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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明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其立法理由更明定法院已認知之事實,例如因他訴訟事件所已知者,即無舉證之必要。是本件得援引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4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是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不能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年9月27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22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