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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孫九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災害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之聲明係對於下級審判決所為,乃表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範圍。

三、本件聲請人原係臺南市影劇三村眷舍(坐落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號,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前因未配合改建,經國防部以民國99年12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7669號書函註銷其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資格。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30日,以其系爭眷舍因失火燒毀,不得註銷其原眷戶資格,並請求給予系爭眷舍災害救助云云,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0949號函覆說明:如不服註銷其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資格,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因其配住系爭眷舍身分業經註銷,相關救助服務事宜,已不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請逕向地方政府查詢申請救助等語。聲請人不服,茲就火災不予救助部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99年12月30日依眷村發生火災相關規定之申請,應作成新臺幣132萬元之補償處分。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聲請人認原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爰聲請補充判決。經查:原判決業已就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為調查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明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之上訴主張,係其法律見解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且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