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再 審原 告 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紹堉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6年度民執實字第4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民國87年4月9日承受該案拍賣之房地,計新臺幣(下同)1,740,130,000元,其中房價1,326,690,000元,且含營業稅款63,175,714元,再審原告於93年7月6日檢附板橋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申報扣抵營業稅63,175,714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3年7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27445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司法院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再審原告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乃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業稅法)第33條第1、2款既規定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2款及財政部發布之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並規定法院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免用統一發票,再對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記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之文字,足見依財政部前開法令,法院收據自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無須財政部另行核定,則原判決以人民並無以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求,已屬無據。
(二)再則,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文載明「執行法院依法進行之拍賣、變賣程序嚴謹,填發之非統一發票收據有其公信力……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款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統一發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營業人進項稅額憑之憑證。」足見大法官認為財政部應就執行法院填發之非統一發票收據進行核定具有作為義務,其裁量權已經減縮至零,則就本件具體個案,再審原告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又縱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有消滅時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但書之增訂理由及本院80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亦應為15年。另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函所載之意旨,本件罹於時效之時間點亦為96年1月1日,則再審原告於93年7月6日向再審被告申報扣抵營業稅6,3175,714元,亦屬適法。
(四)司法院既已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且依其解釋文,財政部對於是否核定法院所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其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適用已被宣告違憲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項第4點第6款後段之規定及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論斷基礎,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以板橋地院收據為進項憑證,並以其中所含營業稅額6,3175,714元為進項稅額扣抵同額銷項稅額。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為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所明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收據,認屬內含營業稅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經查行為時(87年4月拍賣承受)營業稅非優先債權,系爭拍賣房屋營業稅未獲分配,即系爭收據款項係板橋地院全數用於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所開立予再審原告,系爭收據並未內含營業稅。再審原告對系爭收據主張內含營業稅,顯與事實未合,系爭拍賣房屋營業稅未獲分配,系爭收據自無內含營業稅,再審原告以系爭收據作為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與前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未合,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再審原告一再重複其於原審主張之事由及其法令見解,顯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再審原告對法規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原判決係略以:再審原告本於其為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就其據以聲請解釋之原確定判決,於解釋公布後30日內,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雖應認係合致該條項再審事由之規定要件,而有再審理由。惟706號解釋雖宣告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6款及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函釋部分內容應不予援用,及於解釋理由書表明出賣人如係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而拍賣或變賣應稅貨物者,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亦內含營業稅之意旨,惟其理由書亦表明「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並未賦予人民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依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況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且「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5年為限。」復為同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故再審原告自不因706號解釋而享有逕向再審被告請求依板橋地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等由;而認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原審所為「維持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依板橋地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請求」之判決提起之上訴,其結論即無不合,雖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與原判決未盡相同,其結論既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又原判決依上開706號解釋理由書及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認再審原告不因706號解釋而享有逕向再審被告請求依板橋地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業已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於法無違。再審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財政部所頒訂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2款及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等法令,法院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無須財政部另行核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文,財政部對於是否核定執行法院所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其裁量權已減縮至零,指摘原判決以人民並無以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之請求權,適用法規即有違誤,核屬其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據以再審。另原判決雖引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但書關於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5年為限之規定,但並未以再審原告申報扣抵逾期為駁回該次再審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時間點為96年1月1日,其於93年7月6日向再審被告申報扣抵營業稅,並無不合等云,尚與原判決之適法性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