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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並不停止其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故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有利之撤銷或變更結果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足見,對於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終局結果前,始有實益,如果其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並獲得維持確定,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尚未履行省水利局長於民國(下同)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等5人簽名會見聲請人所決定特定位置築堤承諾之前,相對人不該於94年5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依水利法處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違法行政處分已明,且今本案仍由本院依法審理中,相對人竟為了變更河道,達成其圖利他人之目的,濫用其職權,利用臺中市議員楊永昌於101年3月10日召開記者說明會之機會,於101年11月5日公告於101年11月21日召開徵收土地第一次公聽會之前,違法已於101年10月25日逕將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業已危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利至深且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前臺中縣政府,已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於94年5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所為裁罰60萬元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裁罰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並獲得維持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