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37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重測前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54年上訴人自辦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系爭土地及前開重劃區內大部分土地經劃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土地徵收範圍內,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於86年間辦理南科細部規劃分區樁位檢測及地籍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
5.2674公頃,而地籍圖面積為7.8332公頃,圖簿面積不符,新化地政事務所即以86年11月11日86所二字第10720號函報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下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87年4月9日(87)府地重字第55093號函復:「……二、本案同段433號面積不符,依貴所檢附原登記之面積為5.2674公頃,地籍圖面積為7.8332公頃,增加2.5658公頃應屬測繪誤謬。請貴所依本府檢送之地籍參考圖調繪地籍圖線使同段433號土地為5.2674公頃,另2.5658公頃重新編訂地號,補辦登記,並請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中之『姓名』欄蓋『空白』戳章,『管理者』欄蓋『臺南縣政府』,並於備考欄加蓋『零星集中土地』戳記。……」嗣南科開發籌備處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於89年7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與新化地政事務所遂依該會議結論,重行查核系爭土地及毗鄰相關地號土地,經檢核發現54年間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列入徵收範圍內土地,其登記面積為
85.7382公頃,地籍圖面積為86.7854公頃,圖簿面積不符之地號有88筆。92年7月23日上訴人所屬善化糖廠以善資字第09291001008號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處理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事件,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30日府地測字第124406號函復,將俟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整理後,再研擬處理方案。嗣被上訴人提出以該重劃區內所有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土地加減合計後相差面積辦理補償之方案,經上訴人所屬臺南區處以96年5月29日南善資字第0960001620號函復:「……二、查本案前經貴府於96年3月30日提出以全部橋頭段所有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土地加減合計後相差面積辦理補償之方案,業經本區處陳報公司,並經核示,貴府所提方案並不符『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及『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0000000』函示以重測面積增加補償地價精神,本案仍應單就該橋頭段433號地之實際面積辦理補償,為此,謹請貴府應迅予更正該橋頭段433號地面積並就更正後所增加面積依法補辦徵收,以結多年懸案。」嗣上訴人所屬臺南區處以98年7月13日南善資字第0980002288號函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圖簿面積相差之2.5658公頃土地更正為上訴人所有,並補辦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4日府地測字第0980165040號函復:「……二、按新市鄉○○段○○○○號土地,原為貴區處經管之54年台糖公司自辦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時,全筆徵收並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目前管理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於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改編為新科段,合先敘明。三、上開土地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因該筆土地之地籍圖面積(7.8332公頃)與登記面積(5.2674公頃)之較差為2.5658公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甚多,經本府與貴區處、南科園區管理局多次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且前經本府與新化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算道爺地重劃區內各筆土地徵收前之地籍圖面積,發現圖簿面積較差情形,部分土地增加,部分土地減少,而貴區處僅針對橋頭段433地號土地須更正增加面積進行陳情,應就整區進行考量。準上本案新市鄉○○段○○○○號土地,以全筆土地辦竣土地徵收登記,管理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且已改編為新科段,目前已無此土地標示可據以辦理登記面積更正。」上訴人所屬臺南區處復就相同事由,以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下稱99年10月8日申請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4日府地測字第099025556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二、新市鄉○○段○○○○號土地,87年5月間徵收前為貴公司經管之54年台糖公司自辦道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嗣因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作業,於87年間將該筆土地辦理全筆徵收並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於95年4月間完成該科學園區地籍整理作業,改編新地段名為新科段,合先敘明。三、本案橋頭段433地號土地已列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且全筆徵收,因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科園區細部規劃分區樁位檢測及地籍分割作業時,發現該筆土地面積不符(登記面積5.2674公頃、地籍圖面積
7.8332公頃),由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報本府辦理面積更正,惟經本府將該道爺農地重劃區列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之全部土地重新核算比對較差,發現尚有多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一致,不能僅就橋頭段433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應就整區進行考量方屬合理。四、綜上所述,橋頭段433地號土地已於87年間因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作業,辦理全筆徵收完成登記,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後於95年4月間完成該科學園區地籍整理作業,改編為新科段,目前已無此土地標示可據以辦理登記面積更正。是以本案建請貴公司分析徵收前列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各筆土地面積之圖簿面積較差,再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洽談尋解決方案,方能解決多年懸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間已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新化地政事務所亦立即函請被上訴人裁示辦理,依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問題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及分割登記,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作成指示,致地政機關迄今無法據以辦理。且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及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等相關單位於89年7月20日召開「臺南科學○○○區區○○○段原433地號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協調會」(下稱89年7月20日協調會),依該次會議結論可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等相關資料,移送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召開研商「有關台糖公司自辦農地重劃土地因圖簿不符,面積更正、補償原則事宜」會議(下稱91年2月6日研商會議),被上訴人亦應依該會議結論,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另本件圖簿不符部分,被上訴人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早已先行編定為橋頭段433-3地號,詎被上訴人明知此問題尚未解決,竟又將本件爭議土地逕行地籍整理改編為新科段,嗣又以此為由拒絕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始終不為處理,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990003846號函所為請求,應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訂地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僅敘明本件相關過程及事實,核非行政處分,上訴人逕對之提起訴訟,為不合法。又新化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擬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因該土地圖簿面積誤差高達2.5658公頃,為不影響南科園區徵收作業,被上訴人以87年4月9日(87)府地重字第55093號函復新化地政事務所將增加之2.5658公頃(另編橋頭段433-3地號)註記為零星集中土地。嗣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為系爭土地面積是否更正召集協調會,被上訴人按其協調結論與新化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及毗鄰相關地號土地,發現54年間道爺農場農地重劃區內列入徵收範圍之土地多達88筆土地圖簿不符,被上訴人基於地籍資料之完整性及處理之公平性,認應將88筆土地一併辦理更正。被上訴人遂研提處理方案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以不符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及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12506號函釋以重測面積增加補償地價精神,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更正88筆土地登記面積。故該案延至95年間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科園區地籍整理作業,將南科園區用地範圍徵收後之○○○區○○○○○段,致無法逐筆辦理面積更正。另依91年2月6日研商會議結論,上訴人更應同意被上訴人辦理88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俾使圖簿面積相符。又系爭土地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與土地分割登記無關,且分割出之面積另編地號,並不符分割規定,無法辦理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請求行政機關指示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面積,並分割土地另編地號登記為人民所有,即係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所為拒絕之答復,亦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對於行政事實行為,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係應提起給付訴訟,蓋課予義務訴訟係專供人民用以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則本件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屬誤用訴訟種類,雖經原審法院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仍不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是本件已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觀諸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於不妨礙主體同一性時,固得依其情形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或逕行為更正。依此,若非土地登記機關,或其更正將有妨礙主體同一性時,自不得逕行為土地更正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於87年1月間辦理徵收後,復於95年3月31日因地籍整理經分割為臺南市○市區○○段171、173、174、175、17
7、181等數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國有,但管理機關則分別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是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其主體已非為上訴人,而分屬不同機關所管理,其主體同一性自有所差異;且被上訴人並非土地登記機關,縱被上訴人為受理系爭土地登記作業機關之上級機關,然受理登記及初步審查業務非其法定職權,被上訴人無從越級代理或逕行指示登記機關應為何種之特定登記事項,則揆諸現行土地登記作業規範之說明,上訴人逕申請被上訴人應指示土地登記機關將地籍整理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分割登記之事實行為,顯屬於法無據。㈢另查99年10月8日申請函,並未援引91年2月6日研商會議紀錄作為申請依據。再按,原臺灣省政府所定涉及土地徵收業務之行政規定,已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其中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經決議,由內政部訂定「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以供各需用土地機關參考,且經原審法院遍閱內政部於88年11月17日發布之「申請土地徵收應注意事項」全部內容,並無與業經廢止適用之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相同之規定存在。是以,上訴人當不得援引業經廢止適用之行政規則作為其申請依據,況依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有權受理因圖簿不符而應更正者,係所涉土地坐落之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並無干係,上訴人逕對無受理權限之被上訴人請求其指示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圖簿不符之登記,顯有所訴對象錯誤之情事。至於兩造固曾於89年7月20日與南科園區開發籌備處等相關單位針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乙案召開協調會,兩造再於91年2月6日復與第三人奇美醫院針對系爭土地達成會議結論,然兩造於上開2項會議中均係以對等地位,就系爭土地圖簿不符達成特定內容之協議,並無使上訴人依據該協議內容獲取特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更何況該等會議紀錄結論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應指示地政事務所就地籍整理前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作成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定地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具體內容,乃上訴人遽請求依據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以及兩造上開會議紀錄而為如上述之請求云云,亦無足取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提出之申請,若非係依法規之規定得為請求者,則其請求,性質上僅係促請行政機關發動其為職權之行使,行政機關未能依其請求為行政行為之函復,並非係對人民法律上規定之抽象權利有所決定,尚不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因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亦無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存在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此所謂之「法令」須申請時有效之法令,自屬當然。又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是依法申請之標的為行政處分者,人民為權利救濟時,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二)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雖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所規定;然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目的在於提供當事人協助,就訴訟類型選擇之闡明,在於避免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惟行政訴訟關於人民起訴之請求聲明及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如經法院為必要之闡明後,在辯論主義之原則下,並不影響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主體性地位,仍應遵重當事人之主張。查本件經原審闡明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依據及請求救濟之訴訟類型,惟上訴人雖主張係依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及89年7月20日會議紀錄為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原審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聲明仍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99年10月8日南善資字第0990003846號函所為請求,應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將95年4月6日地籍整理前之新市鄉○○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為7.8332公頃,並自橋頭段433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定地號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未依課予義務訴訟之旨趣,為被上訴人應如何作成行政處分之聲明。
(三)查被上訴人99年11月4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重申其98年8月4日府地測字第0980165040號函所述系爭土地已於87年間因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作業,辦理全筆徵收完成登記,目前已無此土地標示可據以辦理登記面積更正,及建議上訴人分析徵收前列入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徵收範圍內各筆土地面積之圖簿面積較差,再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洽尋解決方案,核其內容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應由地政事務所查明錯誤原因,通知權利關係人限期辦理更正,如權利關係人不願辦理更正亦無法查獲登記錯誤之原始證件無從逕行辦理更正時,地政事務所應按左列原則辦理逕為分割:……2、登記簿面積小,而圖及實地面積大者,應由被徵收者提出同意書後,以實際徵收使用之面積為準,就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至徵收剩餘之土地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實際徵收使用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遇有實際徵收面積已超過登記簿面積,無法適用上開原則辦理逕為分割時,應由地政事務所將查處經過詳加分析,並擬具處理意見專案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逕行更正,再憑辦理逕為分割。」固為原臺灣省政府於75年3月17日以府地四字第144738號令發布之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所規定。然依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示,原臺灣省政府所定,及其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原臺灣省政府所定涉及土地徵收業務之行政規定,自已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換言之,上訴人以99年10月8日申請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據之徵收作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而非屬申請時有效之法令,上訴人已難據已停止適用之規定作為本件申請之依據。再者,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之內容,係對於辦理土地徵收,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而權利關係人不願辦理更正,亦無法查獲登記錯誤之原始證件無從逕行辦理更正時,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之原則規定,尚難認有賦與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利之意思。另查臺南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於89年7月20日雖曾就原橋頭段433地號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邀上訴人善化糖廠、臺南縣政府地政局、善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召開協調會,並作成:「⑴請縣政府地政局儘速將橋頭段433-3地號等相關資料,移送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⑵橋頭段433-3地號,應俟產權確定後,再由南科籌備處辦理徵收或撥用,疑義未釐清前籌備處應暫緩徵收等相關作業。」之結論。核該結論之內容,亦無法認上訴人可因此結論取得請求被上訴人指示新化地政事務所作成辦理橋頭段433-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2.5658公頃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權利。是上訴人縱主張係依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及89年7月20日會議紀錄,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系爭函文函復上訴人,既非對上訴人之依法令規定所為之申請有所准駁,依前所述,仍難認係行政處分。至司法院院字第372號解釋「訴願法第1條所謂官署違法或不當處分。不問其為積極或消極。祇要其處分足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亦以係行政處分為前提,所為之解釋;至本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係對人民請求修改地價,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之通知,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作成之判例,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均難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上訴意旨以本件早於86年11月間即已發現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報本件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問題,自應對新化地政事務所裁示辦理,及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作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尚難認為有據。
(四)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又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亦即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而言。
(五)原審認上訴人不得援引業經廢止之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及89年7月20日會議紀錄為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難認有違誤。此外,原審依其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土地於87年1月間辦理徵收後,復於95年3月31日因地籍整理經分割為臺南市○市區○○段171、173、174、175、177及188等數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國有,但管理機關則分別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局,而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其主體已非為上訴人,而分屬不同機關所管理,其主體同一性自有差異;且被上訴人非土地登記機關,縱被上訴人為受理系爭土地登記作業機關之上級機關,然受理登記及初步審查業務非其法定職權,被上訴人無從越級代理或逕行指示登記機關應為何種之特定登記事項,依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逕申請被上訴人應指示土地登記機關將地籍整理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
7.8332公頃,再作成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5658公頃之土地,另編定地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行為,顯屬於法無據,作為對上訴人聲明⑵主張之論斷理由,經核尚難認有違誤。又系爭函文以本案橋頭段433地號土地已列入南科園區徵收範圍內且全筆徵收,因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科園區細部規劃分區樁位檢測及地籍分割作業時,發現該筆土地面積不符(登記面積5.2674公頃、地籍圖面積7.8332公頃),由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報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惟經被上訴人將該道爺農地重劃區列入南科園區徵收範圍內之全部土地重新核算比對較差,發現尚有多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一致,不能僅就橋頭段433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應就整區進行考量方屬合理等情以觀,顯無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規定,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依89年7月20日會議結論指示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反將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面積逕行更正為較小之面積,且明知有前述問題尚未解決,又將本案爭議土地逕為地籍整理改編為新地段,再以此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