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94號上 訴 人 黃張月燕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用地(都市計畫外)需要,報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0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案經參加人於98年4月28日實地勘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迭次查察結果,以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僅一面高牆,不能為從來之使用,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22639號函同意一併徵收,請參加人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而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977.41平方公尺,該殘餘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骨造結構物,以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497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參加人經以10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32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決定是否一併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時,並未審酌上訴人所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意見,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而訴願決定亦僅審酌由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委託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隻字未提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二)依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經拆除後其賸餘部分之建物結構安全,確實因徵收拆除已嚴重破壞建物整體結構系統的穩定,故拆除內側支撐柱後會造成系爭建物馬上倒塌,拆除內側支撐柱後,系爭建物亦僅剩一面牆,已無法為通常安全之使用;且原廠房冷凍冷藏設備系統,因冷凍冷藏機房主機皆在拆除範圍內,其配管配線監控系統勢必完全破壞,廠房配置之冷凍冷藏系統將無法保留繼續使用,亦即已無法為徵收當時之實際使用或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甚者,原廠房原有3,600多平方公尺,經拆除後殘餘建物僅剩977.41平方公尺,就該系爭建物確已無法為原來之冷藏冷凍使用,故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中,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自應予以一併徵收。況系爭建物將緊鄰車水馬龍之道路,整建後若仍發生倒榻,勢將造成嚴重公安意外。(三)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是否得為相當之使用,應以雞舍用途為考量,然上訴人原來之雞舍使用,並非傳統之雞舍,而為一全自動化雞舍,裡面設施設備亦有環境溫度控制設備、收集蛋梯、雞蛋收集帶、輸送帶、整列桌及全自動化包裝線等設備。現今系爭建物僅剩977.41平方公尺,其面積連置放上揭機械設備即已不敷使用,遑論尚未算入雞舍之雞欄。若依參加人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核准「同意上訴人容許使用」之函文,其中關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使用內容:「(二)使用內容、面積:畜牧設施含1.雞舍:2,350.6平方公尺。2.管理室:81.5平方公尺。3.倉儲設施:168.85平方公尺。4.飼料調配設施:26.24平方公尺。5.涼棚:673.73平方公尺。」準此,上揭函文編號2至5之面積合計已達950.32平方公尺,已接近本件系爭建物面積977.41平方公尺,賸餘27.09平方公尺已無法作為雞舍使用甚明。(四)被上訴人抗辯「該地上建物為鋼骨造結構物,以目前營建技術就系爭建物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參加人已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正式規劃設計及監造,符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云云,惟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之「九、鑑定結論與建議:(二)現況整建在結構系統上之考量為可行,但須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工。」之記載,係屬另一拆除方案之構想,並未經專業單位進行相關規劃設計,故不可作為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五)坐落於同段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因拆除內側主要支撐柱後,因僅剩一面高牆,已不能為從來之使用,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依照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拆除內側支撐柱後會造成系爭建物馬上倒塌,換言之,拆除內側支撐柱後,系爭建物亦僅剩一面牆,無法為通常安全之使用,其倒塌危險之情形甚至比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嚴重,故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就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辦理一併徵收,是本件系爭建物亦應辦理一併徵收。(六)參加人雖提出世曦公司之設計支撐圖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拆除後可予以支撐,姑且不論此等粗糙未經專業單位分析之支撐方案,將支撐柱置於徵收土地上是否合法,此等支撐方案既未經專業單位進行耐震能力分析,被上訴人如何知悉系爭建物不會因拆除行為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如何知悉拆除後之殘餘建物部分,依通常之建築技術整修後即可為通常安全之使用?何況,世曦公司所提支撐方案係於101年4月方提出,是參加人臨訟時,事後委請世曦公司予以製作甚明。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100年7月25日),原處分內容雖稱「參加人已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規劃設計及監造,符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云云,顯非事實。又世曦公司於原處分作成當時,既然尚未提出其支撐方案,原處分採用「當時從未存在之支撐方案」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且無法以事後補正之方式,使本件違法之原處分變成合法,何況參加人原先提出世曦公司之支撐方案圖,係將臨時支撐柱置放於道路用地上,嗣又改置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此等反覆不一之臨時支撐方案內容,均足證原處分顯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系爭建物部分,經參加人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為系爭建物,無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嗣由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其決議理由:「有○○○鄉○○段○○○號上殘餘建築改良物部分(殘餘面積977.41平方公尺),按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213763號函說明略以,查該地上建物為鋼骨造結構物,以目前營建技術就該剩餘建物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該府已委託世曦公司正式規劃設計及監造,符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略以,倘施以通常之建築技術足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者,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本案爭點在於申請人不同意支撐殘餘建築改良物,而要求一併徵收殘餘建物,然該二重段23地號上殘餘建築改良物之面積達977.41平方公尺,倘依彰化縣政府表示,以目前營建技術就該剩餘建物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時,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又本案殘餘建築改良物支撐,費用由彰化縣政府負擔,且於支撐施作時,如因施工而致該殘餘建築改良物有倒塌之情形時,則該損害由該府負責。」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參加人:「...既經貴府會勘認為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擬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於法並無不合。(二)參加人100年9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00297261號函及101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10076411號函送說明書,以原建築改良物係核准為雞舍使用,高度為6.98公尺,本件是否能有相當之使用,應以雞舍用途為基礎考量,殘餘面積達977.41平方公尺,符合整建雞舍需求,參加人除路權內建築改良物予以補償外,路權外亦含關於整建結構安全加計補償面積,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且系爭建物為鋼骨造結構物,為可塑性較佳之軟性結構,依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可以維持原有結構安全需求,參加人已委託結構技師設計及監造,符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足使拆除後之系爭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建物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自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標的。按參加人10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00114880號函就上訴人系爭建物案情說明書說明略以,本件系爭建物為部分合法部分非法(查報違章之地下室、二樓夾層)。是以,本件系爭建物宜先就其是否符合「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之一併徵收要件觀之,即認為建物殘餘部分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執行拆除時得否以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殘餘部分繼續供安全之使用為斷,而非不施以建築技術,單純以破壞式之拆除手段評估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是否會發生危險,進而作為能否為相當使用之依據。換言之,倘施以通常之建築技術足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者,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又依前揭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次會議決議理由所載,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不同意支撐系爭建物,而要求一併徵收,倘上訴人不同意參加人進行支撐,致系爭建物倒塌,即非屬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本件建築改良物領有使用執照,應屬合法建物,惟該建物原申請為「雞舍」用途,高度6.98公尺,逕改變為冷藏倉庫使用,高度9.93公尺,足見其違規建築使用,參加人對該建物合法範圍部分予以補償,不合法範圍部分則不予補償,應無違誤。該建物依其使用執照所載內容,應恢復原狀(即應回復為雞舍使用)。準此,系爭建物以雞舍用途為考量,能有相當之使用,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另如以目前營建技術就系爭建物進行支撐整建能符合安全需求,參加人已委託世曦公司設計規劃,因上訴人不同意於其土地上為支撐,故原設計規劃係支撐於路權範圍內,惟按建築物之部分一併徵收後應執行拆遷(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如何執行拆遷,而使殘餘部分留存,為執行機關之技術上事項。其支撐補強殘餘部分之結構,使之安全留存者,為執行之當然權限,上訴人如不自為拆遷,即應容忍執行。故系爭建物進行支撐,為執行之當然權限,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系爭建物支撐應於上訴人之土地上為之,方符實際。本件系爭建物支撐設計規劃皆經過結構設計師評估,並提出設計規劃方案,無論支撐於路權範圍內,或支撐於上訴人之土地上,其支撐結構皆不影響系爭建物安全。(二)本件地上建物為上訴人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同意許可使用,經參加人於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核准「同意容許使用如說明」在案。因上訴人地上建物未依「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復經參加人於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裁處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即恢復未建築前之使用,經查上訴人對該處分並無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情事,且該處分書備註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系爭建物為違反「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之非合法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系爭建物屬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物,自得不予一併徵收。(三)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系爭建物之整建為可行,即無「無法繼續使用」或「有礙結構安全」一併拆遷補償之適用;至於「考量廠房原用途為冷藏倉庫,部分有拆除後冷藏倉庫之使用機能喪失,將無法繼續使用」,因系爭建物有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等違法事實,不符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牧設施(雞舍)申請使用,並無「機能喪失將無法繼續使用」需辦理一併拆除補償(機能使用:依原建築執照雞舍申請使用認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原所有建物經拆除徵收部分後之殘餘部分,是否有結構安全之問題,經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98年5月14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徵收部分後之殘餘建物,如未予支撐,固有倒塌之虞。惟拆除徵收部分後殘餘之系爭建物,如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是否有結構上安全之問題,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而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該建物欲從中間拆除保留兩側之作法技術上是可行,但事先需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即屬可行,且該建物結構是否安全,屬應由結構專業技師進行鑑定之事項,自應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被上訴人採用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即無結構安全上之問題,而為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核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又本件被徵收範圍內之建物並未全部拆除,尚有6根鋼柱等部分建物留存於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上,參加人欲拆除上訴人於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上之建物,只要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工予以支撐,即無倒塌之虞,並無結構安全之危險。另剩餘建物進行支撐,為執行機關之當然權限,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故系爭建物支撐應於上訴人之土地上為之,方符合徵收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不得於其土地上作支撐,亦無可採。至於事後如何將尚留有6根鋼柱等部分建物拆除,而使殘餘部分留存,為執行機關之技術上事項,則世曦公司之規劃設計圖及說明書,只要於執行機關執行前提出作為執行機關執行之依據即可,其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提出,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二)上訴人所有未拆除前之建物係作冷藏庫使用,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鋼骨造結構物,如經拆除後剩餘面積有977.41平方公尺,固無法為原來規模之冷凍倉儲使用,惟其拆除後剩餘面積仍有977.41平方公尺之多,且系爭建物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即屬可行,無結構安全上之問題,並不需全部拆除重新建築,若經整修後仍可供為較小規模之相當使用,揆諸本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又是否可供相當之使用,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否則即有鼓勵非法使用之虞,本件系爭建物原經參加人核准供畜牧設施使用(雞舍),因上訴人非法供冷藏庫使用,經參加人廢止該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自應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回復作畜牧設施使用前之農業使用。上訴人本應將殘餘部分拆除回復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已不能就殘餘部分作原來之冷藏庫或畜牧設施(雞舍)使用,自無「不能供為原來使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拆除後之剩餘面積已無法供作冷藏庫或雞舍之使用,應予一併徵收,委無足採。(三)上訴人原經參加人核准其於該土地上供畜牧設施使用(雞舍),而興建系爭建物,因上訴人非法供冷藏庫使用,經參加人廢止該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並由參加人限期命其回復原狀,亦即上訴人應拆除該建物,回復建築前之原來狀態。則本件參加人核准上訴人於該土地上建築雞舍使用之許可既經廢止,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已非合法之建築物,而應予拆除,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旨,亦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縱該建物如有上訴人所稱其殘餘之建物有倒塌之虞,將對廣大之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具體之危險,亦應由主管機關之參加人依法予以拆除,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要無可採。(四)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因拆除內側主要支撐柱後,因僅剩一面高牆,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一併徵收。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3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殘餘面積有
977.41平方公尺之多,且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即無結構安全上之問題,並不需全部拆除重新建築,兩者情況不同,尚不能以同段22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一併徵收,而執為系爭建物應予一併徵收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系爭建物應辦理一併徵收,核無足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參加人所提出之世曦公司規劃設計圖及說明書,該設計圖僅係「臨時支撐工程圖」、「臨時支撐方案圖」,並非「整建方案」,此從該設計圖之名稱為:「(含兆豐冷藏公司廠房拆除及臨時支撐工程)細部設計圖」及設計圖之內容僅係將6根鋼柱遷移,並無任何關於修建或整建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原判決未為調查,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參加人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並無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建物之整建方案,原判決卻據此認定參加人已提出整建方案,援引本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之見解,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亦與上開判例有違。(二)參加人反覆提出之臨時支撐方案設計圖,第一份之設計圖原先將臨時支撐柱置放於道路用地上,但第二份之設計圖竟又將臨時支撐柱改置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此等反覆不一之臨時支撐方案內容,在在可稽本件作成原處分時,原處分之判斷確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甚明。且本件原處分做成當時,世曦公司既未提出其支撐方案,原處分竟採用「當時從未存在之支撐方案」,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虞。(三)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確因徵收拆除已嚴重破壞建物整體結構系統的穩定,故拆除內側支撐柱後會造成系爭建物馬上倒塌,換言之,拆除內側支撐柱後,系爭建物亦僅剩一面牆,已無法為通常安全之使用;且原廠房冷凍冷藏設備系統,亦因冷凍冷藏機房主機皆在拆除範圍內,其配管配線監控系統勢必完全破壞,廠房配置之冷凍冷藏系統將無法保留繼續使用,即已無法為徵收當時之實際使用或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故系爭建物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自應予以一併徵收,然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原處分及原判決卻置於不顧,顯違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亦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四)原判決引用本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然其後卻又認定「若經整修後仍可供為較小規模之相當使用」云云,仍符合「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定義,惟該判例並無說明若經整修後仍可供為較小規模之相當使用,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定義,蓋判例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並非較小規模之相當使用。且該判例意旨並無說明「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合法使用為限,故原判決此等認定亦與該判例意旨有違,並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無之限制。又參加人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編號2至5之面積合計已達950.32平方公尺,已接近系爭建物面積977.41平方公尺,賸餘27.09平方公尺已無法作為雞舍使用,系爭建物確已無法為相當之使用甚明。(五)上訴人本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供畜牧設施使用(雞舍)而興建原建物,但之後上訴人非法供冷藏庫使用,然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樓部分此等「非法使用」或「違法使用」,並不等同於其所有建物一樓部分即為「違章建築」。蓋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一樓部分既依法領有建造執照,該一樓部分即係依法令規定建造之建築物,即非「違章建築」甚明。原判決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非法使用」或「違法使用」為何適用「違章建築」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規定。準此,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既無須一併徵收,自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指得請求一併徵收之對象。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又「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內,未經取得同意容許使用,所擅自設置之建築改良物,自為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又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以設置農業設施為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雖取得同意容許使用,惟如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並非依核准之內容設置及使用,則其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即難謂經主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本質上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另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以設置農業設施,向主管機關取得同意容許使用後,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經增建、改建,作核准內容以外之使用,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容許使用之同意,坐落之土地即應回復為原編定之使用,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亦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一併徵收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農業設施之一種),經參加人同意容許使用(其使用內容、面積為含雞舍:2350.6平方公尺、管理室:81.5平方公尺、倉儲設施:168.85平方公尺、飼料調配設施:26.24平方公尺、涼棚:673.73平方公尺)後,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於部分經徵收前,係作冷藏庫使用。因上訴人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已經參加人以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止其對上訴人申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並限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此外,上訴人所申請一併徵收之系爭建物,依其申請坐○○○鄉○○段○○○號部分(另同段22地號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一併徵收),尚有部分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之增建、改建部分,亦經參加人查處為違章建築在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參加人為辦理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用地需要,報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0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時,上訴人所有請求一併徵收之系爭建物,不問自始即非依核准容許使用所增建部分,或原為雞舍及其相關設施後經改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均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對於系爭建物請求一併徵收,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所有建物一樓部分雖「非法使用」或「違法使用」,並不等同於其所有建物一樓部分即為「違章建築」,而主張原判決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而此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之情形為準;又該款並非以「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為其要件,是因土地徵收而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經拆除後所殘餘部分,如經修繕,在客觀上仍有使用之價值者,固不得謂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惟若所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在法令上其使用受有一定之限制者,則其殘餘部分,是否「能為相當之使用」,自應在其所受之使用限制下予以觀察,此乃當然之理。原判決另以系爭建物為鋼骨造結構物,面積有977.41平方公尺,固無法為原來規模之冷凍倉儲使用,惟經結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施作支撐樑柱,即無結構安全上之問題,若經整修後仍可供較小規模之相當使用,認無上訴人所指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作為判決理由之部分依據,而未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經主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範圍內,及僅系爭建物部分,是否仍得依原核准容許使用之內容即供畜牧設施(雞舍)使用,雖未盡周全。惟因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時,系爭建物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原處分否准及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並已就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