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孫九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災害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判決於列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姓名後,繼謂:「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其中所謂「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範圍甚廣,包括軍眷死亡者、失蹤者、重傷經公立醫院證明符合國防部救助標準者。所住眷舍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全毀或半毀者,其認定標準,由被上訴人之國防部定之,「同一屋簷下」有共同利益,其對上訴人不利益,彰彰明甚。被上訴人86年1月22日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敬請參照。其與本案之單純火災之一項災害,相差甚大。僅依「白馬非馬」之論理法則,敬請將上開原判決所謂之「災害救助事件」更正為「火災事件」,以崇法制而保權利等語。惟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案由之記載(災害救助事件),並無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