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15號上 訴 人 張雯媛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坐落基隆市○○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經民國99年11月14日該大廈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後,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嗣因主任委員資格而與訴外人滕春霖涉訟,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
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當選系爭大廈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無效,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下稱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函文)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互選第4屆主任委員滕春霖乙案同意備查,系爭大廈管委會及主任委員滕春霖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移交,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移交,逾期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然上訴人仍未辦理移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以101年12月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2333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移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雖因民事確定判決而自始未具主任委員資格,然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係管理委員,自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上訴人於第4屆第19次管委會議中被推選為第5屆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決議視同成立,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0年3月8日辦理交接並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備查,而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管理組織之成立,自應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則2年任期當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於任期屆滿即視同解散,自無移交之理。㈡系爭大廈第4屆管委會期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違法准予訴外人滕春霖備查,致2位管理委員因未參與會議而遭解任,由於任期將屆而須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管理委員人數不足規定半數而無法推選主任委員,遂向被上訴人建請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確定管委會組織;嗣上訴人於第19次會議中決定於10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負召集人之義務,按主管機關指示而未辦理主任委員改選,自無從辦理移交。㈢被上訴人違反行政中立,致原應如期成立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11日流會,上訴人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共438戶連署推舉上訴人為第5屆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成立決議,然被上訴人卻以101年11月19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9909號函通知該推舉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選任主任委員,且訴外人滕春霖未曾參與會議而遭解任,既無管理委員資格,自無召集管理委員會權利,其召集會議所作決議當自始無效,主管機關明知備查資料有爭議而仍准予備查,其承辦人員已涉及瀆職;況被上訴人101年4月30日違法准予訴外人滕春霖之備查函,已於同年6月12日經主管機關註銷、更正其備查函,足證滕春霖無權召開同年5月2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故原處分顯與法理不符。㈣上訴人經最高法院裁判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尚餘9位委員,上訴人並未被罷免或解任,嗣101年9月12日經住戶提出確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未違反社區規約且委任關係存在,故系爭大廈管委會並未改選主任委員,亦未受主管機關通知上訴人已喪失主任委員資格,故上訴人係因不知應移交何人而非拒絕移交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4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司法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並於該管委會新主任委員產生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交接,被上訴人依法處上訴人罰鍰並通知限期辦理交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既經裁判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即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之會議自屬無效;管理委員未參加無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無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主任委員名義張貼解任訴外人滕春霖委員資格之公告,自屬無效。㈡訴外人滕春霖係收受被上訴人101年6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058194號函後,召開合法管理委員會議而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函文同意備查由訴外人滕春霖擔任第4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遂以101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移交,逾期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被上訴人遂依該條例作成原處分,而系爭大廈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究係何人實屬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不予介入。㈢上訴人經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擔任主任委員自始無效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正式發函告知上訴人,係因法院已判決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自無須發函撤銷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資格,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年10月18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51號函告知上訴人,其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案未獲准許,佐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函文同意備查由訴外人滕春霖擔任第4屆主任委員,該函說明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係自始、當然無效,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系爭大廈第4屆主任委員資格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無效而當然解職,嗣系爭大廈第4屆管委會選任之主任委員滕春霖業經被上訴人備查,觀諸有關主管機關備查主任委員之行政管制目的,上訴人自負有移交帳冊予經備查之主任委員滕春霖之義務,不許上訴人或第三人自行認定系爭大廈主任委員為何人並決定移交之對象,是系爭大廈管委會及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數次通知上訴人履行移交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第125號等無關之判決,主張其管理委員資格仍存在、系爭大廈管委會未依法改選、其主任委員資格未經被上訴人通知已喪失等由,而無法移交置辯;且查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經法院判決無效係自始、當然無效,又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函文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前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一職為自始、當然無效。(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函文,乃依據系爭大廈管委會100年8月3日、8月27日及9月12日函辦理;又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6月13日基中民字第1010006073號函更正滕春霖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備查案,並回復同意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備查案,理由乃上訴人前涉犯之加重毀謗罪為告訴乃論罪,故主管機關先前認定之事實當應更正,故亦有更正滕春霖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備查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101年6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058194號函相符,是上訴人以上開更正函乃因系爭大廈101年5月2日會議紀錄不合法,推論滕春霖之選任不合法、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函文亦不合法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又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11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1000311號函,以主任委員任期2年計算,應至102年3月7日止,應併敘明。(四)上訴人原任系爭大廈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職務,業經法院判決選任自始無效而確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函文同意備查由訴外人滕春霖擔任後,而系爭大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3次通知催告上訴人辦理移交仍未辦理,經函報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辦理移交亦未辦理,故原處分認上訴人拒不辦理移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移交義務,並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大廈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當選為管理委員,並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後,報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0年4月1日基中民字第1000002895號函同意備查,復經該區公所以101年6月13日基中民字第1010006073號函更正訴外人滕春霖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備查案,並回復同意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嗣又以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函文同意訴外人滕春霖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備查在案,以致系爭大廈第4屆主任委員同意備查函於同時間竟有3份,於各該同意備查函效力不明之情形下,詎被上訴人未先行釐清實情,違法同意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訴外人滕春霖擔任主任委員之備查,並逕自作成裁罰之處分,實屬違法及不當。又系爭大廈第4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於99年11月14日當選,而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自應於101年11月13日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詎原審竟悖於系爭大廈規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實質審查其內容,竟謂上訴人應與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及任期已屆滿而當然解任之訴外人滕春霖辦理移交手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0條、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係指於其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如其解職、離職時並無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而致無從移交,則尚難認該解職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違移交義務,而應負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行政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故主任委員必須具有管理委員身分,如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解任,則兼主任委員之身分自無所附麗而隨之解任。又依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解滿日起,視同解任。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滕春霖等均為99年11月14日系爭大廈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之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此為原判決依職權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如自當選日即就職的話,上訴人及訴外人滕春霖等此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1年11月13日已屆滿而解任,其主任委員身分當亦隨之解任,故如依此情形,則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移交於訴外人滕春霖,逾期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於101年12月3日以原處分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移交,均在訴外人滕春霖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解任(10
1.11.13)之後,訴外人滕春霖如已不具此資格,被上訴人以上開函催上訴人辦理移交予滕春霖並予以處罰,依上開說明,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尚有未洽。故系爭大廈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何時就職,其任期2年至何時屆滿,影響訴外人滕春霖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之認定,亦影響訴外人滕春霖是否為合法之交接人,以致影響上訴人是否構成違章事實。此等事實自有查明之必要。次查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間固曾選任訴外人滕春霖為主任委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次選任情形為何?是否有議定此次選任之主任委員任期至何時,是否議定其任期僅到原任期即101年11月13日為止,或至何時屆滿,如有議決是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有違,凡此均與原處分是否合法攸關。原審就上開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自有查明之必要。又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11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1000311號函(原審卷第113頁)僅述及該會第4屆主任委員於100年3月8日與管理負責人完成移交,並未述及該屆管理委員何時就職,尚難據此認定該屆管理委員亦於100年3月8日就職。原審就上述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均未予查明,遽以上述系爭大廈函,以主任委員任期2年計算,其任期應至102年3月7日止乙節,尚嫌速斷。
(三)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因本案尚有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未明,致本院無從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自為裁判,爰將本案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