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 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書可按,距今已4年餘,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2年9月6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098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