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蕭義雄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裁量之權限。
二、聲請人以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事件,涉及「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案,該區段徵收事件業經聲請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事件既以區段徵收有效成立為前提,則上開區段徵收事件即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若該區段徵收事件遭本院撤銷,恐生裁判矛盾之情,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開區段徵收處分迄今未見有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既仍繼續存在,本件訴訟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