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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及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從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起,迄至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期間,共歷經12次合法聲請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內提起再審。而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再審,係對前審即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聲請再審,非是對原判決提起再審,因此民國96年9月20日裁判之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距於101年6月7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期間為4年9個月又14日,「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5年之期限,此非聲請人誤算、誤解,詎料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理由謂:「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顯然本院對於再審日期計算有誤算、誤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判決。(二)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3月5日,始知悉相對人於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案件答辯至今,還在隱瞞本案相關事證,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即102年12月12日及102年3月5日起算,無逾該聲請再審之日期,本案再審之聲請為合法,非聲請人誤解,惟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以本案詎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為本院誤算,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判決。2.聲請人於101年8月20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始取得本案土地「借用」人頭繼承登記之證物,故而應以101年8月20日為「知悉」算起,才符合公平之情事,此為本案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所明定,足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再審狀,是合法、無逾聲請再審法定期間,但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以逾5年駁回聲請再審之訴,顯有計算錯誤,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判決。(三)原判決及全部聲請再審之裁定等引用法令,有溯及既往之法令、有違法、違憲,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及全部聲請再審之裁定應屬無效,得為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再審狀是合法、合法期限,為本案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所明定,因此本案全部聲請再審之裁定,本院未斟酌,有違法判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足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再審狀,是合法、無逾聲請再審法定期限,但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以逾5年駁回聲請再審之訴,本院顯有誤算,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判決。(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之解釋日期為93年3月12日、釋字第605號之解釋日期為94年11月9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於97年4月29日判決起算,足見從原判決至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聲請再審,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再審狀期間,歷經合法聲請13次再審,此為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再審狀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所明定,即使聲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惟本院於前開13件聲請再審中,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認聲請再審已逾5年,駁回聲請再審之訴,本院即有計算錯誤,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判決。

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及102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