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營建署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明定:「訴訟標的經裁判確定者,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更明揭法院如無反證,不得為與該確定裁判內容相牴觸之裁定。是本件得援引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且該等裁定距今已隔4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是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不能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2年8月15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015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本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