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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0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供調查及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情況,本院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即作成102年度裁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又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並無聲請人向該會請求救助,當無申請紀錄,而非聲請人請求事項,不在聲請請求範圍云云。經核原裁定已敘明: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至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端木紫綺及聲請人)容僅顯示該年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記錄,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9月4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05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並於原裁定中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