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相對人免職,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有相關稅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又聲請人宜蘭房屋因欠缺土地權狀,嗣聲請人發現家父借聲請人之名購置時,未與地主訂立地上權,又因建商尚未交屋而無法變賣,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免職處分實屬違法,聲請人已依法訴願,非顯無理由,爰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至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端木紫綺及聲請人)容僅顯示該年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記錄,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9月4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051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