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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前審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係於96年9月20日裁定,距本案於101年6月7日聲請再審之期間為4年9個月又14日,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期限,非聲請人之誤算、誤解,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係對再審期間有誤算、誤解而屬違法裁定,並侵害聲請人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原裁定關於聲請再審期間之計算;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而本案聲請人於原裁定、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59號裁定案件中提出有關再審書狀時,才知悉相關再審證物及再審理由,故應自知悉之日(如101年9月6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18日)起算再審期間,惟原裁定以逾5年法定期間而駁回,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86年10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始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對於聲請再審之期間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意旨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係於前開所述期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應自該日起算聲請再審期間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殊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