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92號上 訴 人 楊青峯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與配偶王芳瓊各出售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966,338元及6,73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上訴人之有價證券交易虧損1,580,062元及其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加併計上訴人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110,13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0,846,881元,基本稅額6,969,376元,較其一般所得稅額317,937元高,乃補徵稅額6,651,439元。上訴人就其配偶王芳瓊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配偶王芳瓊實際投資高青公司股份成本為53,387,086元,原股數為32,195,000股,經減資後,股數成為3,219,500股,王芳瓊於95年12月25日以每股16.5328元出售系爭股票2,719,500股,成交總價計44,961,163元,則上訴人配偶王芳瓊原始投資高青公司成本53,387,086元,所獲得者乃減資後之剩餘股數3,219,500股,其餘並無任何所得,投資之實現應以上開股份處分換價結果為據,今既僅換價44,961,163元,尚低於原始投資成本,即無所得可言,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下稱97年8月20日函釋),使原始投資成本憑空消失,無所得卻要課稅,實逾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且未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內容,已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及應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6,651,439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價證券交易損益與投資損益之所得性質本相異,尚難相提並論。而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僅係闡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有價證券交易損益及投資損益規定之原意,並未逾越法條規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本件高青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其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上訴人配偶於95年度持以出售之股數乃減資後剩餘之股數,於計算該出售股票損益時,自不得包括該已銷除股份之成本,僅得以剩餘股數計算成本,故上訴人將已減資而不存在之股票成本計入剩餘之股數中,使減資後剩餘之股份成本虛增,進而影響所得之計算而有虛減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投資人買進股票投資事業,若因投資事業營運而生之利得,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之「營利所得」,至於其損失係指投資事業彌補虧損;若因投資人自行出售股票轉讓股權產生之獲益,即係同法第9條所稱「財產交易所得」,應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計入財產交易所得,而股票買賣發生損失時,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類列為特別扣除額。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定義,屬於前述投資人自行出售股票轉讓股權產生之獲益或損失,與前述「因投資事業營運而生之利得或損失」有別,自不得混用。另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故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則財政部所為上開97年8月20日函釋對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嗣後個人出售剩餘持股,應如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金額計算方法所作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意旨均無違背,自得援用。(二)經查,上訴人配偶王芳瓊因高青公司於94年9月20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90%,其因此產生之損失乃屬投資損失,與證券交易損失有別,且該投資損失於減資之94年度即已實現,非屬計算上訴人95年度基本所得稅額所應考慮之因素,自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其配偶於95年度出售高青公司股票之所得,於減除其出售股票之成本時,尚不得將高青公司94年9月20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90%之損失列入。另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810787139號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號函釋,核與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之內容,雖兩者皆有公司減資之行為,惟其餘之事實均不相同,則財政部依相關法令所作成之前揭函釋,其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揆諸前述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非只偏袒稅收之需求,自與稅捐中立原則無違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一般所得稅額及所得基本稅額原則上係各依據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獨立計算,惟若所得稅額基本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則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固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證券交易損益係指因買賣或交換有價證券所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而投資損益則係指因投資事業所生之利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範,證券交易性質上屬財產交易,而財產交易之所得及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核計,所得稅法係分別規定於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惟關於證券交易之所得及損失之徵免,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有特別規定,應依該等規定。另投資損益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有關於營利所得之列報規定;至個人之投資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則無得列舉扣除之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範情形有別,而此當係基於個人與營利事業就所得及其結算申報有其本質上差異,於立法政策上為不同考量所致。是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規定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核算時,固得依該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為有價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至該個人雖因持有該有價證券而成為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惟因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虧損等情形所致之投資損失,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所得稅法均無於計算個人基本稅額或一般所得稅額時得予減除之規定,本於租稅法定原則,自不得予以減除。

(三)再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4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復分別為依行為時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已於101年11月2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款所明定。查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者,其係按股東之持股比例將減資部分之股份收回予以銷除,是股東因公司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價值,原則上固屬股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如上所述,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不得為該投資損失之列報。至因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因已銷除而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是上述「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0條第1款就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核算,所稱之「成交價格」,自係指該有價證券於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而同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原始取得成本」,於售出之有價證券係因購買而取得者,則係指售出之有價證券股數乘以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即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份於購入後若曾經減資者,於出售減資後剩餘股份時,其成本之計算,即不得計入已銷除之股份即非屬出售股數部分之購買時每股成交價格。否則無異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法不得列入扣除之投資損失,實質上予以計入減除。又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謂:「二、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三、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等語,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金額計算方法所為之解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所得稅法、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自得予援用。

(四)經查,上訴人之配偶王芳瓊原持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高青公司股票32,195,000股,因高青公司於94年9月20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90%,持有股數變更為3,219,5000股,嗣王芳瓊於95 年12月25日出售高青股票2,719,500股,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配偶王芳瓊因高青公司減資而銷除之股份價值,乃屬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範,個人投資損失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既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並依上揭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意旨,予以核算上訴人配偶王芳瓊95年度出售上開高青公司減資後所剩餘部分股票2,719,50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為40,316,805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違背租稅法定原則,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高資公司雖減資90%,然股東之持股比例不變,股東權並未因減資而變小或變少一節,因係基於股份係表彰股東對公司依其投資比例對公司權利義務之意旨所為說明,核與因彌補虧損之減資於所得稅法上,原則上認屬投資損失之意旨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故上訴意旨執以主張減資雖造成股份銷除,但未改變原股東對公司投資之持股比例,股東即無損失已實現可言,而應待實際出售股票,以出售之交易價格與原始購買成本相較,得出有無獲益差額,以為認定是否有所得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可取。又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實質之「轉讓」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故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