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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被 上訴 人 蔡宗賢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害人(即林姓女子,下同)於民國97年7月2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其他同事邀約於96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某KTV唱歌,被上訴人以避免被害人爽約及方便載送被害人一同前往該KTV店為由,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間,陪伴被害人返回居住之租屋處更衣,被上訴人於被害人進入房間內更衣時,竟意圖性騷擾,自租屋處陽臺走向被害人房門,敲門對被害人稱:欲看一下被害人房間大小等語,待被害人開啟房門,被上訴人即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被害人,並接續以其下體正面頂向被害人身體數次,對被害人性騷擾,案經其任職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調查結果,以96年9月20日證字第0963000121011號函復被害人及被上訴人,認定該性騷擾案件不成立。被害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分別於97年1月2日訪談被上訴人及被害人,另於97年1月24日、97年1月30日訪談其他相關人,嗣將調查結果提經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屆第1次大會決議,認被上訴人對被害人性騷擾成立,上訴人乃據以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號函附再申訴決議書通知被上訴人其性騷擾行為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99年7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案號:0000000000號),遂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另以99年9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亦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100年1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案號:0000000000號),乃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期間(100年3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追加關於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內政部100年1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訴願決定,與本件乃同一案件,且請求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乃追加起訴如訴之聲明所載。㈡被害人稱被上訴人之前亦曾到其家中對其性騷擾,再次讓被上訴人來家裡,是要再給被上訴人一次機會,如此說詞顯然違背常理。再者,事發當天,被害人從KTV離開後,仍與大家到夜市。㈢被上訴人於當時曾向主管童錕仁及陳如萍陳述事實並主動要求對質,並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可證;且可證實當時被害人因投資地下股票,曾向同事及主管借錢未還;又查,當時被害人已打算辭職,往後即不需和同事見面,但被上訴人卻會受到同事異樣的眼光,壓力應比被害人大。㈣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頁,被害人即有提及其房東要求於6月中搬家,顯然被害人搬家乃本件事件發生前之決定,與本件無關。㈤證人即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經理童錕仁,於偵查及地院審理時,均分別結證在案,並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月23日筆錄可憑,堪信為實。另房東經詰問回答:其通常下午都會在房間午睡,當日並無發現任何異狀,嗣後證人陳素莉請被上訴人騎車帶她去牽摩托車;之後被上訴人、被害人和陳素莉從樂華夜市返回被害人家裡拿安全帽,被上訴人並使用洗手間,而房東則在客廳看電視。

㈥若被上訴人對被害人真有如其所稱之性騷擾,然被害人竟能當下無反抗,事後尚能與被上訴人同行前往KTV,甚至一起去夜市,顯有違常理。㈦上訴人以被害人年紀較被上訴人大,工作表現比被上訴人差,推斷被害人無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實過於武斷,且毫無根據。再者,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主動報請公司調查,被上訴人當無須另為不必要之爭執,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甚以「合理被害人」為主張,更令被上訴人難以甘服。另查,被害人訊問筆錄,亦可證實與被害人於上訴人所屬社會局之說詞相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99年7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100年1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及原處分(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號、99年9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號)。

三、上訴人以:㈠關於追加訴訟部分:被上訴人係針對內政部案號為0000000000之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核其主張之原處分即「成立性騷擾之決議」,應予撤銷。而在追加起訴狀則是再以內政部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之原行政處分,卻是上訴人99年9月30日發文之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號,對被上訴人處以2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㈡被上訴人起訴狀僅就案件實體內容為陳述,並沒有指出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及其所違背之法律依據等,則本件訴訟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屢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為主張,但該刑案判決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且行政處分亦無必須以刑事判決為依據,故不得以刑事判決為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再者,刑事部分,檢察官亦認定被上訴人有性騷擾之嫌疑,而對之起訴,而在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下同)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亦提出上訴,並分別於99年1月21日提出上訴書,及99年2月10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可見在檢方的心證上,亦與原處分認定相同,核此在心證上有不同的認定,應是制度使然,不得以此認定原處分為違法。㈢本件依證人A及B之證詞,已足證明被害人在被害之後即向同事具體描述其被害的過程,且由證人之證詞應可推知,被害人應係親身經歷,否則不可能為如此具體之描述。再者,當時證人們的感覺,亦認定被害人不是憑空描述。尤其,證人A更有遭到被上訴人偷親的經驗等。則原性騷擾之決議,在綜合所有證據後,而作成決議。雖然被上訴人被訴有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之刑事訴訟,在原性騷擾決議後,為無罪判決確定,但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有拘束行政訴訟判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所示),故訴願機關對於原性騷擾之決議,亦認為上訴人「已衡諸事件相關情形,綜合判斷訴願人之性騷擾行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無不符。」則原行政處分沒有違法甚明。次按原性騷擾之決議以:「在性騷擾事件之認定上,被害人是否屬所謂『合理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甚為重要,在本再申訴案件中,根據本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觀察,再申訴人並無官能上之障礙,亦非屬過份敏感之人,應屬符合合理被害人之特徵(profiling)。」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無違法之處。㈣由證人鄭淑蓉證詞,可證被害人得知證人在KTV唱歌時遭被上訴人肢體性騷擾後,亦曾哭訴自己不愉快之經驗,且在與證人談起此事時,情緒極為激動;及被害人提出馬偕醫院於96年8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提及被害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出現失眠,食慾不振,情緒緊張,興趣喪失,頭痛,肌肉緊張,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是以,上開資料已足推論被害人因此遭遇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已達到影響正常生活進行之情節,符合法條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㈤系爭刑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下同),其不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片面指述。

而證人鄭淑蓉與陳素莉的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在錢櫃KTV邊講電話邊哭泣之事實,該二名證人並證稱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故刑事判決不採鄭、陳二名證人之證詞。然刑事判決係以嚴格及直接證據法則為判決基礎,而與本件之採證法則不同,故有不同之結論。再者,關於刑事審判與行政認定不同的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可參。㈥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合法,則被上訴人就追加原罰鍰處分,亦未說明此部分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部分,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性騷擾案,既已經過上訴人認定成立,且被上訴人訴願後經內政部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應予以處罰,故上訴人即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6項第3款規定,處罰2萬元,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原係訴請撤銷內政部99年7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訴願決定及上訴人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號原處分(「性騷擾成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起訴狀,係訴請撤銷內政部100年1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訴願決定及上訴人99年9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號原處分(「性騷擾成立」之罰鍰處分),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惟查,被上訴人所追加之撤銷「性騷擾成立」之罰鍰之訴,核與原先起訴之撤銷「性騷擾成立」處分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基礎不變,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適當,應予准許。㈡本件上訴人所述各節,經原審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及依職權調閱罰鍰行政救濟、刑事審判(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等案卷,調查審酌結果,尚乏確實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接續以下體正面頂向被害人身體數次之性騷擾行為。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維持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有關性騷擾部分「無罪」之判決,核與原審查證結果,並無二致。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據;此外,由事件當日,被害人伴同被上訴人回到租屋處,所稱被性騷擾時並無反抗或呼救等跡象、所稱被性騷擾後尚與被上訴人一同搭車前往唱歌,據證人(鄭淑蓉)所述被害人唱歌時哭泣係跟男友吵架(而非述說被騷擾之委屈),唱歌之後復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鄭淑蓉、陳素莉)等一同前往夜市等情觀之,均無異狀,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與性騷擾事中及事後之情形,顯有相違,且亦無證人目睹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至於上訴人另舉被害人有無誣指動機、被上訴人的人格特質、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機關說詞不一、被害人為合理被害人等事項,核屬一般主觀情況之臆測,尚不足作為具體客觀事證而據以論斷事實。再者,被害人雖提出馬偕醫院於96年8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出現失眠,食慾不振,情緒緊張,興趣喪失,頭痛,肌肉緊張,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情。惟查,其記載係「醫師囑言」:患者訴今年7月職場性騷擾事件後出現症狀之情形,尚非客觀檢查之病歷紀錄;且其就醫時間距事件當日已隔約一個月之久,其間可能發生各種情事,未必與所訴稱之性騷擾事件有關,且參諸被害人所稱性騷擾事中及事後均無異狀等情觀之,尚難證明被害人向醫師所稱症狀係因性騷擾行為所致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在接獲原行政處分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免與刑案有歧異的結果,先依訴願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嗣刑事判決確定後,訴願機關即於99年7月27日作成本案之訴願決定,顯見訴願機關已參考刑案判決,而作成贊同原行政處分的訴願決定。由此可知,原處分係在刑事判決之前作成,實無可能參考刑事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原處分與刑事判決不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均就原處分之採證,提出不一樣的心證,但依原處分在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而言,原處分有如何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並未置詞,上訴人已在歷次答辯中主張行政訴訟法第4第1項之規定,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而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不採,且未附理由說明,顯然已經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被害人的再申訴書內容及考量被害人沒有誣指被上訴人之動機,並依證人A(鄭淑蓉)聽聞此事件之經過、被害人事後情況、證人B(陳素莉)在事後看到的情況及被上訴人之人格特質暨被上訴人在原處分機關之說詞不一,並依原調查小組成員觀察,被害人並無官能上之障礙,亦非屬過份敏感之人,應屬符合合理被害人之特徵等證據,及由證人鄭淑蓉證詞已足推論被害人因此遭遇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已達到影響正常生活進行之情節,符合法條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㈢事件當日,被上訴人係尾隨被害人回家,非經被害人同意。且遭受性騷擾時,被害人有無呼救,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其意願,並無必要之關聯,且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意前去唱歌,係因同儕的邀約,似有不得不出席之苦衷,而被上訴人亦被其他同事受命一定要押被害人前去唱歌,因此被害人被性騷擾後尚與被上訴人一同搭車前往唱歌,係有前因後果,並不能將之視為單一事件,而認定被上訴人無性騷擾被害人,且被害人遭性騷擾後係採取隱忍態度,因此前去赴約並不能代表無發生性騷擾事件,更何況被害人並不是單獨與被上訴人唱歌,係與一群同事一同唱歌,以上種種亦可視為不得不出席的考量,另被害人唱歌哭泣並非跟男友吵架,證人係誤認為被害人與男友吵架,且被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皆未告知上訴人有關唱歌後之去向,而被害人亦非單獨與被上訴人前往夜市,係與一群同事,斷不能以此理由視為無發生性騷擾情事。另有關目睹證人部分,本案被上訴人並無不在場證明,且被上訴人與證人皆承認及證明被上訴人在場,本案性騷擾行為係發生於私領域空間,斷不能要求私領域空間必備監視錄影設備,又倘若有監視錄影設備,更豈不是預謀,本案原審以無目睹證人進而斷定無性騷擾情事,相對於被上訴人,亦無目睹證人證明被上訴人無犯性騷擾情事,同樣的要求,不應只約束被害人,而不約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於原審就原處分的認事用法詳為說明,但原判決卻未針對原處分之違法提出其理由,而率以原處分之採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

1、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3條第5項、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次按:

1、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秩序法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2、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3、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再「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迭經本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另解釋法院判決書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判決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三)本件前開林姓被害女子,於97年7月24日向林姓女子所屬日盛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因其他同事邀約,於96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某KTV唱歌,被上訴人以避免被害人爽約及方便載送被害人一同前往該KTV店為由,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間,陪伴被害人返回居住之租屋處更衣,被上訴人於被害人進入房間內更衣時,竟意圖性騷擾,自租屋處陽臺走向被害人房門,敲門對被害人稱:欲看一下被害人房間大小等語,待被害人開啟房門,被上訴人即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被害人,並接續以其下體正面頂向被害人身體數次,對被害人性騷擾,案經日盛公司調查結果,以96年9月20日證字第0963000121011號函復被害人及被上訴人,認定該性騷擾案件不成立。被害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乃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分別於97年1月2日訪談被上訴人及被害人,另於97年1月24日、97年1月30日訪談其他相關人,嗣將調查結果提經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屆第1次大會決議,認被上訴人對被害人性騷擾成立,上訴人乃據以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號函附再申訴決議書通知被上訴人其性騷擾行為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99年7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案號:0000000000號),遂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另以99年9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亦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100年1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案號:

0000000000號),故於行政訴訟進行期間(100年3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追加關於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訴。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本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敘明:【本件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原係訴請撤銷內政部99年7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號原處分(「性騷擾成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起訴狀,係訴請撤銷內政部100年1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9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號原處分(「性騷擾成立」之罰鍰處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查,原告所追加之撤銷「性騷擾成立」之罰鍰之訴,核與原先起訴之撤銷「性騷擾成立」處分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論明:【㈠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加害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及「此行為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主要係由被害人之申訴、被害人沒有誣指動機、證人鄭淑蓉聽聞此事件之經過、被害人事後情況、證人陳素莉事後看到情況、原告的人格特質、原告在被告機關說詞不一、被害人為合理被害人等事項,作為論證之依據...。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本件被告所述各節,經本院(按即原審-下同)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及依職權調閱罰鍰行政救濟、刑事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等案卷,調查審酌結果,尚乏確實事證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下體正面頂向被害人身體數次之性騷擾行為。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理由略以:「...公訴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涉有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A女(即被害人林姓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員工鄭淑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員工陳素莉於偵查中之證述、日盛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表、A女手繪之租屋處格局圖、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A女返回A女上開租屋處及於上開時、地,與A女在上開日盛金控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對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伊只有在A女上開租屋處的客廳、陽台等她,伊沒有進去A女的房間,亦未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擁抱A女,並以下體頂向A女身體,本件可能係因A女向伊借錢,伊不借她,A女始挾怨報復;復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對A女為性騷擾,伊根本沒有碰A女,亦沒有擁抱她等語。經查:㈠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伊,並接續以其下體正面頂向伊身體數次等情,惟為被告自始所否認,並以A女曾經向其借錢未果,始挾怨報復等語置辯,查被告與A女均任職於日盛金控公司,為同事關係,非不相識之陌生人,2人有何恩怨或感情糾紛,非無可能,則A女對被告所為不利指訴是否為真,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為佐,尚難單憑其片面所述而入被告於罪。次查本案事發後,A女單獨與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錢櫃KTV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衡情A女如遭被告性騷擾,理應有驚恐、氣憤之情緒,尚無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上開錢櫃KTV赴約之理?A女於上開錢櫃KTV唱完歌後,復與被告、證人鄭淑蓉、陳素莉一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等情,業據證人陳素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A女所述存有諸多瑕疪及可疑之處,自難僅憑A女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一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又參以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員工鄭淑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唱歌時A女大部分的時間一直哭,一直講電話,伊有問A女是否跟男友吵架,A女一邊講電話一邊點頭,A女只要講電話就會一邊講一邊哭,伊沒有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的過程等語;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員工陳素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在KTV唱歌時A女一直坐在點歌機旁邊的角落,A女大部分的時間在哭,A女來回進出廁所,在廁所裡講電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的過程等語,是依證人鄭淑蓉、陳素莉上開證詞,僅能證明A女在上開錢櫃KTV邊講電話邊哭泣之事實,尚難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犯行。再者,證人鄭淑蓉、陳素莉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則證人鄭淑蓉、陳素莉上開證言自非適合之補強證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至檢察官所提出日盛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表,僅足以證明日盛金控公司調查上開性騷擾案件之過程,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上開指訴屬實;另A女手繪之租屋處格局圖,亦僅能證明A女上開租屋處之內部格局,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審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1份,本不能拘束法院本件判決,要難執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㈣綜上,除A女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本院尚難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A女指訴被告乘其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A女,並接續以下體正面頂向A女身體數次之情節屬實,故尚難僅憑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而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有關性騷擾部分「無罪」之判決,核與本院查證結果,並無二致。是以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涉有性騷擾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據;此外,由事件當日,被害人伴同原告回到租屋處,所稱被性騷擾時並無反抗或呼救等跡象、所稱被性騷擾後尚與原告一同搭車前往唱歌,據證人(鄭淑蓉)所述被害人唱歌時哭泣係跟男友吵架(而非述說被騷擾之委屈),唱歌之後復與原告(及證人鄭淑蓉、陳素莉)等一同前往夜市等情觀之,均無異狀,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與性騷擾事中及事後之情形,顯有相違,且亦無證人目睹原告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至於被告另舉被害人有無誣指動機、原告的人格特質、原告在被告機關說詞不一、被害人為合理被害人等事項,核屬一般主觀情況之臆測,尚不足作為具體客觀事證而據以論斷事實。再者,被害人雖提出馬偕醫院於96年8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出現失眠,食慾不振,情緒緊張,興趣喪失,頭痛,肌肉緊張,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情。惟查,其記載係「醫師囑言」:患者訴今年7月職場性騷擾事件後出現症狀之情形,尚非客觀檢查之病歷紀錄;且其就醫時間距事件當日已隔約一個月之久,其間可能發生各種情事,未必與所訴稱之性騷擾事件有關,且參諸被害人所稱性騷擾事中及事後均無異狀等情觀之,尚難證明被害人向醫師所稱症狀係因性騷擾行為所致。綜上可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涉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加害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及「此行為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有無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本院經調查審酌前開事證,尚乏確實事證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下體正面頂向被害人身體數次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主張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云云,尚難採認。】復以:【...本件被告所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查尚乏確實之事證,則被告所為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罰鍰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等情,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99年7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100年1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及上訴人原處分(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號、99年9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號)均撤銷,載明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旨。通觀原判決全文,原判決援引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理由,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為查明系爭事實實質之真實,依據職權調查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與調閱系爭罰鍰行政救濟及相關連之刑事審判案卷(即前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綜合判斷後,認上開刑事判決所持理由與原審查證結果並無二致,而予援用載列為判決理由,揆諸前述本院判例(42年判字第16號)意旨,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對於系爭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違反解釋、判例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前詞,而以上訴人對系爭事實之歧異判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