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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8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08號上 訴 人 陳萬興

黃雅琳陳阿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之房屋(上訴人陳萬興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之4;上訴人陳阿雲之門牌:

雲林縣○○鄉○○村○○路○○號;上訴人黃雅琳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該房屋原為陳建勳所有,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移轉為上訴人黃雅琳所有,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為原審法院准許》),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溪邊厝段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並絕戶之訴外人鄭枝所有,不得為權利主體,應屬未登記之土地,渠等已占有不動產長達20年,具備民法第769條之條件,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效完成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1日云云,於101年5月1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收文字號分別為斗地總土字第160、170、180號)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登載為鄭枝所有,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23日斗地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1年9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16000565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並未記載全部處分相對人之姓名,無從確認相對人究竟為何,已屬違法,乃將上開駁回通知書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被上訴人另作成101年9月25日斗地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祖先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有建築房屋,依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戶籍、建築物所有權狀、房屋稅、電費單、四鄰與村里長證明等資料,足證上訴人有占有及占有未間斷與公然占有事實,已達民法法定期限,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顯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又鄭枝業於○年○月○日死亡絕戶,其於土地總登記時非自然人,按民法第6條規定,應非土地法所稱之土地權利人適格,自不得為權利主體,登記鄭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錯誤。且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祖父陳文瑞於35年7月12日以土地總登記代理人申報,因無法繳驗土地證明文件,亦不知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申報土地所有權人行方不明,並無不實,該筆土地於土地臺帳上記載為古坑庄溪邊厝214番地,乃原住民活動區,足證鄭枝於清領時期亦非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總登記程序處理,依無主土地補辦公告登記。況被上訴人81年1月8日81年斗地一字6288號函稱日據時期並未登記鄭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益證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是系爭土地由臺帳轉載登記應為無效。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承繼祖先陳阿扁於民國前14年占有至今,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於19年5月5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8條、第9條規定,占有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應視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無庸考量土地總登記,且行政院60年7月13日台60內字第6359號函亦闡明,依法院確定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應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上訴人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陳萬興489平方公尺、陳阿雲185平方公尺、黃雅琳13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完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具有效力。系爭土地已登記為鄭枝所有,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申報時權利人鄭枝雖已死亡絕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鄭枝出生別為五男,其戶籍絕戶,非謂無其他繼承人,又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亦應依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非謂其財產當然收歸國有。此由土地法第73條之1、「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暨「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其繼承人得申請更正觀之,顯可得知。另依「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所載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制度,可知鄭枝因無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等移轉或設定典權、抵押權或贌耕權等需要,故未申請保存登記,而未編造日據登記簿,是系爭土地只有臺帳登記,而無日據登記簿。又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曾於100年8月1日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行方不明,由地上家屋持有人陳文瑞代為申報,不僅顯示土地與家屋本非屬同一人所有,且其代理人代理權限亦屬適當,況陳阿扁、陳文瑞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亦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客觀上雖有建築房屋之事實,但主觀上難謂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另觀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除申請書填寫正確,權利關係變動亦予審查與官方登記資料(臺帳)核對、不符限期補正、駁回、並公告徵詢異議,並設有調處機制,不為申報處理等規定,屬實質審查無訛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意旨,不動產時效取得,應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若已經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者,則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不得成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收件日期:35年7月12日;收件字號:斗地登古字第23237號;登記日期:36年5月16日;登記原因:總登記;所有權人:鄭枝;書狀字號:古坑字第3518號」。顯見系爭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歸屬於鄭枝,並非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其20年間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僅符合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要件,尚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並非可採。㈡光復初期臺灣省根據土地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即土地總登記之由來。而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土地權利關係所有權人欄記載:「鄭枝」、備註欄:「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家產申報」、權利關係欄:「陳文瑞」、代理人欄:陳文瑞、證明人欄:「吳春桂」(當時之古坑鄉長),且土地臺帳核對欄、代理人欄、證明人欄皆蓋有印章,可見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確經人出面申報,與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情形有別。依該申報書權利關係欄、備註欄及代理人欄均填載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祖父陳文瑞姓名,並填載該土地上之定著物面積、形式及權屬等情,並佐以上開申報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所提出之約定書及保證書,足徵上訴人陳萬興、陳阿雲之祖父陳文瑞係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家產申報。又當時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有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可資參考。本件陳文瑞既係為家屋申報,並以代理人身分為鄭枝辦理家產申報,縱該申報書備註欄載明:「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家產申報」,然已明確坦承鄭枝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陳文瑞所提出之保證書,雖僅保證家屋為其所有,然其既主張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卻誠實申報鄭枝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見該申報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雖陳文瑞未提出委託書致代理權產生疑義,然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意旨,辦理土地申報之目的乃是因光復初期,百事待興,為充分明瞭關於土地的客觀和主觀的最近狀況,俾可辦理相關土地政策設計,是首重土地權屬之實況調查,當時土地登記機關依據現存之土地臺帳資料及調查結果為土地總登記,並無不合。㈢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申報時,權利人鄭枝雖已死亡絕戶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出生別為五男,並非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其他順位繼承人繼承;又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顯見該土地總登記縱有錯誤,亦僅得由鄭枝之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並不能以此為由認定該土地登記為違法無效。是上訴人主張鄭枝於土地總登記時業已死亡,不得為權利主體云云,亦非可採。㈣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第7點、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及「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顯見土地臺帳乃係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雖非土地登記之正式資料,但因屬當時官方依據土地調查結果所設置,且為賦稅管理所需要,自屬當時之公文書,對於土地之權屬自具有一定可信度而有參考價值。經查,系爭土地其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業主為鄭枝,按「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乙節,足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示業主即所有權人,故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業主鄭枝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開書籍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乙節亦詳述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制度」,是所有權人鄭枝既無從事該書所指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等移轉或設定典權、抵押權或贌耕權等行為,故未申請保存登記,而未編造日據登記簿,是被上訴人81年1月8日81斗地一字第6288號函主旨欄始載明經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系爭土地,並非指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或無主土地。雖系爭土地僅有臺帳登記,而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仍不得以此推論鄭枝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上訴人主張由土地臺帳轉載登記應為無效云云,委非可採。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係本於該法第1條規定意旨所為之規範。其中,同法第8條明定須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始得自施行之日起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未排除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各項條件之適用。縱然我國政府於34年間取得臺灣地區之治權,始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應以占有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始有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乃有關登記之程序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實體法上既不能依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程序法如何規定,對本件即不生影響。另上訴人主張之行政院60年7月13日台60內字第6359號函,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尚難援引。上訴人援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8條、第9條規定為視為所有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規定。而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準此,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第三人以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記機關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根據土地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即土地總登記之由來。又依內政部所編定「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節之記載「當時私人相互間所訂之習慣中公認之土地權利有下列5種:㈠業主權(日本民法施行後之所有權)……」,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節,載明「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係指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左列權利:⑴業主權:即所有權……」。另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制度」如下:「㈠土地登記之效力為,就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在登記之效力而言,原則上採用權利登記制,凡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其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乃屬原始取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但若不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規定為例外。㈡本規則施行後,依該規則第1條規定,得登記之物權中,業主權(即所有權)應否先申辦保存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一任所有權人之意,但如需設定或移轉等土地權利變更而為登記時,仍應先申辦業主權登記。㈢登記具公信力。民眾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可信賴其確定之效力,縱然實體法不能成立或無效,亦不得以其不成立或無效,對抗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為「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節所載述。是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為土地總登記時,於日據時期未經申請保存登記之土地,尚不得遽以認屬無所有權人,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三)又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規定。依此,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為土地總登記時,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定其繼承後之權利人。又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已經辦竣地籍測量之公私土地與定著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其異動等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上,以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俾便利政府管理之行政行為。是為土地總登記時所確認之原權利人已死亡時,為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之權利,於未確定權利人之前,以已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所規定權利能力之規定意旨無違。緣此「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乃有:「(第1項)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規定。是土地總登記時土地之原權利人已死亡者,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予以確定,尚不生該土地無權利主體,應屬未登記之土地問題。

(四)查系爭土地經原審依卷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收件日期:35年7月12日;收件字號:斗地登古字第23237號;登記日期:36年5月16日;登記原因:總登記;所有權人:鄭枝;書狀字號:古坑字第3518號」,認系爭土地係已經辦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歸屬於訴外人鄭枝之土地;另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示,認雲林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業主為「鄭枝」,其雖未申請保存登記,而未編造日據登記簿,仍難認鄭枝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難認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情,作為判斷之事實基礎。經核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未依證據法則或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亦與前述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根據土地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規定相符。至系爭土地總登記係於民法繼承編20年5月5日施行後所為,登記所有權人鄭枝雖已死亡,而有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然此,並不因而使系爭土地成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僅生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鄭枝繼承人得依照「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問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並非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時效之標的,認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鄭枝於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業已死亡,非土地權利人之適格,系爭土地登記鄭枝為所有權人應為錯誤,牴觸民法第6條及第73條規定,並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作為主張,即難採據;上訴人另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於19年5月5日施行前,上訴人陳萬興及陳阿雲已本於占有承繼之事實,依該法第3條、第8條、第9條規定,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之說明,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作成登記為所有人之處分而言。因此,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遭否准,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係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登載為鄭枝所有,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不符而否准,依前所述,上訴人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僅請求「原處分撤銷」,顯有聲明不完足情事,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補充陳述,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更正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應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萬興489平方公尺、陳阿雲185平方公尺、黃雅琳13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經闡明後,為上述聲明之變更,有訴之追加,而於判決時,予以駁回,固有誤解,然本件既無追加之訴存在,原判決主文將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應屬贅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