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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7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24號上 訴 人(原審原告)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志偉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 訴 人(原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鑫公司)於民國96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將應稅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將應稅銷售額6,458,234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9元,經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44,92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6,289,852元。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140,532元及罰鍰281,060元,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按所漏稅額3,004,396元改處1倍罰鍰3,004,396元。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逾2,810,647元罰鍰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互助鑫公司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就取得系爭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係購自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對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營公司)之借款債權,雖非直接向金融機構購買,而係輾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得,仍不失為向金融機構購買不良債權之事實。

依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就系爭標的債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債權確為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所有,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於95年7月3日認為已有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之產生,遂援引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年3月17日函釋)第2項內容,按銀行業之特種稅率2%繳納稅款。上訴人互助鑫公司被認定應補徵短漏報營業稅之客觀狀況及情節,與其他案件不同,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未予區別,且就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之過失情形,未具體說明,除有違舉證責任規定外,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5號、第641號解釋意旨。(二)另本件之租賃收入,符合財政部於99年11月3日公布之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函釋意旨,故而申報2%營業稅率,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所犯情節,即應與其他未申報之違章情節有別,上訴人北區國稅局皆未充分考量,併處以1倍之罰鍰,亦屬違法。(三)且按100年11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該參考表第4項違章情形之裁罰金額或倍數記載「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即規範倘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先補繳稅款者,即可獲較輕之0.5倍之罰鍰,本件罰鍰之處分,係於101年1月31日寄達,但行政救濟後重新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卻是在101年5月23日寄達,稅款繳納通知既在罰鍰處分之後,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即喪失可先繳納稅款,獲得較輕0.5倍罰鍰之機會,本件罰鍰處分益證違法。(四)上訴人互助鑫公司繳納「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之標的,與財政部92年3月17日函釋意旨,可免繳營業稅之標的,其內容確屬一致,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未就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已溢繳之稅款為抵銷後,再計算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即屬有誤。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於95年7月3日所繳納之2%營業稅429,826元,係與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所認定處分資產應繳納5%營業稅之標的相同,既然上訴人北區國稅局認定不須繳納此2%營業稅,則該年度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即不須報繳此筆之營業收入,然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將同一筆所認定之「處分不良債權利益」21,491,298元,列報為該年度(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該年度溢繳396,169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扣除上開「處分不良債權利益」21,491,298元之營業收入,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於95年度之營業收入僅5,189,715元(計算式:26,681,013-21,491,298=5,189,715),當年度即不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即因相同之標的事實,溢繳2%營業稅429,826元及95年營所稅396,169元;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9條溢繳稅款退稅或扣抵之適用,進而影響本件罰鍰之數額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則以:(一)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以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且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關於裁罰部分即應適用上開新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因裁罰倍數涉及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二)本件本稅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之訴確定;罰鍰部分,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係營業人,應知悉其所銷售之系爭房屋及車位,並不符免徵營業稅之規定,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所銷售之房屋係經由中信商銀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契約書約定條件,以中信商銀名義,參與投標而得標及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及押標金抵繳拍賣價金,另於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將該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復於96年6月12日將前開抵押物出售予大基隆家具有限公司,銷售額50,912,786元,另加計96年1月間上訴人互助鑫公司銷售房屋570,800元及出售車位7,540,000元,銷售額合計59,023,586元(50,912,786元+570,800元+7,540,000元),應按5%稅率繳納營業稅,卻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另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收取之租賃收入6,458,234元,應按5%稅率繳納營業稅,其逕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亦短繳營業稅額193,749元【(6,458,234元×5%)-(6,458,23 4元×2%)】,皆已生漏稅之實,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既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依本院判決意旨及首揭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行核定按所漏稅額3,004,396元改處1倍罰鍰3,004,396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應補徵營業稅3,144,928元(經復查決定追減140,532元)之本稅部分,前經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可參),是關於上訴人互助鑫公司96年1月至12月銷售房屋50,912,786元及96年1月銷售房屋570,800元與出售車位7,540,000元,銷售額合計59,023,586元,應按稅率5%繳納營業稅,其卻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另其收取之租賃收入6,458,234元,應依5%稅率繳納營業稅,竟逕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等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互助鑫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二)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函釋,有關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其因不良債權收買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要件須為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本件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固於93年間與荷商柯企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取得台灣中小企銀對大衛營公司之借款標的債權,惟其已於94年4月4日與中信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所取得之前開標的債權由荷商柯企公司直接移轉予中信商銀,而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不動產,係經由中信商銀以債權人之地位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契約書約定條件,以中信商銀名義,參與投標而得標及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及押標金抵繳拍賣價金,另於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始將該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復於96年6月12日將前開抵押物出售予大基隆家具有限公司,銷售額50,912,786元,另於96年1月間上訴人互助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570,800元及出售車位7,540,000元,銷售額合計59,023,586元(50,912,786元+570,800元+7,540,000元),可知上訴人互助鑫公司銷售之不動產係自中信商銀取得,而非因與前述荷商柯企公司不良債權收買業務,而承受該不良債權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是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之交易模式顯與前開函釋有關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其因不良債權收買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之情形不同。又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所收取系爭租金收入,既係其自中信商銀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亦與其先前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無涉,況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並非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而係一般資產管理而兼營其他業務型態之公司,自無按特種稅率2%計課營業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既為營業人,就自身交易模式及公司組織型態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互助鑫公司竟將銷售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之行為,逕自定性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致生漏稅之事實,顯非合理,是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主張其就本件短漏報營業稅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不應處罰云云,自非可採。(三)依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所附95年7月3日統一發票所示,其品名為處分不良債權利益,銷售金額為21,491,198元,無論於銷售時間、標的、及金額,均與上訴人互助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及收取之租金不符,是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主張該筆已按2%稅率繳納之營業稅,與本件營業稅標的同一,應自本件漏稅額中扣除,難認有據。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係於98年1月15日收受系爭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其未於收受繳款書後及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款,自非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所稱「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上訴人互助鑫公司雖主張其就系爭營業稅核定已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該核定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自不因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提起行政救濟而得不予繳納,故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主張本件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有於罰鍰通知後始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情事云云,應有誤解,是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難憑採。(四)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4月1日施行)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本件關於裁罰部分即應適用上開新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100年11月3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其中第4項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

0.5倍之罰鍰。又其中第5項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係規定如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五)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依新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所漏稅額3,004,396元改處1倍罰鍰3,004,396元,原處罰鍰6,008,792元應予追減3,004,396元,固非無據,惟前開漏稅額包括上訴人互助鑫公司銷售房屋、車位漏報稅額2,810,647元及上訴人互助鑫公司租金收入部分之漏稅額193,749元,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就其中上訴人互助鑫公司租金收入漏稅額193,749元部分,未慮及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稅率2%,致短繳營業稅額,其情形與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之情形相較,違章程度自屬較輕,應受責難程度亦屬有別,故上訴人北區國稅局逕將全部所漏稅額,均處以1倍罰鍰,而未敘明其裁量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是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互助鑫公司租金收入漏稅額193,749元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尚有未合,亦即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本件違章行為,有關銷售房屋、車位漏報稅額2,810,647元,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2,810,647元,核無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逾2,810,647元罰鍰部分撤銷,由上訴人北區國稅局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為裁處,其餘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就銷售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之行為,採以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並非自行認定,而係依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所轄七堵稽徵所核認,故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就申報系爭營業稅,應無故意或過失,原審未查,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誤。縱認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人有過失,但違章情節應較其他違章行為有差異,原審仍認有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應屬違法。(二)上訴人互助鑫公司開立系爭處分不良債權利益發票中所載2%稅金429,826元,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96,169元,其繳納稅捐標的,皆與本事件為同一標的,原審未將稅額扣減後,再予認定罰鍰,應有違法。且依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所轄七堵稽徵所101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七堵三字第1018068442號函意旨亦可證明,二者標的乃為同一。原審對於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9條溢繳稅款退稅或扣抵適用,再核認本件罰鍰,未予適用,亦有違法。(三)本件係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後,重為核定之罰鍰處分,則原本之罰鍰處分應失其效力,最初之罰鍰繳稅通知書,應併同失其效力。本件罰鍰之處分通知,於101年1月31日寄達,但行政救濟後重新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是在101年5月23日寄達,則稅款繳納通知已在罰鍰處分之後,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已喪失先繳納稅款,獲得較輕0.5倍罰鍰之機會,如此損及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之利益,系爭罰鍰處分益證違法。原審仍以98年1月15日所寄達之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作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說明,亦有違誤。(四)原審已考量已有繳納稅款之違章情事,與未繳納稅款之違章情事,在罰鍰裁處倍數考量上,應予區別,否則即屬裁量怠惰,然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所繳納2%稅款之金額,並非僅於租金收入部分,而係以「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之金額21,491,298元計算之2%,即429,826元繳納稅款,依原審判決同一理由,不僅罰鍰處罰倍數應非為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其中第4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且應按上開已繳納稅款之數額認定核減,或減輕處罰倍數,始符法律及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意旨。且依上訴人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1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20330985號函主旨,已肯認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已繳納之營業稅額為429,826元,可證原判決之違法等語。

六、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已就上訴人互助鑫公司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修正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式之違章情形為裁量基準,本件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處以1倍罰鍰,及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稅率2%,致短繳營業稅額,處以1倍罰鍰,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已依上開規定行使裁量權而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原判決泛稱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有裁量怠惰,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是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查納稅義務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時,即產生應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之效果,是稽徵機關所為補稅處分及裁處罰鍰處分,同須以有該條項所規定之事實存在為要件,而就該等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稽徵機關主張違章事實之存在內容,即屬訴訟標的以外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是於爭執補稅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中,法院已就兩造爭執之違章事實是否存在之爭點為言詞辯論,則作成之判斷,於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對於其後裁罰處分爭執之訴訟,即生「爭點效」問題。因此,如以同一違章事實為前提之營業稅補稅處分,已經法院行言詞辯論,就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認定判斷,作成實體判決確定,則其後關於該營業稅因漏稅裁罰之訴訟,當事人雖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對於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爭執,然此新事證須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否則,在同一當事人就相同違章事實之存在與否,於請求撤銷裁罰處分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二)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上訴人互助鑫公司銷售之不動產係自中信商銀取得,而非因與荷商柯企公司不良債權收買業務,而承受該不良債權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是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之交易模式顯與財政部92年3月17日函釋有關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其因不良債權收買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之情形不同。又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所收取租金收入,既係其自中信商銀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亦與其先前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無涉,況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並非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而係一般資產管理而兼營其他業務型態之公司,自無按特種稅率2%計課營業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核定上訴人互助鑫公司96年1月至12月銷售房屋50,912,786元及96年1月銷售房屋570,800元與出售車位7,540,000元,銷售額合計59,023,586元,應按稅率5%繳納營業稅,收取之租賃收入6,458,234元,應依5%稅率繳納營業稅,經重核復查決定其應稅銷售額為56,212,939元(59,023,586÷1.05),應補徵稅款為2,810,647元【(59,023,586÷1.05)×5﹪】,加計收取之租賃收入6,458,234元,原應依5%稅率計課營業稅,扣除原已逕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致短繳稅捐193,749元,經重行核定應納營業稅額3,004,396元,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既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互助鑫公司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之說明,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上訴意旨執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所轄七堵稽徵所101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七堵三字第1018068442號函謂其所繳納2%稅款之金額,並非僅於租金收入部分,而係以「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之金額21,491,298元計算之2%,即429,826元繳納稅款,原審未將稅額扣減及減輕罰鍰,應有違法,洵無可採。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現行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同法第53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之「裁處」,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關於裁罰部分即應適用現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互助鑫公司既為營業人,就自身交易模式及公司組織型態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互助鑫公司竟將銷售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之行為,逕自定性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致生漏稅之事實,顯非合理,是上訴人互助鑫公司自亦難認無故意或過失,其銷售房屋、車位漏報稅額2,810,647元,上訴人北區國稅局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2,810,647元,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無違誤,惟上訴人互助鑫公司租金收入部分之漏稅額193,749元,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未慮及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稅率2%,致短繳營業稅額,其情形與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之情形相較,違章程度自屬較輕,應受責難程度亦屬有別,故上訴人北區國稅局逕將全部所漏稅額,均處以1倍罰鍰,而未敘明其裁量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逾2,810,647元罰鍰部分撤銷,自無不合。上訴人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僅謂其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要非可採。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上訴意旨謂其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誤,亦不足採。再者,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僅將關於罰鍰部分復查決定撤銷,原營業稅核定已確定。原判決予以說明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係於98年1月15日收受系爭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其未於收受繳款書後及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款,自非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所稱「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主張本件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有於罰鍰通知後始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情事云云,尚有誤解等詞,亦無不合。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上訴意旨復稱本件係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後,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既重為核定罰鍰處分,則原本之罰鍰處分應失其效力,其最初之罰鍰繳稅通知書,應併同失其效力。本件罰鍰之處分通知,於101年1月31日寄達,但行政救濟後重新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在101年5月23日寄達,已在罰鍰處分之後,致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喪失先繳納稅款,以獲得較輕0.5倍罰鍰之機會,損及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之利益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是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互助鑫公司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另司法院釋字第713解釋係謂:「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倍之罰鍰』,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核與本件案情有異,上訴人互助鑫公司主張援引,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等指訴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事。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