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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7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92號上 訴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陳吉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施建旭變更為黃治峯,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曾參與「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第2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惟未得標。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有罪判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前開情事,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以100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3153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697100號函復維持上訴人應繳回押標金之處分(下稱異議處理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行政釋示(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㈡、又系爭採購案於93年4月13日決標,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為系爭裁罰,亦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權時效。縱認原處分非屬行政罰,亦應適用行攻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即便自被上訴人知悉時起算該時效,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8646號起訴書(下稱北檢95年起訴書)時起算,原處分亦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係受免訴判決,故無違反法令行為,且被上訴人所據之北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通案解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無違法之處;該函釋亦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且原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縱認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亦應自被上訴人知悉時(即96年10月29日)起算,至原處分送達之日(即100年11月14日)止,並未超過5年,故亦無逾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主張工程會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顯有誤會。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為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決標日為93年4月13日(上訴人當日即取回本件押標金304萬元),嗣於93年4月16日決標公告,由北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鉅公司)得標,而上訴人亦為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一。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行為時,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因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北檢95年起訴書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與前開起訴部分屬相牽連案件,亦經北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北檢96年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北院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針對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判處上訴人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53罪,各科罰金20萬元;至系爭採購案部分,則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諭知免訴。又上訴人與系爭採購案得標人北鉅公司等人,自92年間起,即由羅金泉、湯憲金、廖學德等10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決議,就被上訴人發包之道路工程,由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俗稱「圍標」),而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等違法情事;系爭採購案,即在前開違法圍標約定內。而上訴人等有不為價格之競爭(「圍標」)行為,業據其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於95年11月21日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屬實,核與廖學德、羅金泉分別於96年2月27日、95年10月19日刑事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相關廠商等價金計算分配表一冊及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決標資料等可證,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偵審卷查閱確實,因認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有與得標廠商北鉅公司等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北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故被上訴人參照前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為原處分,並未違法。

又原處分及異議處理決定,已經詳載依據北檢96年追加起訴書及北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違法「圍標」事實,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故上訴人泛稱原處分未附理由為無效,或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而因刑事追訴權時效消滅,經法院為免訴之判決,並無礙原審上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認定。㈢、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上訴人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性質為行政罰,且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消滅時效,或本件應有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㈣、再查,被上訴人雖至遲於95年6月12日即已取得北檢95年起訴書;惟有關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則係於96年10月29日收受北檢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北檢96年移送併辦書)移送。故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將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發還予上訴人時,並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北鉅公司等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自無從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係迄至96年10月29日接獲北檢檢送前述96年移送併辦書,詳細記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始「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是原處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29日起算,計至100年10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異議處理決定作成日100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止,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至北檢上開起訴書雖已就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3人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於起訴書中另載「以上均另案偵辦」,足認該案尚未偵查終結,起訴後仍會有後續之偵查行動;又經比對上開北檢起訴書與96年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後者之涉案人數較前者增加,且犯罪事實除明確記載圍標金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計算外,並明確記載決標價格提高之成數及圍標所得之利益,其犯罪事實之記載顯較前者為詳盡;再詳細比對上開起訴書附表1與96年移送併辦書附表3所載之圍標情節,前者僅記載得標及圍標廠商,後者則除圍標廠商外另記載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及兩者比例,後者有關圍標情節之記載亦較前者為詳盡;且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之主要人證即湯憲金95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羅金泉95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廖學德96年2月27日詢問筆錄等,均在上開北檢95年度起訴書作成之後完成。上訴人援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另案判決之事實認定,主張依上述起訴書所載,已足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6月12日收受該起訴書時,行使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云云,核該個案判決,不能拘束原審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無足採取等詞,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權利人因「事實上之障礙」或「主觀上之障礙」而不能或不知行使權利者,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應採取「客觀說」而非「主觀說」見解。是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即「客觀說」);縱認應解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之「客觀說」。原判決採取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消滅時效,顯屬違法。㈡、上述北檢檢察官起訴書已明載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且95年4月間,北檢大舉搜索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媒體大肆報導貪污及圍標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發布新聞稿回應,豈能謂被上訴人於收受95年起訴書時,仍不知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且相關廠商負責人之自白偵查筆錄及刑事自首自白狀,其製作日期均為95年6月12日即偵查終結以前完成,足證北檢於起訴前,已明確偵辦湯憲金或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完備,則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102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351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102年1月17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6月12日已發現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事,而處於得追繳押標金之狀態。原判決未採認工程會102年1月17日有利於上訴人之函釋意旨,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之具體理由。又僅列舉起訴後湯憲金、羅金泉及廖學德之偵查筆錄,逕以該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起訴後仍會有後續之偵查行動,及上述北檢96年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涉案人數增加較詳盡,上述北檢起訴書不足讓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被上訴人於96年收受移送併辦意旨書始能明確知悉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復援引與本件爭執事實不盡相同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作為應以被上訴人96年10月29日收受移送併辦意旨書起算消滅時效之論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採購法(自公布1年後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準此,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且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1條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著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業以89年1月19日函釋:「……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有案。其中有關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部分;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而依工程會102年1月17日函針對原審法院另案函詢該會89年1月19日函中所稱:「…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究指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或其他之情形?回覆:「係指廠商人員於該採購案經機關發現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情形者,且不以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為要件。」可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稱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係指機關發現廠商人員行為符合該條各項所列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非以其人員受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為要件。

㈢、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對於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之見解,及持相同看法之本院上開決議作成前之判決,主張上開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即便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亦應以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為時點云云,核與本院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㈣、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查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投標當時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其自92年間起,即與羅金泉、廖學德等10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決議,就被上訴人發包之道路工程,由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俗稱「圍標」),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而系爭採購案,即在前開圍標約定範圍內,上訴人嗣經北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以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共計53罪,並依同法第92條判處應執行5百萬元之罰金刑;至系爭採購案部分,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諭知免訴等事實,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上述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知。依前揭工程會102年1月17日函示,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列之行為,並不以刑事偵審結果為斷,而由招標機關自行調查認定,前已述及,自以招標機關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該條項所指圍標事實為前提。倘招標機關僅發現廠商人員「涉嫌」上開罪名,然具體事證猶有未明,尚難期招標機關全然置廠商權益於不顧,逕認已屬「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犯行,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已發還之押標金行使追繳請求權。

㈤、本件觀諸北檢95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湯憲金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敘及湯憲金與上訴人之關係;其中有關廠商圍標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蔡萬興…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相互同意日後投標工程時,如有意得標者,應先繳納以工程總噸數計算、每噸50元至100元不等之圍標金,先取其中一定比例平均分配與其他不參與投標之瀝青廠商,如果有參與陪標者,再多分配5萬元許之陪標金,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相互不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標案及參與陪標之廠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列系爭採購案「陪標廠商欄」為空白(得標廠商為北鉅公司)、「圍標或綁標否」欄記載「有,但破局」意有未明;所列證據清單就此亦僅載湯憲金、羅金泉等人之供述證據,其待證事項乃坦承相互共同實施上揭搓圓仔湯行為投標之事實。所謂事前即有之圍標協議究有多少人及何人參與,暨系爭採購案之具體圍標情節究係如何,均有未明,此由北檢96年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記載:「…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㈡北市養工處部分:羅金泉、湯憲金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北市○○○道路工程,為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獲取更大之利益,除對該處辦理道路工程相關公務員行賄(已起訴)外,自92年起,與潘隆雄(即北鉅公司負責人)、張清逸、張克承、邱萬成(即系爭採購案陪標廠商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步盛、徐武雄、邱鳳亭、林顯松等10人,詎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前開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底價,由原訂底價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經統計

92、93年渠等圍標之標案如附表3所示(按系爭採購案於該表編號8,除得標廠商外,明載陪標廠商、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等)…」指明圍標行為人10名並記載各個採購案圍標詳情,較之95年起訴書列舉之7名圍標行為人(其中羅金都、蔡萬興、袁耕民、陳義正4人嗣於移送併辦書且遭剔除)兩相對照,益徵北檢95年起訴書內容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憑據,而難期被上訴人於接獲該起訴書是時,即行使該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被上訴人雖至遲於95年6月12日即已取得北檢95年起訴書(瀆職等案件),其中已就湯憲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另載明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以上均另案偵辦」,仍有後續偵查作為,且北檢96年追加起訴書(追加上訴人為被告)及移送併辦書所載系爭犯罪事實,方明確記載圍標金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計算及決標價格提高之成數及圍標所得之利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3所載之圍標情節,除得標、圍標廠商外,並記載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及兩者比例,較之北檢95年起訴書為詳盡,被上訴人迄於96年10月29日接獲北檢檢送96年移送併辦書,依其上詳細記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始「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時效自96年10月29日起算,計算至100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止,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維持原處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原審謂其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之主要人證證詞即湯憲金95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羅金泉95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廖學德96年2月27日詢問筆錄等,均在上開北檢95年度起訴書作成之後完成乙節,則屬贅述;另原判決列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00、23

4、236號判決僅係附帶說明部分圍標廠商亦以被上訴人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起算消滅時效,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又工程會102年1月17日函亦僅在說明認定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不以刑事偵審結果為要件,亦即機關得依其查得之事證自為認定,而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爭議無關,已經原判決敘明就此與判決結果無涉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贅述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違法,仍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或矛盾,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