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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7號裁定,曾提出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呈本院以補正裁判費,現仍繫屬於本院而尚未確定。惟原裁定卻稱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應駁回其訴云云,並非事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謹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請准予本件聲請,暫免本件裁判費云云,然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上開裁定固係表明對聲請人他案聲請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同時提出其現階段與該案件進行時經濟情況相同之資力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即時調查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則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