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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90號上 訴 人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慧華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加盟說明會簡報以「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含本人薪資)31.6%」,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0年8月22日公處字第10015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關於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部分:

⒈被上訴人指為廣告之「營業利潤之舉例說明」書面,僅係

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欲向被上訴人說明營業利潤之計算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並提供與所屬講師作為公版教學稿,非各講師最終向與會者進行實際說明之簡報資料,更非發送給與會者之參考資料,自不能認該書面內容即係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廣告」。

⒉上訴人於加盟業者有意與上訴人簽約加盟前,均會提供明

確記載各項產品相關成本數據之「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是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會因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約,況本件檢舉人莊雅雲從不曾與上訴人簽約加盟,是被上訴人所據以認定上訴人違法之情節既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認事用法,顯然均屬違誤。

(二)關於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之時間,係於99年3月27日前後,然「加盟經營規範說明」業於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則修正前後之規定,是否不同?若被上訴人引據之法規,係修正後所新增,則該修正後規定是否得適用於99年3月27日前後已然發生之事實,自有疑義。

⒉「加盟經營規範說明」雖不具法規命令之形式,然既已經

被上訴人援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性質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若無法律之授權,該規範說明應屬無效。

⒊況「加盟經營規範說明」第3條規定,僅係例示不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部分行為,而非規定事業若消極不為該特定行為時,即應認違反該條規定。從而,事業縱未實施該規範說明所例示之行為,亦僅生無法援引該第3條規定主張免責,並應由被上訴人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而已,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即得依反面解釋,認定事業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三)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認定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加以舉證,另本件檢舉人莊雅雲基於同一事實以各關係人涉嫌詐欺提出告訴之刑事訴訟或以各關係人共同對伊實施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之民事訴訟,均已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該檢舉人之民事訴訟,有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可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部分:⒈「營業利潤之舉例說明書面」或「簡報資料」,係上訴人

100年3月2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自承,其招募加盟主要係舉辦說明會來招募,並於說明會上播放簡報資料輔助說明,且用以解說經營加盟獲利情形。因該資料以「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約31.6%,該等用語對有意加盟、創業之交易相對人具招徠效果,是案關簡報資料(或營業利潤說明書面)即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表示或表徵(下稱廣告)。

⒉雖上訴人系爭書面已明確使用「舉例說明」等文義,但案

關廣告以「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含本人薪資)約31.6%」,就利潤為具體、客觀之「數字」表示,並以數字(31.6%)表達,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表示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大眾產生為最低保證之營業淨利的普遍認知。且與交易相對人簽約加盟前,上訴人提供之「成本分析表」等營業資訊,僅提供新莊幸福路加盟店100年2月至4月營業資料佐證,確有達廣告宣稱之內容,除將使消費者或有意加盟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交易對象之損害,而足生「不正競爭」之效果。

⒊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

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是檢舉人是否與上訴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尚與本案認定違法無涉。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⒈本案原處分之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被上訴人100

年6月7日修正發布「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被上訴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本案適用法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準據,於100年8月22日作成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以後釋示(即前開規範說明)適用,並無違誤。

⒉「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之訂定係被上訴人於法定權限範圍

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公布使各界周知,上訴人認為該規範說明雖不具法規命令之形式,然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實質,既未經法律授權,復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係誤解。

⒊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將妨礙有意加盟者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有意加盟者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部分: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關於引人錯誤之表示及廣告之禁止,其

主要規範功能在於禁止事業透過廣告及商品表示、表徵,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資訊爭取交易機會,藉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遭交易誤導而破壞。事業透過表示或表徵所提供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資訊,即屬本條規範之標的,故商品或廣告僅為例示規定,其方式不以商品標示或廣告為限,而廣告得透過不同媒體加以傳播,亦得由事業以市招、傳單、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公眾得知。

⒉上訴人為招募加盟店,每月於各地辦理加盟說明會(本件

檢舉人莊雅雲係於99年3月27日參加上訴人加盟說明會),會中會提供有意加盟者相關設備表及成本分析資料說明,且於交易相對人確定加盟並支付訂金後,上訴人會提供加盟總部資訊揭露及產品分析表等情,有上訴人督導長郭佩宜之陳述紀錄可憑,上訴人自承其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利潤舉例說明,為其製作審核並提供予講師於說明會使用者,自對有意加盟、創業之交易相對人顯具招徠效果;故被上訴人認前開資料為上訴人就其服務品質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應屬可採。依前開營業利潤舉例說明,上訴人宣稱日式招牌漢堡毛利55%(售價35元-成本15.7元/售價35元),再扣除人事薪資(10%)、水電及雜項開銷(3.4%)、房租(10%)等費用所得(31.6%=55%-10%-

3.4%-10%),利潤31.6%;惟據上訴人提供99年5月1日產品分析表所示,日式招牌漢堡之前毛利僅45%,與上訴人營業利潤舉例說明表示之55%不符,縱上訴人舉例說明之其他相關費用不變,據此計算之淨利亦僅21.6%,足徵上訴人系爭營業利潤舉例說明已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表示加盟者之利潤係營業額之三成,

且前開營業利潤僅係舉例說明,差異係○○○區○○段、消費者所得、租金而有不同售價,故各店營業利潤亦有不同云云,惟查,本件檢舉人於申訴時,即指訴上訴人於加盟展上說明有三成利潤,嗣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自行提出營業利潤之舉例說明,其中利潤亦記載31.6%,再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營業利潤之舉例說明係提供該公司講師於加盟說明會使用之資料,足見檢舉人所稱上訴人於加盟展上有表示利潤三成,應非子虛。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各地區之店租、人事薪資與消費族群

不同,加盟主可自訂售價,故利潤自有不同云云,惟利潤係有意加盟者判斷營運風險、投資報酬率、回收期間、加盟體系成長性之重要項目,且為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關鍵,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依上訴人99年5月1日之產品分析表,同一日式招牌漢堡毛利為45%,與加盟說明會時資料所稱之55%,相差多達一成,然以上訴人加盟店數多,應已累積相當營業獲利統計資料,可為相關營業利潤數據之客觀基礎,惟上訴人於加盟說明會之營業利潤舉例說明,欠缺具體客觀資料,已難謂符合真實;且其對於營業利潤之說明方式,亦足使一般有意加盟之消費者受到誤導,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就其服務之內容,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應可憑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檢舉人實際並未與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

,且檢舉人告訴上訴人員工林寶猜、郭佩宜,亦據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該署100年度偵字第79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非僅以保護個別消費者在交易關係中之權益,而係以自由、不被誤導之交易選擇自由之「一般消費者利益」或「消費者整體利益」為保護法益,是公平交易法之調查,與個案消費爭議之處理,尚屬有別,縱本件檢舉人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然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相關事實而為審認。檢舉人於99年3月27日參與上訴人加盟說明會,係為瞭解上訴人服務內容之資訊詳情,以作為是否投資加盟之依據,而上訴人提供有關服務之表示及表徵,既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縱認檢舉人尚未完成與上訴人之簽約程序,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案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⒈被上訴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墨西哥及澳洲等外國立法例,訂定並迭次修正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均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是其訂定尚難認於法有違。

⒉上訴人主張100年6月7日修正之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並無法

律授權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依反面解釋,以具有該規範說明第3條例示行為,即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亦有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訂定加盟經營規範說明,其法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並無逸脫該規定之意旨,故上訴人主張該規範說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又行政規則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法律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系爭加盟經營規範說明,明訂加盟業主倘有未依規定揭露資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屬被上訴人依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法律條文中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予以援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係於100年6月7日始

修正發布,惟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後,應無適用一節,惟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98年1月8日修正之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其第4點就有關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提供說明資料之事項中,其中第7項「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與被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加盟經營規範說明第3點第6項「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並無重大差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適用該等法規容有疑義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違反加盟經營規範說

明,即依反面解釋推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因相關市場區域內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點,為加盟者締結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考量。經查上訴人於說明會時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及參諸上訴人員工郭佩宜所陳,有意加盟者確定加盟並支付2仟元訂金後,上訴人所會再提供的資料,皆無關於上述有關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故上訴人以此資訊上極不對等之方式從事交易,難認非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且已影響競爭秩序,故被上訴人綜合前情,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本案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再將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進而以上訴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而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之反面解釋,即推認上訴人違法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2條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關於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加盟說明會簡報以「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含本人薪資31.6%」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部分,上訴意旨並無指摘,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論,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則按:

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其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是被上訴人本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就該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訂定之「加盟業主經營規範說

明」,原係88年6月2日經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通過,並經92年11月25日、94年2月24日、98年1月8日、100年6月7日、101年3月12日等次修正;原名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94年2月24日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100年6月7日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101年3月12日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自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內容及第9點所載「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可知,其乃被上訴人立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立場,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所訂定,供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依上開解釋理由意旨,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至該規範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3項規定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雖使人民得經由該項程序獲取資訊,進而遵循辦理,要屬人民若已遵循規範說明內容從事交易行為,而行政機關違反該行政規則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時,人民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問題而已,對於規範說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性質,仍未改變。此從規範說明內容均使用「……者,得認……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條之違反(例如說明三、)」「加盟業主倘……者,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或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條規定之虞例如說明四、第3項;說明五等)」足堪明瞭。又「加盟業主經營規範說明」既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因此,尚無法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13條之適用至明。

⒊復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

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一)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二)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1.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2.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加盟業主倘有未符合前2項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為100年6月7日修正之「加盟業主經營規範說明」第3點、第4點第3項所規定。

⒋查上訴人經營早餐店連鎖加盟業,以經常性、重複性之加

盟說明會方式,持續招募加盟店,其於說明會時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並無載明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亦未以電子文件提供營業地址等資訊。另對有意加盟並已支付訂金之加盟者所提供之交易資訊亦無關於上述有關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等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原判決據此,以上訴人對前述重要加盟資訊,並未完整揭露與交易相對人,且客觀上交易相對人亦難經由其他管道取得是項資訊,故上訴人以此資訊上極不對等之方式從事交易,難認非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且已影響競爭秩序,進而認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本案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再將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予以處分,並無不合;復論明:「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係被上訴人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墨西哥及澳洲等外國立法例,訂定並迭次修正,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供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該規範說明就關於資訊揭露方式所為之解釋,乃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並無逸脫該規定之意旨,其明訂加盟業主倘有未依規定揭露資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屬被上訴人依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法律條文中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復以「加盟經營規範說明」既係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援引100年6月8日修正後第3點第6項內容認定事實,並無疑義,且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之第4點第7項與被上訴人援引之100年6月8日修正後第3點第6項規範說明,亦無重大差異等由,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經核原判決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加盟經營規範說明係直接責令所有加盟事業應履行該規範說明所規定之義務,並直接對違反規定之加盟事業發生具體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規則,且該規範並無法律之授權,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援引行為後始修正之規範說明第3點資為上訴人違章認定並予本件處分,顯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第2款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

,或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