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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經增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名下無存款、不動產,民國97年2月14日即因檢肅流氓條例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感訓,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另有聲請人前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救助獲准之10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可茲證明等語。查聲請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57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向相對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相對人分別以民國101年6月1日台義字第101000804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20日台中字第1010009004號函(以下統稱系爭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並命相對人更為准予提起非常上訴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本案訴訟),主張原確定裁定誤認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在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律別有規定之範圍,又認無審判權,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逕予駁回,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然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指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有無審判權限),並不限於公法上爭議而法律特別規定非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者,訴訟事件本身非屬公法上爭議者,例如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亦無受理審判權限。聲請人爭議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事件,性質上為刑事訴訟事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及第107條第1項所指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無審判權限)之範圍。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之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勝訴希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