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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盛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長明段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蔡元昌產業株式會社(下稱蔡元昌會社),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治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7日以高市府地一字第0980035482號公告(下稱98年6月17日公告)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委託代理人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稱由蔡元昌會社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並補發所有權狀。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臺灣光復後新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與蔡元昌會社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前身為日治時期之蔡元昌會社,該會社係臺灣光復前由訴外人蔡真家族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法人。而蔡元昌會社之法人資格,於日治時期結束後,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依我國法令聲請法人登記或改正其登記,該會社則視為不存在,其性質為合夥(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是以,蔡元昌會社之原有財產為該會社全體股東即蔡真家族公同共有財產。嗣後蔡元昌會社之全體股東即蔡真家族,決定將該會社改組為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於40年1月9日核准上訴人設立,當時屬於蔡元昌會社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均成為上訴人之財產。(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登記處於39年11月14日依據登記番號第113號蔡元昌會社原登記簿繕錄之登記謄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經濟部於審查後核准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堪認當時上訴人之股東與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載之發起人均為相同,即均為蔡元昌會社之合夥人。是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依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之概念,當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者,若其事實基礎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新作成之處分對此構成要件事實,應予承認及接受。故原審法院於認定本件蔡元昌會社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具有同一性時,自應受前開行政處分之拘束。(三)衡諸經驗法則,若當時上訴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未檢附蔡元昌會社之股東名冊者,試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要該如何查核並證明蔡元昌會社之財產均由自己國人之資本所組成,並無外資呢?堪認當時上訴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有檢附蔡元昌會社之股東名冊,且該檢附蔡元昌會社之全部股東即為上訴人之全體股東。縱日後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地院因文件保存之問題,致無法提出當時上訴人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此部分之不利益亦不應歸於上訴人負擔。如被上訴人對經濟部、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地院等機關之決定有所質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否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四)又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曾經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由上訴人繳納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繼續如期繳納至今。若上訴人非原蔡元昌會社改組成立之公司,其並無同一性的話,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豈有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所有而向上訴人課徵地價稅之理?上訴人就蔡元昌會社名義之本件系爭土地,申請以同一方式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其辦理登記之基本原因事實與其他多筆准予更名登記土地之情事均相同,被上訴人自應為相同處理,然上訴人之請求竟遭受被上訴人否准,顯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五)再者,就組織而言,蔡元昌會社之全部重要成員與上訴人之全體成員均係蔡真家族;就財產而言,蔡元昌會社所有坐落大港埔段169、169-1、363、371、381地號、林德官段139-1、318地號、過田子段56地號等8筆土地,均以「改組」為原因,申請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由「蔡元昌會社」變更為上訴人。至於本件系爭土地何以未與上述土地同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純屬當時上訴人辦理變更時疏漏所致,要難執此疏漏逕行認定蔡元昌會社與上訴人之組織及財產非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六)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一案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認定南和興產株式會社(下稱南和興產會社)以南和興產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准,依同一體說之見解,南和興產公司係概括承受南和興產會社此一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而判決南和興產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確定,則該案情形與本案完全相同,基於平等原則,同為日治時代之會社,被上訴人竟為不同處理,不同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訴願決定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說明其未予採取之理由,片面依照被上訴人之意見即作成本件決定,均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0年5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蔡元昌會社在臺灣光復後並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存在,而上訴人則為40年1月9日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二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與更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之適用。(二)蔡真家族等12人檢附高雄地院登記處於39年11月14日依據登記番號第113號蔡元昌會社原登記簿繕錄之登記簿謄本、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上訴人設立登記,並於40年1月9日核准設立;該公司係由股東蔡崇禮等12人集資成立,組織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分為1萬股每股20元,且分別由各該股東於39年11月20日依認股數繳納股款另行出資,實難認上訴人資本由原會社全體股東以其公同共有之財產出資而來,則上訴人係屬另成立之公司法人已明。(三)若為承續原會社合夥組織、財產,而為上訴人籌設之前身,兩者財產同一,當應檢具原會社之合夥財產已為清算完結、上訴人與蔡元昌會社股權及出資比例為一致之文件等相關資料,由公司主管機關為財產相續同一之審認,而非僅憑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主張其與蔡元昌會社之組織同一性,要求登記機關遽為辦理更名登記,實與法有違。就組織而言,上訴人之全體股東是否與蔡元昌會社之全體合夥股東一致,依上訴人股東名冊無從辨認與原會社股東完全相同。就法律效果而言,兩者是否為籌設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其組織是否同一,而為法人人格同一性之判斷,尚非登記機關權責,是以上訴人如主張其「法人同一體」,當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聲請改稱或改組登記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憑以審辦更名登記。(四)雖坐落高雄市○○○段169、169-1、363、371、381地號、林德官段139-1、318地號、過田子段56地號等8筆土地,於41年間以改組為登記原因辦理名稱變更登記,惟於申請登記當時是否有檢附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設立,並經法人主管機關以其為同一權利主體而核准改組登記之相關文件,抑或僅憑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文件為審核,則原因證明文件為何?且未同時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變更登記原因為何?均不可考,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係屬個案分別處理之情形,尚難認因原登記之機關先前之個案已形成慣例而應作相同處理。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與蔡元昌會社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本件所為處分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倘准予為名稱變更登記,於法即難謂合。(五)另查南和興產會社係於39年4月1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法人設立登記後,就原會社所有土地,因名稱變更而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申辦名稱變更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審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為改稱成立之南和興產公司,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且其於本所轄內亦有3筆土地,於84年申辦更名登記時,亦檢附經主管機關證明原南和興產會社與南和興產公司係同一組織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以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要求被上訴人依同樣標準作成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並非司法機關並無作出實質審理之職權,該判決文的主文抑或理由亦與上訴人無關,僅說明南和興產公司係概括承受南和興產會社此一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爰該案所生的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且與本件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蔡元昌會社」乃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完成登記,其取締役(董事)為蔡崇禮、蔡惠、蔡崇祈、蔡福堂等4人,監查役(監察人)為蔡真、蔡襁等2人。「蔡元昌會社」在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6年1月31日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而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係以「蔡元昌會社」名義申報,並於36年10月16日完成總登記,是該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自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至於上訴人,經查係由股東蔡崇禮、蔡崇祈、蔡福堂、蔡惠、蔡真、蔡襁、蔡林足(蔡真之母)、蔡大堂(蔡襁之三男)、蔡泰山(蔡崇禮之長男)、蔡華山(蔡崇禮之次男)、蔡王京(蔡崇禮之母)、蔡王愛(蔡襁之妻,33年3月12日死亡,惟仍列入上訴人股東名簿)等12人為公司之發起人,組織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40年1月9日完成公司登記。對照「蔡元昌會社」及上訴人之組成員已有不同,出資方式亦有別,誠難認「蔡元昌會社」與上訴人之股東及財產係相同。故上訴人徒以卷附「蔡元昌會社」之登記資料僅記載其董監事成員,未包含全體股東,實際上該會社全體股東應與上訴人全體股東相同,被上訴人不應將檔案已不存在之不利益歸責上訴人等詞加以爭執,即非可採。(二)關於主管機關准許上訴人設立登記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發給訴外人蔡崇禮確認「蔡元昌會社」係屬無日人參加而由國人組成之企業法團之證明乙節,前者係針對上訴人是否合乎公司登記要件所為之處分,後者則係經過一定程序後對「蔡元昌會社」有無日資所出具之證明,均與認定「蔡元昌會社」與上訴人是否同一主體之基礎事實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二個行政處分之拘束,承認上訴人與「蔡元昌會社」係屬同一而准其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云云,亦無可採。(三)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納稅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設置,係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稅捐之便利,以及稅捐機關執行稽徵之方便而為規定,初與土地所有權之誰屬無關,更與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物權之登記可確保其權利之情形無涉。系爭土地乃登記為「蔡元昌會社」所有,縱然稽徵機關為執行稽徵方便而准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應為「蔡元昌會社」原權利人公同共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稽徵機關認定其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拘束,承認其與「蔡元昌會社」乃同一主體,並准其更名登記云云,亦無可取。(四)縱然先前被上訴人就其他土地准許更名為上訴人所有,然因上訴人與「蔡元昌會社」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41、42年間之變更登記合法與否,容非無疑,雖因無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但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本件申請案件被上訴人應適用平等原則而應准予登記。至於上訴人所引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且該案民事判決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蔡元昌會社」與上訴人乃同一主體,被上訴人應准其比照辦理更名登記云云,亦無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依90年9月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已於100年12月12日刪除):「(第1項)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第2項)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3項)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第4項)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第76條規定處理。」查本條訂立之目的,係為於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立法實施前,得以適用賡續清理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以日治時期之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地籍資料。因地籍清理條例已於96年3月公布,並於97年7月施行,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已就類此土地明定更正登記之要件及處理之方式,基於法律優位原則,相關更正登記事項自應回歸該條例規定處理,故本條規定乃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2月12日發布刪除。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另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略以:「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二、又是類土地除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外,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末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嗣於36年1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且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

(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蔡元昌會社」乃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4月30日設立,並於同年5月20日完成登記,其取締役(董事)為蔡崇禮、蔡惠、蔡崇祈、蔡福堂等4人,監查役(監察人)為蔡真、蔡襁等2人,「蔡元昌會社」在臺灣光復後並未依前揭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6年1月31日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而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係以「蔡元昌會社」名義申報,並於36年10月16日完成總登記,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更名登記,需以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又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蓋臺灣原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月25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月1日即公布施行,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上訴人主張其為「蔡元昌會社」之合夥股東所籌設,依法人一體說,業已概括承受「蔡元昌會社」之權利義務,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不可採。進而於判決理由欄說明該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且既經高雄市政府98年6月17日公告3個月確定在案,自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依據臺灣省公產管理處40年7月18日管(四)清通字第050號核發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通知單存根記載:「據蔡元昌會社代表人蔡崇禮檢具證件20件申請證明該會社為國人資本組成……經查核相符……並通知該代表人填具領據來處領取應發還之證件14件(股票154張)外留此存根備查。」等語,由該處收受蔡元昌會社申請時所提出之「檢具證件清單」及「返還證件清單」觀之,可知當時上訴人有提出20項之文件辦理申請,經該處查核後,僅將其中蔡元昌會社所檢附之證件14件、股票154張返還給上訴人,其餘6件文件則由該處留存。準此,國有財產局當時於審查完成後並未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全部申請文件悉數返還上訴人,致有部分文件留存於國有財產局,應屬無疑。縱日後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地院因文件保存之問題,致無法提出當時上訴人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此部分之不利益亦不應歸於上訴人負擔,原審遽認上開蔡元昌會社之資料曾為上訴人所掌握,除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乙、(二)業已詳敘:「訴外人蔡崇禮於40年間曾以『蔡元昌會社』代表人身分檢具有關資本組織證件申請審查證明該會社資本無日人參加,係屬國人組成之企業法團,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發給蔡崇禮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相關資料證件14件及股票154張業經通知蔡崇禮領回等情,有臺灣省公產管理處40午虞管四字第7834號公告及於40年7月18日以管(四)清證字第0050號掣給審查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存根以及國有財產局100年6月21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18642號函附卷可稽。雖然蔡崇禮檢具之清單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返還之資料清單,於政府機關已無檔存而無可考,業經國有財產局101年5月21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10014198號函覆本院在案。然如前述,蔡崇禮既前於40年間曾代表『蔡元昌會社』提出該會社資本組織證件供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查完竣而於40年7月18日領回股票154張及相關證件14件,衡諸蔡崇禮本身亦為原告(即上訴人)設立時之代表人,則上開有關『蔡元昌會社』之資料顯然曾為原告所掌握,原告如欲證明『蔡元昌會社』之組成員與原告股東一致,原告非不可提出其領回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其未能提出,徒以卷附『蔡元昌會社』之登記資料僅記載其董監事成員,未包含全體股東,實際上該會社全體股東應與原告全體股東相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不應將檔案已不存在之不利益歸責原告等詞加以爭執,即非可採。」等情,即難謂有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四)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屬課予義務訴訟,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賦予土地登記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稱,自與公益有關,乃上訴意旨竟稱:本件與公益無關,原審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自行調查證據、認作主張,並於判決書上為突襲性論斷,有斷章取義、曲解文書而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五)另查,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蔡元昌會社之原有財產為該會社全體股東即蔡真家族公同共有財產。嗣後蔡元昌會社之全體股東即蔡真家族,決定將該會社改組為上訴人,以會社全體股東擔任上訴人之股東,及由蔡真家族即訴外人蔡崇禮、蔡崇祈、蔡福堂、蔡惠、蔡真、蔡襁、蔡林足、蔡大堂、蔡泰山、蔡華山、蔡王京、蔡王愛等12人為公司之發起人,如不符登記要件,經濟部豈有可能輕率核准之設立登記,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認關於主管機關准許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而發給蔡祟禮確認蔡元昌會社係無人參加而由國人組成之企業法團之證明乙節,前者係針對上訴人是否合乎公司登記要件所為之處分,後者則係經過一定程序後對「蔡元昌會社」有無日資所出具之證明,均與認定「蔡元昌會社」與上訴人是否同一主體之基礎事實無涉,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蔡元昌會社與上訴人係於不同時期依不同法令規定設立,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二者之股東及財產相同,或為籌設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難認二者係屬同一等情,實難謂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六)另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對本院不生拘束之效力,亦與上訴人所舉之平等原則無涉。至於原判決所引本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87年度判字第1527號、89年度判字第3361號判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僅在說明實務上「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之法律見解,惟法律見解在涵攝個案不同之具體事實,於行政訴訟中因當事人起訴聲明、對訴訟標的之主張及證據證明力等諸多因素介入,本非必然導致勝、敗訴之當然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審援引上開5件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之先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對原判決之理由有所誤解,附此敘明。(七)綜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