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4號上 訴 人 SHUN YUN MARINE S.A公司代 表 人 EDDY RUSTAM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其所有之「華寶輪HU

A BAO」油輪(玻利維亞籍,下稱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油輪接駁(油品)1次,並駁油給6艘大陸籍漁船,買賣油品數量共計為1,380噸,即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於民國100年7月5日在澎湖縣目斗嶼東北18浬處(北緯24度06分;東經119度55分,下稱系爭停泊處)執行「玥鯉專案」時查獲,除制作調查筆錄外,並於100年7月14日以洋局八海字第1000082313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8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1000901792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石油管理法實行範圍以我國領域為限,我國領域外即無適用效力,依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則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外從事柴油買賣行為,應無石油管理法之適用。系爭油輪於100年7月3日自高雄港出港後,先於同年月4日16時至19時許,輸送925噸柴油予3艘大陸籍船舶,翌日(7月5日)上午5時至7時許,再輸送455噸柴油予3艘大陸籍船舶,2次輸油地點皆是在北緯24.30度、東經119.19度之公海海域,約臺中外海30浬處,上訴人於該處輸送柴油之行為,應無石油管理法之適用。㈡、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無證據不得擬制推定其違法事實。系爭油輪於公海輸油完畢後,往南航行至澎湖海域時,因後機艙之機油泵浦故障,主機溫度逐漸升高,船務公司指示船長停機檢修,船長見系爭停泊處有多艘船舶錨泊,乃於同年月5日11時許,指示船員停航檢修,第八海巡隊登船檢查時,並未查獲系爭油輪在我國海域有違規從事油品買賣作業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油輪之出貨紀錄,乃系爭油輪於7月4日及7月5日在前述北緯24.30度、東經119.19度公海海域之輸油紀錄,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輸送柴油予6艘大陸籍船舶之地點確係在我國領海範圍內。故被上訴人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系爭油輪在我國領海內有從事柴油買賣之違規事實,自難僅憑系爭油輪上未載地點之輸油紀錄,逕認系爭油輪在我國領海範圍內有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參酌經濟部能源局99年2月11日能油字第09900036570號函、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立法理由意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且同條第3項明定行為地或結果地兼採之。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僅在陸地始有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零售,亦應有適用;若僅限於管制陸地上經營行為,顯難達到立法目的。是上訴人所屬系爭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㈡、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意圖不法,自100年7月3日16時起,從高雄港出港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系爭停泊處,於100年7月5日13時42分許,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率同第八海巡隊及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船長劉宗文及其他船員劉海波、劉祖龍、許鶴齡均於偵詢時,承認有將油品販售予6艘大陸籍漁船,買賣油品數量共計1,380公噸,有偵詢(調查)筆錄、檢查紀錄表、船員證件、輸油交易清單、油品出貨單、船籍證書、現場蒐證相片可證,故系爭油輪在我國境內非法從事油品買賣事證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其在我國領海內買賣柴油之違規行為,即無理由。船長劉宗文、船員劉海波及劉祖龍等對於系爭油輪在100年7月3日16時,自高雄港出港後,船長劉宗文即依指示行駛至系爭停泊處錨泊方便駁油,下錨後發現泵浦故障遂順便修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稱系爭油輪係先於公海海域駁油予6艘大陸籍漁船後,欲前往菲律賓港口途中因汽缸故障,才轉案發海域等語,核與上開系爭油輪先下錨後才順便修理泵浦之供述不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船長劉宗文、船員劉海波(任系爭油輪大副)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船員許鶴齡(任船公司代表)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款之非法輸送油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可憑。㈢、本件上訴人以經營販賣柴油為業務,對於各國石油管理法規應具相當理解,仍故意至我國領海內進行非法油料買賣行為,違法情節更甚以漁船改裝加油船者,不宜從輕處罰。且本件上訴人販賣油量達1,380公噸,數量甚鉅,市價達千萬餘元,非法所得利益龐大,已嚴重影響我國公共安全與油品銷售秩序,如從寬裁罰將助長外籍油輪在我國領域內非法駁油之風氣。又上訴人販售油料之對象多為大陸籍漁船,致使大陸漁船停泊在我國海域非法捕撈大量漁獲之事件層出不窮,亦嚴重侵害及剝奪我國漁民生計,違法行為影響層面甚大,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於100年7月3日16時自高雄港出港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系爭停泊處,並將系爭油輪停泊於該處錨泊滯留,於100年7月5日13時42分遭第八海巡隊查獲,經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及船員劉海波、劉祖龍、許鶴齡等人於調查筆錄中承認有將油品販售予6艘大陸籍漁船,由所查獲之油品交易(出貨單)上記載其買賣油品數量共計為1,380公噸(100年7月4日販售漁船代號【3179】號620公噸、漁船【6083】號260公噸、漁船【6225】號45公噸;100年7月5日販售漁船【2886】號145公噸、漁船【2979】號130公噸、漁船【896】號180公噸),嗣該隊函請被上訴人裁處,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500萬元罰鍰等情,有第八海巡隊100年7月5日洋局八檢字第0025738號檢查紀錄表、偵詢(調查)筆錄、船員證件、輸油交易清單、油品出貨單、船籍證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油輪有於系爭停泊處下錨,但未有駁油予大陸漁船之行為,且依第八海巡隊之偵詢筆錄內容,系爭油輪船長及船員均未承認有在該處駁油情事云云。然查,船長劉宗文及船員許鶴齡在澎湖地檢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國家安全法案偵訊時,對檢察官詢以出港後在停泊點是否有6艘大陸船向船舶買油時,均答稱有等語,核與第八海巡隊偵詢筆錄之內容相符,且系爭油輪之船長及船員於上開訊問筆錄中均承認系爭油輪於系爭停泊處確有駁油予6艘大陸船隻之行為,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㈢、上訴人另爭執系爭油輪自高雄港出海後,先在公海海域接駁油料,並輸送柴油予大陸籍漁船後計劃駛往菲律賓港口卸下剩餘油料,惟因駛往菲律賓途中,主機1汽缸故障,始轉往系爭停泊處檢修云云。惟依船長劉宗文及船員劉海波、劉祖龍於100年7月6日在第八海巡隊之偵詢(調查)筆錄觀之,渠等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所稱有為緊急避難而於系爭停泊處下錨情事,反而僅記載船長劉宗文稱「公司指示我在那下錨方便駁油」之事實;且上訴人稱系爭油輪係先於公海海域駁油予6艘大陸籍漁船後,欲前往菲律賓港口途中因汽缸故障,才轉案發海域等語,亦與系爭油輪船員劉海波、劉祖龍於上開偵詢(調查)筆錄自承系爭油輪係先下錨後才順便修理泵浦之陳述不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既以經營販賣柴油為業務,理應對於各國石油管理法規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惟其仍故意至我國領海內進行非法油料買賣行為,其違法情節更甚於以漁船改裝加油船者,自不宜從輕處罰。參以本件查獲非法販賣油品之數量多達1,380公噸,以當日油價換算,市價達千萬餘元,上訴人所得非法利益龐大,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公共安全與油品銷售秩序,如仍從寬裁罰,恐使業者認為有利可圖,將助長外籍油輪在我國領域內非法駁油風氣。再者,上訴人販售油料之對象多為大陸籍漁船,致影響國內漁民權益,是以被上訴人衡酌上揭因素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最高額,顯已考量上訴人違法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上訴人之資力,則原處分與上訴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間尚未失其平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而有裁量瑕疵違法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輸送油料予6艘大陸籍漁船之地點係屬我國領海基線外側12海浬至24海浬間之海域,為我國之領海鄰接區,並非在我國領海範圍內,何以適用行政罰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原審法院未說明理由,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陸地上之一般加儲油設施,不及於海上之油輪之加油行為。又審視石油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亦無就外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從事油料裝卸及油品買賣訂定相關之管理規範。故原判決以外國籍郵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然適用法令有誤。原審法院未就本案爭點關於「外籍油輪與非我國籍船舶在我國領海內從事柴油裝卸作業,或從事柴油買賣業務時,是否應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又其申請程序之法令依據及具體規範內容為何?」函詢經濟部,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石油管理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又隨著交通發達,國際往來迅速頻繁,國際貿易蓬勃發展及網際網路通訊科技之日新月異,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再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若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顯難達到同法第1條規定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是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陸地上之一般加儲油設施,不及於海上之油輪之加油行為,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殊無足採。

㈢、查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於100年7月3日16時,自高雄港出港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系爭停泊處,並將系爭油輪停泊於該處錨泊滯留,於100年7月5日13時42分,遭第八海巡隊查獲,經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及船員劉海波、劉祖龍、許鶴齡等人於第八海巡隊調查時,承認有將油品販售予6艘大陸籍漁船,由所查獲之油品交易(出貨單)上記載其買賣油品數量共計為1,380公噸(100年7月4日販售漁船代號【3179】號620公噸、漁船【6083】號260公噸、漁船【6225】號45公噸;100年7月5日販售漁船【2886】號145公噸、漁船【2979】號130公噸、漁船【896】號180公噸)。又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出港後在停泊點是否有6艘大陸船向你的船舶買油?)我把船停泊在目斗嶼東北18海浬處,有5、6艘船前來加油,加油是由船公司代表許鶴齡負責。」等語,船員劉海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出港後在停泊點是否有6艘大陸船向你的船舶買油?)有。是公司通知小漁船前來買油。加油是由船公司代表許鶴齡負責。」等語,船員許鶴齡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出港後在停泊點是否有6艘大陸船向你的船舶買油?)有。是公司通知小漁船前來買油。都是老闆『阿嘉』(臺灣人)打電話連絡,我在船上負責。……(問:最後1次賣油時間?)100年7月5日中午12點左右在被查獲的停泊點,全部賣了1,300多噸。買賣每噸價格我不清楚。我船買了1,500噸油,在7月4日凌晨又買了1,100多噸,共買了2,600多噸油。」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澎湖地檢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國家安全法案件卷宗第7-9頁可稽,經核與第八海巡隊偵詢(調查)筆錄之內容相符,並有第八海巡隊100年7月5日洋局八檢字第0025738號檢查紀錄表、船員證件、輸油交易清單、油品出貨單、船籍證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系爭油輪確有於系爭停泊處即我國領海內目斗嶼東北18海浬處駁油予6艘大陸船隻之行為,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又AVLS系統海域圖已清楚載明系爭停泊處地點在我國領海基線起算12海浬之領海內,上訴意旨主張其輸送油料之地點即系爭停泊處為我國之領海鄰接區,並非在我國領海範圍內,委無可採。原審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輸送油料予6艘大陸籍漁船之地點並非在我國領海範圍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主張如何不足採,有詳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函詢外籍油輪與非我國籍船舶在我國領海內從事柴油裝卸作業,或從事柴油買賣業務時,是否應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乙節,核無必要,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科處上訴人罰鍰50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是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