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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榮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為避免因行政處分權益受損害之人於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以致喪失行政救濟制度之效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故而,停止執行之制度必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終局結果,始有其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為籌建醫院申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下稱相對人)核發(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准聲請人於高雄縣旗山鎮(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段177-15、177-31、125-18及12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15、177-31、125-18、125-58地號土地)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等工程;相對人另以98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核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許可該籌備處於系爭177-15、177-31及125-18地號等3筆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嗣相對人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查時,發現向聲請人承攬上開土地整地工程之訴外人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於現場有採取土石之行為,且開挖位置涵蓋○○段177-11地號(下稱系爭177-11地號)及系爭177-15及177-31地號等3筆土地,乃分別函請聲請人及綠田公司陳述意見後,由相對人審認聲請人與綠田公司有未經許可,共同於系爭177-11地號土地內違規採取土石行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綠田公司亦遭裁處100萬元罰鍰,該公司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一「整地、開挖、挖填平衡、土石外運」之行為,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在司法機關未為不起訴、免訴、無罪等實體判決確定,及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移送相對人前,相對人缺乏事務管轄權,其所為行政裁罰依法無效。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程序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並為相對人行政裁罰是否違法違憲之審理,未廢棄前程序原審法院判決及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原處分,竟為上訴駁回,其確定終局判決為不適法,如據以執行,即屬非法行政權利作用之濫行,侵害人民基本權,違反憲法第80條,因而請求本件停止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處以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聲請停止前開已確定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