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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8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17號上 訴 人 張立平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陸軍上校,民國(下同)90年12月16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同年月24日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人力資源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按為98年1月1日之誤)起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為新臺幣(下同)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乃以100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311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停支退休俸,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是否停俸係以上訴人是否有就任「公職」為先決條件,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12日勞動4字第0960130904號函,及中科院與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涉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民事答辯㈡狀紙內容,均強調及肯認上訴人與中科院之關係是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為私法關係,且上訴人任職之身分為「純勞工」而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上訴人自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項所稱「就任公職」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對上訴人為停發退休俸之處分。㈡按審計部於91年l月17日曾以台審部貳字第910089號函表示,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1年1月4日函辦理意旨,於退休後任職國防部主管之服務作業基金單位者,毋須停發軍方退除給與。又依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行政處主計組於99年5月28日之會辦意見表示,上訴人自97年l月起之薪資統由「軍通事業經費項」下檢討支應,足見上訴人之薪俸並非來自於公庫,而係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所支應,至為灼然。再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該基金之來源顯與公庫法下公庫之意義不同,更徵上訴人之薪俸來源並非來自於公庫,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張上訴人為「就任公職」。㈢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項所規定「就任公職」之要件,惟依同條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依法仍不需停俸:⒈綜觀原處分及其所依附件2、附件3函示內容,完全未敘明所謂「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之依據為何,則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法令依據之違法。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規定之事項、規範內容並無關聯,由原處分內容亦未見被上訴人就其關聯性或「定義沿革」為說明,則原處分自有未記載理由及將上開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無關之規定作不當聯結之違誤。⒊「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早經國防部以91年7月31日鐸錮字第001161號令廢止,則原處分竟以已廢止之行政規則作為擴張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依據,進而造成限制人民權利之效果,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違誤。⒋綜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並未就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作所謂「編制外」或「編制內」之差別規定,更無授權行政機關作有上開限制母法之行政規則,顯見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情。⒌本件上訴人應不停發退休俸,早有中科院92年4月25日泰浩字第0920005229號函釋在案,足徵被上訴人逕以未具體敘明理由之原處分,即率爾停發上訴人之退休俸,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至鉅,自顯有不當。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載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稱「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有需停俸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自屬於增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所無之限制,且上揭號令亦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增加該法文所無之限制。故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揭號令為由而對上訴人率為停俸之原處分。㈣依中科院97年12月23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16069號派令所示,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日始調任中科院軍紀監察處,非如原處分說明四所示之97年1月1日,且當時上訴人薪資非原處分上所寫之39,485元,當時規定是38,310元(100年7月1日以後始調整為39,485元),且上訴人有一段時間被減俸,領的是30,745元,該部分於民事審判時,中科院亦不爭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0年12月16日退伍,被上訴人核定其支領退休俸在案,復查中科院100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送相關民事訴訟判決書及其就任公職申報資料至被上訴人,查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月支待遇為39,485元整,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停支其退休俸,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㈡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改為人事行政總處,下同)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應係指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遴用者。故上開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應僅限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除再任上述三類僱用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外,再任他類編制外聘雇人員,如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似應自再任之日起即停發其退休俸,方符法制。㈢國防部曾建請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惟經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所示,如該規定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為維護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之權益及符合法制,國防部爰於97年3月3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規定,並明定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溯自97年1月1日起,應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未依該要點辦理重新核薪者,則應依行政院令頒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㈣中科院依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送相關就任公職申報資料至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月支待遇為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另依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24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3141號函、100年10月3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3707號函及中科院101年2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1691號函復,上訴人月支待遇係由中科院軍通基金項下支應,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上訴人身分確為「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相關人員管理係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再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各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故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國防部人力司及人事參謀次長室另函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在案,被上訴人依法據以執行,並無違誤。㈤有關上訴人主張於97年1月1日其非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另自述當時薪資非39,485元,係遭中科院主動降薪云云,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1320號再函其任職單位,中科院101年9月7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11109號函查復,上訴人90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31日服務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98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15日服務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97年1月1日起依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重新核薪,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核薪,100年7月1日起核發薪資為31,690元。㈥中科院按國防部97年3月3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規定辦理,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溯自97年1月1日起,上訴人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請求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科院仍應以雇二等十二級核薪(39,485元),查中科院已於100年10月19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216號令補發薪資差額398,114元整,亦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說明四內任職單位疑義,經查復其97年1月1日任職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中科院前案申報資料內確為誤植,惟其薪資已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補發在案,故無論任職於何單位,均以雇二等十二級核薪,月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仍應停發退休俸,與其任職中科院內何單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請求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科院已於100年10月19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216號令補發,並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次依中科院100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可知上訴人月支待遇為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另依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24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3141號函、100年10月3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3707號函及中科院101年2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1691號函復,上訴人月支待遇係由中科院軍通基金項下支應,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上訴人身分確為「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相關人員管理係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據上,上訴人顯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不予停發退休俸適用對象,且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故有關原支領軍方退休俸應予停支。㈡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事細則第8條第1款第3目規定,該局係對軍事機關員工俸(薪)給支給案件具擬議權責之機關,而依該局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意旨,國防部曾建議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惟經該局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所示,如該規定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故中科院前揭92年4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停發退休俸之資格等語,要與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96年8月17日書函意旨不合,且依被上訴人97年3月3日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規定,上訴人係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惟因其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故應溯自97年1月1日起,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㈢原處分於說明欄四,即已載明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又原處分說明欄二、三已分別載明其法令依據,且觀諸原處分之上開記載情形,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㈣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任職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中科院前申報資料內確為誤植,惟其薪資已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補發在案,故無論任職於何單位,均以雇二等十二級核薪,月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仍應停發退休俸,與其任職中科院內何單位無涉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內容與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意旨及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意旨對照以觀,顯見國防部及被上訴人均擅自將國軍單位編制外聘雇僱用之各等人員排除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範圍之外,自有以編制內與編制外此一限制作為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停發退休俸之准否條件,至為灼然。則原判決所稱「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所示意旨,乃國防部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闡示,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顯與上揭業已增加該法文所示規定限制之情形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6號、第530號解釋意旨相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誤以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作為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適用範圍,無視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示作成係以早已廢止之行政規則為據,本即有誤,且與86年、96年間國防部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作成之函示意旨不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自90年12月16日退伍,於90年12月24日起至中科院任職,依中科院92年4月25日泰浩字第0920005229號函及國防部人力司86年8月28日鍊鈦字第0860010159號函示意旨而毋須停發退休俸在案,則上訴人對於毋須停俸乙事自有信賴基礎,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停俸,自屬對上訴人權利重大之侵害,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況上訴人為純勞工身分,並非就任公職,亦當無停俸規定之適用。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姑不論原處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函、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24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3141號函、100年10月3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3707號函、中科院100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等作為限制上訴人權利乙事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均不得以86年後所作之釋示作為停發上訴人退休俸之依據。㈣原處分及原判決逕以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函及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等為據,率以編制內與編制外,作為區分同為軍事單位雇用人員停發退休俸與否之標準,自與平等原則之要求有違。又原處分所憑並作為原判決依據之基礎證物,包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載有關上訴人97年1月1日任職單位(人力資源處)、月支待遇(30,745元,依民事判決依法補償為38,310元,同編制內雇用2等12級)及中科院100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附件就任公職函所載內容等資料,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明顯違誤,並聲請言詞辯論。㈤軍通基金之收入來源,除政府之預算撥款外,尚包括民間廠商提供之技術服務收入、技術移轉及服務收入、委託經營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基金孳息收入等非政府預算之收入。原判決未予區分,逕認全屬公庫支給範圍,已有未合。又何以上訴人之月支待遇公庫支給範圍,即應停發退休俸;而編制內人員之工資來源為屬100%政府預算之人員維持費,卻不停發退休俸。顯見以屬公庫支給範圍與否為編制內、外人員應否停發退休俸之理由,確有矛盾未洽,原判決未查究指明,有違背法令之處。㈥原判決未辨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3款間適用之差異,且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明定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或國防部陸(海、空)軍司令部,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已甚顯然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2、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第430號、第455號解釋:「...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又「...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二)次按: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起施行)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軍官,係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所稱士官,係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士官長五十八歲。尉官五十歲。校官五十八歲。...。」「(第1項)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士官與除役年齡同。少尉、中尉十年。上尉十五年。少校二十年。中校二十四年。上校二十八年。...(第2項)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屆滿除役年齡者。」第32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2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3項)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4項)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條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明定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以免兼領雙重待遇』,俟其脫離公職時,再予恢復。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將現行『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中,不停發退休俸之措施,予以明定,以維護其既有權益。惟將原注意事項中,擔任額外或臨時聘雇之職員,連續服務未滿1年者,予以刪除,更趨嚴謹。第2項明定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發差額,以期合理。第3項明定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1年6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載稱:「有關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89年9月5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020830號函釋,係以各年度所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所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為標準,因涉及權利義務,爰將標準納入第1項第1款規範。鑒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條規定,涉及軍人權益事項,爰將相關懲處規定提昇至本條例,增列第3項」等語。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立法理由」所指「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68年1月19日行政院(68)台人政肆字第01379號函訂定發布、78年5月23日行政院(78)台人政肆字第09445號函核定修正、85年12月31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45806號函發布自86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第4點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下列各項職務時,應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額外或臨時聘雇之職員。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第2項)前項第一款人員,其在同一機關(構)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者,自滿一年之日起,應按第三點之規定辦理。」

3、「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85年11月6日行政院訂定發布、86年1月1日施行)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訂定之。」「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3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第2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4、預算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第4條第1項規定:「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下列二類︰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下︰㈠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㈡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㈢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㈣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㈤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㈥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第21條規定:「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5、「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88年1月20日行政院訂定發布)第1條規定:「為推動國防及軍民通用科技研究發展,辦理軍品生產,提升醫學教育及研究,提供國軍與民眾醫療及官兵服務,訓練軍事監所受刑人及被告謀生技能,推展國軍福利及文教,提倡軍人儲蓄等作業,特設置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0條、第13條分別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管理機關。」「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三)再按:

1、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2、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9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前條文)第39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3、銓敘部87年5月6日(87)台特二字第1614816號函釋:「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次查(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78年6月12日以78局肆字第12923號函釋略以,政府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均屬由公庫支給待遇之人員。準此,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技工、工友或臨時工者,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亦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俟其再任原因消滅時回復。」

(四)綜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本條例)相關法令、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司法院解釋、銓敘部函釋意旨整體觀察,可知:

1、軍人執干戈保衛國家社稷,長年辛苦勞頓,貢獻良多,為此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特明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以為立法之指針。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

2、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該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本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開關於軍、士官支領退休俸者,如就任公職,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含眷補)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其退休俸停發;低於退休俸者,發給差額之此一規定,乃國家對軍、士官捍衛社稷長年奉獻所予之照顧,俾其退役後之生活有所保障,非在酬報、補貼退役人員再任公職時之薪津所得,更非准許退役人員於給與退休俸外,猶得於另行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公庫支付之薪津,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本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所稱「公職」,依上揭「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參諸前述「2」之說明及上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9條亦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意旨,前揭「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就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之規定,核與本條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準此,本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關於停發退休俸之規定,只要支領退休俸期間之軍、士官,再擔任「由公庫支給之職務(有給之公職)」者,不問其職稱如何、待遇之多寡、臨時或正式、編制內或編制外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均包括在內;僅於就任公職之「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停發其退休俸;或再任公職停支退休俸人員其「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時,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4、「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屬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該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是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任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支應之職務者,自屬本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職」之範疇,而有該條之適用。

5、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其除役年齡為:下士、中士、上士50歲;士官長58歲;尉官50歲;校官58歲。其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為:士官與除役年齡同(即50歲);少尉、中尉10年;上尉15年;少校20年;中校24年;上校28年,上開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予以退伍;因「屆滿除役年齡」者,予以除役。依據上開本條例規定可知,軍人因受服役最大年限之約束,退伍時多值壯年,為避免軍中人力資源浪費,並鑑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專業性,行政院早於本條例公布施行(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前,即於68年1月19日以(68)台人政肆字第1379號函發布前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後於78年5月23日以(78)台人政肆字第9445號函核定修正】,分就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自行就任「公職」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該注意事項第3點)、及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同注意事項第4點)等措施,予以明定;前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已有「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不停發退休俸的規定。嗣於本條例制定(84年8月11日)時並將之明定於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情形,該注意事項旋經行政院於86年1月1日本條例施行時,以85年12月31日(85)台人政給字第45806號函發布自86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通觀本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與沿革、法條文義,及其相關聯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1)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停發其退休俸」之情形各自獨立,應分別適用。且該項但書第2款「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第3款「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規定,固均屬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公職」之範疇,惟其月支待遇縱「『已達(或高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仍不停發其退休俸。

(2)「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係行政院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即87年7月29日以台87人政企字第15135號函訂定發布,嗣經多次修正,其第1條明訂:「為加強對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之管理,參酌國軍特性以利所屬機關單位訂定該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國軍聘用、雇用人員(下稱聘雇人員),其類別為:㈠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㈡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第3點規定:「編制外聘雇人員依其性質區分為:㈠基金聘雇人員:指經行政院核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及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所聘僱之人員。㈡評價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從事生產、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之工作人員。㈢科技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核定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科技研究發展、管理、生產製造及有關工作所聘雇之人員。㈣臨時聘雇人員:指國防部依任務需要所聘雇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人員。」第4點規定:「國軍各職類聘雇人員之主管單位如下:㈠編制內聘雇、臨時聘雇人員:人事參謀次長室。㈡評價聘雇人員:後勤參謀次長室。㈢科技聘雇人員:軍備局。㈣基金聘雇人員:政治作戰局、軍備局、軍醫局、法律事務司、主計局及後勤參謀次長室。」第7點、第8點分別規定:「工作規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定。」「編制外聘雇人員之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依據上揭規定,顯見該管理作業要點乃行政院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施行,及加強對國軍聘雇人員之管理而設。要點中將國軍聘雇人員區分「編制內」、「編制外」;編制外又細分為「基金聘雇人員」、「評價聘雇人員」、「科技聘雇人員」、「臨時聘雇人員」,主要係以工作屬性、任務特性、預算來源之不同為著眼。又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條文僅規定「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揆諸前揭關於本條(第32條)立法目的與沿革之說明暨法條文義,其中所稱「一般聘雇(僱用)」應指「評價聘雇(僱用)」人員以外,基於一般國防事務需要所聘雇(僱用)之各等人員而言;準此,上開管理作業要點除其中「編制外之『評價聘雇人員』」之外,包含「編制內聘雇人員」及「編制外聘雇人員(基金聘雇人員、科技聘雇人員、臨時聘雇人員)」,只要係屬軍事單位依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聘雇(僱用)之「一般或評價」各等人員,無論如何區分、係屬編制內或編制外,於聘雇期間支領退休俸之權利均應受相同之保障,而有該條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適用。

(五)本件上訴人原為陸軍上校,90年12月16日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其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中科院人力資源處雇用二等企劃員、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雇用二等企劃員、100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中科院第二研究所(雇用二等十二級),乃屬上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編制外聘雇人員」中之「科技聘雇人員」,月支待遇係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下之「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支應,而屬公庫支給範圍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事實,原審因適用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改制後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意旨,以前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復國防部載稱:「主旨:有關貴部建議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擬續領退休俸一案,復請查照。說明:......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按指但書)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應係指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88年6月23日修正前,按已於91年7月31日廢止)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按已於87年9月9日廢止)所遴用者。

故上開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應限於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貴部建議將該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㈡復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再任上述三類僱用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外,再任他類編制外聘雇人員,如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似應自再任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方符法制」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並參酌本條例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時,上開第32條立法理由已揭明「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將現行『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中,不停發退休俸之措施,予以明定,以維護其既有權益」意旨。上舉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所釋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限於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云云,無論從本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與沿革、法條文義及其相關聯規定觀之,皆與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意旨有違;且何以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符合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不停發其退休俸規定,而「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則排除在同條項但書第3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外,而應予停發退休俸,其依據如何,亦有未明,自難遽以援引適用。原審未予論究辨明,並詳述該書函如何符合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理由,而逕予援用,尚嫌違誤。

2、上訴人係90年12月24日再任職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屬中科院之「行政雇用人員」;中科院並曾於92年4月25日以泰浩字第0920005229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副本送中科院人力資源處)稱:「主旨:函復陸軍後備役軍官張功炳先生等(按含上訴人)21員支領退休俸再任公職應否停發退休俸案,請查照。說明:...案內張功炳先生等21員係本院行政雇用人員,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按指但書):『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規定,不停發其退休俸,相關資料如附件(即支領上開退休俸等21人員名冊)」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則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原處分(100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31122號函)符合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意旨,惟被上訴人迄至100年12月26日始以系爭原處分溯自97年1月1日停支上訴人原支領之退休俸,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非無推究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嫌欠洽。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相關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