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7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39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徐志皓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1日晚間未經其父親徐世和許可,擅自駕駛其父親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乘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凱、羅之宇及邱顯斌3人,撞傷其父親後逃逸,經其父親報警後,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即通報線上巡邏警察實施協尋,於同日20時38分許,警員陳信良、邱智宏○○○區○○街○巷口攔查系爭車輛,遭系爭車輛衝撞而受傷,同日20時40分許,警員彭彥凱與何明彥擔任巡邏勤務,警員何明彥接獲值班警員吳豐杰電話告知系爭車輛肇事逃逸,通報人車查扣,警員彭彥凱於當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市○○路1段85巷附近攔查該系爭車輛,並示意車內全部人員下車受檢,詎料徐志皓竟加速意圖衝撞彭彥凱,致彭彥凱生命及身體於執行職務時突遭受危害,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使用警械,惟因彭彥凱為閃避撞擊,於身體重心不穩之狀況下擊發子彈,致擊發子彈著點有所偏差,係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玻璃進入,擊中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右頸後方,再穿透左胸傷及肺左上葉。上訴人遂於98年2月20日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因被上訴人自受理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就上訴人之申請案,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3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818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審認上訴人非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第三人,爰以101年4月2日北警刑字第10131326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函釋)意旨可知,駕駛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惟乘客與駕駛並無意思聯絡,受員警槍擊成傷之乘客即為無辜善意第三人。97年12月22日案發時,僅系爭車輛之駕駛徐志皓對系爭車輛具有支配力,上訴人自始僅於副駕駛座,且同車乘客邱顯斌、王聖凱、羅之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與同車乘客均不斷要求徐志皓停車受檢,其置之不理,並將所有乘客反鎖車內,乘客無控制徐志皓之能力,亦無教唆或幫助徐志皓衝撞員警,反於車上不斷勸阻其停車受檢。又徐志皓面對員警攔檢時所謂之害怕遭捕,應係指肇事逃逸一事,而非因先前之殺人案件,本件請求應與先前殺人事件切割觀察,認事用法始能更正確。另上訴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可知,亦認定上訴人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第三人;且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答辯時,已承認上訴人屬該法之無辜第三人,應受此答辯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上訴人顯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無辜「第三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者,應支付醫療費。上訴人截至本件起訴前,因遭受系爭槍擊之積欠或代墊之醫療費用共計26,666元,詳列如下:(1)上訴人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所代墊及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3,930元;(2)上訴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所代墊及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22,186元;(3)上訴人於全裕診所進行醫療復健費用550元。另上訴人遭槍擊後,原全身癱瘓,現仍下肢癱瘓,屬重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是以,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上訴人補償金1,526,66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徐志皓及上訴人甫於本件案發前月餘(97年11月間)共同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下私行拘禁、殺人及遺棄屍體罪,上訴人行為時未滿14歲,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徐志皓則因同時犯下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遭○○地檢署00年○○○字第000號、00年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求處死刑在案。是上訴人與徐志皓本件案發時因極度心虛,先後兩次向對其攔檢之被上訴人員警陳信良、邱智宏及彭彥凱衝撞,造成員警彭彥凱因車輛衝撞有危及其生命、身體之虞,始依法使用警械。

(二)依徐志皓於新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977號妨害公務乙案,檢察官偵訊之供稱可知,上訴人當時並非遭徐志皓脅持,或單純搭乘徐志皓之駕車,係上訴人生日共同出遊,其間不僅徐志皓父親攔了2次,警方攔了3次,其間上訴人尚且告知停等紅燈之徐志皓說綠燈了;於連續衝撞攔檢之員警陳信良、邱智宏、彭彥凱之過程中,未曾表明要下車,或要求徐志皓停車不要衝撞員警;警察開槍後,又能在停等紅燈時後座乘客自行開車門跑掉等,足證並無徐志皓脅持上訴人等,以中控鎖控制上訴人等之情事,更顯見上訴人及同車之人均急欲搭乘系爭車輛脫逃規避員警之攔檢查緝而危及攔檢員警彭彥凱之生命身體,才導致員警彭彥凱依法開槍。準此,上訴人等出事後之供稱,無非係上訴人中槍後驚覺事態嚴重,圖撇清卸責,無足採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第三人」,無該條適用。又上訴人甫與徐志皓共犯共同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下私行拘、殺人、遺棄屍體罪,豈能單純與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相比而視其為「無辜之善意第三人」。

(三)縱認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基於如上所陳事證及理由,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其行為舉止有重大關聯,1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不合情理。又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上訴人之鑑定資料顯示,上訴人98年「其他神經系統」為重度之B級,100年時減輕為重度C級;98年「Modified Ashworth Scale」達第4級「肌張力極高,無關節活動可言」,100年時減輕至無此症狀,上訴人狀況顯有復原可能;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需每2年鑑定1次,益證上訴人之狀況顯有復原可能,非永久為重度障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範目的可知,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之情事,對於該危險性之參與有所認識仍參與該危險性之行動或場合之人,即非「無辜第三人」。是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函釋核與警械使用條例法意無違,同車之人,如非單純駕駛與乘客關係,於知悉車輛駕駛人肇事脫逃為警追捕中,仍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風險中,即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

(二)依本案事實及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警訊時之陳述,上訴人係自願搭乘系爭車輛出遊,乘車過程亦目擊徐志皓衝撞其父、警員邱智宏、陳信良等人而拒捕脫逃,並知悉警員彭彥凱為此續行追捕,惟上訴人見此情仍繼續搭乘系爭車輛,未有要求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另同車乘客邱顯斌、王聖凱、羅之宇等人於新北地檢署偵訊筆錄主張,渠等均有要求徐志皓停車,但徐志皓用中控鎖把車門鎖上,致乘客無法下車云云,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偵查所稱第1次警員攔查時,車內之人均無任何作為,第2次警員攔查時沒有人叫徐志皓停車,只有在開槍後才說要下車等語不符;且與徐志皓於偵查時所稱第2次警員欄停時,車內乘客即綽號「土司」之人說「警察靠過來了,趕快走。」等語有異,難採信。

(三)又警械使用所傷之第三人得否請求補償,應視其是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之無辜善意第三人,與其是否為同條例第8條所稱之其他人(第三人)無必然關涉,是縱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法院判決或被上訴人答辯曾提及警員使用警槍時,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注意避免傷及包括本件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等語,仍不足以逕認上訴人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綜上,上訴人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為無理由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指之「第三人」,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案發時,對系爭車輛有支配力之人僅徐志皓,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單純坐於副駕駛座,足見上訴人及其他乘客僅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對於徐志皓決意衝撞警員躲避攔阻之行為,事前並無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實際勸阻徐志皓停車受檢亦無共同行為分擔或教唆及幫助等共犯行為。故關於徐志皓開車衝撞警員一事,與上訴人間到底有無犯意聯絡,涉及上訴人是否屬無辜善意第三人,原判決未交代理由即逕自認定上訴人與徐志皓有共同出遊而逃避攔阻之合意,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未有積極阻止衝撞警員之作為(即不作為犯)而自應承擔風險,故非屬無辜善意第三人,然原判決理由中均未交代上訴人究竟有何種保證人地位(即特定親屬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場所持有人、危險監督源及危險前行為等情事),而應負起不作為犯之責任云云,顯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判決誤認中控鎖僅限制外人擅自開啟車門,而車內乘客均得隨時以內向外開啟車門,惟原判決忽略現今大多數車輛,駕駛員可操縱總開關將全車所有車門閉鎖,顯有事實認定不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上訴人補償金1,526,666元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第3款)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第5款)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徐志皓於97年12月21日晚間未經其父親徐世和許可,擅自駕駛其父親所有系爭車輛,載乘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凱、羅之宇及邱顯斌3人,撞傷其父親後逃逸,經其父親報警實施協尋,於同日20時38分許,警員陳信良、邱智宏○○○區○○街○巷口攔查系爭車輛,遭系爭車輛衝撞而受傷,同日20時40分許,警員彭彥凱與何明彥擔任巡邏勤務,警員何明彥接獲值班警員吳豐杰電話告知系爭車輛肇事逃逸,通報人車查扣,警員彭彥凱於當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市○○路1段85巷附近攔查該系爭車輛,並示意車內全部人員下車受檢,詎料徐志皓竟加速意圖衝撞彭彥凱,致彭彥凱生命及身體於執行職務時突遭受危害,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使用警械,惟因彭彥凱為閃避撞擊,於身體重心不穩之狀況下擊發子彈,致擊發子彈著點有所偏差,係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玻璃進入,擊中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右頸後方,再穿透左胸傷及肺左上葉。上訴人為此曾以警員彭彥凱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違法使用警械,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經法院認定警員彭彥凱使用警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判決否准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該判決已告確定等情,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因警員合法使用槍械受傷,是否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係該條項規定所稱之「第三人」。

(二)次按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以致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等自由權利,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等,而由國家基於公平負擔之觀點,給予關係人適當損失補償,藉以調整及衡平公益及私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即屬此種規範,於司法警察出於公益目的,代表國家行使職權過程中致「無可歸責」之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時提供補償。警察人員雖合法使用警械,但受牽連之「無辜第三人」亦得請求補償;惟苟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之情事,對於該危險性之參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危險性之行動或場合之人,即非「無辜第三人」。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釋略謂:「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參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賠(補)償費用之精神,本條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等;又,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經核並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法意。從而,同車之人,如非單純駕駛與乘客關係,於知悉車輛駕駛人肇事脫逃為警追捕中,仍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則車輛駕駛人嗣又拒捕或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而致該自願搭乘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即應自擔風險,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

(三)查上訴人係自願搭乘徐志皓駕駛之系爭車輛出遊,於乘車過程亦在場目擊徐志皓衝撞其父、警員邱智宏、陳信良等人而拒捕脫逃,並知悉警員彭彥凱為此續行追捕。惟上訴人見徐志皓撞傷警員拒捕脫逃,為警繼續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訴外人徐志皓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徐志皓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為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警訊時之陳述及98年7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相符,此有傳訊筆錄原審卷第105頁可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案發時僅單純坐於副駕駛座,對於徐志皓決意衝撞警員躲避攔阻,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或教唆及幫助。指摘原判決未交代理由即逕自認定上訴人與徐志皓有共同出遊而逃避攔阻之合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要非可採。另查所謂「自擔風險」,係指與駕車肇事拒捕之人同車,非如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於知悉車輛駕駛人肇事脫逃為警追捕中,仍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則車輛駕駛人嗣又拒捕或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而致該自願搭乘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即應「自擔風險」,已如上述,該自曝於風險中之同車乘客,並無須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交代上訴人究竟有何種保證人地位,即令負起不作為犯之責任,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顯屬誤解,殊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陳稱第1次警員攔查時,車內之人均無任何作為,第2次警員攔查時沒有人叫徐志皓停車,只有在開槍後才說要下車。另參邱顯斌、王聖凱、羅之宇等人於案發後警訊時,均未曾提及有遭徐志皓以中控鎖阻止下車之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張遭徐志皓以中控鎖阻止下車一節,不足採信,經核與徐志皓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21日早上10點多我偷開我爸6650-DS號自小客車搭載我朋友甲○○、邱顯斌、羅之宇、另一位邱顯斌的朋友「土司」去中和及新店附近遊玩,後來在21日晚上8點多車子停在中和○○路○○國小校門後面路邊,我們下車,邱顯斌跟羅之宇在玩互推撞到車子,警報器響我爸才知道,…,我爸在21日晚上9點多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接,我爸就騎機車出來追,我就把車開回○○住家,在路上遇到我父親,當時我在跟坐後座的邱顯斌講話,當時坐副駕駛座的甲○○跟我說綠燈了,我就把煞車放掉,採油門的時候才看到我爸,就撞到他的摩托車…。我開到○○街的時候看到警察2名分騎2部機車,警察趁停等紅燈時有一名繞到我車頭正前面,一名繞道我右後方堵住我的去路,…,我認為旁邊的空隙可容一台車經過,我就往又開走,…,後來開到○○路0段000巷口因為前面會車停下,一名警察跟到了,並下車走過來拍我右邊車窗在我車子右後方叫我不要走,我就停車,等我前面的車子走掉,我問同車的朋友怎麼辦,「土司」就說「警察靠過來了,趕快走」,我起步時警察就開槍了,開中副駕駛座的甲○○的右肩夾骨,當時我就馬上停下來了,我問怎麼了,他說警察對我們開槍,「土司」就叫我們趕快走,我心想開車要帶甲○○去醫院。結果車子在往醫院方向路上在○○○派出所斜對面停等紅燈時,「土司」說他們要先走,坐在後座的朋友就開車門跑掉了,警察到時攔住邱顯斌跟羅之宇,「土司」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相符,足見原判決此項認定,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關於「一般汽車中控鎖之設計,乃防止車外之人擅自開啟車門,惟車內乘客可任意由內向外開啟車門」之論述,但礙本件上訴人並未遭徐志皓以中控鎖阻止下車,係就一般情形而為說明,自不影響上訴人非「無辜第三人」之認定,要無疑義。上訴意旨主張現今大多數車輛,駕駛員可操縱總開關將全車所有車門閉鎖,指摘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不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