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7號上 訴 人 吳然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所屬投保單位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於民國94年8月31日及95年8月31日,分別申報上訴人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4,800元調整為38,200元及43,900元。上訴人其後於99年4月30日檢據向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以99年5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9年4月起,按月核付上訴人21,219元老年年金給付在案。嗣勞保局調查發現,上訴人並無任何足證其本業收入之相關具體所得收入證明資料憑核,難認其於前揭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變動增加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乃於99年7月29日以保承職字第09910286001號函(下稱原處分)刪除該工會上述2次申報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案,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34,800元,已繳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勞保局並據更正後之投保薪資,重新核算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再據以核定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核給17,518元;上訴人自99年4月起至99年5月止,每月溢領之老年年金給付3,701元,自99年6月之老年年金17,518元收回,實發10,116元;自99年7月起,上訴人老年年金恢復每月發給17,518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10月21日以99保監審字第361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業收入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投保薪資之真實性如有疑義,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即時查核必較容易獲悉實情,詎被上訴人竟依申核兩便之規制,准予加保於先,嗣未盡事先查核之責,再連續收取保險費5年後,至上訴人申請老年退休給付時,即要求上訴人提出具體申報扣繳、領薪等紀錄憑核(本業部分),令人無法甘服,且惟被上訴人長期坐視不察,不欲履行其義務,使被保險人證明困難,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無檢據可憑核」為其撤銷原因,否則將使未附檢據之人長期處於不安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違法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又家庭手工業者與顧客之「工資」及「勞務提供方式」等約定,係以互相信任為基礎,並無法期待顧客配合建立申報扣繳、領薪等紀錄。上訴人自92年4月起量製獻詩團體制服期間,平均計算月收入為39,746元,因涉及「大幅度的申請」,無從由28,800元調高至38,200元,始按申核兩便之規制逐年調薪(需3年),即由92年8月31日之30,300元,93年8月31日34,800元及94年8月31日38,200元。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被上訴人拒絕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既認符合規範規定,卻於5年後又對上訴人提出違反規定審查,實令人無所適從,顯與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違。依法應認定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經特定,並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量,就上訴人之老年給付重為不利之核定,依平等原則而導出「衍生分享請求權」。㈢上訴人於94、95年間受僱於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該扣繳單位將薪資所得申報至國稅局,扣繳類別載明「薪資」,94年度及95年度月平均所得分別為23,958元、24,113元,實務上,其所得申報得扣除加班費,故不足為上訴人實領薪資之證據。上訴人本業勞務規模微小,無法期待能達課稅起徵點,雖無申報所得,然按費用支出能換算收入,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配合子女就學貸款等支出憑據,相互勾稽,若無收入則無法履行還款條件,應足以證明履行還款條件之財力與上訴人收入,已達38,200元及43,900元之等級,亦足以直接推定上訴人94、95年間2份工作之月收入平均分別已達38,200元、43,558元。
㈣上訴人主張92年4月間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安樂教會姊妹詩班量製衣裙起至94、95年薪調為止,有工作紀錄即歷年郵政存摺之存入與支出流量紀錄,即屬消極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上訴人之縫紉收入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並主張消極事實,且已負舉證(反證)責任,舉證責任自應移轉於被上訴人就「收入金額未達申報投保薪資等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99年7月29日保承職字第09910286001號)暨本件被上訴人已按月發給上訴人老年年金17,518元部分,應每月再補付上訴人3,701元差額。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依法申報其所主張之本業工作所得,僅一再託言薪資證明取得困難,經被上訴人查調上訴人收入所得扣繳資料,上訴人94年度及95年度扣繳之月平均薪資亦僅各分別為23,958元及24,113元,難謂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及95年8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變動增加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上訴人雖提供92年至95年間量製衣服之工作紀錄簿、郵政存摺影本及承作詩班衣服照片憑核,惟仍非屬所得扣繳等具體證明,難謂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及95年8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38,200元及43,900元,被上訴人依規定刪除該2筆投保薪資調整,維持上訴人投保薪資為34,800元,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17條規定,上訴人已構成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當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撤銷前處分。又上訴人所舉所謂「申核兩便之規制」,經查此一規制並無法源基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退萬步言,縱有被保險人於薪調未逾15%之際,得「不需檢據」相關單據之規制(實際上亦無),並非謂上訴人得牴觸法令,不依法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又上訴人所引有關勞委會98年1月6日勞保2字第0970140671號函亦不得援用為上訴人信賴基礎,蓋該函僅係針對檢調單位偵辦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但收入未達原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而以不實魚貨交易證明已自首者,採「認罪協商方式」者方有適用。由於本函僅係勞委會權宜授益性質函示,上訴人既已違反法令,自不得再援用其他被上訴人前例主張比照援引。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本案上訴人係以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之身分參加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縱其同時受僱於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為受僱勞工,亦非該條所規定之同時受僱2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況該管理委員會並未為其申報加保),自無援用該條之可能。又上訴人如係另受僱於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有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應由該管委會強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規定。該管委會得自願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即應由該管委會以上訴人於該管委會所獲取之報酬(其月平均收入亦未達38,200元及43,900元)申報加保,非上訴人所主張得將管委會薪資併入縫紉本業收入計算,使雇主應負擔之責任,轉由政府承受,致侵害全體誠實納稅人之權益。㈣本件撤銷處分作成之因,乃係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獲悉,經向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調上訴人94年度及95年度所得稅資料核算,其月平均薪資僅各分別為23,958元及24,113元,始確悉其於94年8月31日及95年8月3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從事縫紉本業工作之月收入確未有變動增加且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是於99年7月29日以保承職字第09910286001號函刪除該2筆投保薪資調整,是本件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關於刪除上訴人94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8,200元、43,900元,而維持投保薪資為34,800元,已繳保費不予退還部分:⒈上訴人就其所述團體制服之製作,係發生於00年間,與上訴人94年、95年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所應憑之當年度薪資,並無直接關聯,且此類大批制服製作,亦非經常性之工作,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收入確有增加而申報調整,尚難採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94-95年度工作紀錄本所載編號為901-934,相關工資多則5,000元、少則900元,縱以最高額計算,上訴人94年至95年間此部分之收入亦僅170,000元,再參以系爭紀錄本上各筆收入並未記載時間,故僅憑此部分證據,要難推認上訴人於94、95年間,確有如其申報調整之薪資收入存在,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不實,而逕予刪除調整,核非無據。⒉月投保薪資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上訴人主張依其支出詳情可證有相當收入足以支應,固非全然無見,然上訴人消費支出雖可能經上訴人縫紉業薪資收入支應,亦可能由上訴人之其他財產或收入支付,故尚難逕以支出金額推認上訴人投保薪資。又上訴人同期間雖另受僱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有薪資收入,惟此項薪資收入並非上訴人從事縫紉業所獲取之薪資,上訴人雖主張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將其2份工作之月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一節,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適用對象,係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本件上訴人受僱之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亦未為上訴人投保,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依規定將月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仍屬無據。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雖係採申報制,然依同條例第14條之1,被上訴人仍有查核調整之權,雖被上訴人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前置審核程序,影響被保險人納保時間及保障範圍,故就投保薪資採取申報制,以順暢投保流程,惟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事後之查核權限。況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額所形成,投保薪資之申報,攸關保險費及保險給付數額計算,保險費部分,除被保險人應自負擔部分外,尚涉及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與社會保險資源合理分配之公益,有重大關聯,故上訴人所稱可按申核兩便規制逐年調薪,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前就漁會被保險人以不實魚貨交易證明溢領老年給付案件,基於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之考量,且慮及漁民知識水準、年齡已高及經濟能力薄弱,並鼓勵漁民自首自白以利檢調單位偵辦,增加還款金額有益勞保基金收入等,乃針對檢調單位偵辦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但收入未達原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而以不實魚貨交易證明薪調已自首自白者,採認罪協商方式,自原以不實證明申報薪調之日起至退職日止,逐年按15%調高後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予以計算,惟此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本有未符,核係被上訴人基於通案考量,就特殊情事、在特定條件下所為之例外處理方式,本件事實情節與該案有別,上訴人主張比照援引,尚難認屬有據。㈡原處分重新核付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部分:⒈上訴人申請調整投保薪資,就其薪資收入之重要事項未能核實而為完全陳述,以致被上訴人未發覺上訴人本業薪資並無申報調整事由,及上訴人申報薪資加計非投保本業之收入等事實,而准其為投保薪資之調整,並為老年給付之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11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於法有據。又本案被上訴人未及時查明上訴人申報調整薪資有所不實,固有疏誤,然上訴人就其自身所得多寡之事實,本較保險人知之甚詳,上訴人於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有無足以證明該薪資收入之資料可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受理檢舉,而於99年5月間進行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之查核,依調查之所得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紀錄,始確知上訴人前申報薪資調整及老年給付之核付,係屬違法處分而有撤銷原因,旋於99年7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前違法之投保薪資調整及老年給付,核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95年8月24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22次委員會議、上訴人所引監察院調查意見及被上訴人編著「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等文書均由各機關及被上訴人,本於職務,依照法定方式製作而成之文書,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訴法第176條準用規定),推定為真正,並依照文書內容足稽申核兩便之規制並非虛假,可見此項申核兩便之規制是慣例與共識,係92年1月起施行迄今,已真實存在,並使多年來依循者產生確信為有效。且被上訴人迄今,針對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其薪資收入證明文件標準及採認之相關具體收入證明之規範,皆付之闕如,陷被保險人不知所從。㈡上訴人修改衣服收入因客觀上舉證困難並於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係遵循被上訴人針對投保職業公會所建立之申核兩便之規制,而選擇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調幅未逾原投保薪資之15%,則毋須檢具,其未附檢據被上訴人也應明確知悉,故對重要資料無須提供與提供不正確有間,且查核時強令提出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受雇勞工相同之收入證明,也未免太偏執、苛刻,在情理上有違常理。原審未加斟酌,即認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不僅在訴訟證據地位上顯失公平,且違反訴訟法上之武器平等原則。㈢上訴人按受雇、自營作業之實際薪資所得總額於原強制投保單位繳納保費,係信賴被上訴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生實質利益,故該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應為所保護之範圍,被上訴人針對自願投保之授益處分與投保薪資之實質利益剔除,而與侵害全體誠實納稅人之權益及侵蝕勞工保險基金混為一談,顯有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處分顯然已具有重大瑕疵之欠缺,原處分即應撤銷。㈣上訴人94年、95年於受僱期間,在量身製衣及修改衣服之工作收入遇有不足支付時,即由郵政存摺之儲蓄提出補貼,上訴人僅以償付小女之學費等具體支付憑證,依提出實質償款能力及現金流量之事實,俾佐證系爭投保薪資調整期間之前後最近3個月平均計算薪資總額(含縫紉收入),上訴人前訴狀所推算受雇與自營作業工作之實際收入,其具體支付事實與推算收入之間,具有攸關性及可及性,故實已盡協力舉證責任。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受雇的工作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權益而逕予刪除或退保,繳付保費不予退還,則原處分違反規定,其處分顯然已具重大瑕疵之欠缺,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應撤銷。而原判決非但未予斟酌,竟以除後列爭點外予以割裂,均不為採納,且不敘明所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基於勞工保險請求給付之基本權若屬憲法保障之權力一種,則其應屬具有拘束力之規範,於此情形下,給付基本權係可提訴訟之權利,得以借助司法程序予以貫徹,原判決予以割裂不審,即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㈥原審之判斷僅依據被上訴人片面之「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職業公會之本業月投保薪資」證言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不為採納,且不敘明所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㈦按憲法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建立之勞工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不容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限縮,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原處分顯然已具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處分即應撤銷。倘上訴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可從事多個工作,而係信賴被上訴人授予擇一投保一節,均非虛妄,是否不足以判斷就系爭「受僱存在之實質利益」或擇一投保即新發生投保關係,原審對於上開防禦方法,棄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上訴人的「非本業收入」之「實質利益」應併為「本業收入」之實質範圍,其他「非本業收入」因混同關係併入「本業收入」而消滅,上訴人據此將受僱之「非本業收入」納入同一職業工會之「本業收入」計算真正實質收入,當屬於法有據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2、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3、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2段載明:「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
(二)次按:
1、勞工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10條規定:「(第
1 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2項)...。(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第三章「保險費」第13條第1項(97年10月9日修正公布、98年1月1日施行前條文)規定:「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2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第15條(100年4月27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條文)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16條規定:「(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一節「通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於97年10月9日修正公布、98年1月1日施行前原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修正後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其修正理由載稱:「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2項前段有關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酌作修正,列為第2項。原條文第2項後段移列至第3項,並酌作修正:㈠現行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易產生被保險人平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將屆請領老年給付前始大幅調高投保薪資或中高齡勞工再就業所得降低而影響老年給付金額等問題。為兼顧對全體被保險人之公平合理及健全保險財務,與維護因再就業致所得降低勞工之老年給付權益,乃參考其他國家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成例,於第1款規定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五年)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以反映被保險人保險費繳納對於保險財務之一定貢獻度及與給付相連結。㈡依修正條文第58條第2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則仍維持原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爰為第1款但書規定。㈢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仍以發生保險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第六節「老年給付」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五章「保險基金及經費」第66條、第69條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第六章「罰則」第72條(100年4月27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第3項)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本條例施行細則分別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第3條:「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年齡之計算,均依戶籍記載為準。」第8條、第9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第10條:「(第1項)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第2項)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工作類別。工作時間及薪資。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第3項)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2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第12條:「(第1項)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第2項)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第26條、第27條:「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第1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第2項)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第29條、第31條:「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第36條:「(第1項)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第2項)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第44條:「(第1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第2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第3項)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3、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4、工會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工會為法人。」「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6條規定:「(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2項)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5、漁會法第2條、第6條第1項(10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漁會為法人。」「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第15條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甲類會員:㈠遠洋漁民。㈡近海漁民。㈢沿岸漁民。㈣淺海養殖漁民。㈤魚塭養殖漁民。㈥湖泊及河沼漁民。乙類會員:㈠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㈡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㈢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第2項)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第3項)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第4項)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第5項)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第6項)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授權訂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第2項)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6、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分經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三)末按:
1、民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條7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148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219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
2、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3、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本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四)綜合上開憲法、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意旨,可知:
1、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諸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於審查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時,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而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又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倘該行政處分係因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且經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處分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屬公共利益之法律。
4、勞工保險分「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類。前者又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五種給付;後者則分「傷病、醫療、失能、死亡」四種給付。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用以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
5、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而屬前揭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強制加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如受僱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願加保)。
6、工會為法人,其中「職業工會」,指「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此類勞工,自有可能參加二個以上之職業工會。而「漁會」同屬法人,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前開漁會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資格之一,經審查合格者,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惟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是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規定,符合本條例授權意旨,得予適用。
7、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工作時間及薪資」與「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等事項(上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暨「工作時間及薪資」、「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因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均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該職業工會難以獲取、掌握該等資料之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該等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倘投保單位於保險人查對上開名冊、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而拒不出示、或未依規定期限保存前述表冊者,應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前揭本條例第10條、第72條第3項)。另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規定之被保險人,如有「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情形之一,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俾符實情。
8、本條例規定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又所謂「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而上開所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9、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為: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政府依規定比例負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第8款暨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暨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與政府依前揭規定比例負擔。保險人應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發送投保單位依上列本條例第16條規定繳納;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該保險費一經繳納,除有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退還。另政府機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其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再「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如「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規定範圍內之罰鍰,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揭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上述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整體觀察,可見:
(1)勞工保險除為保障勞工安全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從而,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甚明。
(2)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為有效發揮社會保險功效及有限資源,保險給付應依前揭本條例相關規定核支,而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亦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始符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以及社會保險之原理與誠信原則。且基於兼顧對全體被保險人之公平合理暨健全保險財務、避免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與維護因再就業致所得降低勞工之老年給付權益,本條例乃參考其他國家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成例,於本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5年)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以「反映被保險人保險費繳納」對於保險財務之一定貢獻度及與給付相連結。準此可知,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負有如實(誠實)申報之義務;為健全勞工保險財務,維持並促進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與社會之公平合理,本條例亦賦予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核實審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投保薪資之權責,於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含未如實為勞工調整投保薪資)者,由保險人依規定逕予調整,倘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並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而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規定範圍內之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除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另屬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無如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勞工,有其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文件,然基於投保單位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等資料,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類皆發生該被保險之勞工所得支配之範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該被保險人亦應提供投保單位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其所主張之投保薪資(工資)係屬真實之資料,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保險人並依所申報之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惟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與本院判例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本院95年度判字第48號、95年度判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
(3)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者,其適用須以:「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亦即同時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普通事故之保險給付」為前提。
(五)本件上訴人所屬投保單位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4年8月31日及95年8月31日,分別申報上訴人投保薪資由34,800元調整為38,200元及43,900元。上訴人其後於99年4月30日檢據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以99年5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9年4月起,按月核付上訴人21,219元老年年金給付在案。
嗣勞保局調查發現,上訴人並無任何足證其本業收入之相關具體所得收入證明資料憑核,難認其於前揭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變動增加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乃以原處分-即99年7月29日保承職字第09910286001號函刪除該工會上述2次申報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案,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34,800元,已繳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勞保局並據更正後之投保薪資,重新核算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再據以核定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核給17,518元;上訴人自99年4月起至99年5月止,每月溢領之老年年金給付3,701元,自99年6月之老年年金17,518元收回,實發10,116元;自99年7月起,上訴人老年年金恢復每月發給17,518元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原審因適用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暨第2款、第121第1項等規定,論明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刪除上訴人94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8,200元、43,900元,而維持投保薪資為34,800元,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及「重新核付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之法律上判斷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因92年4月起量製獻詩團體制服,月收入均可達39,746元」、「依上訴人每月收付情形,可證其確有如調整申報之薪資收入」、「上訴人主張係按被上訴人『申核兩便』之規制調薪」、「上訴人先前投保薪資之調整及老年給付之核付,均經投保單位及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其並無故意過失,應受信賴保護」等節如何不可採,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復敘明兩造於原審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之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申前旨,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執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持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謂可採。又民法第344條所謂「混同」,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而言,上訴意旨一再主張【「上訴人的「非本業收入」之「實質利益」仍應併為「本業收入」之實質範圍,其他「非本業收入」因混同關係併入「本業收入」而消滅,上訴人據此將受僱之「非本業收入」納入同一職業工會之「本業收入」計算真正實質收入,應屬有據】云云,基上規定與說明,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