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上字第8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之資產僅有代步或載貨車輛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承受之雲林縣○○鄉○○路○○○號之農舍,現與土地拍定人涉訴及向雲林縣政府訴願中,並無其他財產,且每年所得僅數萬元,並無財力聘請律師云云。然查聲請人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有財產3筆,自不足以之作為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證據,尚難認已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2年8月2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95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