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0號上 訴 人 陳正宗
陳嘉聰陳楊金花陳水木陳嘉福陳嘉富鄭美珠周明文洪碧草莊嘉興張雅惠林文鉗陳福氣陳寶國歐福川陳福田李清練林玉信吳麗華洪綉離林連宗黃美寶洪崇喜洪萬宗洪林瓊林進成葉秉郁葉崑崇林宗良林毓麟江文宜鐘秀花吳水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韶瑩 律師陸詩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參加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被上訴人參加人),經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經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及同年10月9日辦理現場勘查、98年4月7日及21日、98年5月7日及18日、98年7月7日、98年8月10日、98年10月5日及13日5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其間於98年6月9日、16日、30日召開系爭開發計畫環說書放流水之影響及因應專家會議,嗣於98年10月30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185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8年1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系爭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第1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可知,環評法第8條係將程序參與權賦予給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居民及毗鄰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居民。本件部分上訴人係居住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二林鎮)之居民、部分上訴人則係居住於毗鄰二林鎮之芳苑鄉居民,依環評法第8條之規範意旨,自應皆屬環評法第8條所保護之人之範圍,在其程序參與權被剝奪時,有提起訴訟之權能。㈡附款係屬行政處分不可分離之部分,欠缺該附款,行政處分將失其合法基礎。若附款之內容未能履行,系爭開發行為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不符合得以一階段環評有條件通過之要件。本件之附款縱屬負擔,亦與原處分有不可分之關聯,若無負擔之履行,本件即屬環評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而不能作成一階段有條件通過之授益處分,因此本件自無就附款獨立予以廢棄之餘地,上訴人所提起救濟之對象,亦係針對包括附款在內之整體處分,自不待言。㈢「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判斷,雖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惟判斷餘地理論,並非用以作為行政機關逾越、濫用權限之擋箭牌,當行政權逸脫法秩序之正軌,尋求司法救濟乃人民唯一而最後之手段。當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已「逾越環評法所授權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如符合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所提出之八大情形)時,司法應審查而予以撤銷。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更有甚者,本件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顯有重大影響,竟在「完全未為」任何健康風險或其他環境生態評估之狀況下作成審查結論,顯然已不僅是逾越判斷餘地,甚至是根本欠缺任何可為判斷之基礎,構成恣意濫權之裁量。㈣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件,應進入二階環評審查。因此,一階環評審查通過之結論,不論是否附條件,該開發案件均必須是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者方屬合法。縱使一階環評審查之結論為附條件通過,該條件亦必須是數量少、內容簡易單純不繁複的條件。再就環評法之制度設計觀察,縝密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民眾參與,既然是二階環評之重心,本質上需要進入二階環評審查之案件,即不可藉由附加條件而省略二階環評審查程序。蓋「條件之附加」與「縝密的事前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公民參與之民主化機制」性質上並不相同,彼此不能相互取代。亦即,就制度目的而論,只有在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件,原本即不需要進入二階環評審查,才可附加條件,並省略第二階段環評之審查。㈤系爭開發案迴避了二階環評的核心規範內容。因被上訴人作成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使系爭開發案實質上迴避了以民眾參與及外部審查為核心規範內容的二階環評程序。
故系爭開發案無法透過公開說明會及界定評估範疇程序,廣徵開發單位、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當地居民之意見,以共同決定客觀而完整的評估項目、範圍、方式等等執行事項。此外,因未舉辦現勘及公聽會,當地居民長期累積的在地生活經驗、當地自然環境之特殊性及各界專家的不同意見,亦難以真實完整地呈現給主管機關作為審查基礎。對系爭開發案,主管機關只進行一階環評下較片段、狹隘、單向的書面審查,實無法達到二階環評中民眾參與及外部審查之核心制度目的。㈥本件開發案中,被上訴人所為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未附理由說明為何不需進行二階環評,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應綜合評述之規定。結論所附之條件亦籠統不明確,不具事後監督之執行可能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範。系爭開發案在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延續會中,與會委員雖提出諸多問題及質疑,但在十數日後,環評審查委員會卻在未進行實質問題討論下,即逕行承襲第5次初審延續會結論,率以通過環評,此即有恣意判斷之違法。且在本開發案中,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召開之環評審查委員會並未針對先前各委員提出之質疑進行實質討論,眾多疑慮並未經開發單位作出任何澄清、說明、補正或回覆,被上訴人竟隨即於十數日內作成環評審查通過之結論。被上訴人的決議結論顯與各委員一再提出包含放流水汙染、空氣汙染、土壤污染、放流管線設置地點、各項科學數據錯誤等重大質疑相互矛盾,且在未有針對實質問題說明討論時,即未附理由逕予通過一階環評,顯有判斷恣意之違法。㈦現行環評法第14條賦予環評審查否決權,如環評無法通過,縱使開發行為為國家重大建設,亦無法繼續進行,因此表面上看來,環評結論似乎即可決定政策的命運,然究其所以,縱使環評結論掌握政策之生殺大權,其所考量者仍是「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何影響」,而非政策本身之具體內容或方向。因此,法院審查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性,係維護權力分立、依法行政之憲政原則所必須,與產業政策或國土規劃政策無涉。㈧環評法乃「各目的事業法暨專業法」適用的上位法或前提法,也就是在既有與各種開發行為有關的專業行政法律之外,基於環境保護之目的所特設的篩選機制。亦即,環評審查結論一旦被撤銷,即自始當然無效,則相關之開發許可失所附麗,亦應屬當然無效。是以,當被上訴人所為之「環評審查結論」具有瑕疵而被法院判定無效而撤銷時、「行政院國科會對中科管理局所為之開發許可」亦屬當然無效。㈨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開發單位即中科管理局(即被上訴人參加人),亦為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自承,顯屬可特定。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係屬「公告」,利害關係人僅得「依一般性特徵特定」加以特定為由,認為其屬經公告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款不需附記理由,容有誤會。另查最後作成處分之內容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上訴人等利害關係人縱然曾參與部分審查過程,充其量也僅能得知,特定議題於審查過程「是否」經討論或質疑,豈可能得知審查委員於討論後,「基於何種理由」作成通過與否之結論?又是「基於何種理由」認為以現行條件通過,即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準此,本件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辯例外情形,應記明理由而未記明,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㈩原處分除係基於不完整、不正確資訊作成,未評估法定應評估項目,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8條及95年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三附表八,而有得撤銷之瑕疵外,更違背基於經社文公約而生的國家義務,以經濟發展項目為由,侵奪農民受水利法第18條與公約所保障之優先水權。故原處分違背經社文公約所課予之國家義務,基於兩公約施行法第2、3條,實已違背內國法律之強行規定,有嚴重之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8年11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之審查結論)。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稱土地受徵收而影響財產權,惟既已發放補償費,即已填補財產權所受損害,且屬土地徵收及補償處分所為,此與本案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無法律上直接關聯,換言之,其財產權受損害之原因,顯非原處分所致;再查,二林園區周邊居民陳嘉聰等12上訴人部分,所稱「二林園區周邊居民」,此「周邊」到底距離多少?受廢氣影響健康、灌溉用水截流被迫休耕之可能性,就所訴事實,尚不得而知,自不能斷言具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末查,彰化芳苑王功地區沿海漁民、養殖業者及居民林文鉗等人之上訴人部分,若依上訴人所稱是芳苑王功地區沿海漁民、養殖業者及居民,則能否該當本案系爭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實有可議。㈡環評本質上必須以科學及事實為基礎,並在此基礎上為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然而,科學之發展與應用有其侷限,人類於一定時、空及科學限制下之環境影響認知,自不可能求得「唯一正解」。也因此,環評法規或法律制度上,為避免獨斷或盡量求其客觀,乃以組成「環評審查委員會」並以合議制方式決定;並就法律適用上,該當具體事件「有限」科學調查結果及事實認知涵攝於環評法第8條規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時,容認有所謂應受司法尊重之判斷餘地。準上以論,環評審查,除法律判斷外,某程度也可謂行政決策選擇甚至是政治問題。㈢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98年11月10日附條件通過審查結論之公告內容,而稱如何籠統不明確,而未從包括環說書定稿本在內整體考察,揆諸法律規定及法理,已然有誤。遑論若干指摘,僅流於主觀之見,更不足採。㈣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有諸多基於錯誤及不充分之資訊而作成一節,主要係以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及附件三附表八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環境之預測有關事項為基礎,重新檢視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記載並質疑環評通過。如此,實多已涉及一定事實之評價或涵攝之判斷,原屬判斷餘地領域,司法無從審查替代判斷。另有些則係對事實之自我認知或誤認,或對審查意見之誤解,例如指稱開發單位前後提出預測VOC排放總量之數據不一,原提出數據「極可能」使環評委員做出不通過之決定,原處分竟設定800噸/年上限有條件通過云云,顯然即不解審查結論一、係對此排放作更嚴格之限制,且於同一中部空氣品質擴散影響區(以下稱空品區,包含臺中市、改制前臺中縣、彰化縣及南投縣)內採增量抵換方式處理之意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等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未能釋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實際受到損害,而撤銷本件原處分亦不能進入二階環評,故亦與上訴人之程序權利無關,上訴人等實不具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由於二林園區於開始規劃時,係依欲引進之產業類別作為規劃目標,故所為之環境影響評估,係根據擬引進之產業於其他廠區之相關資料,藉由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預測推估模式,針對本件開發計畫未來情況之預估。被上訴人參加人於本件環評審查時所提供關於「國民健康及安全」、「廢水排放」及「其他環境影響」等科學調查之實證資料,均得確認對比未為本案開發時(即依原有使用)所造成之環境影響,均在可接受範圍內。㈢於本件二林園區之情形,環評委員於歷經5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3次「放流水之影響及因應」專家會議及委員會大會後,就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提供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後續補充資料,已認定足以判斷如何調整原所提出之預防及減輕對策,以使開發計畫之執行及實施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自屬對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毋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亦無適法性之疑義。㈣原處分之附款即為本件系爭開發行為之預防以及減輕措施,環評委員乃依法綜合考量本件開發行為可能帶來之影響,以及所有可行之預防或減輕措施後,作成本件開發並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審查結論,是以,不僅附款所示之相關減輕措施無法與原處分切割以觀,更不得以附款之多寡反面推論本件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影響之程度,蓋預防與減輕措施本為控管環境影響之正面手段,本件原處分於各層面附加附款,透過該等措施將可有效減輕可能之不良影響,實更可確保本件開發行為對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其次,法院倘僵化計算附款之數量以判定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將使「重大影響之虞」之評斷標準流於形式,顯不符合立法之意旨,更將使環評委員惟恐遭認定為具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懼於附加所有可行之預防或減輕措施,反提升對環境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再者,倘認得由附款之多寡推論對於環境影響之程度,則多少數量之附款始屬對環境具有重大影響之虞?實無法量化。此在在顯示附款之多寡不僅與環境之影響程度毫無關聯,更為實際上無法操作之標準。㈤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前已舉辦一場說明會、於將該案送被上訴人審查後則再行舉辦六場說明會,於審查結論公告後則又舉行一場說明會,藉此等說明會向當地居民充分提供相關開發計畫資訊,並使當地居民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落實「公眾參與」之要求。而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除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錯誤外,就開發單位於一階環評審查中實際進行之公眾參與程序亦有所誤解,其就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差異、公眾參與及是否實質審查等相關見解,自非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致使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受侵害,故符合保護規範理論而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權云云,然依「保護規範理論」並不能推論出環評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兼保護上訴人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即環評法不能成為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保護規範」,因此本件除上訴人陳正宗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權,核屬有理由。且本件原處分並未損害上訴人等人任何現實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等權利或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因原處分受有上開侵害而有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陳正宗係住居於中科四期系爭開發計畫之場址內,參照「程序參與之公權利」之說明,就世界潮流發展趨勢解釋適用保護規範理論,在決定上訴人陳正宗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權觀點上,上訴人陳正宗主張「程序參與權」受侵害,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訟權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其餘上訴人(不論是居住於系爭開發計畫週邊東勢里、濁水溪沿岸;或土地或居住於彰化芳苑鄉沿海地區),其「程序參與權」均不能認為受有損害,進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有訴權。從而此部分上訴人(除陳正宗以外)因欠缺訴權,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有無訴權部分為兩造爭執所在,且併同上訴人陳正宗部分宜一併經言詞辯論以判決方式為之,以期程序統一及週延。㈡有關中科四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過程事實,被上訴人參加人原處分作成前,已經有過多次說明會,上訴人陳正宗(及其他上訴人)已經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不論是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且不論是被上訴人參加人等舉辦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所獲取之任何意見或資料,均仍須匯總交由環評委員會審查決議;而本件相關說明會之資料已交由被上訴人環評委員第185次環評委員會討論及決議,是上訴人之程序參與權之權利(環評法為專家審議,並無人民可參與審議環說書之機制,是民眾參與至多指說明會或公聽會),核並未受侵害。再查本件參加人之環說書、歷次召開審查會議前,及審查會議內容紀錄,參加人補具或修正之環說書,被上訴人均在網站上公告;是被上訴人主張在環評法無明文規定下,實質上已確保人民之程序參與權及環境資訊取得權(按最低限度權限)等語,即足採信。再查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若已經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參照判斷餘地之說明,有關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上訴人認知有差異,核與「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㈢原處分即查審查結論一之㈧已載明:「除自來水公司同意供給之0.48萬噸/日之水源外,開發單位應確保其與進駐廠商於施工與營運期間不得抽用地下水」,又被上訴人參加人於環說書「8.1.3營運階段環境保護對策」之「水文水質」承諾「區內既有台糖地下水井封閉不用,並進行地層下陷監測」。再參照參加人98年10月1日以中建字第0980019189號函附件,亦已就供水問題詳予敘明。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依據不正確、不完整資料作成之違法。次查依據自來水公司表示,未來供應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4,800噸/日(CMD)之自來水量,僅占其自來水年平均供水量1億879萬噸之1.6%,所占比例很低,因此自來水公司前述不抽取地下水支應等語,應屬有據。末查本件原處分調度農業用水,乃在供水誤差率範圍內,且未影響農業用水優先使用權。經社文公約主要是保障發展中之國家,另外在水權規範之內容中,主要是針對個人供水及質量而言,至於農業用水方面,乃特別規定優先保障邊緣化(包括婦女)農民(disadvantaged and marginalized famers,includingwomen farmers)有公平獲取(農業)水之權利(equitableaccess to water)等,最終目的希望保障生命權及人的尊嚴。然查我國已經接近已開發國家,並無人民因國家未提供供水義務而生命或尊嚴無法維持之情形;我國農民因機械化及大量使用肥料等農業科技,因此全年均專營農業,且主要以之營生的人口占全部人口比例極少,且各地均設有農田水利會調度分配農業用水權,顯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針對性並不相符。㈣有關空氣品質推估模式部分,參照中科四期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七章表7.1.4-1及表7.1.4-7可知,本件環評審查係以空氣品質標準作為評估模擬結果之評估標準,且經環評經過模擬後,推估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可能造成影響之區域包括萬興聚落、大永聚落、菁埔聚落、港尾聚落以及萬合國小,並將評估結果作成表7.1.4-1及7.1.4-7之敏感受體點最大濃度值一覽表,表中數值係將施工過程以及營運可能造成之空氣污染物增量與現況之背景濃度加成後,再與空氣品質標準進行比較,其結果顯示並不會造成過大之影響。又施工以及營運期間之空氣污染物著地後擴散濃度最高之周邊地點,並將評估結果作成表7.1.4-2及7.1.4-8之最大濃度值受體點及其濃度值一覽表,多數項目皆未超過法定標準,僅懸浮微粒(PM10)預測開發後部分區域可能產生微幅超標之現象,其原因為彰化地區PM10現況已屬不符空氣品質標準之三級防制區,開發地區PM10之背景濃度已臨界標準值,藉由所擬減輕對策之落實,但整體而言,其影響仍屬可接受之範圍內。㈤有關基地及區域排水部分:本件開發計畫基地及區域排水之影響的評估預測,針對不同區域水文、水理之需求,採用「HEC-RAS一維水理模式以及SOBEC淹水模式」進行模擬,並將模擬結果與經濟部水利署針對「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彰化縣管區域排水萬興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所擬訂之綜合治水改善規劃案(即「原規劃案」)加以比較,其結果顯示開發後之水文環境狀態多可滿足水利署原規劃案之要求,甚至可達到較原規劃案更佳之效果,並且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已依據前開成果,據以修正原規劃案,並獲得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12月4日經水河字第09816008550號函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彰化縣管區域排水萬興排水系統規劃修正(中科二林園區周邊排水)報告書」。故原處分審查基地及區域排水之過程,並無上訴人指陳之違法。㈥有關健康風險分析與評估部分:原處分之環評過程中,乃以ISCST3模式推估開發後之排放量,再針對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以及毒性物質之濃度分別採用美國空氣品質目標值(AALG,Ambient AirLevel Goal)以及慢性健康危害濃度(Inhalation refere
nce Concentration,RFC)、周界標準濃度之標準進行評估,制訂開發後排放量之上限,亦即採取區域總量管制之方式,以確保本件開發所造成之致癌風險及非致癌風險皆合乎可接受範圍。㈦本件環評針對健康風險評估實無需以多介質模式進行。惟為求完整,而「原處分(審查結論)」亦明載:營運前應再以多介質模式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及完成背景健康調查,並於營運後每5年進行流行病學調查,以進一步確保營運期間對於當地居民之健康不致造成不良之影響,亦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違法。另有關被上訴人參加人環說書提出審查後,經專案小組委員要求被上訴人參加人重新評估,始由被上訴人參加人再評估後由原1,593公噸/年改為1,093公噸/年,又被上訴人經審查後,依「審查結論」所載:系爭開發計畫案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排放量以800公噸/年為上限,並應採行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以具有同等之空氣品質維護效益,相關抵換措施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故被上訴人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作成程序」有基於不正確、不完整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情事,亦足證明。㈧排放水部分:原處分之作成,確實已經考量各類放流水方案可能影響之環境因素,因此認為「舊濁水溪方案」及「濁水溪方案」均屬可接受之方案,另指出若廢水量高於6萬CMD或河口牡蠣體內銅檢測濃度值超過100mg/kg濕重,則應採另案「海洋放流管排放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案,並應「另為」環境影響評估;核無上訴人所指之基於不正確或不充分資訊之問題。㈨原處分所附「條件」乃指被上訴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本質上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環評有限性、科學有限性、審查有限性之特性,因此對於尚未實施開發之系爭開發案,預先以科學方式預測、評估,且受限於上開有限性,無法確保將來開發行為發生原預測或評估以外之新的危害,乃用上開條件,充當減緩措施,並符合可以隨開發進展,而適時反應環境保護之需要。綜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原處分,即本件一階環評結論合法處分,並未違法。另本件被上訴人經審查後為原處分,認為資訊已夠充分,且於附加「條件」後,可以確信開發行為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被上訴人亦無不能依該標準加以監督問題,故認不符合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進入二階環評要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判斷,合於判斷餘地,並未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原處分相對人),均一再表明原處分並未有文字不明,或難以執行者,因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執行者即被上訴人參加人,及監督者即被上訴人,均表示原處分明確可執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不包括環說書定稿本,且不應整體考察,進而推論本件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云云,並無理由。㈩原處分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定稿本,自屬原處分之理由。且本件原處分即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審查結論規制內容,並不能排除經通過之環說書之定稿本內容,因此,判斷處分內容是否附理由,自應連結已定稿之環說書及公告之審查結論之內容而為整體考察。次按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參加人,而原處分規制效力另包括被上訴人及國科會(參加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本件不論是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始終參與本件環說書之審查整個過程,因此對於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亦了然於胸。即使對一般人民或利害關係第三人言,有關本件之審查過程及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均於網路上公告,亦無不附理由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等利害關係人,可以類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一般處分」之性質,而無庸附記理由等語,參照原處分之特性,尚非無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從法規範整體為觀察,卻以切割式作法判斷個別條文,忽略個別條文在同一法規範體系之脈絡下,係具有相互補充並互為彰顯之作用,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應從環評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第8條及其他相關法規範之整體觀察,推導出環評法具有保障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利及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故原判決恣意切割個別條文予以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按環評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為保護規範係本院多數肯定之見解,原審法院對環評法所為之解釋顯與本院多數見解不符,亦未提出合理解釋何以不採本院之穩定見解,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並未參照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賦予開發行為所在地及毗鄰鄉、鎮之居民訴訟權能,亦未依開發行為對環境之衝擊程度判定訴權之範圍,並違背本院近來之判決見解,且未說明為何僅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居民享有訴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法無明文情況下,仍將相關文書公告並許民眾參與審查會議,被上訴人參加人亦舉辦說明會,以保障程序參與,惟行政機關之法外施恩行為,無從合法化違法之行政處分,遑論其質量遠不及二階環評給予人民高密度之程序參與權,包括範疇界定會議、強制納入並回應人民意見等,本件違法未進入二階環評,剝奪上訴人之程序參與權,原判決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屬判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㈣原判決認定原處分評估地層下陷、用水爭議與多介質健康風險評估等議題,並非依據錯誤、不完整之資訊,無判斷餘地之瑕疵,實屬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違反證據法則。㈤原判決謂本件原處分調度農業用水未影響農業用水優先使用權云云,無視上訴人舉證農業用水長年嚴重匱乏之事實,且與事實嚴重相悖;另以我國並非第三世界國家,不適用經社文公約保障水權相關規定,顯與國際人權之普世價值相違,足證原處分係基於違法、不正確且不充分之資訊作成,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說明,逕為相反之認定,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消極未適用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水利法第18條及第20條、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第46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628號解釋及經社文公約第15條一般性意見,嚴重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㈥原判決認系爭環評結論所附條件無違明確性原則,然因上開條件涉及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判斷之重要事項,若未能為明確之規定,將對環境產生重大之影響,與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設立意旨大相違背,故原判決未為詳細論述,說明何以認為上開條件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此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原處分有附記理由,無非謂「原處分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定稿本,自屬原處分之理由」,然環境影響說明書乃環評審查之標的及客體,而搖身一變成為環評結論之理由,故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顯有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㈦原處分之諸多嚴重程序瑕疵不但為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亦為雙方攻防重點,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就原處分程序瑕疵並無爭執,實非屬實。另上訴人清楚羅列原處分在諸多爭議未決下,逕作成環評結論,原判決卻未完全細究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內容,粗略認定上訴人指證之事實際僅為方法學爭議,即謂原處分無瑕疵,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更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本件中科四期開發案,目前刻正由國科會與行政院進行重大檢討與轉型,亦證本件原環評過程草率以未定之大度攔河堰為長期水源,且欠缺替代方案,應評估而未評估,顯有違法瑕疵。
七、本院查: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條修正(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載明:「按訴訟利益範圍之廣狹,攸關當事人權益綦巨。現代法治國家之立法趨勢,多將行政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訴訟利益予以擴張,使當事人權益之保護,益為周密。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對象,僅以損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為限,其範圍失之狹隘,爰修正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明示除權利外,法律保護之利益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俾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如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有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權,爰將之規定為本條第3項。」
2、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上開解釋理由特別指明:「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
3、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4、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司法院解釋理由及本院判例意旨,可知:
(1)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2)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訴願人以外「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利害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3)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
甲、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認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乙、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第三人)認為(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該特定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申言之,判斷法規範除了維護公共利益外,是否亦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意旨,應斟酌以下事項:
(甲)一個法規是否具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不能只著眼該法規本身,與該法規相關聯的規範結構及制度性之週邊條件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從客觀上理解規範之目的。
(乙)不能僅因法律只言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即逕行否定其有保護第三人利益之意旨。倘依該法規範之整體架構,已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特別斟酌特定第三人之利益,並調和行為人與第三人之利益以求其均衡;或就該法規範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整體觀察,足以確定仍有部分範圍可得特定之受益者,因其規範執行而享有之利益與所謂大眾利益具有清楚之區隔,不宜全盤委由行政機關代為維護時,即可認定該法規具有保護第三人規範之性質。
(丙)應就個案中行政處分對第三人事實上影響結果之具體情況而為觀察。
(二)次按:
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2、環境基本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第2項)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第3條、第4條規定:「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1項)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第3項)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第8條、第16條規定:「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第1項)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第2項)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第20條、第22條規定:「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第24條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3、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第4條、第5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工廠之設立○○○區○○○○○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9條、第10條依次規定:「(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第2項)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第11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替代方案。
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結論及建議。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參考文獻。」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第14條、第16條第1項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17條、第18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1項)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第2項)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第3項)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第3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有關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第6條至第8條規定:「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劃,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第2項)前項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評估書初稿作成審查結論後,應將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公開於網際網路。」「開發單位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第17條、第18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許可,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第1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0條、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第2項)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佈於開發環境區域內。」「(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有關機關。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民意機關。當地村(里)長。(第2項)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第3項)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或人員。」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稱之處理情形,應包括下列事項:就意見之來源與內容作彙整條列,並逐項作說明。意見採納之情形及未採納之原因。意見修正之說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進行現場勘察時,應發給參與者勘察意見表,並彙整作成勘察紀錄,一併送交主管機關。」「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公聽會,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廣泛蒐集意見,以利後續委員會審查之會議。」第28條第1項、第43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時,應提供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不應開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5、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條、第2條規定:「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3條、第8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品質之評估,均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開發單位應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第2項)前項約定值係指開發單位評估環境負荷後設定之排放值,或於說明書、評估書所作之承諾值,亦或為主管機關於審查時之設定值。」「說明書或評估書主體內容之編排與陳述,應符合下列原則:內容應有焦點,著重於與開發行為有關之結構性與關鍵性環境影響項目。立論應有依據,其單項或綜合之環境影響分析,必須有客觀、科學之依據。結論應具體清楚,條理清晰、文字淺顯易懂、內容具體。」第9條、第10條規定:「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於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上標明其分布、數量或以數據量化敘述。」「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所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以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精確性與適當性。」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於作成說明書前,應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並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第2項)開發單位除依前項辦理外,得視需要再舉行公聽會、協調會、討論會、公開展覽計畫內容或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參與表達意見。」第28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並視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第2項)開發單位提送之評估書初稿,應敘明前項評估範疇之辦理情形。」「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第32條規定:「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在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不發生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中任一可能影響事項者,在說明書或評估書製作時,對該事項得免進行調查及評估,但應於說明書或評估書中條列說明理由及根據。」
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妥善審查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提出處理建議,以供該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參考,特訂定本原則。」「本原則適用於本署審查開發單位申請開發案之固定污染源位於二級或三級防制區,其新增排放量對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或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有造成惡化之虞者,得採行之排放量抵換減量措施。」第4點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得自同一空氣品質擴散影響區(以下簡稱空品區)之下列來源取得排放量增量抵換:㈠固定污染源採行具體防制設施之實際減量。㈡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㈢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㈣其他經本署認可之排放量。(第2項)...。(第3項)第一項空品區劃分如下:㈠北部空品區:...㈢中部空品區: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及南投縣。㈣雲嘉南空品區: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及台南市及台南縣。㈤...。」第5點規定:「(第1項)開發案之原生性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與其抵換來源之抵換比例原則如下:㈠開發案位於二級防制區者為1:1。
㈡開發案位於三級防制區者為1:1.2。(第2項)衍生性空氣污染物與原生性空氣污染物抵換,除須符合前項規定外,開發單位另應提出兩者抵換比例模擬結果資料供審查之;未提出者,其比例原則如下:㈠氮氧化物衍生細懸浮微粒與原生性細懸浮微粒(PM 2.5)抵換比例為200:1。
㈡硫氧化物衍生細懸浮微粒與原生性細懸浮微粒(PM 2.5)抵換比例為40:1。㈢臭氧(O3)增量抵換空氣污染物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及氮氧化物(NOx)。」第6點規定:「開發單位依第四點規定取得之排放量增量抵換,應以下列方式說明其抵換具有同等之空氣品質維護效益:㈠模擬期間模擬範圍內所有陸地上網格之各種申請排放污染物小時濃度變化量之總平均值應不得增加。㈡使用網格模式或軌跡模式模擬者,開發前後模擬期間陸地上臭氧超過小時空氣品質標準,及懸浮微粒超過二十四小時空氣品質標準之網格面積×日數,應不得增加。㈢新開發案排放量須符合空氣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規定。」第7點規定:「排放量增量抵換時,應於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中說明抵換污染源之位置、排放量及排放參數,並依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公告事項二規定之模式類型及下列規定進行模擬:㈠開發案污染源與抵換污染源屬同一公私場所時,應依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公告事項八第一項規定進行模擬。㈡開發案污染源與抵換污染源非屬同一公私場所時:1.使用高斯模式模擬者,應先模擬抵換前(待抵換污染源排放量)之濃度分布,再模擬抵換後(開發案排放量+待抵換污染源之抵換後排放量)之濃度分布,並以後者減去前者,得到抵換後的濃度變化量之分布。2.使用網格模式或軌跡模式模擬者,應先確認背景污染源中待抵換污染源之排放量,並模擬開發前(確認後基準排放量)之背景濃度分布,再模擬開發後(確認後基準排放量+開發案排放量-抵換排放量)之濃度分布,並以後者減去前者,得到抵換後的濃度變化量之分布。」
7、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發展科學工業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第2項)前項科學工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佔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者。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第4條、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項)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需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核准,其進駐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第3項)創業育成中心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定之。」「(第1項)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並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第2項)各園區管理局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第12條規定:「(第1項)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第2項)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第3項)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8、綜合上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環境基本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法規、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規定整體觀察,可見:
(1)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為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明。而政府「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環境基本法」。所謂「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稱「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該法並明定:「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及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準此,環境保護乃泛指維持或重建適於人類、動物、植物及其他生物生存空間的一切建制或措施;清潔的空氣、土地及水流、防止廢棄物污染、維護風土景觀、防避光害、噪音與其他公害,皆是環境保護應採取之對策及措施,個人固然在生活上享受環境保護之利益,但與事業、各級政府共負有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是個人享有清潔舒適、和諧健康的環境,為政府與全民(包含事業)共同珍惜、維護之反射結果,屬於事實上的反射利益,故人民尚不得僅因整體環境反射利益受影響,據而提起行政訴訟。
(2)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本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開發行為」,指依本法第5條規定「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等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開發行為的「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所謂「環境影響評估」,則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而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上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甲、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等行為(本法第5條)「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
(甲)前開所稱對環境有「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所指「規劃」,謂「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
(乙)開發單位環說書應記載包含「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事項,其主體內容之編排與陳述,應符合:「內容應有焦點,著重於與開發行為有關之結構性與關鍵性環境影響項目。立論應有依據,其單項或綜合之環境影響分析,必須有客觀、科學之依據。結論應具體清楚,條理清晰、文字淺顯易懂、內容具體」原則;並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及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且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於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上標明其分布、數量或以數據量化敘述;於「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所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以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精確性與適當性;在作成環說書前,並應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環說書;而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檢具該環說書(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丙)開發單位向環評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後,環評主管機關應將該環說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及公開於網際網路),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開發單位。上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不應開發」等。
(丁)前開審查結論,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該開發行為者,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舉行公開之說明會。開發單位舉行該公開說明會,應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在「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有關機關;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民意機關;當地村(里)長」,暨於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函送前揭機關與人員(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前述所稱「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
「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乙、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環評主管機關前開審查結論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甲)上開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等情形之一者而言。
(乙)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並應於前開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開發單位舉行該公開說明會,應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在「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有關機關;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民意機關;當地村(里)長」,暨於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函送前揭機關與人員(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稱「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法第9條)。
(丙)環評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其事項如下:「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本法第10條)。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環說書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並視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環評主管機關依前舉本法第10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丁)開發單位應參酌環評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初稿,記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替代方案」、「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結論及建議」等事項(如審查結論認開發行為有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情形者,並應進行健康或安全風險評估,將其納入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戊)上開評估書主體內容之編排與陳述,須符合:「內容應有焦點,著重於與開發行為有關之結構性與關鍵性環境影響項目。立論應有依據,其單項或綜合之環境影響分析,必須有客觀、科學之依據。結論應具體清楚,條理清晰、文字淺顯易懂、內容具體」原則;並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及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且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於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上標明其分布、數量或以數據量化敘述;於「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所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以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精確性與適當性。
(己)開發單位向環評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後,環評主管機關應將該「評估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並應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審查結論,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環評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該「評估書」經環評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陳列或揭示)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適當地點(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指「適當地點」),並刊登公報(或刊載於新聞紙連續5日以上-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
丙、追蹤考核:
(甲)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乙)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環評主管機關監督環說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說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如環評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環評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環評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3)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得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園區);而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並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前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4)上列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即環說書-下同)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該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環境現況:⒈依附表六之規定作業,若因區位環境或個案特性得免辦部分調查項目」;附件四「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之審查要件為「相關計畫依附表五填寫」,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其「範圍」欄記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載明:「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另前開附件三之附表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規定(摘列):「類別:物理及化學-空氣品質:調查地點:⒈點源:計畫場址一處以上,周圍地區二處以上(含主要上、下風處)⒉線源: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代表點及沿線10公里一站以上。調查時間/頻率:⒈若開發位址預定測點周界半徑5公里內有空氣品質監測站,經分析足以代表計畫區之空氣品質,可引用該測站最近一年之資料。⒉...。」「類別:物理及化學-噪音與振動:調查地點:⒈開發範圍及附近。⒉計畫區、取棄土場、運輸道路及取棄土道路之敏感點。」「類別:物理及化學-水文及水質:『⒈河川(含灌溉水道):調查地點:⒈水質調查:放流口上游未受影響段至少一點、放流口至少一點、放流口下游10公里內或影響段內及重要取水口至少一點、河流交會口或河海交會處一點,但線形開發行為與河川僅單點交叉者,則於該水體影響區至少調查一點,其他情形則沿受影響河段之上、中、下游各至少調查一點。⒉流量調查:同上。』『⒉水庫、湖泊:調查地點:⒈採樣地點:⑴水庫湖泊中心一點。⑵計畫區所屬水體流入區完全混合地點。⑶流出地點(如取水口)。⑷以上至少各一點。』『⒊海域(距海域10公里以外或非屬影響範圍者免調查):調查地點:⒈水質及底質:影響範圍內至少三點...。⒉海象及水文:計畫區及影響範圍。』『⒋地下水:調查地點:開發位址鄰近5公里範圍內既有水井地質鑽孔至少二點。』」「物理及化學-土壤:調查地點:場址附近及其周界1公里內適當位置各一點,線形開發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代表點。⒉初步分析結果如重金屬含量較高,應作密集採樣分析,至少每公頃一測點。⒊表土(0-15公分)、裏土(15-30公分)分別測定。」「類別:物理及化學-地質及地形:調查地點:開發位址及併案開發之取(棄)土區。」「類別:物理及化學-廢棄物:調查地點:⒈場址處。⒉鄰近鄉鎮、市區或清除處理範圍。⒊以工程地點為中心,半徑15公里之範圍。」「類別:物理及化學-電波干擾:調查地點:計畫範圍及附近500公尺範圍內。」「類別:安全性:調查地點:⒈計畫範圍。⒉影響地區。」「類別:環境衛生:調查地點:與場址相鄰之村里和進出口處半徑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類別:物理及化學-海象(調查項目:波浪、潮汐、海流、漂砂):調查地點:計畫影響範圍(至少應包括近上、下游面主要河川各一條)。」「類別:物理及化學-水文:調查地點:⒈地表水:計畫場址所在之集水區範圍。⒉地下水:開發範圍半徑5公里範圍內可顯示水位及流向處。⒊伏流水:開發範圍半徑5公里範圍內可顯示水位及流向處。」是由上開環評作業準則附件、附表「環說書」及「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與審查要件、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含類別、調查項目、調查方法、調查地點),並綜合前揭所述本法暨其相關法規命令、司法院解釋意旨等綜合觀察,可知:
(甲)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及環境基本法揭示之「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而設,屬公共利益規定之法律。
(乙)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固係為一般國民福祉所設之公益性法規,惟其係針就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包括生活環境、衛生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與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所為危險預防(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藉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而由本法規定暨其相關聯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與前揭「環說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含類別、調查項目、調查方法、調查地點)等綜合判斷,足可得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亦有規範環評主管機關須特別斟酌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當地居民」生存權(健康)、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並調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前揭法律上保障之利益的內涵,且當地居民享有該規範保護之利益與公眾利益具有清楚之區隔,不宜全盤委由環評主管機關代為維護。揆諸上述說明,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同有保障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意旨甚明。故當地居民認為(主張)環評主管機關就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評估書初稿或評估書所為審查結論,對其生存、工作、財產等權利或利益造成不良影響或重大影響之虞,應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行政法院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調查審究。至上開所指「當地居民」之意涵為何,應就「個案」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的環境(包含陽光、空氣、水、土壤等)範圍之「具體情況」- 亦即審酌具體開發行為個案,所為依據本法事前以科學、客觀的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結果,憑以判斷該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係「居住」在該具體個案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陽光、空氣、水、土壤等)影響範圍』內」(包含開發行為所在地及依上開方法預測可能影響環境範圍內之居民)者,而為決定。
(丙)如上所述,環境影響評估,乃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予以預測、分析;於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所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並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以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精確性與適當性;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復應於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上標明其分布、數量或以數據量化敘述,參以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設意旨,則當地居民認為(主張)環評主管機關就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評估書初稿或評估書所為審查結論,對其生存、工作、財產等權利或利益造成不良影響或重大影響之虞,且提出相關證明,而就該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與本法立法目的自屬相符。此與本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所揭示之「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意旨,尚屬有間。另「當地居民」於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因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違反相關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得依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或民事訴訟,自不待言。
(三)末按:
1、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又「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所謂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3項);後者得就適法性之外,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㈠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㈡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㈢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本件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與上級監督機關撤銷之行政處分有不可分之關係,仍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該管行政法院依照本解釋意旨並參酌各種情狀予以受理審判。」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闡釋甚明。
3、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足見:
(1)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添加「附款」(附加期限、條件或負擔),惟於無裁量權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且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
(2)法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或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準此,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應就下列事項為審查: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有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在有關規範環境保護及科技危險防禦之法律中,行政法院亦應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預估(預測)影響環境之「可能性程度」,審查該影響預估之根據與方法是否正確、完備?結論是否可信與一貫?
(四)本件參加人,經由國科會提出系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說書送審,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召開之環評委員會第185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8年1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系爭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將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系爭計畫開發面積約631公頃,園區將引進主流產業包括光電產業、半導體產業與精密機械,以及潛力產業包括生物科技產業暨綠色能源產業。園區土地使用分區為:㈠園區事業專用區:供設置廠房使用,並得設置其他製造、生產、研究、試驗等活動所需相關設施;㈡公共設施用地:供管理服務用地、文教設施、公園、綠地、滯洪池停車場、自來水、電力、環保設施、道路、排水道等設施及設備使用;㈢住宅區:供園區就業員工及眷屬居住需求。上開園區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彰化縣)員林交流道西方約6.3公里處,行政轄區屬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範圍界址約為台76延伸線規劃路權線以南的台糖萬興農場及台糖大排沙農場,東至二林鎮鎮界,鄰近埤頭、溪湖、萬興等聚落;土地使用現況以農業使用為主,大多種植甘蔗等農作(地上分佈零星的鐵皮建物作為養豬使用),其間阡陌縱橫、田疇無限,自成景觀,係全國著名之農業生產地區(系爭環說書定稿本4-1、4-2及5-1至5-5、6-65至6-67)。開發行為營運後對環境不良影響主要(摘列)為:空氣品質部分:㈠園區生產事業之固定污染源及引進交通增量對周遭道路空氣品質之影響;㈡計畫營運後衍生之交通量○○○區○○○道路兩側空氣品質的影響;㈢衍生性空氣品質影響(主要為營運期間排放臭氣前趨物),最大增量位置落於系爭計畫區附近,增量較大區域集中在彰化縣南部,而雲林縣北部與(改制前)臺中縣亦有零星增量發生;㈣溫室氣體直接排放包括固定源使用燃料及光電、半導體製程之PFC排放約223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年,間接排放包括園區用電及用水間接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約872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年。健康風險分析:㈠揮發性有機物健康風險物質主要為異丙醇(排放量100.8ton/yr)、單甲基醚丙二醇(排放量246.9ton/yr)、單甲基醚丙二醇乙酸酯(排放量581.9ton/yr)、甲苯(排放量194.5ton/yr)等19種(同上定稿本7-27)㈡毒性物質健康危害影響分析,磷化氫之吸入性健康危害最大小時濃度(RFC)為0.3ug/m立方;㈢氯氣以54.7噸/年為排放量上限。地面水:營運期間放流水承受水體為舊濁水溪三和制水閘下游或濁水溪自強大橋下游(下游河段有高灘地農作與出海口養殖魚塭及蚵田)。廢棄物:㈠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日約產生1,714公噸;㈡有害事業廢棄物每日生產量約336公噸(上開定稿本10-1至10-18)。亦即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所及,含括營運後園區事業固定污染源及引進交通增量對週邊道路空氣品質之影響、衍生性空氣品質影響;臭氧與溫室氣體排放及揮發性有機物、毒性物質排放等對健康之風險;排放廢污水於舊濁水溪或濁水溪對土壤暨地下水與下游地區農作物、出海口養殖業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居住於系爭開發行為經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分析、評定所預測之「『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為環評法保護規範效力所及,倘「當地居民」對環評主管機關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之審查結論認為違法而損害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原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陳正宗以外之上訴人是否屬系爭開發行為所預測之「『環境影響範圍內』的『當地居民』」,遽認對原處分不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應僅以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居民為限,本件除上訴人陳正宗外,其餘上訴人(不論是居住於系爭開發計畫週邊東勢里、濁水溪沿岸;或土地或居住於彰化縣芳苑鄉沿海地區),其「程序參與權」均不能認為受有損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訟權;復認原處分只屬單純之環境影響評估,並不會造成上訴人等第三人任何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等權利之損害,至多僅是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或有損害之風險或危險,而誤引本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意旨,以上訴人等並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等云云,已有違誤。
2、「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89條所明定。前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稱「經驗法則」,乃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舉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法條既明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則判決所為事實之判斷,究因何項資料而得心證?所斟酌之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之內容為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取捨之原因為如何?均應載明於判決,不得僅表示斷定之意旨,而不指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例如在判決理由內,泛稱依當事人或證人之陳述,應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如何云云,即難謂符合前開規定,所為之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二(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18:本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三附表八對照表)主張,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援有法律敘明相關事實經過等詳如附件三(按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18」之回應)所示,本院(按指原審)予以援用」云云,徵諸上述說明,其判決核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原判決就原處分有條件通過參加人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核有如下未予斟酌、審查、判斷之違誤:
(1)審查結論一「參加人應辦理之事項(下同)」之㈠「放流水量低於6萬CMD(噸/日)時,廢水得排放至舊濁水溪或濁水溪之河口潮間帶低潮線以下,廢水量高於6萬CMD或河口牡蠣體內銅檢測濃度值超過100mg/kg濕重,應採海洋放流管排放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案。參加人採延伸至各該河口潮間帶低潮線以下或以海洋放流管排放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案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部分:
甲、放流水乃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產生影響(不良影響或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重要部分。系爭開發案營運後每日廢污水之排放量及其對環境之影響如何,為開發單位環說書依法應載明評估之事項,尚非環評委員會所得代為設定、預測,且環評委員會設定6萬CMD之根據與該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為何?原審未予審查判斷。
乙、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始有嗣後變更之問題(環評法第16條)。本件環評委員會自行設定系爭開發行為「廢水量高於6萬CMD或河口牡蠣體內銅檢測濃度值超過100mg/kg濕重」時,參加人「應採『海洋放流管排放』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案」,參加人「採延伸至各該河口潮間帶低潮線以下或以海洋放流管排放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案前,應依環評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將開發單位事前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且應記載於環說書由環評委員會審查事項,列為審查結論通過之條件,是否倒果為因?倘系爭開發行為營運後廢水量高於6萬CMD或河口牡蠣體內銅檢測濃度值超過100mg/kg濕重,而參加人並未採取海洋放流管排放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案,對系爭處分之效力有無影響?又所指「其他效果之替代方案」為何?亦有未明。
(2)審查結論一之㈡「放流水增訂管制限值如下:1、生化需氧量(BOD)最大限值15mg/L。2、化學需氧量(COD)最大限值60mg/L。3、懸浮固體(SS)最大限值15mg/L。4、總氮
(TN) 最大限值50mg/L。5、氨氮最大限值10mg/L。6、總磷(TP) 最大限值10mg/L」部分:
甲、與放流水有關之環保法規(如水污染防治法)就系爭開發行為園區事業上開生化需氧量(BOD)等排放限值之規定為何?
乙、前揭放流水增訂(設定)管制之「限值」其依據為何?該「限值」對承受水體之水質與利用可能引起之影響又如何?另上開所列生化需氧量(BOD)等以外之其他污染物,何以未設定其限值?
(3)審查結論一之㈢「放流水增訂『總毒性有機物』管制限值
1.37mg/L(項目包含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酚、2-乙基己基酯、丁基苯基酯、對二丁基酯、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氯仿、二氯溴乙烷、1,2,4-三氯苯、甲苯、乙苯、2,4,6-三氯酚、2-氯酚、2,4-二氯酚、2-硝基酚、4-硝基酚、五氯酚、1,1-二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蒽、四氯化碳、萘、1,2-二苯基聯銨、異伏弄等30項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並建立廢水生物毒性測試作業且持續檢測,保證放流水質安全」部分:
甲、與放流水有關之環保法規(如水污染防治法)就系爭開發行為園區事業產生之上開毒性污染物限值管制之規定為何?
乙、前揭放流水增訂(設定)「總毒性有機物」管制之「限值」依據為何?對系爭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又如何?
(4)審查結論一之㈣「放流水排放以保護人體健康為第一優先,因此放流水中的重金屬濃度係以水質擴散模擬可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為前提下,要求開發單位之廢水放流量如超過4,000CMD時,放流水重金屬濃度管制限值如下:鉛0.2mg/L 、鎘
0.03mg/L、六價鉻0.35mg/L、鋅3.5mg/L、銅0.15mg/L(僅濁水溪方案)、汞0.005mg/L、砷0.35mg/L、硒0.35mg/L、銀0.35mg/L、銦0.1mg/ L、鉬0.6mg/L、鎵0.1mg/L、錫0.5mg/L」部分:
甲、開發單位之廢水放流量「未超過」4,000CMD時,有關「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之重金屬濃度管制限值為何?
乙、開發單位之廢水放流量「如超過」4,000CMD時,放流水重金屬濃度管制設定為上開「限值」,所為之依據如何?若開發單位於廢水放流量「超過」4,000CMD時,其放流水重金屬濃度未達該設定之限值,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5)審查結論一之㈤「開發單位如將廢水排放於『舊濁水溪方案』,應採行環境保護措施如下:1、為預防綠牡犡之發生,參考專案小組水產專家意見,必須讓河口養殖區之水體水質銅濃度低於0.01mg/L(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之銅濃度為0.03mg/L),因此放流水重金屬銅濃度係以水質擴散模式模擬可符合前述濃度為前提下,要求參加人之廢水放流量如超過4,000CMD時,放流水重金屬銅管制限值為0.07mg/L。2、參加人應每月定期監測放流水可能影響養殖區域之牡蠣重金屬(鉛、鎘、六價鉻、銅、鋅、汞等6項)之含量,並將逐月檢測結果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部分:
甲、開發單位如採廢水排放於「濁水溪方案」,何以不須採行前述環境保護措施?其考量之因素為何?
乙、參加人之廢水放流量如超過4,000CMD時,放流水重金屬銅管制限值為0.07mg/L,遠高於專案小組水產專家意見,必須讓河口養殖區之水體水質銅濃度低於0.01mg/L之限值;廢水放流量如超過4,000CMD,該放流水重金屬銅濃度以水質擴散模式「模擬」可符合前述低於0.01mg/L之限值濃度,其「模擬」之依據及方式為何?又該0.07mg/L管制限值是否符合「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之銅濃度0.03mg/L」?
丙、開發行為放流水可能影響養殖區域之牡蠣重金屬(鉛、鎘、六價鉻、銅、鋅、汞等6項)含量之限值為何?
(6)審查結論一之㈦「水源供應部分,調用農田水利會之農業用水量以6.65萬噸/日為上限,長期水源完成後即不得調用農業用水」部分:
甲、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先後於98年12月23日以彰水管字第0980013331號、99年6月3日彰水管字第0990006157號公告「99年第1期作濁水溪系統灌區」、「99年第2期作濁水溪系統灌區」,由於濁水溪季節性水源不穩及配合集集攔河堰維修清淤,「實施大區輪灌」(原審卷三第1680、1681頁)。則系爭開發案「每日」調用農田水利會之農業用水量6.65萬噸,對利用濁水溪水灌溉之系爭開發行為下游兩側之農作用水,是否不生影響,尚非無疑?
乙、上開「長期水源完成後即不得調用農業用水」云云,其所指「長期」及「水源」為何,均有未明?
(7)審查結論一之「營運前應再以多介質模式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及完成背景健康調查,並於營運後每5年進行流行病學調查」部分:
甲、依系爭開發行為園區引進產業之特性、規模、污染環境之種類(含空氣、水、土壤、廢棄物等)等整體觀察,開發單位於規劃系爭開發行為時,是否即應就其開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健康風險,事前以多介質模式予以調查、預測、分析、評定,載明於環說書,由環評委員會予以審查、判斷,始符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
乙、如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未再以多介質模式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及完成背景健康調查;或其再以多介質模式進行風險評估結果,該開發行為「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亦即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對原處分之效力有無影響?且是否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8)審查結論一之「系爭開發計畫案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排放量以800公噸/年為上限,並應採行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以具有同等之空氣品質維護效益,相關抵換措施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部分:
甲、上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排放量以800公噸/年為上限之依據及其對環境之影響為何?
乙、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乃被上訴人為「妥善審查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提出處理建議,以供該開發案環評委員會審查之參考」而設;適用於被上訴人審查開發單位申請開發案之固定污染源位於二級或三級防制區,其新增排放量對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或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有造成惡化之虞者,得採行之排放量抵換減量措施。依該處理原則,開發單位應依申請取得排放量增量抵換,並以下列方式說明其抵換具有同等之空氣品質維護效益:模擬期間模擬範圍內所有陸地上網格之各種申請排放污染物小時濃度變化量之總平均值應不得增加。使用網格模式或軌跡模式模擬者,開發前後模擬期間陸地上臭氧超過小時空氣品質標準,及懸浮微粒超過二十四小時空氣品質標準之網格面積×日數,應不得增加。新開發案排放量須符合空氣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規定。又排放量增量抵換時,應於「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中說明抵換污染源之位置、排放量及排放參數,並依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公告事項規定之模式類型進行模擬。準此,採行上開排放量增量抵換,應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階段『事前』提出申請」,將抵換污染源之位置、排放量、排放參數,及依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公告事項規定之模式類型進行模擬結果,載明於環說書(或評估書),提交環評委員會審查,被上訴人並得遴聘學者專家進行排放量增量抵換。故被上訴人將應由開發單位申請並記載於環說書由環評委員會審查事項,列為審查結論通過之條件,是否倒果為因?有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之正當程序?倘開發單位就前述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未採行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9)審查結論一之「溫室氣體部分,參加人應確保進駐廠商採行BAT,訂定溫室氣體排放標竿值,BAT溫室氣體淨增量,於溫室氣體減量法通過後,應依其減量規定辦理;另確保進駐廠商應裝置PFC去除設備,且其PFC氣體處理效率需達90%」部分:
前揭所指「BAT」為何?亦宜調查審認,俾資周詳、明確。
()審查結論一之「廢水經廢水處理廠處理後排放前,應在廠區內設置不影響土壤及地下水之人工濕地處理,再降低污染物濃度;另建議開發單位在排放入海前,再興建一處類似之人工濕地。上述設置計畫(含監測計畫)應先送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據以執行」部分:
甲、前揭「建議開發單位在排放入海前,再興建一處類似之人工濕地」是否僅適用於開發單位採用海洋放流管排放廢水?若此,開發單位是否應設置「人工濕地」;「類似之人工濕地」?
乙、「人工濕地」或「類似之人工濕地」的設置,對環境(土壤或地下水)有無影響?其規模為何?如開發單位未為前揭「人工濕地」或「類似之人工濕地」的設置,是否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如上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前揭所指事實未明,應由原審重為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著由原審依上揭發回意旨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六)另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