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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0號上 訴 人 游啟忠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敬一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審法院訴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原來之李羅權變更為朱敬一,且朱敬一已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前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法院卷(第209、210頁,第297、298頁)可稽,惟原判決仍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植為李羅權,經本院函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有該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於民國88年間由該校向被上訴人申請執行「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於89年10月提出研究成果報告,該校先後獲得被上訴人核付二期研究補助費共新臺幣(下同)380,500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9年7月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3期之「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經被上訴人所屬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下稱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判定抄襲訴外人彭○○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上訴人將該篇論文作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要點)第9點規定,於99年6月11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自即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項補助計畫,並說明中正大學應繳回上訴人所執行之NSC89-2414-H-194-006計畫補助經費380,500元。同日另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中正大學繳回上開補助經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行政罰法規定,本件已逾裁處時效,應不得裁處:依法務部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98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221號等訴願決定書意旨,本件如被上訴人函述係90年間為系爭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期間,屬行政罰法施行前案件,裁處權時效於98年2月4日屆滿,不得裁處。又本件被上訴人裁罰所據之學術倫理要點,為國家暨其他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法規(吳庚大法官,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1版第24頁),依本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意旨,法律上若明訂做為(行政)契約(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特約醫療機構)一方之行政機關有權對他方違約行為施予處罰者,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吳庚大法官前揭書第439頁),被上訴人與中正大學間所簽專題計畫研究補助書屬行政契約,原處分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㈡本件係於90年5月間依據檢舉人檢舉函發動,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及學術倫理要點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臺會綜二字第091000697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1年2月8日函)覆法院時明確表示無法明確認定,當時4個月處理期限已屆滿,依法即應為檢舉不成立之認定,卻故意延宕,反以98年刑事判決【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為據,違反學術倫理要點規定。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處分對本案之認定於主旨及說明均僅謂:本案經本會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臺端發表旨揭論文,經判定抄襲彭○○先生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云云。原處分對如何判定抄襲之理由,卻未置一詞,顯僅通知決定,卻未告知理由,屬行政處分不備理由,違反本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僅於90年5月間開會審議本案請上訴人提供資料一次,而依前揭被上訴人91年2月8日向嘉義地院詢問(按,應為函覆)函,可知被上訴人原先無法作明確認定,由90年至99年長達9年間,被上訴人均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資料與答辯,於刑事確定判決98年8月(按,應為98年9月)定讞後,逕下抄襲之判定,益證被上訴人以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並未遵守本條規定。另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處分決議,僅以法院裁判為依據,未予上訴人答辯機會,違反學術倫理要點第7條應通知被檢舉人提出書面答辯理由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告知前項審議會期及委員名單,致上訴人無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再,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審議委員無一位國際私法學者,無人擔任過國際私法課程,亦無人發表過一篇國際私法專論,完全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所揭示學術專業審查及評量原則。㈣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47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鑑定人張懿云教授本身都不具國際私法專業能力,如何鑑定系爭鑑定案件歷史系學生具備創作此國際私法專論之創作能力,如何鑑定該國際私法專論意見係該歷史系學生之意見,如何鑑定該歷史系學生之國際私法專論非接觸參考他人著作?如何認定具國際私法教授資格上訴人著作不具原創係抄襲歷史系學生之報告?刑事庭據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如何可信?請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為調查,送國際私法專家鑑定或函調中正大學就本案送國際私法外審專家意見云云,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停權處分,無行政罰法3年時效限制:上訴人89年度所執行編號為「89-2414-H-194-006」之計畫係接受被上訴人補助,該補助性質係一授益行政處分,然僧多粥少,為利補助資源得以有效並公平之分配,被上訴人遂將「申請人曾有違反學術倫理或補助合約義務之行為」化為補助消極條件,使具消極條件之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獲得被上訴人之補助。此消極要件之係基於管制目的對補助申請人資格所為限制,且上訴人受停權處分係因其違反補助契約目的,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無涉,該停權處分非屬行政罰(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0號解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9號、1344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法令對人民得否從事一定行為所設之消極條件,或主管機關依所設消極條件,對人民申請案件所為之不予許可處分、或處分之主要目的係為防止日後再度發生違規或不法情事者,其性質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所指行政罰。上訴人僅以本件處分屬於「限制或禁止行為」之態樣即認其當然屬於行政罰云云,殊無可採。另學術補助案件屬給付行政,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為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被上訴人依學術倫理要點就第9點為停權處分時,因非屬行政罰性質,故未以裁處書方式作成決定並送達上訴人,亦與行政罰法第44條應作成裁處書規定情形不同。再,原處分使上訴人停權,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要旨,難認其有行政罰法3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㈡行政程序法第51條係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案件所設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且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㈡字第34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意旨,該規定為訓示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處分效力。㈢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倫理審議會係依本件事實及刑事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認定: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100年度裁字第19號、第37號及第38號裁定、76年度判字第75號、92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作成停權3年處分之際、及原審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期間均不得斟酌刑事確定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著作權確定判決(按,該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駁回上訴,故智財法院之判決非確定判決,下稱智財法院著作權判決)認定其構成抄襲之理由云云,殊屬無稽。又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事證顯示,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成果報告抄襲訴外人彭○○所撰寫「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其繳交期末報告時,因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論文,故其無機會接觸上訴人文章,但上訴人則有接觸訴外人彭○○上開期末報告之機會。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構成抄襲之事實,亦有智財法院著作權判決可證。再,被上訴人曾詳細比對兩文,以確定上訴人是否確實抄襲他人著作,且於99年5月24日第3次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人文處亦提供調查過程中上訴人、訴外人彭○○及中正大學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關係人柯○○及陳○○就所提問題之答覆內容,及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供委員一併參考。委員會於綜合考量後,方判定上訴人之研究成果報告係抄襲訴外人彭○○之期末報告,故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亦非僅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法或不當。㈣被上訴人作成停權處分審議程序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停權處分由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倫理審議會依學術倫理要點第5點規定,由被上訴人相關處室主管、大學教授、專任研究員或律師等多位委員組成,其中多位委員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同時具有法律背景,渠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上訴人研究成果報告是否構成抄襲。上訴人辯稱審議委員需具備國際私法專長云云,與上述要點規定不符,且對委員選任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並不可採。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3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抄襲之認定及停權處分係本於專業評量,有判斷餘地理論適用,應尊重專業委員會判斷意見。又上訴人發表論文抄襲訴外人期末報告,業經刑事及智財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故原處分可無須記明理由,惟原處分亦已記明理由,無上訴人所稱處分未載理由情形。另被上訴人曾以90年3月30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之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彭○○就上訴人遭檢舉抄襲乙事陳述意見,上訴人曾3度針對被上訴人調查提出書面說明。被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會於90年3月暫停調查前,已認定系爭論文「不僅大部分內容與報告雷同,且在若干處顯示有不正常之加工」,亦已告知上訴人將「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做處理」,僅為暫停調查通知,非對該檢舉案作成任何判斷或最終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於作成另一個新的行政處分之前,再次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情形;上訴人抄襲情形於客觀上極為明顯,有一件以上法院確定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縱認被上訴人99年間之原處分係新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不法。再,上訴人提出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並非認定上訴人無抄襲行為,而係認為原措施單位(即中正大學)就外審委員B的意見而言,係以檢舉人的學期報告之內容文字形成在先,並且申訴人有接觸檢舉人報告之機會的事實為前提,始認為申訴人有構成抄襲,但是原措施單位對此未加以說明;調查小組認為外審委員A的意見為「有抄襲之嫌疑」,為何原措施單位決議卻形成「有抄襲行為」的用詞,應加以說明。縱認中正大學之懲戒措施理由論述不盡完善,亦與判斷本件處分之合法性無關。㈤上訴人又以刑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無可採,應將被檢舉文及被侵權文另送國際私法專家鑑定,始能確定著作權是否受侵害云云,亦不可採:刑事確定判決認「原審及本院為求慎重,依公訴人聲請,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語文著作提供之著作鑑定人名冊指定鑑定人鑑定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威詰字第26844號函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200107970號函附語文著作鑑定人名冊等各一份在卷可稽,鑑定人之語文著作鑑定能力並無疑義。……。」又上訴人因不滿意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之結果,對刑事法院囑託之鑑定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臺南高分院於駁回上訴人該案所提上訴,亦明白表示「依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足以鑑定附件1是否具原創性,與附件2是否對附件1之文章構成重製,其具鑑定能力無可置疑」及「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之鑑定中即已注意並濾除不具著作權之判決內容後,再比較附件1、附件2文章於前後文字、句子之使用、體系章節或內容安排等等的表達形式是否雷同之綜合觀察……。」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不具國際私法專家資格,未先濾除「被侵權文」中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內容再為鑑定云云,亦屬無稽。另上訴人究竟有無抄襲並全盤沿用學生論著,由兩文中之漏字、錯字相同,乃至於改寫他人著作要旨(即間接引用)時均使用相同之文字等節,已清楚可證上訴人之抄襲行為。縱如上訴人所稱,被抄襲文並未享有著作權,亦非表示上訴人抄襲不具著作權語文著作之行為仍然符合學術倫理。㈥上訴人抄襲著作經檢舉後,先於其任教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給予檢舉人不及格之成績;又自訴檢舉人及其母涉有誣告、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並對刑事法院囑託之鑑定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凡此顯示上訴人不思反省,被上訴人為達維護學術研究補助公平性之目的,僅給予停權3年之處分,實已甚為輕微,上訴人起訴無理,殊有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停權3年之原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適用同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期間限制,其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89年10月份受領被上訴人研究補助費,則原處分於99年6月11日作成,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間依據檢舉函發動本件之調查,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4個月期間即90年9月間完成,被上訴人延宕處置,亦違反該規定云云。惟:⒈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須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而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與中正大學於88年7月間訂定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合約,並核定上訴人之補助費380,500元,應屬行政契約性質,如有違反學術倫理要點第2點第2項所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為違反合約義務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所課予之義務,不須負擔何項行政責任;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9點有關停權之處分,為就上訴人違約行為處置,即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與一般行政秩序罰不同,此觀同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不論係「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自明,而屬被上訴人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屬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非屬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罹於時效,容有誤解。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明定「人民依法規申請」之事件,本件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有無涉及學術論著抄襲問題,並非人民依法規申請之事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學術倫理要點第13點規定,被上訴人於90年1月間接獲謂上訴人學術論著抄襲檢舉後,於90年3月25日召開第1次學術倫理審議會,即認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大部分內容與報告雷同,且在若干處顯示有不正常之加工」,可能違反學術倫理,決議請上訴人提出說明,嗣於90年5月28日召開第2次會議,惟因尚須向關係人調查而決定再作比對,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被上訴人乃暫停行政程序並等待法院判決結果;上訴人於90年4月27日亦曾出具聲明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人亦願謹此聲明,倘裁判調查結果本人有抄襲,本人願完全接受國科會任何處分並繳回全部已領之經費,包括若本年專題獲核准,亦願撤銷繳還,恐口說無憑,特以本函保證……」等語,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就其調查上訴人有無抄襲行為一節,認應等待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再為認定,為合理妥當之作法,與各訴訟法要求法院就事件涉及民、刑事與行政訴訟裁判結果,乃先行停止訴訟之情況相同,自不能以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期間限制,要求被上訴人比照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其所屬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其有抄襲,然原處分對如何判定抄襲,均未置一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處分應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僅以臺南高分院與智財法院判決認定,未給予其答辯機會,亦違反同法第102條及學術倫理要點第7點「審議委員會為調查前條檢舉案件,應通知被檢舉人提出書面答辯理由。」之規定云云。惟: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適用判斷餘地理論,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而上訴人因學術論著抄襲行為,分別經臺南高分院與智財法院就原學術論著與訴外人彭○○之報告比對,承審刑事庭亦請鑑定人張懿云予以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倫理委員會採取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成立,而決定對上訴人為停權之原處分,參與審議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係由被上訴人相關處室主管及多位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學者組成,多位委員具法學背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簽到單影本附於原審法院不可閱卷可參,符合學術倫理要點第5點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規定,並無恣意判斷,被上訴人據該審議會決議,對上訴人為停權之原處分,依前揭釋字意旨,原審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認其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不可採。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第103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之學術論著抄襲行為,已經臺南高分院與智財法院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上訴人之答辯與主張,及兩造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經由公開法庭辯論,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程序上權利,且於判決中分別指駁上訴人答辯及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上訴人亦分別對鑑定人張懿云就其對上訴人不利鑑定結果部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亦另對訴外人彭○○等提起誣告等罪嫌自訴,經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人之學術論著抄襲行為之事實,因上開各判決記載已屬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召開學術倫理審議會未再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於原處分未說明判斷理由,均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先謂(第30頁第26至27列)「……被告基於其發布之『學術倫理要點』第2點、第9點規定而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停權係行政處分並有權為之,嗣謂(第32頁第1至4列)「……被告與中正大學於88年7月間訂定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合約,並核定原告之補助費380,500元,有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核定補助費各期撥款明細表可按(見被證3、4),應屬行政契約性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之行政契約不得於同一事件中,再併用受替代性之行政處分,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意旨亦同。又原審法院既認定本案為行政契約,則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訴訟,然原審法院始終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變更訴訟型態,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義務。㈡被上訴人依行政契約對上訴人得為停權3年之行政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因行政契約不得為行政處分已如上述),則自為依行政契約產生之請求權,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此項公法上請求權為5年,且原判決已認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包括停權處分)於90年3月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第33頁第7列至第12列)如「90年3月25日召開第1次學術倫理審議會,即認原告之系爭論文『大部分內容與報告雷同,且在若干處顯示有不正常之加工』可能違反學術倫理,決議請原告提出說明(見被證3,附答辯卷),嗣於90年5月28日召開第2次會議,惟因尚須向關係人調查而決定再作比對,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乃暫停行政程序並等待法院判決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5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無法作一明確認定屬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不阻止時效進行;且依據被上訴人91年2月8日函可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審理核屬事實上障礙,復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權自90年9月上訴人繳交報告違約予被上訴人時即成立,至99年已遠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㈢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所為非行政罰法適用之對象,無非以本案係違反合約義務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所科之義務云云(原判決第32頁第1至10列),惟行政法係指國家暨其他行政主體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法規(吳庚大法官第11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24頁),依原審判決理由所引用學術倫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及第9點詳述雙方之權利義務自係規範類此國家暨其他行政主體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條法規,如原審法院認有違反自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殆無疑義。原審法院竟謂違反前揭學術倫理要點第2點第2項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係違反合約義務行為,卷證顯不符,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學術倫理要點已明揭「處分方式……」之標題及內容,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審法院猶謂係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顯係摘取片段文義,判決理由更係前後矛盾,並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如係原審事實所述係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假設非自認),則係該決議所指因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係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原審認無行政罰法之通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預備聲明部分引用原審全部答辯,原審法院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有攻擊防禦方法未論斷之判決不備理由:⒈依行政罰法規定,本件已逾裁處時效,應不得裁處:依法務部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函、行政院98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221號等訴願決定書意旨,本件如被上訴人函述係90年間為系爭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期間,屬行政罰法施行前案件,裁處權時效於98年2月4日屆滿,不得裁處。又本件被上訴人裁罰所據之「學術倫理要點」,為國家暨其他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法規(吳庚大法官,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1版第24頁),依本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意旨,法律上若明訂做為(行政)契約(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特約醫療機構)一方之行政機關有權對他方違約行為施予處罰者,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吳庚大法官前揭書第439頁),被上訴人與中正大學間所簽專題計畫研究補助書屬行政契約,原處分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⒉本件係於90年5月間依據檢舉人檢舉函發動,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及學術倫理要點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函覆法院時明確表示無法明確認定,當時4個月處理期限已屆滿,依法即應為檢舉不成立之認定,卻故意延宕,反以刑事確定判決為據,違反學術倫理要點規定。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處分對本案之認定於主旨及說明均僅謂:本案經本會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臺端發表旨揭論文,經判定抄襲彭○○先生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云云。原處分對如何判定抄襲之理由,卻未置一詞,顯僅通知決定,卻未告知理由,屬行政處分不備理由,違反本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僅於90年5月間開會審議本案請上訴人提供資料一次,而依前揭被上訴人91年2月8日向嘉義地院函覆,可知被上訴人原先無法作明確認定,由90年至99年長達9年間,被上訴人均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資料與答辯,於刑事確定判決98年8月定讞後,逕下抄襲之判定,益證被上訴人以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並未遵守本條規定。另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處分決議,僅以法院裁判為依據,未予上訴人答辯機會,違反學術倫理要點第7條應通知被檢舉人提出書面答辯理由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與上訴人答辯之機會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告知前項審議會期及委員名單,致上訴人無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再,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審議委員無一位國際私法學者,實亦無人擔任過國際私法課程,亦無人發表過一篇國際私法專論,完全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所揭示學術專業審查及評量原則。

⒋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47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鑑定人張懿云教授本身都不具國際私法專業能力,如何鑑定系爭鑑定案件歷史系學生具備創作此國際私法專論之創作能力,如何鑑定該國際私法專論意見係該歷史系學生之意見,如何鑑定該歷史系學生之國際私法專論非接觸參考他人著作?如何認定具國際私法教授資格上訴人著作不具原創係抄襲歷史系學生之報告?刑事庭據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如何可信?請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為調查,送國際私法專家鑑定或函調中正大學就本案送國際私法外審專家意見云云。

七、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為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於88年間由該校向

被上訴人申請執行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於89年10月提出研究成果報告,該校先後獲得被上訴人核付二期研究補助費380,500元;嗣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89年7月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3期之系爭論文,抄襲訴外人彭○○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上訴人將該篇論文作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乃依學術倫理要點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函,對上訴人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項補助計畫,並說明中正大學應繳回上訴人所執行之NSC89-2414-H-194-006計畫補助經費380,500元(同日另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中正大學繳回上開補助經費),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下列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為行政契約之情形下,又稱系

爭停權處分為行政處分,若係行政契約,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然原審法院始終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變更訴訟型態,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所提及之行政契約,係指被上訴人與「國立中正大學」於88年7月間所訂定之專題研究計畫合約(參見原審另卷被證3),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無存在該合約關係,本件並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行政契約後,再以行政處分行使契約權利之情形。

是以原判決所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者乃國立中正大學,並非被上訴人行政處分對象之上訴人,核無不合,本件自無探究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能否併存之必要,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故上訴人所稱若係行政契約,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原審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其變更訴訟型態云云,並非有據,而原審法院亦無上訴人所指應闡明曉諭上訴人將訴訟種類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給付訴訟,卻疏未為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所屬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結果,

認定上訴人涉有抄襲,然原處分未說明如何判定抄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僅以臺南高分院與智財法院判決認定,未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亦違反同法第102條及學術倫理要點第7點審議委員會為調查前條檢舉案件,應通知被檢舉人提出書面答辯理由之規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利之行政處分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對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行政法院審查時,依前開解釋意旨,應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學術論著抄襲行為,分別經臺南高分院與智財法院就原學術論著與訴外人彭○○之報告比對,承審刑事庭亦請鑑定人張懿云予以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倫理委員會採取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成立,而決定對上訴人為停權之原處分,參與審議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係由被上訴人相關處室主管及多位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學者組成,多位委員具法學背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簽到單影本附於原審法院不可閱卷可參,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經核符合前揭學術倫理要點第5點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規定,並無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據該審議會決議,對上訴人為停權之原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予以尊重,於法並無不合。且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請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97條第2款、第103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學術論著抄襲行為,已經臺南高分院與智財法院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上訴人之答辯與主張,及兩造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經由公開法庭辯論,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程序上權利,且於判決中分別指駁上訴人答辯及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上訴人亦分別對鑑定人張懿云就其對上訴人不利鑑定結果部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參見原審另卷被證5),上訴人亦對訴外人彭○○等提起誣告等罪嫌自訴,經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參見原審另卷被證6),上訴人之學術論著抄襲行為之事實,因上開各判決記載已屬客觀明白足以確認,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召開學術倫理審議會未再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於原處分未說明判斷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學術倫理要點第7點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適用同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同法第2條設有規定。對於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準此,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須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而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中正大學於88年7月間訂定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合約,並核定上訴人之補助費380,500元,依其性質,核屬給付行政措施(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之機關,立法機關授權其職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職掌訂定系爭審議要點,就第9點第1項第1款有關停權之規定,無非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被上訴人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此觀同要點第2項規定,不論係「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自明。

準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非屬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自非屬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罹於時效,容有誤解。上訴人另稱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如係違反契約義務行為,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如係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無違反義務之行為,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按本院該項決議,係在處理基於政府採購或採購契約關係,廠商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機關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3年時效期間之問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管制關係或契約關係,且系爭行政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國立中正大學之間,而非存在被上訴人與其處分對象之上訴人,又本件停權處分非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停權處分,應依本院前開決議要旨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時效期間云云,亦乏所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間依檢舉函發動調查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4個月期間即90年9月間完成,被上訴人延宕處置,亦有違誤云云。按被上訴人之學術倫理要點第13點規定:「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檢舉人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並得分別通知被檢舉人及其所屬單位。」,是以該要點要求被上訴人以「確切證據」認定取得被上訴人獎勵補助之被檢舉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月間接獲謂上訴人學術論著抄襲檢舉後,於90年3月25日召開第1次學術倫理審議會,即認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大部分內容與報告雷同,且在若干處顯示有不正常之加工」,可能違反學術倫理,決議請上訴人提出說明,嗣於90年5月28日召開第2次會議,惟因尚須向關係人調查而決定再作比對,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被上訴人乃暫停行政程序並等待法院判決結果。而上訴人於90年4月27日亦曾出具聲明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人亦願謹此聲明,倘裁判調查結果本人有抄襲,本人願完全接受國科會任何處分並繳回全部已領之經費,包括若本(90)年專題獲核准,亦願撤銷繳還,恐口說無憑,特以本函保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2頁,被證22)。被上訴人因認其調查上訴人有無抄襲行為一事,應等待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再為認定,並無不合。且按「(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第3項)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行政程序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其法律文義,已明定「人民依法規申請」之事件,是以若非人民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尚無該條文所定期間之適用,本件並非人民依法規申請之事件,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延宕處置之違誤云云,核係誤會,亦不足採。⒌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復聲明

「國科會公法上請求權等逾越時效,不得為停權三年等行政行為。預備聲明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利之行政處分。」等語,核均在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等上訴聲明之範圍,應屬不服原判決之上訴請求及理由說明,且本判決已載明其上訴之請求及理由,核非屬於備位聲明或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預備聲明」之用詞,尚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追加聲明第

二、三項請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上訴程序不得訴之追加之規定,為不合法等語,依前所述,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