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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7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20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秦錚錚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被 上訴 人 李崇義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楊鎮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路○段拓寬新築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44年3月10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核准徵收,參加人據以44年8月6日(44)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內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664-1地號,67年合併入664地號並重測為學府段1小段2地號,嗣93年間因撤銷重測合併改編為同段同小段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迄今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參加人所屬地政局遂以98年5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310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徵收註記。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土地徵收案依法應失其效力,遂以99年5月19日申請書向參加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經參加人99年7月6日府地用字第09931389200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請上訴人核定,經上訴人以99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0990159326號函復參加人,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爰以99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913217101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44年3月10日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核准徵收,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8月6日以(44)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徵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44年8月6日公告徵收,依行為時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23條之規定,參照本院92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應於公告30日期滿(44年9月5日)15日內(44年9月20日前)通知發放補償費,否則系爭徵收案自44年9月21日起即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衡諸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之資料,均為參加人職務上應保管之文書,是參加人對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積極事實,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況參加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土地徵收事件中(該案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曾提出與系爭土地屬同一徵收案之43年11月23日召開基隆路新築工程用地徵收地價協議會會議記錄、徵收土地補償金額總款及分配清冊、44年2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呈請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令、參加人徵收公告、刊登公告之新聞紙、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拓寬及新築道路用地詳細表等資料,顯見參加人就系爭徵收案之案卷仍保存良好,卻唯獨無法提出補償費發放通知及領取等資料,上訴人陳稱因年代久遠查無徵收補償資料,當時應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參加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曾提出關於44、45年間公告徵收之土地明細,就系爭土地註記「有徵收疑義」,益見本件徵收確有重大瑕疵。又縱上訴人或參加人能證明曾將發放補償費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前往領取,參諸行政院59年12月1日(59)台內字第10907號函示規定,參加人亦應依限辦理提存,否則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然至被上訴人71年間向參加人申請土地徵收補償時,仍查無被上訴人曾領取補償費或辦理提存之資料。另倘依上訴人所言,實務上就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作業方式,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工程內有數筆土地遭徵收時,應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則何以本件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另2筆土地,即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土地,已於48年5月25日辦竣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卻未能一併辦理,參加人甚於61年10月3日再行核發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推論實不可採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範圍內徵收土地包含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分割後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等3筆土地,前經參加人於44年8月6日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因年代久遠,檔案佚散不全,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資料,惟參考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下內埔段207-

2、207-3地號土地,皆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雖無從確認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間及是否有遺漏登記系爭土地之情形,惟實務上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方式,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工程內如有數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乃一併發給之,故可推斷參加人當時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通知領款之程序,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且本件被上訴人於44年公告徵收時年僅12歲,徵收相關事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處理,其主張未接獲通知及未受領補償費,顯不符常理。參酌本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就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土地,皆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定關於系爭土地參加人業踐行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程序,應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況參照本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案因查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及提存資料等領款實證,參加人未敢遽以認定,致未補辦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至74年函頒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始有土地徵收撥用,及地價公告案件應予永久保存之明文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資料,亦因年代久遠檔案佚散,查無相關補償資料。次按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案保存年限為15年,被上訴人同一工程範圍內已辦竣徵收登記之土地(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土地),其徵收登記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是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不但未能提出參加人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具體事證,僅因參加人查無徵收補償資料,即指稱參加人未依法完成通知領款及補償,其主張尚屬無據。再者,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於72年間清理基隆路拓寬徵收土地移轉登記案,先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簿內,加註徵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註記,其後該徵收註記因分割轉載至同小段2-2地號土地。嗣參加人於98年間再度清查,惟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查系爭土地未列入43年基隆路三段工程及45年基隆路二段工程範圍內,爰囑託參加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惟參加人所屬地政局翻閱44年8月10日自立晚報發現系爭土地係列入本件工程範圍內,並經參加人公告在案,因有公告徵收之事實,該局乃於98年5月8日囑託參加人所屬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登記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主張積極事實者,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查同一徵收案,被上訴人所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如全部均已給付徵收補償費,自應全部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有獨漏系爭土地之理。再者,參加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出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於本件土地項下,自行註記「有徵收疑義」等字,顯然參加人亦不能確定本件土地之徵收是否已給付徵收補償費完竣。另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卷所附文件所示,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曾於61年7月20日函囑工務局,請其查明43年及45年間徵收基隆路用地有何地號未辦理移轉登記及其相關徵收文號及文件,嗣工務局於61年8月2日函復地政處,告知尚有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已辦理徵收但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查無徵收文號。地政處遂令臺北市松山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該7筆土地有無辦理移轉登記或有無浮籤註明徵收情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清查並函復地政處,其所轄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均無浮籤註明徵收後情形。足見參加人於61年間即已發現本件土地之徵收,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未於土地登記簿以浮籤註明徵收之情形,當時距離公告徵收之時間僅10餘年,並非迄今50餘年,而有上訴人所稱年代久遠,檔案佚散不全之問題。再觀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參加人曾提出39年6月核准徵收、45年4月公告徵收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之函稿、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含未領及已領清冊)及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原本,與本件徵收在時間上相近,顯見同一時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自不能因時日較久,即以年代久遠,檔案保存不易為由,推認徵收補償費已給付。故尚難認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給付徵收補償費完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徵收從此失其效力等由,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於44年3月10日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核准徵收,由參加人於44年8月6日以(44)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徵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在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516號及652號解釋之意旨,如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而「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本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且應即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以期能儘速發給補償費,如未於相當期間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依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利害關係人以徵收土地核准案,因未依限發放補償費,起訴主張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時,徵收土地之執行機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無未依限發放補償費情事,主張徵收土地核准案並未失效,即應對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後,已於相當期間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舉證固不限於以直接證據作為證明方法;然所提出者為間接證據時,須該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能推得待證事實之存在,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即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尚有誤會。

(三)查上訴人以本件工程範圍內徵收之土地包含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分割後下內埔段207-2、207-3地號等3筆土地,因年代久遠,資料保存不易,查無直接證據證明應受補償人已領竣徵收補償費,但以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多筆土地於本案徵收,且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徵收當時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從未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徵收案自44年9月21日起即失其效力為主張。原審法院以同一徵收案,被上訴人所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如全部均已給付徵收補償費,自應全部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獨漏系爭土地之理;且因他案為查證時,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曾於61年7月20日函囑工務局,請其查明43年及45年間徵收基隆路用地有何地號未辦理移轉登記及其相關徵收文號及文件,經工務局於61年8月2日函復地政處,尚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已辦理徵收但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查無徵收文號。地政處遂令臺北市松山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該7筆土地有無辦理移轉登記或有無浮籤註明徵收情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清查結果,所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均無浮籤註明徵收後情形。原審乃認參加人於61年間即已發現系爭土地之徵收,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未於土地登記簿以浮籤註明徵收之情形,當時距離公告徵收之時間僅10餘年,並非迄今50餘年,應無上訴人所稱年代久遠,檔案佚散不全之問題。再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參加人曾提出39年6月核准徵收、45年4月公告徵收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之函稿、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含未領及已領清冊)及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原本,與本件徵收在時間上相近,顯見同一時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佐認上訴人主張年代久遠,檔案保存不易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既有多筆土地於本案徵收,且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推認徵收當時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徵收補償費已給付之事實,不可採取。原判決以前開事證,認上訴人及參加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並發給補償費,判決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經核,原審所為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有未依證據;亦無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引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案件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及理由不備,自難認為有據。末按,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並不因與公益是否影響,而有不同之效果,上訴人以原判決之結果與公益有違,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為有據。至原判決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作為判決之論據,顯係誤引,且不影響原判決之判斷,尚難認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對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