,係縮短交貨期限之意思,自非探求真意之合理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㈤依再審被告之100年11月10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2496號函、101年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290號函及再審原告之101年2月20日聚字第九九LC01128B第EXE008號函可知,再審被告已接受再審原告之交貨,無保留解除契約或違約罰款之意,惟本件確定判決卻稱前揭函文並未有放棄解除契約之意,實有昧於前揭函文記載之形式及實質上意義,亦未探討再審被告接受瑕疵補正及交貨而不保留追究之真意,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㈥刊登採購公報,對於刊登前之採購行為效果並無影響,再審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效力消滅,惟原處分之停權期間係自101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21日止,已執行完畢,則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無法律上之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系爭採購契約第8.4.2.2條、第8.4.2.3條及第8.6.1條,乃就採購標的貨物之查驗或驗收所用時間扣除事項所作規範,顯與本件尚未涉及貨物檢驗之公證公司及勘廠證明文件審查天數無關,斷無混淆誤用之虞;再審被告之100年11月10日函並未明示拋棄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101年2月13日函已重申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解除之旨,均無足執為再審被告不解除契約之憑據。從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或於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等語。而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換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以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則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是否為附隨義務,而與契約目的之達成無必然關係?等等,均未見原判決詳為論斷,卻逕認為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為從給付義務,又未附理由,已屬速斷。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義務,先認為屬從給付義務,復又認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無必然關係,則是否認為屬於附隨之義務而與契約目的達成無涉,混淆難分,當有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就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查驗及驗收」部分,謂係專門針對驗收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期間應否扣除所作規範,故與上訴人提出公證公司資料與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義務無關之判斷,係未就系爭採購契約為整體觀察,分裂解釋,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亦未使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有判決違法之嫌。另上訴人提出之勘廠證明文件,雖遲延5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於審查21天後,以模糊不清為由要求重新提供,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27日重新送出,被上訴人又遲至100年11月10日始判定有效,其中近3個月之時間,誠係被上訴人所應歸責者,自應從交貨期限中扣除,原判決竟認毋庸扣除,當有判決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㈢勘廠證明文件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始得進行生產。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一方面又認上訴人究於何時提出符合材料規範規定之勘廠證明文件,對契約已明定其應行交貨之期限,不生任何影響云云,實對於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前後順序、步驟完全無視,否則無異上訴人可先交貨,再檢送勘廠證明文件送審?原判決前後所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本件係於100年5月27日簽約,雖約定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但按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條、第8.4.2.3條及第8.6.1條規定,在在堪見被上訴人內部之查驗作業程序期間,依契約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反其道而行,而從交貨期限內扣除,致交貨期限因而縮短,自非公平合理。原判決依然附合其說,判認所謂扣除係指交貨期限應行縮短云云,理由殊屬矛盾,而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瑕疵。㈤依被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函所載內容,系爭採購案已無解約之疑義存在,唯有逾期罰款之問題。原判決否決上訴人此一抗辯,但對於上開函文「儘速交貨」之真正涵義及其解除契約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屬於權利濫用或有背誠實信用之原則,皆未見詳為論述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㈥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101年2月13日函意旨於同年月20日補送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僅得辦理後續之驗收、付款等程序,而不得解除契約。原判決認該函文並未有放棄解除契約之意涵,委有昧於上開函文文字記載之形式及實質上意義,且又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於刊登前之採購行為之效果並無影響,上訴人當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9月7日所為訴0000000號之申訴審議判斷】等語。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逐一論明:【...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契約明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其採購契約條款第13.1.1.9條規定:
「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局不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另採購契約附件之高錳鋼岔心材料規範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高錳鋼岔心製造供應屬於軌道道岔之主要部分,立約商之製造廠應具有下列鑄造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具有鑄造生產及執行本規範所要求之檢測項目,確保品質之能力,產品由國內製造者於簽約後20個日曆天內通知本局派員辦理勘查。(一)鑄造生產設備:...(第3項)產品由國外製造者應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如逾期送審,該逾期日數,將由交貨期限內扣除。」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產品由國外製造者,立約商應洽請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辦理廠驗事宜。立約商於簽約後15日內將公證公司資料提送本局核備。...」。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後負有(1)於簽約後15日內將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上訴人核備,(2)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及(3)自簽約日次日起180天內完成交貨之義務。上開契約義務之履行期間均各有起算日及屆至日,且無以他項義務履行完畢,始得進行本項義務之約定甚明。】【㈢查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財物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即100年11月23日前)完成交貨,另應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0年6月11日前)將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上訴人核備,及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即100年7月6日前),提出符合上開材料規範規定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依限提出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資料,另於100年7月11日提出檢驗報告(即勘廠證明)影本1份,惟經被上訴人中區供應廠審認其內容模糊難以辨識,以100年8月1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1686號函命其補送正本,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始補送獨立驗證機構勘廠證明文件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0日函通知審查判定合格,依上揭材料規範上訴人原交貨期限,應扣除其逾期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日數共83日(即10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7日),而變更為100年9月2日。然上訴人未於100年9月2日完成交貨,甚至迄契約原定交貨期限之100年11月23日仍未能交貨,經被上訴人100年12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該函發文次日起30日曆天內儘速交貨,如逾函訂交貨期限,將依契約條款第13.1.1.9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上訴人猶未能於該函所訂期限(即101年1月12日)前交貨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上訴人確有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交貨,且經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催告仍未能完成,且達相當時日情形,已符系爭契約第13.1.1.9條規定。原審因認被上訴人101年1月20日函業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認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無誤,於法尚無不合。】【㈣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乃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非屬給付義務。查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交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依材料規範應負之上揭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及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義務,在於使被上訴人得在締約初期,即確認上訴人委託製造契約標的貨品之國外製造商,具有材料規範所定鑄造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另具有鑄造生產及執行本規範所要求之檢測項目,以確保上訴人所交付之採購標的物品質符合需求,核屬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上訴人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此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所論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間並無必然關係,係在說明提出勘廠證明文件從給付義務具有其本身之目的義務,與交貨主給付義務有別,又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及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乃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無關,原判決自無論及附隨義務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就勘廠證明文件提出義務是否為契約附隨義務為論斷,且就該項提出義務,先認屬從給付義務,又認與交貨義務之履行無關,是否認為屬於附隨義務而與契約目的達成無必然關係,混淆難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㈤次查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
8.4.2.2條、第8.4.2.3條及第8.6.1條,乃關於被上訴人對採購標的貨物進行查驗或驗收所用時間得否自原訂履約期限內扣除事項所作規範;至上訴人依約應提出公證公司資料與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義務,如上所述僅屬為準備、確定及完全履行交付貨物主要義務之從給付義務,非屬貨物生產中之查驗或交貨後之驗收事項,自無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材料規範對於該等文件提送之期限已分別規定甚明,別無可資扣除被上訴人審查期間而延展交貨期限之特別約定,已如上述。而該材料規範依採購契約所載,亦屬招標文件之一,應為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即可獲取並作為投標與否參考之資訊,又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逾期5日始第1次提出勘廠證明文件,該次所提文件非但僅為影本,復有多處文字模糊難以辨識,並與嗣後補正之合格有效勘廠證明內容未盡一致,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延誤提出勘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不採上訴人所為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條、第8.4.2.3條及第8.6.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審查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文件所用期間共87個日曆天,自原訂履約期限內扣除之主張,本院核其論據洵屬正確,並無不合。】【㈥再,被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函文,係通知上訴人其提出之勘廠證明文件,業經判定為合格,另因所提勘廠證明文件時間,已逾材料規範所定期間,其逾期日數應自交貨期限中扣除,並促從速交付貨物以免違約。扣除逾期提出勘廠證明文件日數後,上訴人交貨期限應提前至100年9月2日,已如前述。上開通知函雖已在交貨期限之後,且被上訴人仍允許上訴人繼續履約,然該函亦未明示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對上訴人得依契約條款第13條規定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又系爭採購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通知解除後,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提出交貨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1年2月14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318號及同年月22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391號函,明確拒絕收受在案。至被上訴人101年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290號函說明三,已重申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解除之旨;至該函說明二,僅係單純敘述上訴人尚未依約提出之文件,並無同意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或要求其繼續履約之意,均無足執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期交貨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解除契約之憑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認者,經核與事實相符,所為論述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復以原判決未就系爭採購契約為整體觀察,分裂解釋,逕認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無關,及勘廠證明文件審查合格前,為免先生產,事後卻遭不合格判定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實難進行生產交貨,且被上訴人亦可能故意拖延審查,如不能適用上開契約條款扣除審查所用期間,自非公平合理,暨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9日交貨,並依被上訴人101年2月13日函之指示,補提該函所要求之相關文件,已完成履約等由,指摘原判決否定上訴人主張,有未盡職權調查、未盡闡明義務、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無可採】等情甚詳。經核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或係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部分更為主張;或重申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據以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難謂可採。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